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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6 18:47:43

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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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若干法律问题

导语: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旨意不同,其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重整: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性债务清理制度。当我们从程序层面上看重整时,它便是我们今天将多次提到的重整程序。

(二)重整制度的基本特征

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程序启动主体多元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

2、担保物权受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

3、参与主体广泛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债务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

4、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

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

(一)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

《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为不生效力的债权。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申报后,管理人应依法受理申报,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查证属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入债权表。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阶段以后,管理人蓦然发现,重整程序中对附条件债权的规定戛然而止,这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工作出了一道难题——附生效条件债权是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破产债权,即不能与其它债权一起清偿,又不能拒绝清偿。

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解决思路:其一、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处理方式;其二、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后,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协议提存,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持相关证明从第三人处领取提存款。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决方法,并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就第一种思路而言,必将涉及是否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设计一定时间限制的问题,使重整计划的制作陷入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之中。若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某一时间期限内,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债务人,将直接影响到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有失公平,也无法说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对此类债权人领取提存款没有时间限制,又可能导致巨额资金的无限期提存,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进而难以说服资金严重匮乏的债务人接受如此方案。第二种思路较前种思路而言,因为是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接受,因此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解决思路处理类似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债权人根本无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种处理方式徒增债务人不规范操作的机率,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目前,附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从各国立法来看,之所以允许附生效条件债权以重整开始的债权额为重整债权行使权利,概因“对此种债权若不给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偿的机会,待日后条件成就而债权发生效力时,便无受清偿的可能”。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无受清偿的可能”之担心纯属多余。另外,从重整制度的目的来看,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债务清偿。如果立法强制债务人放弃最初与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再建难度,必与建构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笔者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完全可以待条件成就后,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受偿,而没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须清偿。

同理,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处理。

(二)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做出相应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二:

第一、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就这一问题而言,因为《破产法》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过多提及,实践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参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表决权,如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就都被允许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此处理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设定限制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四条,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应当实现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数大股东“以大欺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数股东“以多欺少”,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设置如下双重标准是必要的:第一重标准——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第二重标准——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了,第二重标准之中的三分之二没有“定语”,那其定语应该是出资总额,还是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的出资总额?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条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法律更关注每一个股东的权利。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向对应,《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分之二以经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众多,出资额较大,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立法更加需要关注合计持有出资额多数股东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第二重标准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破产重整计划至少具有以下两种约束力:

(三)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

重整计划的效力主要是对人的效力,体现在《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以下效力:重整计划已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该约束力是债法上的约束力或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立法在此没有特别规定。

实践中对重整计划的效力的认识中存在两种值得探讨的意见:其一、有人认为重整计划具有裁定的执行力:法院应该主动介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直接办理股权、不动产过户手续等;其二、认为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仅仅具有约定之债的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利害关系人不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持第一种意见的主导力量是债务人,因为如果重整计划规定的所有内容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难题都可以抛给法院,如此便不会出现令自己为难的问题。相反,持第二种意见的一般是法院。

根据笔者的理解,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至少具有以下两种约束力:

1、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协议的约束力

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但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私权性质的,说到底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间不断协商后达成的关于企业复兴、债务清偿的协议。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放弃、转让权利及负担义务等的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

2、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

因为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同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时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遂产生与确定判决相等的法律效力。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若适于强制执行,在其条件具备时,其权利人也可径直申请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5条,德国《破产法》第257条都从立法上直接做出了类似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问题的意见都具有合理的一面,但是第一种意见以偏概全,有推卸责任之嫌,第二种意见忽略了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既判力,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这两种意见都不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四)监督报告的提交是否说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又称重整计划的完成,是指执行人已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完成了债务清偿、企业再建等工作的状态。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受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监督期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但是,能否说明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呢?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是企业恢复经营、重新开始的起点,也是未依《破产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所享有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监督报告的提交能否说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也是企业重整中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为《破产法》对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监督报告后的事项没有交代,所以实践中处理问题的做法也不统一:有些法院通过做出裁定的形式,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根据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在S*ST海纳重整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裁定的方式确认了重整计划的完成;也有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做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如S*ST朝华重整案中,谨慎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裁定予以确认。后一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查询监督报告的请求。

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慎重使用裁定:

1、司法文书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如果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盲目裁定,有损司法权威;

2、重整计划一般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元、重整手段多样、执行时间长、企业管理深入、对专业知识要求也高,要求法院在短时间内对监督报告做实质性的审查不太实际。反之,不如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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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的资产等)和不具备变现或清偿债务能力的资产(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借项等)是不能用来清偿债务的,将这些资产排除在清算资产之外,显然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资产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资产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2.该观点认为“清算债务是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然而破产企业的有些债务,如未申报及逾期申报的债务、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递延所得税贷项等是无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将这些债务排除在清算债务之外,同样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债务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债务同样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3.该观点认为“清算净权益是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然而,破产清算企业绝大多数已资不抵债,也就是说,其净资产为负数,投资者在企业已没有权益,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归企业债权人所有,此时的“清算净权益”已不再是企业投资者在企业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4.该观点认为“清算损失是清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将清算费用也包括在清算损失之中,显然没有注意两者的区别。为了便于分清破产清算中的责任,考核清算组的工作成效,不宜把两者混在一起。 二、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对会计要素的影响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对象是指破产清算企业的资金运动。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循环性和资金增值性的特点不同,在破产清算状态下,企业资金从短暂的冻结状态开始运动,经过接管、变卖、清偿、分配过程,从非货币资金转化为货币资金,用以偿付债务、分配剩余资产后,资金运动就终止了。可见,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非循环性、一次性和不能增值等新的特点。 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必然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会计要素设置的目的不再是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破产清算,会计核算也由动态变为静态。具体而言,持续经营条件下的六项会计要素: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都将发生如下变化:1.资产扩张停止,货币资金流量增加。企业破产清算时,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资产扩张失去了主体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清偿债务是破产企业的主要 目标,企业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资产都必须尽快变现,因此,企业的货币资金流量会随着资产变现而迅速增加。2.负债额成为清算时间的减函数。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一般会保持一定的负债规模,而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一方面由于终止经营一般不可能产生新的债务;另一方面将按照偿债顺序归还原有的债务。因此,负债规模便会随着清算时间递延而逐渐减少以至最终消失。3.“所有者权益”转变为“投资者权益”,不再具有保值增值特征而是最后一次实现或自动消失。破产清算企业的“投资者权益”是指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投资者在企业享有的经济利益,在数量上等于破产清算企业清算资产与清算负债的差额。如果清算资产小于或等于清算负债,则投资者权益为零。4.收入转变为清算收益,费用转变为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利润转变为清算净损益。持续经营条件下,收入、费用、利润等项目都是在相关性、配比性和权责发生制等原则指导下按会计期间动态核算的。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状态后,会计核算不再受这些会计核算原则的约束,持续经营条件下的收入转变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算收益,费用转变为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利润转变为清算净损益。三、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重构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该包括:清算资产、清算负债、清算净损益,其中清算净损益下再设置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和企业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剩余权益)等子会计要素。(一)需要设置清算资产、清算负债会计要素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界定企业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和待偿的债务,因此需要设置清算资产与清算负债会计要素。清算资产是指破产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资产的集合。在企业破产宣告这一时点上,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资产(清算资产)在数量上等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产。清算资产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三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破产资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是指不经破产程序就可以优先分配的资产,包括担保资产、抵销资产和取回资产;其他资产是指依照破产程序不能分配的资产,包括其他专用资产和不具备变现或清偿债务能力的资产两种,其他资产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是企业的资产,但在破产清算条件下,由于不能用来清偿债务,所以应转作清算损失(清算净损益);破产资产是指破产企业依破产程序顺序分配的资产。破产资产依破产程序顺序分配给企业的破产负债,如有剩余,分配给企业的投资者,破产资产在数量上等于清算资产减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后的余额,用公式可表示为:破产资产=清算资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 清算负债是指破产企业所有负债的集合。在企业破产宣告这一时点上,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负债(清算负债)在数量上等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负债。清算负债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三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负债、其他负债和破产负债。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负债,是指破产企业享有不经过破产程序优先获得清偿权利的负债,包括担保负债、抵销负债和取回负债;其他负债,是指依破产程序不能受偿的负债。其他负债在持 续经营条件下是企业的负债,但在破产清算条件下,由于不会导致企业现金流出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减损,所以应转为清算收益(清算净损益);破产负债,是指依破产程序顺序受偿的负债。破产负债按受偿顺序及破产法对其保护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有优先权的破产负债(应付职工工资等)和普通破产负债两种。破产负债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资产中顺序受偿,前一顺序的破产负债没有受偿完毕,后一顺序的破产负债不得受偿,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破产负债的,按照比例清偿。(二)需要设置清算净损益会计要素破产清算企业在界定了清算资产和清算负债后,就要变卖清算资产以清偿债务。一方面,清算资产在变现过程中会形成变现收益或损失,并要支付相关费用;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共同利益,经人民法院许可,破产企业有可能继续生产经营,这又会产生新的收益或损失。此外,投资者在破产清算企业中也可能存在权益。对这些收益、损失、费用和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置“清算净损益”会计要素进行综合核算。清算净损益是指企业自破产宣告日起至清算结束日止清算期间的清算成果,在数量上等于破产清算企业清算资产与清算负债的差额。清算净损益下再设置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企业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剩余权益)等四个子会计要素。清算收益是指清算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和清算债务重新确认时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而发生清算资产价值的增加和清算负债金额的减少;清算损失是指清算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和清算债务重新确认时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而发生清算资产价值的减少和清算负债金额的增加;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剩余权益)是指企业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的转入。通过设置清算净损益会计要素,不仅可以全面反映和监督破产清算企业的收益、损益和费用,而且可以根据清算净损益来反映和监督破产清算企业的投资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如果清算净损益大于零,则清算净损益就是投资者权益;如果清算净损益小于零,则清算净损益就是债权人权益的减少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清算净损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破产清算企业的清算成果,但清算净损益与企业持续经营条件下的经营成果有着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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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论文题目

1、网约车违约的法律问题研究2、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研究3、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探讨4、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以XX县为例5、校园暴力的成因及法律预防6、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7、论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8、论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的区分9、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研究10、论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11、论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扩散12、论合同罪13、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14、企业高管人员适用劳动法问题研究15、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保护法律责任以上论文题目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1 “郎顾之争”的法律分析 2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3 论民事纠纷证明责任 4 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5 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6 论名誉权的损害及其法律责任 7 人民陪审制度问题研究 8 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9 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0 国有企业MBO的法律分析 11 论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 12 论网络世界“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13 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14 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探讨 15 信托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探析 16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17 电信互联互通的法律思考 18 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研究 19 各国信托业比较研究 20 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21 合法垄断刍议 22 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23 环境民事侵权的规则与救济 24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探讨 25 家庭暴力问题浅析 26 建立中国宪法法院—探析与重构 27 论保险代位权 28 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29 论表见代理 30 论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31 论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32 论沉默权制度 33 论程序正义 34 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35 论驰名商标与域名保护争议中的冲突与解决 36 论大陆法对清末法制形成的影响 37 论代位执行 38 论单身女性生育权 39 论单位犯罪主体及其处罚 40 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塑 41 论缔约过失责任 42 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43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中的应用 44 论法律解释 45 论法律行为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46 论非法人组织 47 论非法证据 48 论夫妻财产制度 49 论腐败与法制监督 50 论妇女权益保障 51 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 52 论根本违约、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 53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4 论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以一种价值比较之角度 55 论公司合并 56 论公益诉讼 57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58 论共同犯罪 59 论共有知识产权 60 论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61 论国际直接投资之国际法调整 62 论国民待遇不构成WTO体系的基本原则 63 论合同的撤消权 64 论合同的效力 65 论合同无效 66 论合同罪 67 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68 论环境法制建设 69 论缓刑制度的适用 70 论回避制度 71 论会计信息失真及其法律责任 72 论婚内强奸的认定 73 论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适用标准 74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之类的很多啊~~~

1、本科阶段有些学校采用商法学教材,涵盖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内容,这样教材本身就比较概括,很难找到选题,建议可以购买一本单独的破产法教材或者网上搜索PDF,结合自身所学知识,确定一个选题,如破产原因、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部分,结合新旧破产法、比较法学角度进行分析。2、不论是本科生还是研究生,最好还是与导师商讨确定下题目的范围,上述几个选题在本科与研究生阶段选题范围可能又有所不同。

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论文

个人破产,主要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严把诚信关口。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在此背景下,不排除一些人事先恶意借贷并大肆浪费,而后通过个人破产而逃避债务的可能。如果相关制度不加以完善,相关漏洞不有效封堵,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让恶意赖账者肆无忌惮,让债权人利益受损,形成“赖账得利,诚信受损”的负向激励。所以说,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严把诚信关口。具体而言,应明确债务人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明确其未如实报告财产、欺诈、恶意逃废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征求债权人相关意见,明确债务人在破产后一定期限内财产达到一定数额的,仍应清偿之前的债务。

什么是个人破产制度,也就是说你的公司,自己独资企业,没有盈利能力了,那么就会破产。

2019年7月份,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公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说,个人破产就是指欠债的人没有任何能力按时还钱,又跟债主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表示,个人破产制度本质上是对债务人的纾解、救济体系,将“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泥淖中解救出来,给他们东山再起机会,而不是让他们因创业失败而走上跳楼、自杀的不归路。

为什么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给“诚实而不幸”的人重生机会。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表示,通过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给予“诚实而不幸”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清理市场信用垃圾,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陈夏红指出,企业家精神鼓励创新和冒险,但创新和冒险难免失败,需要让个人破产制度为失败的企业家解套,给他们东山再起机会。而不是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因创业失败而走上跳楼、自杀的不归路。消除金融风险。“个人破产对于消除金融风险意义甚大。”陈夏红说,中国已逐渐进入信用经济的时代,“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不再是一句口号,“房奴”“车奴”“卡奴”涌现,超前消费观念的盛行与消费经济的快速崛起,意味着未来我们的经济生活还将在高负债情形下运行。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就是高负债时代下社会的“解压阀”。解决执行难问题。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形下,债务人本人不能申请破产,债权人也无法申请债务人的破产,一些债权债务成为“烂账”,长期缠绕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让双方都背负着包袱,实质上对两者的利益都造成损害。陈夏红表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论文

2019年7月份,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公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说,个人破产就是指欠债的人没有任何能力按时还钱,又跟债主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表示,个人破产制度本质上是对债务人的纾解、救济体系,将“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泥淖中解救出来,给他们东山再起机会,而不是让他们因创业失败而走上跳楼、自杀的不归路。

这是政府和社会对个人破产的态度。在过去,个人破产被认为是一种失败,而且往往会受到社会的歧视。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政府和社会都开始意识到,个人破产也是一种常态,而不仅仅是一种失败。因此,政府和法律都开始采取行动来保护债务人免受过度压力,并帮助他们重新站起来。

个人破产制度的宏观背景是:公民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因过度消费或经营不当导致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现象日益突出,个人债务危机、企业破产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频发,债务人因巨大精神压力而被迫自杀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上述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消息一出,引发各界关注。其中,不乏有人将之解读为利好“失信被执行人”,“借钱的都是大爷”,亦有人认为该制度将“重点保护企业主,歧视普通人”;此外,还有媒体报道称,个人破产制度下半年将在部分地区试点。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7月18日采访了两位参加过《改革方案》论证的权威人士——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池伟宏、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研究主管韩会师,呈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出背景并解答相关疑问。池伟宏表示,个人破产制度要保护的是非恶意失信债务人,对“失信被执行人”则会有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5年甚至更长破产保护期以及刑事责任制度等措施进行限制;随着国内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信用信息制度的日趋成熟,个人破产将有制度性保障,且个人破产制度也将反过来推动前者的进一步完善。韩会师表示,还有人认为个人破产制度重在保护企业主,歧视普通人,“上述解读可以说是极端不负责任”,因为“无论是企业主还是普通个人申请破产保护,都不意味着其可以轻易逃掉债务。”对于试点传言,韩会师表示,《改革方案》里面说得很清楚,“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先“研究”,距离推行还远着呢。对“老赖”有严格防范措施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已在多数国家实行。从国际经验来看,推出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因非主观因素导致失信的债务人,给予其重生的机会;至于“老赖”,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则会有一系列紧箍咒对之加以约束。《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引发市场关注,大众关心的核心要点是,制度的推出是否会纵容“老赖”。首先,法律上如何界定一位债务人是不是“老赖”?池伟宏:老赖是一个俗称,在法律上的区分点,主要是看它是否有偿债的责任财产,是否有偿债能力,如果是有财产有偿债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逃避偿债义务,这种债务人应当属于“老赖”;但是如果他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偿债能力,那就不能称作“老赖”。目前的法律制度下,为什么没法保护后者,即这些诚实债务人?池伟宏: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法律并不对这两类人做区分。债务人只要没有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被执行人将会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法院不会考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是否无财产。可以说,执行程序并不考察债务人不能偿债的原因和过程,只看结果。未来有了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做了区分后,诚实的债务人会得到什么样的保护?池伟宏:个人破产制度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对债务人的保护措施。第一个制度是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允许债务人在还债过程中保留生活必需的财产不被强制执行,比如说家庭的必需品,可以列入自由财产范围,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则由每个国家立法确定,通过个人破产法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界定债务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这样能够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保障债务人不至于陷于绝境。第二个是免责制度。免责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制度安排,可以在债务人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之后,免除他未能履行的债务责任,也就是不用再还了。这样他可以不用终身背负债务,有机会在法定条件之下免除债务,进而给予其重新创业的机会。换而言之,自由财产制度保护了债务人的生存权;免责制度保护了债务人的发展权。无论是企业家还是消费者,负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各种综合因素导致的结果,不完全是债务人挥霍浪费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要宽容对待这种创业失败的企业家、过度借贷的消费者以及其他需要个人破产法保护的自然人。对逃废债的行为,个人破产制度会有哪些防范措施?池伟宏:个人破产制度对逃废债行为有明确的反制措施。第一,目前法院执行程序中所做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即不允许债务人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进行高消费或出境。这些措施其实就属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限制措施,执行程序在没有个人破产法情况下进行了制度借鉴。第二,个人破产制度中,对恶意逃债行为,有“破产犯罪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制约。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严重的逃债行为,将受刑事责任追究,同时,法院也将撤销之前债务免责。个人破产有个免责期,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后并非当然免责,而是而是要求债务人在3~5年期限内履行完法定义务,才予以免责。有些国家规定的免责期较短,但同时设计了一套个人重整制度。同时,在这过程中,也会有一些监督措施:包括债权人在内所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在长时间的免责期内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发现债务人有任何不当行为违法行为都可以举报。这一时间上的限制条件,可以保证债务人在这个过程中是经过长时间考验的。甚至有些国家要求,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要求债务人诚实去申报全部财产,之后监督者或者管理人会查询他的财产申报是否属实;如果申报财产不诚信,则无法享受免责待遇。也就是说,从债务人进入程序,申报债权的第一步起,就在检验债务人的诚信度,而这个过程中的任何违规、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受到个人破产法的责任追究。债务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是无法获得免责待遇的,事后发现恶意逃债行为的,也会被撤销免责。有人认为,“企业破产了企业主的连带债务偿还责任可以减少,换句话说,就是企业主可以逃债,继续过好日子。但一般的老百姓想申请破产,特别是因还不起房贷想申请破产以免除债务是遥遥无期的”,对此有何看法?韩会师:上述解读可以说是极端不负责任。无论是企业主还是普通个人申请破产保护,都不意味着其可以轻易逃掉债务。从全球经验看,一旦个人宣布破产,法院的确可能免除其部分债务,但破产人一般将放弃自身现有资产和未来财务管理的控制权,而是交由受托人统一管理(能变现的需要变现还债),在保留必须的生活开支所需之外,破产人未来的收入将交给委托人继续偿债。此外,破产人不得有高消费,甚至吃饭、理发、坐交通工具的支出都会有严格限制,想随便出国度假更是不行。这种严格的限制会一直延续到破产保护期结束。破产保护期可以是4、5年,也可以是7、8年乃至更长时间。在企业主对企业存在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企业主宣布破产的前提是企业主的所有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替企业偿还债务,即使法院免除了其部分债务,但一旦宣布破产,企业主的存量财富也基本上清零了。否则,在其仍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接受其破产申请。总之,个人破产制度不是为了保护“老赖”,而是一种信用修复机制,是法律上承认你没有还债的能力,债主不能再逼着你还债,否则就是违法。这样,债务人就可以获得一次重生的机会。 中国个人破产法为何“难产”?在中国,个人破产法虽早有讨论,但迟迟未见落地,使得中国的破产法处于“半部法”(仅有企业破产法)的状态;而个人破产制度的“难产”,或恰是立法者对恶意债务人约束力的担忧,而采取的审慎态度。不过,伴随个人财产登记、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所需要的外部条件已日趋成熟。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亦将反过来推进个人财产登记、信用信息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为何个人破产制度在欧美国家已实行多年,但在中国却迟迟都没有推出?池伟宏:个人破产制度制度已经是非常成熟的制度,拥有几百年的历史,是一个受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机制。中国是一个人口庞大,地区差异较大的国家,个人破产立法难度较大。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实有些理论上的尝试,如深圳中院曾经在2016年对个人破产法进行深入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建议稿)》,其中有一个亮点就是设计了个人重整程序,但据我所知目前尚未获得全国人大的授权立法。国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是没有异议的,主要的担忧在可行性上。第一,对债务人逃废债问题的担忧。中国现在财产统一登记制度和信用信息完整性,能不能控制住债务人逃废债的行为?虽然有制度安排,但是大家还会觉得能否控制住这种行为,会不会被钻空子?比如说,债务人在北京登报登记的财产,但是财产在深圳,财产登记制度如果没有统一,可能在系统里查不到。北京的法院可能只能查到北京的信息,但是没查到深圳财产的信息。这样可能会逃过的法院财产线索的审查,而导致这部分财产脱离了监督。第二,目前全国缺乏非常统一完善的查询系统,能够快捷地检索到债务人的历史失信记录。比如说,在深圳法院被记录在失信名单上,但是否能在北京法院查询到失信记录?可能不一定查得到。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大家对程序的认定出现偏差。财产登记和信用信息统一两个问题,是主要反对声音的焦点。但这两点理由,在我看来,不构成反对立法的理由。原因在于:通过推进个人破产制度,会反过来推动信用信息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100年前,即使是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不可能有电子化记录带来的透明度,为什么在实现个人破产后,也没有出大问题?包括企业破产法,也曾同样存在企业财产登记的问题,但并没有因为财产登记、信用管理制度不足,就不实行企业破产法了。人和企业的破产,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在登记和信用方面的制度上也是一致的。此外,还有一个观念的问题。中国长期处于农耕社会,“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深入人心。这次发改委改革方案里面提到,要逐步推进,为什么逐步推进?其实就是考虑到了大众的接受程度:并不是一开始所有主体都适用个人破产,而是先考虑从经商的经营者,这种我们叫商人破产,先从商人破产推行,然后再延伸至消费者破产,最后才到全部自然人。下半年将试点?有媒体报道称,个人破产制度在下半年有望在个别地区启动试点。韩会师:我问了十个可能的“知情人士”,都说不是他们说的。在《方案》正文中是这样表述的“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能有人将“分步”理解成了先试点,再铺开。至于“下半年”这一时点,可能是认为《方案》已经出台了,这么重要的一个文件,肯定要尽快落实,所以想当然地将落实时间“定”在了下半年。其实略微想一想就能发现这个消息有问题。一是个人破产制度太重要了。它涉及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个人破产法》比《企业破产法》肯定更受关注。一般而言,这种级别的法律文件制定过程没有3、5年的时间反复讨论、修改是很难出台的,即使花上更长时间也是很正常的,在没有成文法律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进行所谓的试点。而且《方案》里面说得很清楚“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再说一遍,要先“研究”,距离推行还远着呢。二是一般搞试点的是有具体针对对象的政策,而不是针对所有人的法律。如果在部分地区进行《个人破产法》试点,很明显会导致不公平。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中国居民部门债务率上升较快,近年来引发高层关注。个人杠杆率的升高,金融风险几何?在此背景下推动个人破产制度,有何意义和影响?韩会师:最近10年我国居民部门债务规模上升速度偏快,债务风险明显上升。根据国际清算银行数据,截至2018年末,居民部门债务余额与GDP的比值为,较2008年末上升个百分点,上升速度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位列第一。同期,全球发达经济体居民部门债务余额与GDP的比值下降了个百分点。从居民部门债务的绝对规模看,根据国际清算银行数据,2009至2018年末,10年间居民部门债务余额从万亿元上升至万亿元,涨幅高达727%。从总量上看,我国居民部门爆发大规模违约的风险可控,仅流动性最高的居民储蓄存款总额就是债务余额的倍,但也必须看到,过高的债务增长速度可能导致局部债务风险的爆发。特别是随着借贷渠道多元化,一方面是活在当下、超前消费的思想观念被大量年轻人所接受,另一方面是其收入的不稳定性与风险管理意识不足并存。一旦因收入下降或其他因素导致个人资金链收紧,有可能在低收入年轻人群中爆发比较集中的违约风险。这在P2P网贷领域已有不少血淋淋的案例。个人一旦陷入债务困境,个人工作、生活将受到巨大冲击,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并无主观逃废债务的动机,也可能在债主逼债的过程中失去东山再起的机会。特别是对于涉世不深的年轻人,一旦在踏入社会初期就被重债压垮,无疑既不利于个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总之,随着我国居民部门债务规模的快速上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越来越高。当前我国居民部门总体债务风险仍然可控,此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平稳释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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