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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与研究

发布时间:2024-07-04 18:16:35

论文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与研究

社区矫正问题探究2.矫正对象的户口、就业问题难以得到保证。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以下人员:一是被判处管制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三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四是被裁定假释的;五是被剥夺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些类型的矫正对象在目前社区矫正中普遍存在着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问题,比如:由于犯罪被羁押期间发生夫妻离异,导致其户口迁出,在实施社区矫正时无法进行落户;还有的矫正对象在回归社会寻求职业时,用人单位由于其犯罪经历而拒绝录用,导致其就业出现问题。这些问题都可能引发社区矫正对象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使矫正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同时,还可能成为矫正对象再犯罪和不断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严重隐患。 3.公安与司法行政机关共抓社区矫正,导致效率低下,检察机关监督对象不明确。在目前的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中,确立了“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从表面上看,这是加强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由于两部门的共同管理,出现了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派出所、司法所由于职责不清和互相推诿而使矫正工作的开展效率低下,甚至会出现矫正人员脱管的现象。同时,社区矫正中的.执法权是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部门,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公安机关。但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教育、考核等工作却由司法所来承担,造成了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是派出所,执行机关却是司法所的格局,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变得不明确,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容易出现问题。 4.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容易产生“寻租”空间,不利于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查仅仅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不属于实质审查,而且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监督手段并不具有法律执行力,又由于社区矫正中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齐抓共管,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对象的不明确,使得检察监督力度在社区矫正中的严重不足。这样就为社区矫正中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变相为不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提供便利,制造“寻租”空间,滋生贪腐问题。“寻租”空间产生的同时,也使那些本来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因而得不到去社区进行矫正的机会,造成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国外社区矫正研究对我国的借鉴。 为了更好地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下去,下面对国外一些先进的社区矫正经验进行介绍,期望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有所借鉴: 1.以加拿大为代表的公众保护模式。它是社区矫正的适用以保护公众安全为基本出发点,在社区矫正的适用及执行上都以公共安全为首要考虑因素,而不仅仅是着眼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加拿大,矫正工作遵循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公众安全;二是尽可能少地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三是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矫正工作。加拿大的矫正机关认为,保护公众安全的最佳办法是让犯罪人安全地回归社会,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决定是否给予某个犯罪人社区矫正,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该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后是否还会危及公众的安全。对于恶性暴力犯罪、严重吸毒犯罪、奸淫儿童犯罪等犯罪人不能适用社区矫正,应让其在监狱内服完全部刑期。 2.英国的刑罚执行模式。它是指社区矫正已融入其刑罚体系中,完全把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刑种予以广泛适用,而并不特别强调执行社区矫正要有回归社会的目的或者是对出狱人的特别保护。因此,社区矫正的决定多以法院命令的形式出现,要求服刑人员强制执行。现行英国法律根据刑罚轻重,把刑罚分为三种:罚款、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社区矫正属于中等强度的刑种,适用于具有中等危害程度犯罪行为的罪犯。 3.日本的更生保护模式。它除了有一般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外,更加注重对出狱人保护救济措施的完善。在日本,通常所说的罪犯社区矫正又称为更生保护,包括缓刑、假释以及罪犯释放后的安置等。更生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受保护观察的处分者;二是被刑事判决缓刑者;三是假释、保释出狱或者保外就医者;四是刑满释放者或者赦免出狱者;五是其他法定应予更生保护的。更生保护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禁机构中的服刑者,让尽可能多的罪犯在社会和有关组织的监督下进行社区矫正,这样不仅能降低执行刑罚的成本,而且还能使罪犯不与社会产生隔阂,有利于罪犯融入社区、重返社会。 三、社区矫正的完善措施。 1.尽早制定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工作得到刚性的法律保障。结合我国实际和近几年的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加快制定出台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规范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齐抓共管,导致职责不清,而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却没有执法权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效率低下的问题,应当通过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地位予以肯定,并力争使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法权与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行政机关,使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职责明晰,提高其执法的权威性,这样才能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同时,应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保障,规定其拥有的权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监督的对象范围等。通过规范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四个统一”,即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权责利统一。 2.加强各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各个层面,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因为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往往面临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如果不能及时协调各相关部门进行帮助或者解决,很可能导致其再犯罪或者非正常上访的隐患。因此,除了公安、检察、法院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外,还应当加强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协调,通过建立长效机制而不是个别案例的解决,使那些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低保、职业培训等权利,对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企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通过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使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的困难真正得到解决。

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要“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并且作为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的重大政策措施提出,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由来 社区矫正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是当时的英国地方法院对于有改造可能的少年采取不关押而让其置于监护人保护之下的措施。后来,20世纪30、40年代欧美发达国家将其发展为“社区治疗”,是一种对犯罪人在社区内进行矫正的方法。目前在国际行刑领域被广泛采用,已成为许多国家非监禁刑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反映了人类刑罚制度从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据了解,世界上第一个《社区矫正法》是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的,到目前为止,美国有20多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美国社区矫正率高达70%。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程:2002年,司法部组成了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并形成了《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对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适用范围和任务及如何开展和作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做了明确的指示,并确定了北京、上海、天津等六省市为试点地区;2005年1月20日,上述部门又联合作出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等十二个省市列为第二批试点地区;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二十三个省市展开。 自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以来,全国各试点单位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其认罪服法弃恶扬善,人格重新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等主要工作任务要求,采取管理矫正、教育矫正、公益劳动矫正等方法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据司法部最新统计,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三年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72070人,解除矫正20278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52092人,其中管制1574人,缓刑33576人,假释5810人,暂予监外执行1952人,剥夺政治权利8137人。这项统计还显示,95%以上的社区服刑人员都能服从监督管理,积极接受教育,认罪悔过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有所增强,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远比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比例低得多。 我国首次较为详细、准确地表述社区矫正的概念是在上述提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的。所谓“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谈判、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由此,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此实践的基础上,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至此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了刑法的法条。根据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以上规定,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成熟有着重要的意义,也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推行社区矫正,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应该是安全稳定的社会。促进人与人之间最大限度地包容,尽量避免和减少对抗性矛盾,消除一切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据调查,一人犯罪后被判刑入狱,不仅直接毁掉其本人的一生前途,而且可能直接导致这个家庭的破裂,同时,还会间接影响犯罪人周边约25名亲戚、朋友对政府执法行为的理解和支持。 社区矫正工作是适应和谐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探索,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和“给出路”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应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矫正措施,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有效地教育改造犯罪,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挽救失足者,防止重新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十分重大的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要求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又要求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因此,我们建设的和谐社会是全方位、全方面的立体的和谐。而其中最根本的又是理念的和谐,外在制度、规则的和谐只是理念和谐的表现。社区矫正是对较为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通过社会化、法制化和人性化的矫正方式,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群众安居乐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创造条件。党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工作,就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7月印发 [2]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肖建国.《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犯罪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论文

社区矫正问题探究2.矫正对象的户口、就业问题难以得到保证。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以下人员:一是被判处管制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三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四是被裁定假释的;五是被剥夺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些类型的矫正对象在目前社区矫正中普遍存在着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问题,比如:由于犯罪被羁押期间发生夫妻离异,导致其户口迁出,在实施社区矫正时无法进行落户;还有的矫正对象在回归社会寻求职业时,用人单位由于其犯罪经历而拒绝录用,导致其就业出现问题。这些问题都可能引发社区矫正对象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使矫正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同时,还可能成为矫正对象再犯罪和不断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严重隐患。 3.公安与司法行政机关共抓社区矫正,导致效率低下,检察机关监督对象不明确。在目前的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中,确立了“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从表面上看,这是加强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由于两部门的共同管理,出现了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派出所、司法所由于职责不清和互相推诿而使矫正工作的开展效率低下,甚至会出现矫正人员脱管的现象。同时,社区矫正中的.执法权是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部门,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公安机关。但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教育、考核等工作却由司法所来承担,造成了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是派出所,执行机关却是司法所的格局,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变得不明确,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容易出现问题。 4.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容易产生“寻租”空间,不利于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查仅仅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不属于实质审查,而且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监督手段并不具有法律执行力,又由于社区矫正中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齐抓共管,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对象的不明确,使得检察监督力度在社区矫正中的严重不足。这样就为社区矫正中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变相为不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提供便利,制造“寻租”空间,滋生贪腐问题。“寻租”空间产生的同时,也使那些本来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因而得不到去社区进行矫正的机会,造成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国外社区矫正研究对我国的借鉴。 为了更好地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下去,下面对国外一些先进的社区矫正经验进行介绍,期望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有所借鉴: 1.以加拿大为代表的公众保护模式。它是社区矫正的适用以保护公众安全为基本出发点,在社区矫正的适用及执行上都以公共安全为首要考虑因素,而不仅仅是着眼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加拿大,矫正工作遵循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公众安全;二是尽可能少地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三是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矫正工作。加拿大的矫正机关认为,保护公众安全的最佳办法是让犯罪人安全地回归社会,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决定是否给予某个犯罪人社区矫正,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该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后是否还会危及公众的安全。对于恶性暴力犯罪、严重吸毒犯罪、奸淫儿童犯罪等犯罪人不能适用社区矫正,应让其在监狱内服完全部刑期。 2.英国的刑罚执行模式。它是指社区矫正已融入其刑罚体系中,完全把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刑种予以广泛适用,而并不特别强调执行社区矫正要有回归社会的目的或者是对出狱人的特别保护。因此,社区矫正的决定多以法院命令的形式出现,要求服刑人员强制执行。现行英国法律根据刑罚轻重,把刑罚分为三种:罚款、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社区矫正属于中等强度的刑种,适用于具有中等危害程度犯罪行为的罪犯。 3.日本的更生保护模式。它除了有一般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外,更加注重对出狱人保护救济措施的完善。在日本,通常所说的罪犯社区矫正又称为更生保护,包括缓刑、假释以及罪犯释放后的安置等。更生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受保护观察的处分者;二是被刑事判决缓刑者;三是假释、保释出狱或者保外就医者;四是刑满释放者或者赦免出狱者;五是其他法定应予更生保护的。更生保护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禁机构中的服刑者,让尽可能多的罪犯在社会和有关组织的监督下进行社区矫正,这样不仅能降低执行刑罚的成本,而且还能使罪犯不与社会产生隔阂,有利于罪犯融入社区、重返社会。 三、社区矫正的完善措施。 1.尽早制定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工作得到刚性的法律保障。结合我国实际和近几年的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加快制定出台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规范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齐抓共管,导致职责不清,而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却没有执法权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效率低下的问题,应当通过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地位予以肯定,并力争使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法权与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行政机关,使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职责明晰,提高其执法的权威性,这样才能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同时,应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保障,规定其拥有的权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监督的对象范围等。通过规范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四个统一”,即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权责利统一。 2.加强各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各个层面,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因为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往往面临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如果不能及时协调各相关部门进行帮助或者解决,很可能导致其再犯罪或者非正常上访的隐患。因此,除了公安、检察、法院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外,还应当加强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协调,通过建立长效机制而不是个别案例的解决,使那些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低保、职业培训等权利,对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企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通过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使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的困难真正得到解决。

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创新研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创新范例,法经济学视角下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替代与互补,社区矫正程序控制初探,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之程序构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廉政风险防控,社区矫正处罚措施的阶梯性,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实践操作难题与破解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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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什么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社区矫正实施的最初原因是为缓解监狱罪犯过多而产生的压力。其目的是为通过政府、社会以及爱心人士的帮助,使矫正对象改正恶习,并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其非监禁刑罚的性质可以使其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生活的情况下,并借助政府、社区、社会爱心人士以及亲人的帮助下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并且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过程。2003年全国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6个省市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已推广至全国。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首先,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而刑罚的制裁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自然要严格落实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性。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惩罚社区矫正对象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客观要求。现代刑事法出于保护社会和改造罪犯的双重目的,即使是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也必须同时将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列为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使他(她)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可见,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在社区矫正蕴涵的惩罚性和恢复性二元功能中,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发挥社区矫正的二元性价值,以及如何平衡二元性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社区矫正发展与完善的重要环节。刑罚理念及其制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罪犯利益的过程。在这个平衡的过程中,司法的价值也在不断地自我平衡着,法律价值的选择也随之调整,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从宏观上看,社会的秩序、正义、安全的建构,是靠“严厉的惩罚”还是“轻缓的矫正”,这是从各国、各地区社会法制状况、监狱运行机制、人权保障力度等多方面来考察的,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有适合“本土化”的发展实际。随着世界社会生活交流的日益加强,刑事执法的理念也逐渐由低级走向高级,由野蛮走向文明,人权保障思想是法治社会、法治世界最高的目的:从微观上看,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和刑罚的社会化孰轻孰重,也在考验着社会的人道主义和法治建设。虽然社区矫正有一定的刑法惩罚性,但它毕竟和一般的刑罚不一样,而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指导下的刑罚理念,注重的是罪犯的再社会化。因此,从社区矫正的法律价值和正义的取向来看,它是以惩罚为基础,以矫正(恢复)为主的刑罚制度,应当以平衡上述利益冲突,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作为基本价值目标。和谐意味着合理地界定利益关系,合理地分配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切实保障各个利益主体合理的利益,平衡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社区矫正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兼顾罪犯、被害人、社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满足上述各个主体各自的利益需求。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创新研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创新范例,法经济学视角下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替代与互补,社区矫正程序控制初探,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之程序构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廉政风险防控,社区矫正处罚措施的阶梯性,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实践操作难题与破解途径。

我看下交通肇事就很好啊,随着汽车的增加现在问题很多啊,可写的也是很多的,

社区矫正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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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的主旨是增强对行刑社会化的理性认识,促使我国监狱行刑由传统向现代模式转化。然而,行刑社会化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既是一个目标,也是一个过程,更重要的是行刑社会化包容的内容和要达到这个目标所必须的条件与中国监狱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在中国这个特定环境下诸多因素影响密切相关。所以,我们在研究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的时候,必定要明确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客观必然性和实践可行性,并联系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基本特点和制约因素来展开,从而研究行刑社会化比较科学的方法与思路。 一、什么是行刑社会化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调动监狱外的一切社会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改造罪犯,并保证和巩固行刑的效果。行刑社会化要求,监狱不仅是国家机关,而且是社会事业的一部分,对犯罪的防治应该是社会整体的防治,即整个社会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都有联系,应该利用各种社会手段来改造罪犯。行刑社会化是一项伟大的特殊的希望工程,对于提高改造质量,减少和预防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西方一些国家在这方面已经有了较深的探索,我国的行刑社会化也有一些引进雏形,但还远远不够。从中国社会发展未来远景看,我国应大力倡导行刑社会化,充分调动社会改造不良分子的潜能,尽量减少带有“罪犯人格”的人,把那些主观恶性比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轻刑犯、过失犯、渎职犯等尽量放到社区,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监督改造。同时要健全和完备基层监督体制。逐步扩大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比例,把那些可以放到社会服刑的罪犯,依法让他们回归社会。这样,就可以减少监狱的押犯数量,使之能够集中人力物力加强对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大的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 二、行刑社会化的客观必然性与实践可行性 行刑社会化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客观需要。从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后半叶的情况看,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是一个明显的倾向。这一趋势明确地昭示人们,在非刑罚和非监禁措施大量代替刑罚和监禁刑的今天,对监禁刑的执行和实施,从未来发展上看,还是应当逐步提高服刑人员在监禁设施内的自由度,而不应当加强和提高人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从实践意义上看,刑罚的上述趋势已经发育得比较成熟,表现比较明显的国家,其监禁刑的执行也相应地表现出了宽缓的趋向。尽管这并非意味着中国监狱行刑的发展也将会如此或者应当如此,但是,至少其中对我们思索监狱行刑的未来发展不无借鉴意义。因为这种可能的发展与强化专政职能和刑罚惩罚犯罪的作用并不矛盾,而只是这种职能和作用实现的表现形式的科学、文明与进步。这一点也反映在世界范围内的刑法改革和发展的趋势: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禁监化。同时,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公、检、法、司等国家专门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而且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在这一历史背景下,行刑社会化必然成为我国犯罪与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向,在未来的行刑法制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与之相适应,开放式处遇、短期监禁刑的替代,减刑和假释的大量适用等行刑社会化的措施将被广泛运用。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体系 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监狱一样,我国监狱也面临经费严重不足和人口过快增长两大问题。所在在推进监狱体制、行刑模式改革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完善刑事执法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区服刑的强制机构,以便对某些罪犯进行监督改造,和我国目前的监狱行刑系统一起构成国家统一的刑事执行体系。 1、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管理社区矫正工作。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有必要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如司法部可设立矫正司,各省级司法厅可设立矫正局,各市县级司法局设立矫正处(科)配备专门的矫正官员,来管理和监督在本社区内服刑的轻刑犯、缓刑犯、假释犯等。其中司法部矫正司的任务是检查、督促各省社区矫正工作的落实,研究社区矫正制度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方针、政策上给予具体指导。省级和市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2、明确社区矫正官员的职责,充分发挥社区矫正作用。社区矫正官员的职责是监督和考察在社区内服刑罪犯的表现,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危害社会,在生活上和工作上关心他们,帮助其实现应有的权利。对于缓刑犯、假释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让他们在指定地点进行汇报,工作人员有及时提请法院对缓刑犯、假释犯减刑或撤销缓刑和假释建议的权利。 3、充分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实行综合矫正。矫正罪犯工作是一项内容十分广泛的社会性活动,必须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检、法机关在进行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公、检、法机关应协助矫正机构监督和管理社区内的罪犯,同时矫正机构还可以聘请社会上的知名人士、法律学者、社会学者、心理学者、医生、教师、罪犯的亲属来参与对犯人的教育和改造,共同完成对社区内服刑的罪犯的矫正工作。(六)健全刑释人员社会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 1、建立刑释人员就业保障机制。在当前社会劳动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对刑释人员的再就业要充分发动社会的力量,积极采取市场吸纳、政府帮助、社会援助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最大限度地予以关心解决。 (1)要把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纳入劳动力市场和再就业中心,人才交流市场。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除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首先,要把他们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和再就业中心的统一管理,进行劳动登记,与下岗职工、待业青年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其次,对服刑期间表现较好,有一技之长或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要允许他们进入人才交流市场,以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为社会作贡献。 (2)要开辟六条安置渠道,实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安置就业。一是设立多种形式的安置帮教基地。以刑释人员为主体建立安置基地;从原有社会企业中选定若干为安置基地;鼓励社会企业重点吸收刑释人员就业。二是建立和发展刑释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企业,适当安排一时难以就业的人员,尤其是要优先吸纳改造和现实表现都较好,原系初、偶犯和未成年犯而又无一技之长的刑释人员就业,或开展职业培训,然后逐步向其他企业分流。对安置就业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三是继续发挥大、中型国有企业、集体和私营、合资企业的潜力进行安置,特别是本企业的违法犯罪分子回归后,尽可能作为社会责任动员企业安置。四是大力提倡和支持刑释人员自谋职业;五是组织和开展劳务加工、社区服务;六是在政府指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实行劳务输出,广开就业门路。 (3)制定刑释人员就业的政策性规定,对少数家有特殊困难、本人悔改表现明显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释人员,地区劳动部门要积极帮助安置就业,以体现党的改造政策的延续性。 (4)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为在押服刑人员办理刑满释放的生活保障保险,从而巩固刑释后改造成果,促进服刑人员刑释的一再就业。监狱规定罪犯投保险的条件必须是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改造表现较好。 2、落实刑释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各级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关心本地区刑释人员的生活;对有上述几种特殊困难、无基本生活来源的刑释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做到经常检查、督促,使救济费定期按时发放,不忽视,不遗漏。有条件的地方,可把上述无基本生活来源的老年刑释人员安置到养老院养起来。

这次全国社区矫正理论研讨会,是部党组同意召开的,是继去年全国社区矫正

在看到7年来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正处在极为重要的发展时期。目前我们已经有了7年的试点经验,同时又面临着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键时期,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意义重大,如果出现问题,影响重大。研讨发言中,很多省市都讲到,围绕近年来我们国家的大事、喜事、难事,切实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产生了很好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期间,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到了万无一失,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对这项工作既有信心,同时又非常担心。几年来,一有什么大的治安事件,特别是有影响的几件社会治安事件,像一些地方出现的校园伤害案,我的第一个反应就是是不是社区服刑人员干的。我想在座负责这项工作的厅局长和有关同志都会有这种担心。我们就是要兢兢业业、认认真真地来做好这项工作,这也是基于我们对这项工作责任重大的深刻认识。我们正在试行社区矫正,有27万人在社区里服刑,换一种说法,就是27万罪犯在社会上,这不是个小数。

一、在新的形势下,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 ,把社区矫正列入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紧紧围绕社会管理创新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区环境下矫正和管理罪犯的活动。它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同时又有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优势,实践中呈现了刑罚执行与社会管理服务的有机结合,其本身与社会管理创新有着内在的联系。从研讨情况看,大家普遍认识到:更新执法观念,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那些不需要、

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实施社会化的矫正,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改革和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社会建设的加强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推进,实现以专门国家机关为主体、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区矫正执行体制很有必要。与传统意义上的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的工作场所在社区,各项措施更应当充分立足社区、依靠社区,这也是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的重大思路转变。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最本质的区别是通过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充分地依靠社会力量把罪犯管理好教育好。各地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通过组织社会力量,促进公众参与,运用来自社会的教育资源、岗位资源、纠纷调处资源、法律资源等,共同构建对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机制,是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实践,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我们讲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它的组成部分最核心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也包括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些制度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也是我们国家的性质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所要求的。

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为社区矫正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我们国家历史传统看,社会上对犯罪的惩罚心理、报复心理是很浓重的。所以,各地试点初期,同志们做了大量的宣传解释工作,现在这方面的工作仍然需要做。需要向群众宣传,统一思想认识,让社区群众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意义。一个人犯了罪,经法院判决,除了死刑立即执行的,经过执行刑罚,经过监禁,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中来的,还是要回归社会、参与社会、建设社会。实行社区矫正,就是让这些人在社区接受改造,直接融入社会,这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这些观念需要反复讲,反复宣传,改变一味崇尚严刑峻罚的刑罚观念。同时,社区矫正也绝不是宽恕犯罪,纵容罪犯,不要把对社区服刑人员从严管理和社区宽松的环境对立起来,而是要和谐地统一起来,努力让社区服刑人员改造好,实现刑罚的目的。把罪犯放在社会上、社区里,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改造成新人是一件很复杂、很难的事。这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文明国家所必须的,这是我们担负的重任。

司法部党组高度重视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和部署,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今年以来,吴爱英部长在全国县(区)司法局长培训班、全国司法厅长会议上强调,要把社区矫正工作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社会管理创新的总体部署中来考虑。在对一些省(区、市)实地调研中,在一系列会议讲话中,在一些重大实际问题的协调解决中,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最近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重点总结,并把社区矫正作为明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积极推进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要加强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接收、管理、变更、解除矫正等各个执法环节,统一执法标准、程序和法律文书格式,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防止脱管、漏管,防止重新违法犯罪;要加强教育矫正,大力推广江苏省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等经验,探索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要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要加强社区矫正

二、认真学习推广江苏经验,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作用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起步早、起点高、谋划远,取得了明显成效,成为司法行政机关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品牌。各地要充分学习、借鉴,同时,不断总结,加强完善。江苏省作为全国首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省份,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坚持统一思想与完善制度并举,一手抓规范运行机制,一手抓强化保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有机构、有队伍、有制度、有场所、有经费,在各个方面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办法。广大司法行政工作者富于开拓创新精神,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新模式,强力推进#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建设,利用gps定位系统等现代科技手段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促使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减少社会对抗因素。7年来,江苏省立足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创新,努力将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好、教育好,将重新违法犯罪率降到最低,取得了显着成绩,目前,全省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现有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均居全国首位,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低于全国平均

水平,为保障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起到了示范作用。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副书记王乐泉同志在调研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时给予了高度评价。江苏的经验和全国七年来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有力地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是可行的。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失去了非监禁刑执行的条件,就要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进入安置帮教,从而实现我们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三、要以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为重点,全面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

中央领导同志十分重视社区矫正的规范化工作。同志明确指出:社区矫正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实行规范化管理。王乐泉同志在听取司法部汇报时的讲话中,明确指示要搞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本身就要求必须加强社区规范化建设。七年来,各地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北京、天津、上海、江苏等25个省(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或实施细则,对本省(区、市)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6月吉林省长春市人大通过了我国第一个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重庆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另外,山东、湖北、安徽等省还制定了!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社区服刑人员异地委托管理办法?等制度。这些制度和规定,为保证各地社区矫正工作在试点、试行过程中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刑事诉讼法也将着手研究修改。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依法、规范地实行社区矫正成为必然要求。最近刑法修改中增加#依法?二字,依法就要有社区矫正法,所以最近部里正在抓紧着手研究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准备工作,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把各地的成功经验变成法律和制度,来指导、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四、要着力加强社区矫正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包括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属于法学应用理论研究的范畴,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司法部党组高度重视理论研究工作,把理论研究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基础和重要任务,不断加强对全系统理论研究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为了积极地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对这次研讨会高度重视。许多省市成立专门课题组,明确责任人,抽调骨干力量承担课题任务,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动员多方力量参与理论研究工作。征文活动还得到了广大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工作者的积极响应。本次理论研究会共收到论文近500篇,内容涉及社区矫正立法完善、机构设置、队伍建设、经费保障、信息化管理、审前社会调查、心理矫正、风险评估、社会资源整合、矫正工作方法、农村地区社区矫正等方面,对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对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问题形成了多方面的共识。

关于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社区矫正的惩罚性问题。大家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改造罪犯,刑法的任务是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惩罚性是其本质属性,社区矫正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实现刑罚的目的。虽然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但这并不能改变其执行刑罚、惩罚罪犯的本质属性和首要任务。社区服刑人员作为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罪犯,理应受到惩罚,这既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诉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客观要求。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理直气壮,严肃执法。社区矫正中的#帮困扶助?应是对社区服刑人员惩罚教育基础上的社会适应性帮助,其目的在于帮助罪犯融入社会,避免重新违法犯罪。帮困扶助措施是辅助性的,是为监管矫正服务的。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社区矫正问题。大家认为,宽严相济是社区矫正必须坚持的前提与基础。#人是可以改造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在改造罪犯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宽严相济,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在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基础上,对不同危险程度、犯罪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其

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区情况采取区别对待、因人而异,分类分阶段的监督管理与教育对策。有的同志以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为例,分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社区矫正中的实践价值,认为公益劳动不是改造罪犯唯一方法,但是一种重要方法、重要手段,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完成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通过劳动来达到认罪、悔罪并补偿社会的目的。公益劳动的实施,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工作性质。让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可以逐步培养其社会责任感,纠正其不良习气,加强其人生价值观的教育功能,从深层意义上,来达到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的目的。

关于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问题。在实施社区矫正前对被矫正人员进行社会调查,是刑罚个别化的前提性程序和基本出发点。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犯罪人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其所居住的社区是否具备对其进行监督教育的条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能否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

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地位。

社区矫正论文发表

关于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思考2009-06-09关于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思考 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利于落实党改造罪犯的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更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近期,笔者随区司法局领导就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前期试点开展情况和今年全面铺开后的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先后走访了本辖区25个乡(镇)司法所、13个公安派出所和有关法庭,深感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现结合游仙区社区矫正工作实践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一、现状表象根据绵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绵阳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绵综办[2009]3号)文件精神,今年游仙区25个乡镇司法所全面铺开社区矫正工作,游仙区社区矫正办立即专题研究,召开社区矫正工作专题会议认真部署,由区司法局牵头,组织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四家共同研究社区矫正工作,并就社区矫正工作交接的程序、方法和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4月中旬至5月上旬四个部门相关负责人又以派出所为片区分别到刘家、玉河、魏城、小枧等25个乡镇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现场交接,在接交中按摸底清理人数应交接114名矫正对象,实际接收34名,提前介入接收1 名,本次总计接收35名。我区先前开展试点单位已接收15名,目前,全区共计接收矫正对象50名。如今游仙区社区矫正工作正积极、稳妥、扎实、有序地全面推进。二、存在问题:通过对矫正工作全面铺开的情况掌握、对司法所矫正工作的调查以及对矫正对象的走访,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一)执法依据不足。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57、158、159条中都做了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监管对象交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现行法律中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其他法律,都没有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字样出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通知,但这个权威性的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对象约束力不强,致使一些监管活动无法落实,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在社区矫正工作实施中如果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就不利于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二)管理者素质参差不齐。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但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一是缺乏实践经验。大多数司法助理员没有接触过刑罚的执行工作,缺乏管理矫正对象的实践经验,从事矫正管理工作还需要一个适应期;二是司法助理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通过短期培训难以达到预期的培训效果;三是缺乏专门机构和队伍。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需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要求专门的工作人员甚至多名矫正工作人员管理一名矫正对象,但目前司法所的设置、人员难以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三)衔接机制不健全。由于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规定出现空白,在法院判决书中未能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改造的字样,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检、公、司等部门之间的衔接制度还很不完善。第一,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移送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不及时到位的现象,从而造成没有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矫正期限不明,执行矫正没有依据或内容不详;第二,有关职能部门衔接制度不完善。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矫正对象应按时报到,但这些衔接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衔接不及时或存在相互推诿,导致矫正对象失控或脱管漏管现象发生。 (四)专项经费严重不足。社区矫正工作由于区财政的实际困难,社区矫正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很少,难以满足矫正工作日常需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宣传力度不够。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群众认知程度低、陌生,老百姓对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转移到自己的眼皮底下服刑,或多或少存在着担忧与不安,这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同时在对外职能上,从上到下力度不大,未引起重视。目前我们所了解和看到的都是些内部刊物,电视、报纸上很少看到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内容,造成了社会不理解、不支持的局面,因此极大地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对策思考社区矫正工作早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在探索中摸索着前进,而如何解决传统与现实工作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做扎实,使该项工作稳妥、有序地推进,针对上述问题,就下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加快社区矫正工作立法,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保障历史赋予了社区矫正工作者艰巨而光荣的任务,但作为一名矫正工作者,如果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作遵循,就会使矫正工作的实效大打折扣。只有国家尽快立法,有了法律依据才可以明确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依据,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一部《社区矫正法》,并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行使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二、加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从事矫正工作中要扮演 “社区服务者”和“社区警察”的双重角色,而要使矫正工作取得实效,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一是要定期组织矫正工作管理人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有针对性对专职矫正工作人员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管理学、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同时要加强对法律文书的制作、传送、查找、归档等能力方面的培训;二是对业务管理人员实行定期考核。通过考核机制的建立,明确责任,增强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工作不主动的要批评教育,表现极差的要严肃处理;三是“走出去请进来”。在管理业务上要走出去向兄弟单位学习,聘请有关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优秀者作辅导,以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全力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四是造就一支专业社会志愿者矫正队伍。广泛吸收符合社区矫正志愿者条件的社会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如选派社区矫正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监狱、劳教所干警、精通法律的法学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聘请离退休干部、心理咨询师、大学生志愿者、社区居委会成员、高校教师、学生和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及所在单位的人员等优秀人才加入社区矫正组织等,从而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工作队伍,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共著社区矫正优秀成果。三、健全完善部门工作机制,是开创矫正工作新局面的有效方法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因此该项工作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事、财政等部门都要依法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尤其在各个工作环节上要紧密衔接,才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有序开展。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首先明确联席会由区综治办牵头组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会议通报该季度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情况,交流各自开展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措施;二是健全部门衔接制度。在衔接工作中,公、检、法、司及各相关成员单位要各施其职,各尽其责,协调配合,相互支持。衔接制度的建立可以保证矫正对象矫正宣传及时到位、法律文书及时到位、依法享有权利准确到位;定期核对矫正对象人数,防止衔接脱节,不出现脱管、漏管;对有影响力的矫正对象四家联合进行收监、减刑、提前解除矫正等奖惩兑现;在部门联动中还可以充分发挥本部门的优势。针对每个矫正对象确定一名法官、一名检察官、一名公安干警和一名司法干警组成的“四管一”矫正工作者队伍。法院应根据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一是在刑事判决书中注明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二是判决后,及时与社区矫正对象签订社区矫正协议书,并通知该矫正对象所在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受人员;三是加强对矫正对象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四是加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方式、重新犯罪改判、减刑等管理。检察院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前、后的监督力度,定期巡访,防止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司法所配合,开展好日常的考核,主要帮助查找脱管、漏管人员的查寻工作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处罚申报工作。在这种整体联动的衔接机制形成后,切实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对矫正人员的管理、监督打下坚实的基础。四、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条件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特殊专项工作,如何让这一新生事物在传统与现实的矛盾和冲突中取得发展,并将该项工作做好、做实,就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该项工作纳入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议事日程,从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切实加强领导,并在经费、人员、装备上给予保障。一是经费到位。从现有制度来看,当前监狱执行刑法,中央每年是按罪犯人头给监狱拨付一定经费,而社区矫正工作从中央到地方没有明文规定应如何给予财政保障,唯一有规范性文件明确∶“社区矫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如何列入?没有给财政具体的规定,一些地方就根据当地财政情况象征性的给一点经费,连资料的编印费用都不够,就不用说组织矫正对象开展相关活动。因此中央财政应根据监狱的预算,综合分析社区矫正工作必用经费,根据各地情况出台强制措施要求预算经费必须到位,或者直接由中央财政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下拨各矫正机构进行专款专用。只要有了稳定的、专项的财政经费,社区矫正工作才得以扎实、有序、有效地进行;二是人员到位。现在基层司法所除个别司法所所长是司法行政编制外,其余大多数属乡镇编制工作人员,甚至有的属于乡镇聘用人员编制,因此司法所工作人员流动频繁,难以有效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另外司法所本身就有九项工作职能,再加上要抓乡镇(街道)中心工作和包村工作,特别是由于灾后重建任务加重,以及近年来上访案件和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增加,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乡镇、街道领导把这些问题都交给司法所,司法所本身工作任务已经十分繁重,必然牵扯大量的精力和人力,如今增加矫正人员的教育管理,如果体制不改变,力量不加强,司法所的任务就会不堪重负,势必会影响工作效果。因此必须由司法部门相关负责人协调区委和乡镇党委、政府解决人员不够的问题;同时也可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主管局争取在本系统内调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以调整充实矫正工作,确保此项工作有专人管、专人做,才会让该项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效;三是装备齐全。司法行政部门要协调乡镇党委、政府给司法所工作人员配备专门的办公场所。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执行刑罚的一种措施,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关的政策,明确工作人员的执法地位,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统一配制服,方便其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四是矫正工作者人身安全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者面对的是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工作中难免发生矫正对象恶性行为发生,威胁矫正工作者人身安全。因此,应为社区矫正工作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予人身安全保障。五、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社会认同度在宣传的方式上应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大力宣传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一是利用公共场所集中宣传。每年以综治宣传月、“科技四下乡”活动为契机,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专门印发宣传资料先后在辖区内的名胜景点、各乡镇的“赶场会”举办大规模的集中宣传活动,现场发放资料,现场解答咨询;二是要求各成员单位在本系统内进行学习宣传,让机关干部、职工了解社区矫正的基本性质、目的和意义;三是深入就近的厂矿企事业单位进行宣传,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的作用,将宣传资料发放到村(居)民手中,提高群众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四是编发简报专题宣传。由区社区矫正办牵头负责编发简报、专题片等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投稿,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让那种固有的传统刑罚执行观念得到扭转:使一些“放虎归山”、“养虎为患”的错误观点得到纠正;使以人为本,文明、理智和人道的现代刑罚执行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使全社会认识到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刑方式文明化、人性化的重要表现,对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促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有效的宣传,社区矫正工作才能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理解、关心、支持,从而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游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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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成立中的地位》:发表于陈明华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死刑存废的思考》:载于杜发权主编:《法学学理初探与构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3.《试析刑事证据的证明能力和体系标准》: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11月刊;4.《论价格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载于吴明童主编《学术高峰论坛》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5、《和谐社会与刑事政策初论》,载于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与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1] 王振. 刑事犹豫制度的理性检视——理念、理论与制度[J]. 前沿. 2011(05) [2] 王振. 现代大学制度构建的逻辑与路径之检视[J]. 学园. 2011(03) [3] 王振.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解释路径之探寻[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05) [4] 王振.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解释问题之省思[J]. 政法学刊. 2011(06) [5] 王振. 现代大学制度之内生自治系统略论——以软法为视角[J]. 职教论坛. 2011(17) [6] 王振. 走出保护与惩罚之间的迷思——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再检视[J].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02) [7] 王振. 通往权益平衡保护的刑事法之进路[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1) [8] 王振. 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的三维考量[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1) [9] 王振,武立松. 论间接正犯概念的扩张——正犯后正犯[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2) [10] 王振. 我国注册会计师犯罪与刑事责任探究[J]. 财政监督. 2009(12) [11] 王振. 社区矫正性质之诘问与反思[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4) [12] 王振. 反思与重构——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之外部法律环境论[J]. 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6) [13] 王振,唐子艳. 权益平衡保护的技术分析与法理思考——以刑民交叉案件为切入点[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09(06) [14] 王振,唐子艳. 刑民交叉案件中权益平衡保护的法理反思[J].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6) [15] 董邦俊,王振. 风险社会中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危机[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0(01) [16] 王振. 社区矫正制度之省思[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1) [17] 王振. 对依法治校与现代大学制度的一种理论追寻[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10(01) [18] 王振. 道德的救赎:“见危不救”现象的刑法学检视[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2) [19] 王振. 坚守与超越: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理论之流变[J]. 法学论坛. 2010(04) [20] 王振. 风险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之检讨[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4) [21] 王振,董邦俊. 刑事司法犹豫制度的理性检讨[J].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12) [22] 王振. 台湾刑法犯罪成立要件初论[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07(01) [23] 王振.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根据简论[J]. 法制与社会. 2007(06) [24] 王振,张慧. 构建和谐社会与刑罚制度改革探微[J].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7(05) [25] 王振. 刑罚目的的新思维:积极一般预防[J].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2) [26] 王振. 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之检视[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2) [27] 王振. 安全刑法:和谐社会中的刑法新面貌[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3) [28] 王振,董邦俊.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回应[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08(03) [29] 杨光庆,王振. 和谐的中国古代刑法[J].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09) [30] 王振. 高校安全事故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论纲[J]. 成都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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