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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发布时间:2024-07-04 05:16:03

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临近毕业了,大家的论文写好了吗,下文是护理开题报告,希望大家有所收获!

一、题目(标题、文题)

论文题目是全文给读者和编辑和第一印象,文题的好坏对论文能否利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好的题目应尽可能在一完整的的句子中囊括三个基本要素,即研究对象、处理方法和达到的指标,使读者和编辑对论文研究的内容一目了然。例如:对心肌梗塞病人(研究对象)溶栓治疗(处理方法)监护指标的观察及护理(达到的指标),这三个要素并无先后之分,可根据文章偏重介绍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取舍,但无论怎样调整,必须直接反映论文所表达的内容。要用有限的文字表达数千字的论文内容,使题目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就必须学会概括、准确、新颖、精练地表达主题的技巧,具体要求:

l.概括:即用简短的文字囊括全文内容,体现全文精髓,使人一看就能对全文含义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引人入胜,便于记忆。

2.准确:用词应符合医学词语规范,准确表达论文的特定内容,实事求是地反映研究的范围和深度,做到文要切题,题要得体,防止题大文小或用过时词语,例如“肺癌护理”,肺癌治疗可用多种手段,如果此文是关于肺癌化疗期间预防化疗药物反应的护理,用此命题就显得题目过大,不够具体和准确。又如乙肝表面抗原在国际文献检索中已普遍用hbsag表示,再用“澳抗”就不够适宜。

3.新颖:题目一定要有特色和新意,不落俗套,避免与已有文献的题目雷同,亦能引起编辑和读者的注意。例如“白血病化疗的护理”,白血病化疗已形成常规,缺乏新颖性,而文章观察的内容是有关白血病化疗期间出现细胞溶解综合征的护理,如改为:“白血病化疗期间出现细胞溶解综合征的护理”,则较为明确、新颖。

4.精练:标题用词应力求简短精练,一般不超过20个字,切忌冗长繁杂,用词要字斟句酌,尽量省去一些非特定词,如“的观察”、“的研究”等,不需写成有主语、谓语、宾语的完整句型。但也不应过于笼统,过于简短,例如

5.基本格式:文题应居中书写,一般不设副文题,确有必要设时可用破折号与主题分开,亦应居中书写。长标题需回行时应注意词或词组的完整,并居中书写,使之匀称美观。

二、署名

1.单位署名:单位一般指作者从事本文工作时的单位。单位署名应标明所在省市的全称,便于编辑、读者与作者进行联系。单位署名的数量一般不超3个,署名位置应居文题之下,作者署名之前,居中书写,并与作者署名之间留空一格。单位名称前还应标明邮政编码。

2.作者署名:作者署名必须遵守科学道德,实事求是,署名不仅是一种荣誉,更重要的是表示对文章内容负责。论文作者一般指下列人员:(l)课题的提出者及设计者;(2)课题研究的主要执行者;(3)进行资料收集并做统计处理的人员;(4)论文的主要撰写和修改者;(5)对论文主要内容能承担全部责任,并能给予全面解释和答辩的人员。

3.署名注意事项:(l)每篇文章作者署名数量一般不超过6个人,并以参加主要工作者为限;(2)作者署名顺序,视其在工作中贡献的大小而定。通常第一作者应是研究工作的主要设计、执行及论文的主要撰写人。署名时不应搞无劳挂名或照顾关系。当作者署名顺序有异议时,应征得主要作者的同意方可改动。指导者一般列于最后,或在文末注上“致谢”,但均需征得本人同意;(3)在论文发表之前,参加研究者如已调往其他单位(如进修人员等),可在署名末尾右上角加注符号,并在同页脚注中说明;(4)署名必须用真名.不得用化名、笔名和假名,以示文责自负,如为集体成果,应在文末参考文献之前,写上执笔人或整理者姓名,便于读者咨询和联系。

三、内容提要

提要一般置于正文之前,主要作用是提供信息,便于读者在最短的时间内对论文内容做大致的了解,以决定有无必要阅读全文,同时也便于进行文献检索。 1.提要内容应扼要概括地说明本研究的目的(研究的宗旨和解决的问题)、基本步骤和方法(研究对象、研究途径、实验范围、分析方法等)、主要发现(重要数据及其统计学意义)和结论(关键的论点)以及经验教训和应用价值。着重说明研究工作的创新和发现,将研究中最具特色的内容和最独到之处反映出来。

2.写提要不宜列表、附图或引用文献。一般不分段落,内容能独立成章,文字一般以 100—200字为宜(占全文的 5%)。一般性护理科技文稿,如工作经验总结、个案报告、短篇的报道等一般不写提要。写提要后文末不再写小结。

3.提要应置于署名之下,正文之前,书写时与正方相区别,“提要”二字顶格书写,留空一格后接提要内容。

一、设计(论文)依据及研究意义:

婴儿抚触是通过医护人员或父母对婴儿非特定部位肌肤施以轻柔的爱抚,它是一种爱的传递方式,可增加新生儿的情商指数,同时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气氛,是孩子健康成长的保证。抚触可以增加胸腹肌锻炼、促进全身血液循环、增加心肺活量。其成本低、易掌握,已广泛受到国内外专家的认可。

1、主要研究内容:

了解婴儿抚触护理的研究进展,通过医护人员或父母双手对婴儿进行科学的温和爱抚,让大量温和良好的刺激,通过皮肤的感受器官传到中枢神经系统。从而产生良好的生理效应,使婴儿感到安全、舒适,情绪安定,减少焦虑和烦躁。在舒适的抚触过程中,母亲微笑的面容,亲切的语言,愉快的情绪,母子亲情的交流与传递使这种良好的刺激作用于新生儿,使婴儿得到感情上、生理上的满足和心理上的安慰,使身心发育更健康。

2、预期目标:

三、设计(论文)的研究重点及难点:

1、研究重点:

了解婴儿抚触护理的研究进展,促进婴儿身心健康发展。

2、研究难点:

能够运用科学的婴儿抚触方法进行按摩,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全社会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发展。

一、立论依据

(包括研究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并附主要参考文献及出处)

相关概念:

妊娠期糖尿病(GDM) :是指无糖尿病史的女性在妊娠期间首次发现的不同程度的糖耐量减低,是一种特 殊类型的糖尿病。临床资料显示,GDM 发病率占妊娠期女性的 1%~5%,是妊娠期常见的合并症之一, 容易造成孕产妇感染、早产、羊水过多、高血压、酮症酸中毒等,还可引起胎儿畸形、巨型胎及胎儿宫内 发育迟缓,严重危害母婴健康。 护理干预:通过使用护理措施来达到治疗疾病的一种方法。

研究目的和意义:

分析妊娠期糖尿病产前护理干预对并发症的影响。妊娠期糖尿病,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产科并发症,对 产妇以及胎儿的健康造成威胁,所以不良妊娠结局和血糖高低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做好妊娠期糖尿病的 筛查以及诊断工作,合理治疗以及有效护理,对产妇和胎儿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产妇妊娠的过程会使得 妊娠期糖尿病的病情严重,并且复杂程度加重。妊娠期糖尿病病人在怀孕期间容易发生胎儿早产、胎儿畸 形、酮症酸中毒甚至流产等一些症状。同时产妇以及婴儿的安全也得不到保证。因此,医护人员一定对妊 娠期糖尿病病人加强护理,从而保障母婴安全,并且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使产妇和胎儿的健康得到保证。 3.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国内,首先是各个地区对这个方面的研究和重不均衡的,有一些地区,比如说上海、北京、深圳、广州 这些地区,对妊娠糖尿病已经进行了一些系统化的管理了,无论是从诊断、治疗以及产后的随访,都已经做 的比较系统化。那么还有一些地区甚至对妊娠糖尿病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楚,甚至连妊娠糖尿病的筛选试验都 还没有开展工作。所以这就是一个不均衡的表现。另外一个方面,妊娠糖尿病在全国范围内,它的发病情况 也是不均衡的。当然也有一些单位在进行一些基础研究,比如说探讨妊娠糖尿病的一些相关的病因学研究, 比如说炎症、肿瘤坏死因子这一类,还有一个就是脂肪因子,这些都可能与胰岛素抵抗有关系,因为我们目 前知道胰岛素抵抗可能是妊娠糖尿病的一个原因。这是大概的一个国内的现状。国外现在对妊娠糖尿病的研 究可能从基础方面做得相对比较多一些,主要也是研究妊娠糖尿病的原因,可能从分子生物学方面进行了一 些探讨,做的更多一些就是他们比较重视妊娠期血糖控制好坏,与将来这个孩子成人或者是儿童期甚至学龄 前、青春期或者育龄期一直到中年老年,他的一个远期影响问题。我们最近几年在国内也慢慢的接受了一个理论,叫多哈理论,它是指成人疾病的胎儿起源。从妊娠糖尿病这一块、这个方面,进行了一些相关的研究。 最近几年在世界各地也开了很多相关的这些会议,我们国内也把这个理念引进到国内,所以现在国内也有一 些单位在从事相关的研究。

主要参考文献及出处:

【1】郑玉巧,妊娠期糖尿病悄然攀升[J],医药世界.2007,(10):44. 【2】韩静艳,浅谈妊娠期糖尿病患者的护理[J],中国医疗前沿.(4):126-127. 【3】吕丽珍等,饮食管理对妊娠期糖尿病的影响[J],国际护理学杂志,2006,(7):96. 【4】胡凤婵.28 例妊娠期糖尿病患者的护理体会.社区医学杂志,2010,8:69-70. 【5】李明子.糖尿病患者的护理与管理.护士进修杂志,2008,23:676. 【6】肖丽波.对妊娠期糖尿病患者的护理体会.中国城乡企业卫生,2010,2:61 【7】陈灏珠.实用内科学[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1054. 【8】肖丽波.对妊娠期糖尿病患者的护理体会[J] .中国城乡企业卫生,2010(4) :1. 【9】夏海鸥.妇产科护理学[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10】杨慧霞,董悦.加强对妊娠合并糖尿病临床研究[J] .中华护理杂志,2003,19. 【11】李明子.糖尿病患者围手术期的护理[J] .护士进修杂志,2008,23:101. 1 【12】乐杰.妇产科学[M].第 7 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31. 【13】王蔚军,崔咏怡.妊娠期糖尿病孕妇情绪状态及危险因素分析[J].中国妇幼保健,2004,19(9):46. 【14】 丰有吉,沈铿.妇产科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133-135.

二、研究方案 1.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研究设计:实验性研究。 (2)研究对象:采取分层抽样的方法,并选取山西医科大学汾阳医院的 84 例住院。纳入标准:①.年龄 24 到 36 岁,平均年龄 岁。初产妇 52 例,经产妇 32 例,孕周均在 25—42 周间。②. 50 g 葡萄糖负荷 试验:1 h 血糖≥,并且空腹血糖≥ mmol/L。③.无其他严重的疾病,家族史及并发症。④.自愿 参与本调查的。 (3)研究内容:随机将 84 例患者分成对照组和实验组,对照组采用常规护理,实验组在常规护理的基 础上进行护理干预,对比两组产后并发症的发生情况。 (4)护理干预方法: ①. 心理护理:大多数孕妇得知患有 GDM 后表现为紧张、焦虑等,主要是担心胎儿宫内安危,所以心理压 力较正常孕妇大。GDM 病人的焦虑及抑郁症发生率达 ,尤其焦虑症和焦虑水平均高于正常孕妇。护士 应关心体贴病人,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主动与病人交流沟通,对孕妇和家属进行卫生宣教,向其解释糖尿病只 是暂时的,经治疗可以痊愈,使其意识到

良好的血糖控制将预防母婴并发症的发生,保持良好心态,积极配合医 生做好各项检查和治疗。 ②.饮食护理:除营养需求与正常妊娠期女性相同外,GDM 患者应加强对饮食的控制,这是治疗的关 键环节之一。采用专职营养师对实验组孕妇营养进行咨询,同时进行个性化营养指导。控制孕妇餐后血糖在 8mmol/L 以下,每天总热量按 30~35kCal/kg,碳水化合物占 50%~55%,蛋白质 20%,脂肪占 20%~30% 供给。孕妇每天进食 4~6 次,为了保证供给婴儿的需要,防止夜间发生低血糖情况,孕妇睡前须进食 1 次。 选择含糖量低的水果如苹果、梨、桔子等让孕妇在两餐之间食用。 ③. 血糖控制: 对实验组孕妇教会自我监测血糖的方法,使用微量血糖仪监测餐前或餐后 2h、睡前的血 糖,并做好记录。根据情况调节饮食。注重监测孕妇肾功、糖化血红蛋白含量,注意孕妇血压、水肿、尿蛋白 的监测情况。 ④. 运动疗法: 对实验组孕妇进行适当的运动疗法,适当运动可增强机体组织对胰岛素的敏感性,有利于 控制血糖和体重。运动的种类有散步、练太极拳等。对实验组的孕妇,孕妇用完餐让其休息一小时后,安排 半小时到一小时的散步时间,步行距离在 1km 以上 2km 以下。在运动时医护人员要注意防止低血糖的发生。 ⑤. 药物护理:血糖的控制对于降低母婴并发症,改善围产期存活率至关重要。GDM 患者血糖饮食控 制效果不良时,常规采用胰岛素治疗,禁用口服降糖药物。由于孕妇对胰岛素的敏感性存在个体差异,因此 需要根据自身血糖水平随时调整胰岛素用量,实现胰岛素用量个体化。 ⑥. 产褥期护理:密切监测产妇血压、脉搏、呼吸、体温等生命体征变化,做到定时测量,准确记录, 维持液体出入平衡,血糖和尿酮体各测 1 次/2 h,新洁尔灭擦洗会阴 2 次/d,防止泌尿系统感染,必要时给 予抗生素防止产后感染。 (5)研究工具:观察两组新生儿并发症(低血糖、宫内窘迫、巨大儿、新生儿黄疸)和孕妇并发症(感染、 胎儿宫内窘迫、妊娠期高血压疾病、产后出血、剖宫产)及 36 周前孕妇血糖控制情况:餐后 2 h 血糖低于 mmol/L,空腹血糖低于 mmol/L 为有效。 (6)资料收集的方法:问卷调查法。发放问卷后,最后由护士长统一收回。 (7)统计学分析方法:应用 SPSS 统计学软件对所得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采用 t 检验,计数资料 采用卡方检验,P< 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研究的阶段计划:

——:选题,文献检索,研究设计,问卷设计 ——:收集研究资料,预调查,发放问卷 ——:收集问卷,数据分析

——:论文书写与答辩

3. 研究的预期成果:

这个问题很多人写过了吧...到 知网一查,有好多呢...努力吧。呵呵~~

担保物权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效率与正义:一个经济学和法学的对话 一 叶 航:欢迎大家参加ICSS组织的枫林晚学术沙龙!今晚在座的大多都是浙江大学法学院和经济学院的同学,当然还有其他院系和其他院校的同学。这是一次经济学和法学的对话。经济学与法学本身就有很深的渊源,早期的道德哲学家,比如边沁和密尔,他们的著作既是经济学经典,也是法学经典,因此二者是同源的。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这两门学科逐渐分道扬镳,甚至形同陌路。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以波斯纳出版《法律的经济分析》为标志,在经济学和法学之间又出现了一种融合趋势。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终于再次发现,他们各自研究的对象是互相纠缠、难以分割的。我们先请汪丁丁教授和林来梵教授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汪丁丁:来梵说,我们可以从“财产权”和“产权”引出今天对话的主题。因为“财产权”是法学概念,而“产权”是制度经济学或经济学现在通行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有什么不同吗?来之前,我在家里翻阅了一下芝加哥大学最新版的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三版)。据法学院老师的说法,波斯纳是被我们经济学俘虏过去的一个法学教授。波斯纳在这本书中讲了两个例子,刚好凸现出法学的“财产权”概念和经济学“产权”概念的区别。这两个例子讲的都是无形资产,结果让法学家很头痛,但经济学家却不觉得是个问题。一个是知识产权,尤其是思想的财产权。如果你说思想有产权,经济学家没有什么异议,反正产权在经济学家看来无非就是三个要素:使用的权利、获取收入的权利和转让的权利。你把这三项权利绑在一起,或者分开处理,都行。比如我的某一个思想,你说这就是汪教授的思想产权,可以,经济学家不会反对。但是法学家要处理那些更具体的问题,比如权利的保护问题、侵权问题、合同问题,他们会觉得思想这个东西很难界定。波斯纳举的另一个例子是电讯频道的拍卖,济学家可能认为这更不成问题,只要设计一个好的拍卖机制就可以了。但法学家却颇感头痛,因为电讯频道看不见、摸不着,它是对空气中某种震荡方式所拥有的权利,他们认为很难界定。林来梵:大家知道,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法律体系不同,思考方式、包括一些术语都有很大差别。波斯纳的两个例子,对大陆法国家的“财产权”来说,是完全可以容纳的。经济学和法学都研究财产的权利问题,但法学叫“财产权”,经济学叫“产权”。其实英语都是“property right”,翻译成中文就有了区别。法学界有一个延承,从民国时就翻译成“财产权”,现在还是一样。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中通常都译成“产权”。到底经济学所讲的“产权”和法学所讲的“财产权”是不是不一样?法学所谈的“财产权”,近代以来主要是指“所有权”,后来这个概念不断扩大,以致包罗万象。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所谓财产权,就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具体而言,财产权至少或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物权,所有权是物权里面的一种权利,物权在大陆法国家除了所有权以外,还包括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如中国的农地使用权;还有地上权、邻地利用权,比如,邻居的地我们有从其上通过的权利;接下来还有担保物权,比如说抵押权、质押权,担保物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占有,这是有争议的,国内民法学界认为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状态。(汪丁丁:物权是看得见的?)也包括看不见的,但在法律解释上可以解释成是看得见的;比如你刚才讲的电讯频道,在有些国家就被解释为一种“物质”(叶航:物理学意义上的。)对,它就是一种物权。第二个是债权,最普通的就是由合同关系形成的权利。第三个是知识产权,就是你刚才讲的思想产权;知识产权是法学财产权所内含的一部分,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除此以外,也就是第四个,是由特别法所形成的某些权利;日本把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和公法上的财产权区分开来,比如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包括渔业权、矿业权;公法上的财产权包括河川利用权,河川是国家的,但我们有利用的权利。叶航:如果有个开发商盖一幢大厦,把旁边小区的阳光挡住了,这个小区的住户到工地去静坐,要求“还我阳光”。这里体现的是一种什么权利呢?林来梵:在法律上,这是一种采光权。叶航:它跟物权或财产权有什么区别?林来梵:对“光”来说,我们没有这个权利,不能说“光”是你的财产。但是你拥有一个财产——房产,你要采光,所以你拥有采光权。这里涉及的不是财产权的定义问题,而是财产权的限制问题。你有你的财产、我有我的财产,你盖的房子把我的阳光遮住了,实际上是你滥用了你的财产权。其实,这是财产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怎么调解?法律就设置了采光权这个概念。叶航:那么,法律根据什么来界定双方的权利呢?比如美国西部早期的金矿开采权,一开始奉行的是“丛林法则”,谁力气大、谁心狠手辣、谁打赢了就归谁,然后才有法律的介入。我国正处在制度转轨阶段,很多权利都缺乏初始界定。在公有制下,什么东西都是国家的;一旦资源交给市场配置,就会碰到一系列问题。比如前几年发生在浙江的水权交易,义乌市以2亿元的价格向其上游的东阳市一次性购买了横锦水库5000立方米水资源的永久使用权。但这个交易却遭到位于东阳另一侧下游的嵊州市的严重质疑,嵊州方面认为,东阳卖的实际上是本应流入嵊州的水,这种行为损害了嵊州的利益,因此把东阳市告上了法庭。我关心的是,法律如何协调这种权利的冲突?林来梵: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法学、特别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对规范出现以前是什么状态,一般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它不考虑法律规范产生以前各种力量是如何对抗、如何博弈的。但在形成了法律规范之后,我们就假定这个规范是合理的,用这个规范去调整此后的冲突与纠纷。叶航:假定它是合理的?理由呢?如果形成一个黑帮或者法西斯的规范,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它也是合理的?我们也应该认可吗?林来梵:过去的法律实证主义(虽然已经受到批评,但到现在还是很有力量的一个流派)认为法律就是一种命令,一种强制性的命令。哈特就曾经批评过,这个命令就等于一个强盗的命令,强盗持枪抢劫也可以形成规范。后来人们进一步地认识到法律最终极的价值是正义,规范从法的角度来说就必须贯彻正义的精神,规范的解释、适用、操作都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二叶航:这就涉及到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法的依据到底是效率还是正义?汪丁丁:产权经济学家和制度经济学家,当然也包括法经济学家,认为法律的依据是效率。因此他们认为所有权是一个空的概念,喜欢用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来描述所有权。因为这些权力体现了产权的效率内涵。但是所有权在社会正义的维持方面是一个实的概念,它不是毫无意义的。林来梵:早期的思想家,比如洛克,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是Nature right。早期的财产权观念在法律里也是这样的,我相信经济学、政治学也大致如此,认为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一个天然的权利,不可剥夺的权利。后来人们才意识到,财产权其实也是设定出来的,是在博弈过程中慢慢形成的。但法学毕竟是法学,它的终极价值是追求正义,它不可能完全谦让于力量的对比。在强者压制弱者的过程中,我们还要倾听“上帝的声音”,这个“上帝的声音”就是正义。今天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法的价值其实是多元化的,包括正义、秩序、合目的性,也包括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效率。但比较正统的法学家,包括我也是这么认为,效率跟法的价值、跟正义不能并驾齐驱、平分秋色。效率是一个下位的概念,如果牺牲了正义,那么效率是很可怕的!联系到中国最近的修宪,我认为,通过十四个条款的修正,体现出一种精神,片面追求效率的时代已经结束了,我把它叫做“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时代的终结。中国在过去二十多的改革开放中,经济确实在高效地运转,社会进步也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我们付出了很多代价,其中就包括正义的代价。效率导向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可能会受到挑战,但这并不等于说“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时代已经结束了,经济学还有许多空间。比如现代许多经济学家也重视正义问题,我知道叶航兄和丁丁兄就比较重视正义问题。汪丁丁:来梵所讲的是罗尓斯的正义观,就是自由优先于正义,平等的正义优先于效率,这是罗尓斯的排序。我基本同意你的看法,97年以后的中国,以效率导向的经济学已经面临着一个解决社会公正的任务,这是政治经济学的问题,所以我们一直在谈论重建中国新政治经济学的可能性。叶航:在很多情况下,正义恰恰是效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条件。比如,我们通常认为市场机制是效率的产物,但我们忘记了它同时也是正义的产物。如果不尊重个人的财产权,不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干什么要通过市场来交换东西?我力气比你大,把你的东西抢过来不就得了,这个效率更高。但如果谁都可以抢的话,就不会有人去生产财富,从长期来说,效率也就子虚乌有了。因此,一个正义的初始产权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恰恰体现了一种长期的、动态的效率。所以,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是无法割裂的。汪丁丁:问题在于你刚才的话多了“正义”这个词,在经济学教科书里是没有这个词的。它只承认有一个初始产权,让我们建立一个产权交换机制,然后就可以用科斯定理论证的方式来达到效率。如果达不到效率,那就把这个外生的成本,就是妨碍我们交易的那项成本权利抛弃;或者,干脆把这些权利,比如说黑帮或者律师的权利拿来交换。总之,你可以用市场的方式来论证,只要允许我们进行交易,这个世界就是美好的,就是有效率的,初始分配并不重要。至于这个初始的权利配置是否公正,这是经济学家不愿回答的问题。叶航:我对科斯定理有一个保留性的批判。科斯认为,如果界定产权的成本为零,那么无论产权界定给谁都一样,通过权利的交易最后都可以达到效率。这可能吗?就拿科斯自己的例子来说,如果把污染河流的“权利”界定给上游的企业,那么所有下游的居民都要出价向上游的企业赎买这个“权利”;如果把这个“权利”界定给下游的居民,那么上游的企业就要为它的污染行为向下游付费。这两个结果可能一样吗?把污染的权利界定给上游,不仅不符合“生存权优先”的正义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单从可操作性这一条来说,两种结果的效率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政府会选择让居民向企业赎买污染权这样的荒唐事。事实上,为了效率,我们必须维护正义。所以,当我们真正进入经济学内在的逻辑看问题,或者说进入我们现在正在力图改造的经济学内部去谈这个问题,我以为效率与正义是不可分割的。从长期的、动态的角度看,如果没有道德和正义作为支撑,真正的效率是不可能实现的。在这个语境中,我认为经济学和法学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林来梵:我原意接受这个观点。我们前面谈的是效率和正义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一面,实际上它们也有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一面。正像你刚才谈到的,考虑效率可能会产生正义的效果;其实,我们也可以说,考虑正义也会产生效率的效果。比如就财产权而言,通过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只有经济自由得到保障的国家(经济自由的保障就包括财产权的保障),才会得到有效的发展,保护财产权其实就是保护效率。汪丁丁:应当承认,目前流行的法与经济学研究,在过去几十年的发展时期内,似乎始终没有能力正面回答“正义与效率的冲突”问题。这一现象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经济学家普遍没有意识到他们使用的效率概念其实只是“帕累托有效性”概念,并非经济学原初意义上的“效率”。经济学原初意义上的“效率”概念,可以界定为“每一行为主体对机会的充分利用”。这一局限性,在我看来,使大多数经济学家提供的法经济学分析丧失了法学意义上的合法性。第二,法学家们,如贝克尔最近悲观地指出的那样,大约需要二十年左右的时间来熟悉和普及经济学知识,在他们能够熟练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之前,他们很难在法学传统之内提出具有经济学合法性的法经济学问题。叶航:但是我觉得这种状况最近正在得到有效的改善,“桑塔费学派”的经济学家试图在主流经济学的框架内为正义寻求合理的地位。在他们最近发表的一系列文献中,正义不仅内生于效率,而且是效率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汪丁丁: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称为“桑塔菲学派”的一群学者——包括经济学家、社会学家、认知科学家和文化人类学家在内,在美洲、欧洲、澳洲、亚洲和非洲的十五个小型社会里进行了一系列经济学实验,其中,最典型的实验情境是“最后通谍博弈”和“公共物品博弈”,金迪斯和鲍尔斯等人发表的关于上述实验的一系列研究报告表明,正义感是一种超越特定文化传统和特定历史情境的人类情感。不论在已经市场化的社会里,还是在尚未受市场经济影响的社会里,研究者们观察到的一种普遍现象是:参与“最后通谍博弈”的甲方提出的不公平分配方案被乙方拒绝,或者,在深受“礼品互赠”文化传统影响的社会里,乙方拒绝甲方提出的过分慷慨的分配方案。这场由真实社会里生活着的人群参与的长达十年的“最后通谍”实验意味着,对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不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他们的正义感的“机会”,其价值将极大地被其中包含的“非义”所抵消。布坎南认为,这是因为行为主体认为不道德行为的“道德成本”太高,以致选择这些行为反而是不理性的。叶航:在“桑塔费学派”最近发表的一系列重要文献中,有两篇是标志性的。第一篇是鲍尔斯和金迪斯的《强互惠的演化:异质人群中的合作》,发表在2004年2月的《理论生态生物学》杂志上。这篇文献事实上是一个计算机仿真报告,仿真的环境是距今20万年以前更新世晚期的人类游猎采集社会,仿真的条件严格按照古人类学已经考证的事实设置。仿真的结果揭示出,早期人类社会只有依靠一种被称为“Strong Reciprocity”即“强互惠”的行为,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合作秩序。所谓“强互惠”,是指那些不惜花费个人成本去惩罚族群中背叛合作规范的人的行为,哪怕这种背叛不是针对自己。因此,在“桑塔费学派”的术语里,这种行为也被称为“Altruistic Punishment”,即“利他惩罚”。事实上,这就是“见义勇为”,就是“路见不平,拨刀相助”,也就是我们人类的“正义感”。因此,正义事实上是人类合作秩序的产物。第二篇文献是《利他惩罚的神经基础》,发表在2004年8月的《科学》上,是这期杂志的封面文章。这篇文献是一个脑科学的实验报告,是接着上篇文献所做的进一步研究。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强互惠行为在人类合作秩序的建立过程中具有这么重要的作用,那么驱动这种行为的机制是什么?因为这种行为不同于自利行为,它无法给行为主体带来利益上的激励。这篇文献的通信作者是瑞士苏黎士大学国家经济实验室主任恩斯特·费尔博士,也是一位非常著名的“桑塔菲学派”经济学家。费尔和他的同事们提出一个假设:如果强互惠行为无法从外界获得激励,那么行为者只能通过行为本身获得满足。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依靠自激励机制实现的。事实上,人和动物的许多行为都是依靠自激励机制实现的。脑科学已经证实,对高等动物来说,启动这类行为的机制是由中脑系统的尾核和壳核来执行的。比如我们人类的成瘾性行为,像烟瘾、毒瘾、酒瘾等等,都涉及到这一脑区。因此,这一脑区在医学上也被称为“鸦片报偿区”。费尔博士猜测,如果强互惠行为依赖这种自激励机制,那么做出这种行为时,人脑的这个部位就会被激活,而且行为的强弱与其活跃程度正相关。于是,他们设计了一系例实验场景来激发人们的利他惩罚,并通过PET即正电子发射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Positron Emission Tomography)对行为者的脑神经系统进行观察,实验结果证实了这个大胆的推断。该实验报告认为,社会偏好模型所定义的效用函数应该包含对违反公正和合作规范的惩罚愿望,它可以比传统的自利模型更好地解释人类的实际行为。现实社会中,大多数人在发现那些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未得到惩罚时会感到不舒服,而一旦公正得以建立他们就会感到轻松和满意。在现代警察和司法制度建立以前,人类在很长时间内是依靠这种个人的惩罚来维持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事实上,现代司法制度可以看作一种以公共品形式出现的、上述行为的替代性制度创新。这两篇文献代表着经济学最前沿的研究方向,它对传统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和“理性人假设”提出了重大挑战,为传统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的正义概念提供了直接的经验实证。汪丁丁:其实,休谟通过《道德原则研究》早就论证了下列思想:人类的全部道德情感都源自“同情”。我们对痛苦的同情在我们内心激发出正义,我们对快乐的同情在我们内心激发出仁爱。斯密的《道德情操论》进一步论述了“同情”的情境依赖性、充分知情、以及无偏向性。最新发表的一篇脑功能呈像研究报告表明,当受试者看到他们同情的对象感受痛苦时,受试者的脑区激活状况与他们亲自感受这些痛苦类似,而当受试者对真实痛苦的感受者的同情感减弱到可以忽略时,受试者的这一脑区就不会被激活。这一实验报告支持了2001年发表在经济学主流刊物上的一篇论文的主要结论——对博弈对手有较强同情心的“囚徒困境”博弈的参与者倾向于采取“合作”策略或“礼品赠予”策略。事实上,来自脑功能呈像研究领域的许多报告都向我们表明,包括正义在内的个体道德情感,通过诸如“偏好”这样的价值排序,对个体选择施加了十分显著的限制。三叶航:法学究竟是如何定义“正义”的?它和罗尔斯的定义一样吗?林来梵:就传统来说,法学中关于正义的研究,和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哲学差不多。我给研究生和本科生上课时总结出过,法学中出现的正义概念至少有二十个,其中最主要的有5个:“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还有所谓的“合法正义”和“衡平正义”。其中,关于“实质正义”是最有争议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讲的,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也就是海老人的脸,变幻莫测,难以把握。罗尓斯是从规范的意义上来研究正义的,主要研究的也是“实质正义”。汪丁丁:为了给出“正义”概念的简洁说明,也许我们不得不回到黑格尔关于法和正义的观念。在《法哲学》导论里,至少,我领悟到,黑格尔其实提出了这样的思想:正义,就是我的自由意志承认其他人的自由意志并且寻求康德定义的“公民社会”的那种秩序,它保证每一公民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程度的自由。在新政治经济学语境里,正义首先意味着社会对每一社会成员自由权利的尊重,其次意味着全体社会成员的等度自由。因此,如阿罗指出的,社会应当尊重每一给定的偏好,并且使它对每一给定偏好的尊重与它对其他给定偏好的尊重相容。上述正义的概念,与法学传统内的正义概念十分不同。后者,不论在古代和中世纪神学传统里还是日常生活语境里,通常表述为“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事实上,斯密之前的经济学思想史,其核心议题之一就是所谓的“正义价格”,即任一商品应该得的价格。因此,“实质正义”,应该像康德所讲的那样,把每一个人都当作目的。林来梵:但针对个案来说,由于“实质正义”很难认定,所以在个案中是否要考虑“实质正义”,在法学中是有争议的。比如,现在有一个到哈佛留学的名额,为了挑选一个学生,必须设定标准,这些标准要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达到我们所说的公平;按照什么标准来选择学生呢?如果首先考虑学习成绩,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一个人学习成绩好也许是因为他不关心班级事务、缺乏团队精神,“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所以,这个标准不一定公平;那么,我们是否要把德因素考虑进去?但是,道德本身是很难量化的,即使能够量化,还存在不公平的可能;比如我们是否应该把这个机遇给一个家庭困难的学生?或者,给一个很难有机会.出国的学生?总之,会有各种各样的标准会冒出来,你无法确定哪一种标准是最公平的;也许,我们可以把这些标准都统一起来,找一个既考虑学习成绩、又考虑道德标准、也考虑贫困程度的标准?但你会发现我们仍然绕不开刚才的困惑,因为你还得确定这三个因素在新标准中所占的权重。因此,“实质正义”是很难追求的。这个问题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之前就已经被国际法学界提出来了,有人认为法律应当优先考虑“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或者是所谓的“合法正义”。汪丁丁:中国的现实是,我们没有一个给定的“正义程序”和“正义形式”,甚至没有“正义的法律”。在新的社会里,旧的体制都缺乏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规范的研究,例如罗尓斯的研究来让我们借鉴,然后找到我们中国人自己的“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例如全体一致的投票等等,其实这就是公共选择,包括刚才来梵说的,都是我们新政治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问题。总之,正义与效率的冲突,似乎是“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核心议题。解决这一议题的正确思路,在我看来,应当是公共选择理论,而不应当是波斯纳的“法的经济学分析”。林来梵:从法律角度而言,我们中国的问题特别复杂。作为中国人,在海外兜了一圈以后又回到祖国的怀抱,发现中国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比如说,中国法律迄今为止最缺少的是“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法学界也有人提出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合法正义”。所谓“合法正义”就是符合法律的就是正义,而不管法律是谁制定的,怎么制定出来的。我个人感觉,中国目前同时还面临“实质正义”的困惑。我们的经济发展了,但贫富差距却越来越大。在这样的社会里,必然会不断提出“实质正义”的问题。除了符合“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外,我们不得不要求“实质正义”。对我们来说,近代的课题还没有完成,现代的课题就扑面而来,后现代的问题也不断涌现。我们法学家首当其冲,在前面挡着;后面必须有你们经济学家作后盾啊!叶航:但我们只是看到或意识到这些问题的少数人,对大部分主流经济学家来说,他们不愿意谈论道德和正义,因为他们不认为这是经济学家要谈论的问题。林来梵:所以,我认为这是很可悲的。回到开场时对财产权的讨论,为什么我刚才断言片面追求效率的时代已经终结了?就我们最近的这次修宪来看,总共修订了十四个条款,有关人权的就有八条,其中最重大的修改是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写到宪法第十条中。对土地的征收问题也作了修改,这条和私有财产权在内涵上有一定的重叠,但不是完全的重复,有待于法解释学去梳理它。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又写上一个条款,就是要界定一个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姑且可以这样说,财产权的保障是保护富裕阶层或新富阶层的利益,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保护穷人或贫困阶层的利益,这两者并立存在于同一宪法文本中,关系是很微妙的。就财产权保护条款而言,它的规定也是很微妙的。有人说它基本采纳了我在1999年提出的“三层规范结构”说。首先宣布一个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第一层规范。我们常用的说法是“不可侵犯”,“不受侵犯”是我提出来的,经济学界好像有人提“神圣不可侵犯”?(汪丁丁:但也有好多人表示反对。)财产权“神圣性”和“纯粹性”的时代已经结束了,在现代,我们一般都会认识到财产权也有“公共性”或“社会性”的一面,所以它不是神圣的,是可以被制约的。第二层规范,是说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来保护私有财产权,也就是什么叫财产权,应该保护哪些财产权,要由法律来界定它的边界和内容。而第三层规范,就是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和征收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与担保法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摘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物权法施行后并未完全废止担保法,由此而出现了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对于这些法律冲突如何处理,大抵属于法律的时间效力的范畴。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少争议,直接影响到了裁判的结果。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如何适用法律? 【关键词】物权法定主义;担保法;担保物权;时间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法律规定;应收账款;特别规定;法律冲突希望这篇可以给你一些启发,祝你论文顺利通过。

根据民法典(民法典于实行)物权编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法学论文开题报告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我们在写报告的时候要注意语言要准确、简洁。在写之前,可以先参考范文,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论文开题报告,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撰写毕业论文的意义毕业论文写作是高校教学的重要实践环节。从一般意义来讲毕业论文是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培养学生初步的研究能力,促进学生学以致用,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来讲,法学本科开放教育试点,其目的是探索多种方式培养法学专门人才的路子。实践环节进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试点项目的评价和远程开放教育的未来。

二、毕业论文写作的基本要求

1、目的要求毕业论文是带有学术研究性的理论分析文章。撰写毕业论文可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并且使学生受到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训练。

学生要在实事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知识,在教师指导下,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论文。文章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严谨,层次清楚,语言通顺,格式规范。

2、内容要求毕业论文的体裁应具有学术性。毕业论文包括目录、提纲、论文摘要、正文、引用的'参考资料,其中正文是论文的主体,它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

毕业论文的内容容量与所给予的时间和学分相适应,字数不得少于6000字,专科毕业生不得少于4000字。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3、选题要求

(1)、毕业论文的选题限于法学专业的范围内,一般以本科阶段所学课程内容为主要选题方向。

(2)、要紧密结合法学研究动态和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实际。

(3)、选题避免过大。

(4)、选题避免过度集中,要有新意,要结合专业,学生自选两个题目,交指导教师平衡后,确定其中一个为你的论文题目。选题时要注明以哪门课程(法)为主。

(5)、学生在专科阶段所写的毕业论文不可直接或变相作为本科的毕业论文来使用。

三、成绩评定办法与步骤毕业论文的成绩分为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五个等级。

指导教师根据学生的写作态度和论文的质量,提出建议成绩,学生经过答辩,由答辩小组根据指导教师的建议及答辩质量,写出答辩评语,经答辩委员会审核,确定最后成绩。毕业论文不及格者,可于当年补做一次。四、组织机构:学校设毕业论文工作委员会,下设指导组和答辩组,成员分别由学校领导、教师和校外专家担任(名单见附件一)。论文答辩设若干小组,每组由三名教师组成,设答辩主持人一人。答辩小组根据论文研究方向设立,本人的指导教师不担任该答辩小组成员。五、指导教师、答辩教师的工作职责:

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

指导学生选题和收集资料,指导论文写作方法,介绍参考。

题目: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1.课题研究的意义

担保物权的竞合,即几个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办法,它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现实生活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时常发生,确立各担保物权的效力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它能够理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个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受偿顺序,从而快速有效地实现其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使担保物权的价值得以真正实现。

我国《担保法》对解决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并没有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仅相关司法解释对部分担保物权竞合予以规定,但其内容不尽系统和完善。20xx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担保物权竞合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物权法不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各学者对物权法条文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物权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使得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本文即就担保物权竞合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此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

2.课题的基本内容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所谓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竞合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竞合。

本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常规处理原则和我国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具体处理办法也予以详细介绍。其常规处理原则一般包括:设立在先原则、法定优先原则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则列举部分竞合情形,并规定了相关处理办法。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这是对同种抵押权竞合的规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异种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这种异种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最后本文对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予以浅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对现有物权法规定不完善之处,作者也对其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加深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

3.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本课题的重点是在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情形的规定及其处理办法。其大致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的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同种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办法。异种担保物权大致可分为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以及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处理办法;《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效力。本文对具体的竞合情形均加以分析。

本课的难点是分析我国物权法的不完善以及争议之处。对于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要符合我国的法治现状以及我国的国情。与此同时,要提出有建设性的立法建议,还需在此基础上阅读大量的法律资料,并且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成果。

选举制度的完善研究论文

一、要进一步提高和扩大直接选举的层级和范围长期以来,我国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法。尽管从1980年开始,已把直接选举范围从原来的乡级扩大到县级,但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均由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则由多层间接选举产生。我国人大选举的显著特点也就体现为以多层次的间接选举为主。应该说这种做法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是由我国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决定的,也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各个领域的巨大变化,这种选举的弊端也不断显现出来。一是过多层次的间接选举不能全面确切地表达选民意愿,有时甚至会歪曲选民意愿;二是靠少数人投票决定当选人,对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造成损害;三是多层次的间接选举必须模糊代表与选民之间的责任关系,削弱代表与选民的联系,使选民难以对代表实行真正的直接监督。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急需加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使广大人民能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这就需要不断完善选举制,当前最关键的就是要及时提高和扩大直选制的应用层级和范围。这既是理论上的依据,也有客观上的需求,更有实践上的经验。首先,它是马列主义选举理论的一贯要求。马列主义关于选举的民主理论集中到一点,就是要真正实行“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选举原则,并且认为新型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比资本主义议会更民主的地方之一,就在于它是真正选举产生的。列宁说过“民主是大多数人的统治。只有普遍的、直接的、平等的选举才可以说是民主的选举。只有根据选举法,由全体居民选出的委员会才是真正的委员会。”(注:《列宁全集》第18卷,第273页。)列宁还说过:“从人民专制论的观点看来,首先必须切实保障充分的宣传自由和选举自由,然后召开真正全民的立宪会议,这个会议应当通过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和无记名投票的选举产生,应当掌握全部权力,即完整的、统一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力,应当真正体现人民专制。”(注:《列宁全集》第9卷,第181页。)可见直接选举是列宁强调的真正民主原则之一。其次,过去一直强调的我国社会经济、文化、民主意识落后和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等因素不应当成为限制提高扩大直选层级和范围的正当理由。尽管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比较落后,但我国并不是世界上最落后的国家,经过五十年社会主义建设尤其是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实践,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国的综合国力已大大增强。人民群众的经济、文化等条件,已普遍提高,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民主意识也已日益增强。再用经济、文化、民主意识落后和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等因素来限制直选层级和范围已显得过时。前苏联在1936年就开始实行从乡村及市苏维埃起到最高苏维埃止的直接选举。那时他们的经济、文化也非常落后,至少要比我们现在落后许多,而且幅员极为辽阔。印度也是发展中国家,人口与我们差不多,经济、文化等条件比我们更落后,但印度在1935年就开始了省议会议员的直接选举,1947年一独立后就立即推行全国范围的直接选举。尽管前苏联和印度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它们的经验至少可以说明,直选制和普选制不必完全拘泥于经济、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关键还在于组织和选举技术。第三,我国公民已基本具备比较完全的直接选举的知识和经验。因为我国农村和一般城镇,乡级直接选举制已运行了45年,县级直接选举制也已运行17年,在有下辖区的一些城市,区级直选制也已推行45年,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民主选举也已搞了10多年。那么多年的直选已使广大公民积累了比较完备的选举知识和经验。目前,城乡公民对提高和扩大直选层级和范围的呼声日渐高涨,这无疑为今后更高层级更宽范围的直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提高和扩大我国直选层级和范围的各方面条件均已日趋成熟。目前我们完全可以在两点上取得突破。一是将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省级。除了上述的理由外,主要是因为我国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平均人口为3800万左右,平均面积为30万平方公里。这大体相当于英国等中等国家的规模。若按单名制和人口标准划分,每选区人口大致为9万左右,规模也与英国等国家的选区相当。可见,省级直选制的推行在空域和人口规模上是完全可行的,而关键在于解决组织和技术上的问题。二是要推行乡、县级行政首脑直接选举制。对此,经过10多年基层民主选举实践的农村公民呼声尤为迫切。当然,这关系到修改选举法等有关法律。二、进一步完善修选人的提名、介绍方式代表候选人或国家机关候选人的提名是选举中的又一重要程序。候选人提名过程是否民主,直接关系到整个选举的民主实现程度。1979年尤其是1980年以来,通过对《选举法》、《组织法》的修改,过去那种“上面定名单,下面划圈圈”的状况,已有很大改变。但是在候选人的提名、介绍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按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联合提民的代表候选人,政党、人民团体提名的候选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可在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此一些地方的。近几年,选民或代表联合提名现象不断增多,但党组织往往以非组织活动为名,采取多种措施,减少或消除联合提名活动。这些措施主要有动员或劝说被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放弃提名;动员或劝说参与提名的党员代表撤回提名,使之不符合法定人数而自然失效;在以上两者都无效的情况下有些地方党组织还采取突然宣布人代会休会或延期召开,或对当选的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后不予以确认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选举意图。上述种种做法,无论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要求来看,还是从人民代表大会本质而言,都是不可取的。邓小平同志早在40年代初就曾指出:“党要有意识地发展民主政治的斗争,首先要纠正某些同志中的武断不民主的错误,要使非党干部敢于讲话,讲所欲讲,敢于工作,不对我疑惧。做到这一步,那不仅民主政治有了内容,而且政府威信和工作效率都会大大提高起来。”(注:《邓小平文选(1938-1956)》,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可以肯定,随着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和参政议政能力的不断提高,今后选民或人民代表联合推荐候选人的现象必将大大增加,甚至会超过政党或人民团体提名候选人,这都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也是选举民主程度提高的一种表现。只要程序和步骤合法,就不应予以指责和干涉。事实上,“联合提名”候选人的出现,可以弥补党组织推荐候选人时可能出现的差错,使得上述两种候选人展开合法的竞争,从而使各级人大选出更优秀更合格的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同时也能促使党组织在推荐候选人时更加严格、认真,推荐出更好的候选人。在改善对候选人的介绍方面,应采取多种方式介绍、宣传候选人。那种不向选民或代表散发候选人的简历,不作情况介绍的做法,是错误的。应让选民或人民代表充分了解候选人的政治立场、工作业绩、从政态度、参政议政能力及工作规划等。如在人民代表的直接选举中,我们不但可以公布名单,利用公报、广播、黑板报、电视、报级等多种方式作间接介绍,还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当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还可以允许候选人直接走访选民,宣传自己的从政态度和主张。总之,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有助于选民按自己的真实意愿投票,减少盲目性。三、把差额选举真正落到实处作为一种现代民主选举制度,差额选举自1979年实行以来,不仅在县乡换届选举中得以“兑现”,而且在选举省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领导,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时也得以落实。1979年,经过对有关法律的修改和制定,我国开始实行人民代表和省以下行政首脑的差额选举。尤其是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明确规定了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选举的差额幅度,即人大常委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乡、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去操作。尤其是对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实行差额选举还比较稀少。据1995年的统计,全国仅有12个省的人大常委会主任,8个省的省长,15个省的法院院长和11个省的检察院检察长实行差额选举。可见我们还没有把差额选举真正按法律要求予以落实。即使在差额选举中,违法选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在代表和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差额选举中,搞“暗箱”操作,甚至公开或半公开地安排差选,有些基层单位甚至竟任命在当地落选的县长、乡长候选人为书记职务;有的地方对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当选后,不予承认或不及时给予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等。实行差额选举是搞好选举的关键之一。真正实行差额选举是健全制度,实现选举人意志和提高选举民主程度的重要措施。因为在等额选举中,另选代表候选人以外的人,当选的可能性很小,选民不得不勉强投赞成票,从而影响民主权利的行使。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差额选举,党推荐的候选人也要通过选举,接受选民和代表的选择,从而体现了对人民意志的尊重。因此,真正实行差额选举,有利于加强群众对干部和代表的监督,增强他们的对下负责意识和群众观点,而且还有利于发现和选拔人才,把“人民公认”的人选进各级领导班子。我们必须按法律的规定真正落实差额选举。对此忧心忡忡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党的领导原则的前提下,在根本不存在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与共产党争夺领导权、执政权的现实条件下,真正落实差额选举,根本不会影响党的执政地位,反而有利于增强政治活力,增强党的生命力。四、适度引入竞争机制有位宪法学家说过,没有差额的选举,不是真正的选举;没有竞选的差额,也不是真正的差额。长期以来,竞选被当成资产阶级民主的特有形式而被视为禁区,不敢跨越。诚然,竞选是由资产阶级首先在政治生活中加以广泛运用的,但这并不等于竞选就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事实上,竞争是事物发展的规律和动力,事物之间缺乏竞争就会丧失生命力。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本质上说就是竞争型经济,只有竞争才能促进经济繁荣、社会发展。经济决定政治,政治又是经济的集中体现。以竞争为本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在政治领域适度地引入竞争,尤其是要引入竞选机制。中国共产党对竞选也并不陌生。早在延安时期,我党就组织搞过竞选,并提倡过竞选。当时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就对竞选作了专门规定,选举单位“可提出候选人名单及竞选纲领,进行竞选活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止。”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十亿农民经过十多年基层民主选举的训练,城乡公民目前对在选举中适度引入竞争机制呼声很高。可以预测,在人大选举制度中适度引入竞选,是今后选举工作的必然趋势。根据条件逐步推行适度的竞选,可以有效地激发选民或代表的选举热情,增添选举活力,拓宽选举范围,提高选举质量,为候选人创造公平竞争的舞台,选出高素质的人民代表和领导干部。当然,我们不能照搬和模仿西方的竞选制度,而应扬长避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创造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竞选制度。

1、保障选民和代表的平等提名权。2、真正把差额选举落到实处。3、适度引入竞争机制。 4、完善选举诉讼制度。

论文的题目是法学 毕业 论文内容的集中概括,是论文的总纲,是传入读者脑内的第一个信息。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法学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一) 1. 试论西周时期的刑罚思想 2. 试论子产的法律思想 3. 试论先秦法家的法思想 4. 试论孔子的德治思想 5. 试论道家“无为而治”的理论 6. 墨子“兼爱”的思想与孔子“仁者爱人”思想之比较 7. 秦朝的速亡与法家思想 8. 封建正统法思想形成的历史动因 9. 论《唐律疏议》体现的法思想 10. 论李世民的法思想 11. 论朱熹的法思想 12. 论孙中山的法思想 13. 儒家传统与中国古代情理法 14. 中国法律 文化 特点研究 15. 中国法律传统的精神特征研究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二) 1、柏拉图法律思想研究 2、西塞罗自然法思想研究 3、圣、奥古斯丁法律思想研究 4、托马斯、阿奎那法律思想研究 5、布丹的主权学说 6、洛克法律思想研究 7、孟德斯鸠“法的精神”学说的研究 8、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研究 9、西方自然法思想发展进程研究 10、汉密尔顿宪法思想研究 11、康德法哲学思想哲学 12、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研究 13、边沁功利主义法律观评析 14、梅因法律思想研究 15、比较德国历史法学与自然法学 16、孔德法律思想研究 17、埃利希“活的法律”思想研究 18、评析狄骥的连带主义法学 19、庞德社会法学研究 20、凯尔森纯粹法学研究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三) 1、论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2、论宪法的功能 3、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4、论宪法解释 5、论宪法的惯例 6、论违宪审查制度 7、论政党制度 8、论我国的选举制度 9、论我国的自治制度 10、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11、论公民宪法平等权利的实现 12、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 13、论我国公民的监督权 14、论我国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 15、论我国选举程序的完善 16、论我国选举制度及其存在问题 17、论违宪审查的模式 18、论我国公民生存权的保障 19、单一制(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比较分析 20、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 猜你喜欢: 1. 法学论文参考题目 2.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3. 有关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4.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5. 法学论文题目大全

个人所得税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3)税率设计有待优化。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工资薪金所得采用幅度为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采用幅度为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余的分项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税率(劳务报酬收入畸高则采用幅度为20%~40%的3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税率设计存在的问题是:1工资薪金所得最高税率为45%,与世界各国相比,比率偏高。税率偏高,一方面会增加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动机,另一方面,由于45%的税率在实践中极少运用,名义税率高,而实际税率低,课征实效差。另外,工薪所得的级距过多,当今,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都以扩大税基,减少累计级距为目标,如美国、英国、巴西的个人所得税率只有1—3档,而我国这一项所得税却有9档,这既不符合简化税制的改革方向,也是脱离实际的。2现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偏低,按照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5000元的税率为5%,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以上的税率才为35%,而工薪所得月应纳税所得额(月收入额-800元)50000元已按30%的税率纳税,这说明个体工商户的边际税率太低,税率设计有重课工资、薪金收入者的倾向,难以实现保护中低收入,调节高收入,缓解个人收入差距的目标。(4)税基不够广泛。发达国家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个基本趋势就是扩大税基,把原先一些减免项目纳入征税范围,而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采取列举具体项目的规定,难以将所有的应税项目都包含进去。另外,由于现行减免税及优惠名目太多,费用采用分次扣除,客观上造成税基缩小。3改革思路(1)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除前面所提及的分类所得税制外,还有综合所得税制,这种模式是指同一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不管其所得来源于何处,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累进税率计算纳税,优点是能体现税收的公平性,但对纳税申报和所得汇算有较高要求,鉴于我国目前征管水平较低且纳税人纳税意识较弱,不宜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但可以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所以现阶段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最为适宜。该税制模式由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在目前所得分类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方法分别采取不同的税率征收分类税,纳税年度结束后,由纳税人申报全年综合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统一按规定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对年度已纳税额作出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的好处非常明显:1充分反映纳税人在一定时期(一年)的收入水平及纳税能力,体现量能课征的公平原则;2避免将收入分散化而流失税源或降低适用税率,既能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又能对高收入者的收入产生较大的影响。

(2)对高收入调节乏力,税收流失严重。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00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分项纳税情况为:工薪所得比重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比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比重,劳务报酬所得比重,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比重,其他所得比重,偶然所得比重,来自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2001年工薪所得比重上升到50%左右,而上海、北京、厦门等地却高达60%以上。从以上情况看,个人所得税主要来自工薪所得,工薪所得主要来源于企业账面工资、奖金。对工资外的奖金,福利补贴等征税很难;另外,对较难掌握收入来源的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高收入项目征税很少,调节力度不够,使得有些高收入所得并没有真正进入征税范围。长期以来,对高收入者征税是件很难的事,据广东省统计,2001年全省个人所得税收入亿元,其中来自高收入者的税款仅占,偷漏税现象相当普遍。2成因分析以上情况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潜力远远没有发挥,影响所得税作用发挥的原因,并不完全在于制度本身,但是从制度上分析其原因,是完全必要的。(1)分类所得税制存在缺陷。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同一个纳税人的各类所得或各部分所得,如薪金、股息或营业利润的每一类都要按照单独的税率计算纳税。这种模式便于实行源头扣税,具有计征简便,征收成本低的优点。当大多数人的收入方式都比较单一且收入水平较低时,宜于采用这种模式,但当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且收入逐步上升时,采用分类所得税就难以控制税源,也难以衡量不同纳税人真正的纳税能力。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就是采用这种模式,共分11个项目征收,税率从5%~45%不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其缺陷越来越明显:1)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按月或按次计征,年终不汇总的方式,无法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真正的纳税能力,收入来源分散但综合收入高的人,可能比收入来源集中且总收入不高的人缴纳更少的税,难以对真正的高收入者的收入进行调节。2按月或按次计征,年终不汇总的规定,容易引发避税行为,纳税人只要将本为一次收取的收入分散,化整为零,便能可“合法”地少交或不交税。(2)费用扣除规定脱离实际。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净所得减去固定的费用扣除后纳税。关于费用扣除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应分为两部分:第一是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以体现所得税是对所得课税这一特征;第二是基本生活需要的部分,这一部分应根据不同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情况分别对待。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实行综合扣除方式,采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这种扣除方式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够周全,特别是定额扣除。在现行税制下,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月扣除标准是800元,这一标准明显偏低。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在1994-2000年间,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按这一指数计算,2000年的必要费用扣除应为800×(1+)=元。结果表明,物价变动使一部分低收入者进入了纳税人的行列,大量低收入者进入纳税人行列,既违背了公平原则,又降低了税收效率,增加征管成本。

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的研究 【摘 要】:个人所得税产生于18世纪末发展于20世纪初,是现代直接税产生发展的标志,在现代直接税制结构中个人所得税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本文共包括三个部分,主要从理论和实践出发,对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作以系统深入的阐述。在第一部分,文章着重论述了个人所得税的含义、历史由来和具有的重要意义。在第二部分,文章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状况进行了全面论述。总结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情况,分析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弊端,并揭示个人所得税严重流失问题。在第三部分,文章提出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应做好哪些工作。具体措施包括:建立一个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并逐步过度到综合税制模式;调整税制设置,扩大税基,减少级次,合理调整税率和扣除项目、额度;加强宣传,提高公民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觉性;提高征管质量,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做到应收尽收,促进公平。【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现状分析 制度完善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个人所得税已成为各项税种中增长最快的一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再结合世界各国税制发展的总趋势,我国个人所得税在时实践中暴露许问题。因此,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总结分析及其制度完善等问题的研究应是十分必要。一、个人所得税的含义、由来以及意义(一)含义(二)历史由来1、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的产生和发展 2、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1、课征个人所得税有利于增加财政收人2、课征个人所得税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3、课征个人所得税有利于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4、课征个人所得税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状况研究(一)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情况1、个人所得税概况2、个人所得税收入结构的变化(1)由以外国人纳税为主向以国内公民纳税为主的格局转化。(2)纳税主体由高收入阶层向工薪阶层转化。3、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低(二)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弊端1、分类所得税制设计不合理(1)缺乏公平性,易诱发偷、逃税款的行为产生。(2)征管效率低。(3)易产生避税现象。(4)过分依赖扣缴的征管方法,不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2、费用扣除标准过低3、税率结构复杂,税负不公4、课税范围狭窄5、尚未形成良好的征管环境(三)个人所得税流失存在的问题1、纳税意识淡薄2、征管手段不力3、利用税收政策逃税三、完善个人所得税应做好如下工作(一)建立一个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并逐步过度到综合税制模式1、分类模式的优缺点2、综合模式的优缺点3、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模式的优越性(二)调整税制设置,扩大税基,减少级次,合理调整税率和扣除项目、额度1、科学地确定起征点2、简化税制结构3、逐步拓宽税基(三)加强宣传,提高公民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觉性1、广泛利用社会舆论力量和示范影响,加强宣传2、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管理、培训,规范发展税务代理中介结构(四)提高征管质量,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做到应收尽收,促进公平1、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申报审核2、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加强税收监管

中外个人所得税的比较与启示

监护制度毕业论文

1.论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2.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3.论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 4.关于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思考 5.论法与正义 6.论法律移植 7.论法的功能 8.论法律信仰 9.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0.论隐私及其立法保护 11.论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12.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13.论国家司法豁免权 14.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15.论中国的领海制度 16.论契约自由原则 17.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8.论无权代理 19.论知识产权法律特征 20。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讨论 21.论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22.论合同的违约责任 23.论罪刑法定原则 24.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25.诉讼成本论 26.计算机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27.论虚假广告罪的构成 28.论非法传销与刑事犯罪 29.论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完善 30.论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 31.论权利质押 32.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运用 33.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3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35.关于完善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 36.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37.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 38.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39.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40.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41.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42.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43.论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 44.网络立法研究 45.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46.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47.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其处罚 48.论正当防卫 49.试论侵权著作权的犯罪 50.论刑法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时的关系 51.论刑法的效力 52.论数罪并罚 53.论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54.论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55.论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56。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57.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58。论公司的法律人格 59.论律师的诉讼地位 60.反垄断立法的几个问题 61.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责 62.论我国的物权体系 63.制定民法典若干问题浅论 64.我国反倾销制度评析 65.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66.执行难原因探析与对策研究 67.论刑事科技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68.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69.论夫妻忠诚义务与我国婚姻法完善 70.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文明建设 71.关于新时期我国军事法体系建构的设想 72.中国军事法的历史演进 73.论我国军事法治的现代化 74.中国近代军事法文化的若干特征 75.我国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 76.中外军事法律文化比较 77.论军事法的价值构造 78.维护军事秩序与军人合法权益 79.论我国军事刑法体系的构造 80.我国军事法的本土资源探析 81.试论军队律师队伍制度的特点及其体系构造 82.论新《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秩序的优化 83论军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国防动员立法研究 85.论我国军事行政执法的特点 86.新时期完善军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87.论军事执法中武装冲突法的地位和作用 88.对台军事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89.现代战争与战争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90.论对台使用武力的法理依据 91.从国际法看台湾的主权归属 92.论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93.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 94.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研究 95.提高依法治军水平的法理思考 96.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 97.国防监查法律制度研究 98.论法制教育与依法治军 99.军事法人才培养与改革 100.论我国军事法制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 (5050)

大专药学毕业论文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以下是我收集的大专药学毕业论文,欢迎查看!

1简要论述药学监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检测药品的不良反应推动了药学监护的进一步发展

现阶段来说,我国医药水平检测不良反应的水平还是处于初级阶段,各种监控手段和检测方法都不完善,对于药物所产生的不良信号,其接受情况比较有限。一般来说,大约70%的药物不良反应可以通过监控的方式有效避免,大约60%的不良反应可以通过医师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科学、完善的药学监护制度能够有效的进行预防,鉴于我国现阶段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学具体情况,可以针对医师开具的临床医嘱进行评价和研究,进一步预防药物发生不良反应。

药学监护的发展可以有效的促进药物经济的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世界接轨,各行各业的发展大幅度上升,在这个大环境下医药学也有了大幅度的发展。随着近年来医疗制度体系的改革不断发展,并得到了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在体系改革中,对于控制制药经费的力度以及临床药物的使用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不管是对药品的使用还是对于用药的质量控制,医师都需要按照医疗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尽可能的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提高治疗效果,改善患者生活质量。上述这些问题是医学界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重要依据

随着医疗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和改革,现阶段,鉴定医疗事故的工作不再是仅行政卫生部门负责,而是由专门的医学会进行专门负责。这充分地证实了医药监护更加趋向科学化和专业化。在开展药学监护的各项活动中,全面、系统地记录各种药物相互之间的作用情况和患者的身体状况,并积极地评估各种药物的作用,成为了现阶段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重要依据和原始材料。另外,药学监护的开展大大推动了药物的科学、合理使用,有效提升了药物治疗的有效性和效果。相应地降低了药物之间的不良反应,同时,有效预防各种药源性病症的发生、发展。在临床上,药源性疾病的发病几率占有较高的比例。

通过药学监护的开展,用药的规范、合理,为患者提供最佳的治疗效果和最小的损害,能够有效降低和预防药源性疾病的发生。严格规范医生的用药情况,全面指导患者按要求合理服用药物,能够有效预防多种并发症的.发生。患者的疾病情况得到了有效地治疗,各种临床症状得以缓解和消除,有效地改善了患者的生活质量,提升了患者的生存时间。药学监护还能够大幅度降低药物的不合理使用情况,有效地节约了各种药物资源,也降低了患者的医疗费用。进一步提升了医院和整个社会社会中药师的形象和地位。整体上来说,我国的药学监护事业发展的比较晚、起步晚,基本上处于宣传期间。但是,对着我国卫生事业、医疗事业的继续深化发展,对于药学监护的发展和需求将会日益凸显。

中药的毒性研究

通过中药药学监督,能够促进药师进一步研究中药毒性与炮制方法、药物基源、配伍应用、方法服用以及剂量、个体差异的关系,以及代谢过程中的毒性效应与毒性成分之间的关系,进一步降低临床医学上中药不良反应的发生率。

2进一步提升药学监护工作

面对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深入发展,现代医学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机遇。在这种大环境中,药剂师的工作职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过去的对“药物”的监管转化成了对“患者”的监管,工作方式也由原来的被动工作的局面转化成了积极主动的工作方式。那么,在这种大环境中药剂师该怎样面对形式转变,全面开展药学监护工作,成为了每个药剂师都必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课题。

(1)药剂师需要参与查房工作,全面了解患者的病程、既往病史以及临床诊断,分析判断医生的用药,合理地提出自己的见解与看法,指导并参与整个临床用药的过程中来。进一步加强学习和培训,掌握药学方面的综合知识,全面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和水平,真正地结合患者的实际情况和病情,选择合适的给药方法、给药途径,更好地监控患者使用药物的情况,指导患者合理用药,有效降低不良反应,提高治疗效果。

(2)治疗药物监测开展,利用药动学和药效学的相关知识,决定用药量程和用药剂量,监测尿药浓度和血药浓度的检测,从而为患者制定最佳的“个性化”给药方案,从而达到最小的毒副作用、最佳的治疗效果。

(3)药物咨询活动的开展,建立患者的合理用药档案。收集各种药学情报,不断积累自身的用药信息,不断指导和提升患者的合理用药以及监护能力,完善临床医学方面的用药信息情报系统,通过数据库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全面加强医药方面的信息交流。并建立专门的监护药学室,全面推动监护药学工作的开展。建立健全药师的临床培训基地,全面规范药师临床制度。现阶段来说,我国已经建立了部分药师的临床培训基地,通过培训基地的建立,能够更好的促进和提升药师的综合能力,全面提升药师的医药知识和能力。尤其是资历较浅、年龄较轻的年轻药师,一定要进行全面的脱岗培训。各个医疗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临床药师的具体职责,科学、合理的安排多种具体工作,全面推动药学监护工作的开展。

3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药学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始入手分析,从多个方面详细论述了我国药学监护工作的开展,通过药学监护工作,能够有效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深入发展;反过来,医疗卫生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也大大推动了药学监护工作的全面发展。

加强实习生基础技能培养实验室技能培训主要包括基本操作技能、实验室常用仪器的使用以及安全知识等。我们培养实习生更应注重基础技能的培养,为了帮助学生迅速而较好地掌握最基本的实验技能,我们不仅在每次的实验教学中反复强调、指导老师示范、学生再操作,还要特地在实验室中开展对学生进行实验技能的系统培训。这样实习生能非常熟练地掌握基础实验技能,从而为课题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扎实基础。我所的带教教师会亲自示范分子生物学、细胞组织培养、动物模型建立等药学相关的实验方法和技能,实习生能亲身体会,迅速掌握方法。

1深化改革以提高教学质量,加强实习生的科研综合能力培养

1.1良好的学术氛围:读书报告会

实习环境和氛围不仅直接影响实习生的精神状态,甚至对其今后的职业选择和发展都有重要影响。轻松活泼、朝气蓬勃的氛围让人畅所欲言,最大限度地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为进一步拓展视野,努力营造浓郁的学术氛围,丰富知识,相互交流,取长补短,我所每周定期的“英文读书报告会”。由本所全体师生轮流主讲,汇报的内容围绕研究课题相关的前沿信息、文献报道、课题进展中的成果等。通过参加读书报告会,实习生可以在良好的学术氛围里更快的开拓科研思路,培养科研情操。

1.2用创新带教理念和方法指导实习生科研论文写作

在创新精神和能力的培养方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带教教师应该全方位提升自身素质,不仅要有丰富的科研经历,对科研过程比较熟悉,还要提高语言表达能力、沟通能力和写作能力,以便系统指导实习生完成从选题、开题、实验、论文写作到答辩等工作。但是带教教师素质的提升也非一朝一夕就能达到,所以缺乏经验的青年教师应该多向经验丰富的资深教师请教,总结带教经验,提高带教水平。其次,教师在带教过程中,采取启发式教学,从实验中启发实习生的创新能力。科研能力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由创新能力、逻辑思维和逻辑推理能力、良好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实践能力、语言处理能力等几个要素构成。显然,把学生的操作技能看成科研能力太过于片面,只掌握实践能力未免过于简单。我们以往采用的是模仿和经验的实验教学方式,即老师设计好实验流程,学生照着做。显然,这种呆板的教学方式造成实习学生僵化了思维,机械式操作不会主动思考,遇到问题便手足无措。遇到难题时还可以采取讨论式教学:不仅可以开展组内的学习讨论,还可以与其他课题组相互切磋学习。带教教师需要经常与实习生加强交流,了解他们的需求及对带教的意见,不断创新实习方法,以激发其学习兴趣。

还需经常鼓励实习生参加学术讲座和组织学术汇报,激发实习生学习兴趣,提高其创新能力。事实证明我所采用以问题为中心的启发式实验教学模式收到了较好的教学效果,即一般由带教教师提出研究课题,实习生则通过结合已学知识、检索文献,从而提出课题研究的思路,再找指导老师进行讨论,指导老师通过指出不足后再经实习生写出最终的课题研究具体实施方案,开展自己的毕业论文研究。比如在实习初始就下达研究的项目,之后就让他独立进行文献检索,然后完成开题报告,制定研究计划并讨论需解决的难题。通过逐步的讨论,实习生独立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可以明显提高。最后完成研究论文时,实习生都可以很好的独立完成,最后顺利通过毕业论文的答辩。

在实际的带教过程中,我们逐渐摒弃了传统医学教育模式中只注重对专业知识的传授,而忽视了其相关学科、边缘学科、交叉学科及人文知识的传授,混淆学生的科研能力与动手能力的片面想法。总之,实习生科研训练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科学综合能力,体会科研活动的方法与过程,提高实习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了解科研活动的艰辛历程,并非着力要求学员得到很好的实验结果,发表高水平的文章。实际上科研过程得出阴性结果并不可怕,科研本身就是由许许多多的失败而构成的。我们不强求学生一定要取得突破性的结果,即使没有结果或是证明当初的科研设计失败,也是一种收获。

1.3培养实习生的团队精神

科研工作不仅需要艰辛的努力,更需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团结合作的精神。科研工作绝不可能是某一个人的“个人秀”,每一项科研成果的产生,包括从题目的选定、文献检索、试剂准备到数据分析,都凝聚着每一个课题组成员的心血。团队精神的核心是共同奉献,只有我为人人,才能人人为我。培养实习生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和奉献精神非常重要,具有优良团队精神的集体,可以促使实习生迅速融入其使他们在以后的工作岗位中踏实工作、乐于奉献。

1.4严格管理不离人性化的根本

科研工作与理论课教学的作息时间有很大不同。很多实验由于持续时间较长,实习生平时不仅要加班加点,周末也经常不能休息。我所设有研究生和实习生专门使用的自习室,一方面可以保证实习生有充足的休息和查阅文献时间;另一方面也让实习生意识到,从事科研工作需要潜心,以实验进程为准,不能因为休息而影响进程。学会合理安排时间也是科研人员必须具备的科研素质之一。通过设置自习室使实习生可以充分利用在实验进行过程中几个小时的等待时间,适当休息或查阅文献、分析和整理实验结果及为下次实验做准备等。

2素质培养同时不忘加强实习生思想政治工作

为了提高大学毕业生的整体素质,目前各个院校都非常重视大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为了加强实习生实验道德素质的培养,努力提高大学生敬业精神,培养其吃苦耐劳的优良品质,让他们更好的适应社会、适应市场,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在实习生刚开始实习时,我所带教教师就对他们加强组织纪律和思想政治教育,建立完善的实习生管理体制。由各个带教教师负责监督管理实习生的出勤和科研工作,并及时了解实习生的思想、学习、纪律的情况,发现不良现象及时召开实习生会议进行教育,对于个别实习生单独进行思想教育。

总之,为适应21世纪的需要,培养出复合型、高素质的实习生,使他们更好的服务社会,我所的教学团队,从加强实验室平台建设、提高师资教师素质与专业学术水平、深化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加强实习生的科研综合能力,加强实习生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建立了一套药学实习生培养的教学模式。

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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