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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调解制度机制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7 19:05:27

特邀调解制度机制研究论文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00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 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调解范围 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 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 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一是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如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代理权,公开审理案件未经法庭公开调查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等。 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三是调解依据的重要证据系一方当事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调解结果的。 四是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五是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原则的。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六)补充完善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要求的法律规定。 过去,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虽然达成协议签字了,但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按说这个签字协议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然而等到法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都收到且不反悔时才生效。往往双方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差较大倒不说,遗憾的是往往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按照调解协议行事,而后收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悔,导致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如此结果,制作调解书、还有调解协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如此调解程序和文书改革,不但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二是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三是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编辑:王艳婷)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但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将探究在新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功能,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一、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和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避免在诉讼中加剧和对方的隔阂和敌视。纠纷的发生,本身已表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对抗,这种对抗假如得不到正确引导,即使在诉讼终结后也无法消除。实践中往往出现“打一场官司、记一世冤仇”的现象,正是这种对抗未能消除的集中体现,假如调解工作做的好,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增进团结。(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活动主要是陈述事实和理由,审判人员的活动主要是查明事实和进行法制宣传,在当事人充分陈述的基础上以案讲法,进行法制教育,促进当事人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假如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有利于消除矛盾,避免双方当事人意气用事,促进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能彻底解决纠纷。同时,由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不发生上诉新问题,这就减少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二、改进调解制度的措施:(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摘要: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进行;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一种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摘要:将诉讼程序分为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和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和庭前程序。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院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做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和将调解权和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另外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可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为提高诉讼效率,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节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院和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和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三、调解操作中应注重的新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调解之前由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了解调解的好处,讲明义务,划清责任,实事求是提出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并把握他们的性格特征。在调解时应善于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调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把握当事人心理特征,有助于我们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还应该注重当事人的性格特征,根据当事人性格差别,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调解工作。这样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将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假如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但是假如当事人由于身体有病等非凡原因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请求调解”等诉讼行为。如因非凡情况不能出庭,就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书面意见书,表明对上述新问题的态度。(四)制定调解计划。为了使调解工作具有针对性、科学性、计划性,可以在调解之前,先根据案情制定调解计划,确定调解工作的重点和调解的具体步骤,并经合议庭探究,发挥集体聪明,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其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符合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实际,它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都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并经过了 “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变化发展,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一、人民法院调解制度之积极因素(一) 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二) 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的确少于判决。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三) 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二、法院调解制度的消极因素(一)调解制度削弱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1.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然而,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做出的,从而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二) 调解制度削弱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是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三)调解制度削弱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四)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配置不合理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却未作规定。民诉法还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对反悔的一方权利保护得充分,但对另一方的权利却没有保护到。这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解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使法律无法做到公平。由以上对比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消极影响甚于其积极影响,极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因而法院调解制度亟待完善。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构想针对我国法院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重构我国的调解制度已势在必行,理论上已经出现以下几种建议。(一) 建立审前准备程序,使调、审分离审前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入开庭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形成相对独立的两部分。它使有关诉讼的诸多问题于开庭审理前一次性得到解决,防止当事人在开庭时搞突然袭击,保证开庭审理时双方处于平等对抗地位,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简化法庭审理。经审前程序,事实已暴露无遗,双方对所持信息和证据相互了解,胜败之结果显而易见,故法官稍加推动,纠纷就可在庭前以和解解决。而我国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尽管也属审前准备程序,它偏重于法官的实体审查,忽视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既未在理论上也未在实践上形成一套完整的系统的审前准备程序。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大立案、大民事格局的形成,审前准备程序的构置已初见成效。美国发现程序的功能、证据开示制度已在全国部分法院推广,各法院已初步设立庭前交换证据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证据交换的主持人与案件的主审人并非一人,分属两个独立业务庭。即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这已日益成为各国改革的基本走向。调解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程序可随机应变。调解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自愿,调解追求实质之正义,法律适用并非调解主要目的,所有调解书均没有引用法律条文。调解显著特点是调解人凭借生活阅历,而非法律知识,故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完善大立案机制,调解应设置在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由法官助理、反聘法院已离、退休资历较深法官或聘请人民调解员主持。为合理构置审前准备程序,首先从法院内部要效率、效益。因为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审判人员并非太多,问题主要在于法院内部人员配备及分工极不合理。法官所占比例太大,辅助人员过少,法官承担了许多司法辅助性工作,鉴于这一现状。由于大立案机制的建立,立、审、执分离,法院可对多余的法官实行就地转岗,担任法官助理或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由这些人组成审前准备法官,仅有程序审查权,不进行实体审查,有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这些人主要从事调解、调查、送达管辖权异议等辅助性司法工作,从而形成一名法官有二至三名法官助理协助办案的局面。禁止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交换意见,禁止法院行政首长在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进行协调沟通。调解本身不属于诉讼程序,不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为要件,属于非诉程序,可由法官监督而无需法官主持,可由法官助理,反聘已离、退休法官或书记员或其他人员在审前准备程序进行;那些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法律知识水平有限的法官,可以转任法官助理或专职调解员。由于这些人不掌握审判权,就不存在“以拖压调、以调压判”等现象。此外,将调解置于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实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的机制,使诉讼效率极大化。由于准备程序双方所持有的证据、信息互相掌握,案件事实已明确,和解机率极大。调解不仅可由法官助理、聘用人员进行,还可借鉴台湾、日本等国做法,由法院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聘请为调解委员,并将名单公布。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员调解,双方可指定调解员。这一制度建立的实质是让民间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民间调解这一非正式解纷机制与司法审判这种正式的解纷机制溶为一体,互为补充。民间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这种制度设立既可通过调解制度来追求实质正义,同时也可有效防止民间调解放任自流,过于随意。可以说这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其与国外的诉前强制仲裁、强制调解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二) 以诉讼和解重塑法院调解,加重和解弱化调解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诉讼各解制度来对调解制度进行替换。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的诉讼制度。它在功能上有三要素:1.程序关联性,诉讼系属即属司法解决范畴,已进入诉讼程序和法院管辖;2.主体间合意性,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一方或双方让步结果;3.终端性,和解的结果意味纷争的解决和诉讼的终结,即产生诉讼终止和既判力的结果。对当事人及法院都具约束力。有学者认为: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有很多共同之处,两者都以当事人的合意解讼,两者均由法官和当事人实施,协议形成都是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交互作用的结果,两者成立后与判决有同等效力。这些共同点表明,两者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两者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相同、名称不同的制度之所以被界定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是因为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是从不同侧面来认识定位的。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诉,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诉。两种制度功能上的统一性是诉讼和解可以替代法院调解的基础。诉讼和解替代法院调解既可以继续发挥其优势又不致因改革幅度过大而引起震荡。因法院调解省时、省力、高效,大部分民事案件终于一审,减轻了二审法院压力。有学者称这是调解保持高度稳定的原因之一。如将法院调解制度全盘否定,根据最高法院五年改革方案,目前法院人员不但不增,反而按照法院人员总数裁减10%,那么,大量案件如何解决?后果可想而知。诉讼和解在功能价值追求上完全可替代法院调解。诉讼和解贯彻于诉讼任何阶段,民诉法第51条审判程序,第211条执行程序。随着诉讼程序推进案件事实逐渐清楚,双方即可自行和解,也可在法官介入下,促成和解。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结果。效率、自由、公正是诉讼和解的内在价值。另外,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可推动审判方式由“调解刑”向“判决型”角色的转换。诉讼和解能做到这一点是由其灵活性、随意性和辅助性特点决定的。一方面和解程序的启动是随意的,是否自行和解或让法官试行和解,是由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操纵的,完全取决于双方意志。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法官试行和解,其程序也只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交流、协商、传话以及是否接受和解这样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是灵活多样的,不带任何强制性,时间短暂,和解不成,转入审判程序,不影响诉讼推进,因此和解程序必然处于辅助地位,辅助审判程序,这一定位使诉讼和解根本上失去了塑造民事审判程序结构的基本性格的潜在功能,不管其结案率多高,永远不能主导民事审判模式结构,进而更不会成为审判模式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换的障碍性力量。审判是法院骨髓。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内在价值,是审判的血液,审判的价值构成将永远决定民事诉讼结构,故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民诉法诉讼和解制度予以重构。1.诉讼和解时间,和解时间应从起诉后至判决前,此间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和解。2.诉讼和解方式。诉讼任何阶段当事人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不需法院介入,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德国。当事人也可要求法院主持和解即经法院主持或核准的和解法国、日本、德国。此种情形法院应具备有主持和解人员名单,人员配置同审前准备程序,以备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愿选择或放弃选择的,法院为其指定。3.诉讼和解效力。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经申请必须记入笔录。记入笔录和解协议因和解方式不同,效力有所不同、一是终结诉讼效力;一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具有执行文书效力)。4.瑕疵和解的救济。和解协议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是上诉,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为标的再行起诉。对和解协议不得抗诉,但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比照提起再审之诉的方法,对于该和解提起再审之诉。(三)构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ADR)。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我国加入WTO之后,现代型纠纷和诉讼在社会和法院大量涌现,改革中的政策变化如土地承包权,国企职工下岗,企业产权分离、转让、海事、海商、票据、破产等引发的特殊类型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而由于法制尚不够健全以及法官的素质等原因,社会在通过司法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方面能力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利益的多元化及价值的冲突对纠纷解决的手段的多元化要求愈显迫切。可见诉讼并非解决争纷唯一途径。ADR式的“公众司法”应用的土壤已形成。这一点《工人日报》1999年11月20日报道提出,“中国需要法制,不过是不是凡事皆断于法,这是令人深思的问题”。方流芳教授指出:“在进入21世纪前夕,中国比任何时期都需要开拓非诉讼解决争议的途径,需要鼓励�而不是限制当事人通过协议创造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需要更为多样化、更加灵活,更加经济和更少官方色彩的仲裁途径”。正视这种发展趋势及其所揭示的意义和价值,对于我们重新审视和调整民事诉讼程序及审判方式改革不无裨益。我们应充分利用我国本土资源,将被西方各国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功能发扬光大;信访、民间权威的调解都应保留其特有地位;特别是扩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普及我国已经建立起的仲裁制度,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将民商案件之仲裁全面推广普及,鼓励创建多层次,多渠道的ADR程序和制度,尤其是地方性和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逐步将诉讼程序与ADR程序协调起来,形成多网络的解纷机制。同时在法院内部据案件复杂程序和标的大小及性质实行繁简分流,并发挥普及非诉讼程序�含督促和公示催告程序,如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案件使用支付令。扩大支付令使用的范围,基层、中级法院均可使用支付令。这类程序的有效利用。将能够极大地提高法院处理纠纷的效率和效益,减少诉累,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特邀调解制度研究论文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人先签收时,调解书有无效力以及何时生效都不确定,而后一方当事人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民事法律文书“送达难”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很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模式的思考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体现⑤。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指责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都一律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应适用诉讼调解。4、规范调解的进行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心在庭审上,调解工作作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对于这“两头”之间的说服工作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休庭,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这样既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了较严肃的氛围,又去掉了以往庭下“背对背”调解中存在的弊端。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6、应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删去在诉讼调解中“事实清楚”毫无意义,怎样才能事实清楚?这只有等诉讼按法定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所有调解的案件也只有等到开庭之后方可进行。开了庭,查清了事实,一判即可结案,再进行调解还有多大价值呢?所以,既然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也就没有必要非得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想怎样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怎样处分,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民事诉讼法》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已显多余。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注释:①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②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④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⑤《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参考文献: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

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快速、安全和经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它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主动自愿协商解决纠纷问题,达成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签字,而不用提交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于节省时间和经济成本,双方可以就事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探讨,将纠纷关系短时间内化解。调解制度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不会出现在公开的法庭审理中,双方可以更好的协商并达成妥协,从而避免诉讼拖延、激烈等问题。此外,调解制度有助于拉近双方的关系,改善形成纠纷的环境,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纠纷。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

调解原则: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不成要及时判决;调解一般应当双方自愿同意。但离婚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1、调解内容不受诉讼请求限制,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应予准许。但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4、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5、自愿的话还可以把法院对未调解部分的处理写入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并记入调解书。6、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7、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协调解决问题制度机制研究论文

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分析字数:15227,页数:23 论文编号:KJ022摘 要本文主要研究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对企业日常经济活动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差异。由于有差异的存在,给国家和企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在以市场趋向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我国加入WTO,会计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形势下,这些差异被进一步扩大。处理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是当前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先对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进行了概述,明确了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差异,由于有差异,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造成纳税调整项目增多,影响政府文件的权威性,纳税双方容易引起争议,并且难以仲裁。而后从制定与实施的目的、基本前提、遵循的原则和具体的会计要素处理四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在分析遵循的原则时,本文从客观性原则与真实性原则、相关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谨慎性原则与据实扣除原则和确定性原则、重要性原则与法定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用七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然后找到解决差异的方法,分别是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制度协调,掌握好分离或统一的度,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加强信息的披露和相互宣传的力度,加强会计处理方法协调,最后得出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应该适当分离的结论。关键词:企业会计制度;税法;差异;协调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studies our country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the tax law to the enterprise daily economic activity influence, between them relations and difference. Because has the difference the existence, has brought a series of questions for the country and the enterprise. In is gradually thorough by the market trend economic restructuring, our country joins WTO, accountant the system gradually with under the situation which international connects rails, these differences are further expanded. Between the processing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the tax law difference, is the current enterprise urgently needs the solution the article first has carried on the outline to th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the tax law, has been clear about between them the relations and the difference, because has the difference, is easy to cause tax source draining, creates the tax payment adjustment project to increase, affects the government document the authority, tax payment both sides is easy to cause the dispute, and arbitrates with difficulty. But after the principle and concrete accountant which from the formulation and the implementation goal, the basic premise, followed the essential factor processes between four aspects multianalyses the difference which them existed. Follows in the analysis when principle, this article from the objectivity principle and the authentic principle, the relevant principle, th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had the system and the allocated proportion principle, the historical cost principle, the discretion principle and according to the facts deducts the principle and the definite principle, the important principle and the legality principle, the essence applies seven aspects in the form principle to carry on the analysis again. Then found the solution difference the method, respectively is strengthens the accounting system and the tax law system coordination, grasps separates or unification, fully considered our country the national condition, strengthens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with dynamics which propagandizes mutually, strengthens accountant the processing method to be coordinated, finally draws the conclusion which th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the tax law should suitably :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Tax law; Difference; Coordination 目 录 引言……………………………………………………………………………1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概述 …………………………………………2概念 ………………………………………………………………………2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关系 …………………………………………… 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相辅相成 ……………………………………… 税源来源于企业的效益 ………………………………………………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带来的问题 ……………………………… 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 ………………………………………………… 造成纳税调整项目增多 ……………………………………………… 影响政府文件的权威性 ……………………………………………… 纳税双方容易引起争执,并且难以仲裁 ……………………………22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分析 ………………………………… 目的不同 ………………………………………………………………… 基本前提不同 ……………………………………………………………会计主体………………………………………………………………… 会计分期 ……………………………………………………………会计工作要求 ………………………………………………………… 遵循的原则不同 ……………………………………………………… 具体的会计要素处理同 …………………………………………………收入 …………………………………………………………………… 费用 ………………………………………………………………………83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处理与协调 ……………………………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制度协调 …………………………………………掌握好分离或统一的度 ……………………………………………………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加强信息的披露和相互宣传的力度 ………………………………………加强会计处理方法协调 ……………………………………………………会计要素确认、计量、计量、记录和报告的协调 ……………………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 ……………………………………………………12总结 ………………………………………………………………………………13致谢 ………………………………………………………………………………14参考文献 …………………………………………………………………………15

企业管理沟通问题与对策论文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管理沟通作为企业管理的核心在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上的作用日益凸显。但是,在企业的实际运营中,企业的管理沟通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如何提高企业的管理沟通能力成为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简要叙述了管理沟通的意义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 :管理沟通;问题;对策

对于现代企业来说,企业的生产效率并不是员工个人生产效率的简单加总,而是取决于企业内部决策层、管理层与企业员工之间的沟通效率。因此企业内部良好的管理沟通不仅能够加强员工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起着激励作用,还能够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绩效。因此,研究分析企业沟通管理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对一个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1.管理沟通的表现

企业的管理沟通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沟通。在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制定企业决策是必不可少的一环,而制定决策的依据在于企业内部经营信息的有效反馈。另一方面是企业对市场外部经营环境的管理沟通。通过与外界高效的沟通,企业可以利用各种有效信息分析客户需求,利用各种外部资源满足客户要求,为企业带来更多利益。

2.企业管理沟通的重要意义

管理沟通是企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当今时代是一个大数据、多信息的时代,企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内部高效的信息沟通。良好的沟通氛围不仅能够提升公司文化,增强职工的归属感,还能够为决策者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克服企业遇到的困难。因此,管理沟通在企业发展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良好的沟通是融入市场的关键

企业的发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这就要求企业的内部管理不能守旧,应对企业管理不断创新。而创新的前提就在于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这也是企业创新发展的核心与关键。由于管理沟通具有全面性、多维性,它使企业正确了解自身的优劣势,判断市场走向,从而使企业提高其核心竞争力,适应市场和社会的发展。

3.管理沟通存在的问题

企业对管理沟通的不重视

由于受阶层观念的影响,许多管理者认为领导的思想就是最高思想,只重视高层领导的意见,而忽略员工的想法,这就导致决策者不能够听到基层的声音,决策质量不高。再者,由于管理层的不重视,员工没有表达个人意愿的机会,积极性就会降低,不利于企业发展。

企业管理沟通效率低下的现象十分普遍

沟通效率的低下主要体现为沟通不够及时、不够深入。这很大程度上是缺乏沟通渠道造成的。由于缺乏良好的双向沟通,企业员工的建议不能上传到领导者的耳中,领导者的决策信息不能准确及时下达,导致企业决策不能得到有效执行。

企业内部管理体制不够健全

在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中,由于领导者不够重视,管理者不作为,缺乏系统的管理沟通体制已是常态。具体表现为:第一,企业的沟通管理没有重点。在交流沟通的过程中,缺乏系统的组织领导,员工缺乏积极性,不愿意表达内心的想法。同时,沟通体系还不够健全,没有一整套的信息反馈机制,这就导致沟通信息发布者与接受者不能达成沟通共识,不利于企业发展。第二,管理者缺乏沟通技巧。管理者本身缺乏专业的沟通能力,通常只凭自己的意愿和喜好选择沟通的方式。由于缺乏语言沟通技巧、倾听能力,再加上不同岗位之间的.专业差异性以及员工知识经历的不同,企业的内部沟通结果往往不尽人意。

4.针对管理沟通问题的对策

增强管理沟通意识

企业管理者应当从根本上认识到管理沟通的重要性,改进现有的管理模式,更加人性化地与员工进行平等交流,注重员工的建议。同时营造良好的沟通氛围,积极鼓励员工发表看法和意见,让员工真正融入企业中。管理者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沟通技能,掌握沟通技巧,利用心理学、管理学的相关知识,提高企业内部沟通的积极性,不断优化沟通管理过程。

成立专门的管理沟通机构

为了高效进行企业内外部的沟通交流活动,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部门来进行管理协调。这一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沟通人才,定期对其人员进行专门培训,还应当对整个企业的信息情报具有整体把握能力,组织和控制企业全部的沟通活动,根据各种信息的整合为决策者提出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通过成立专门的管理沟通机构,大大提高沟通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同时能够权责分明,奖惩分明,起到激励和鞭策作用。

建立健全完整的沟通机制

健全完整沟通机制的关键在于有着一整套沟通制度提供支持。企业应当了解自身管理沟通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应的制度。企业应当保证内部的沟通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单方面纵向沟通,而应是横跨整个企业整体的纵、横向相结合的沟通。建立员工、管理者、领导者三位一体的多层次沟通交流机制,使得下面的声音传上去,上面的决策传下来。奖惩分明,鼓励员工多提建议和意见,让员工明白基层的建议对企业的发展同样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加强管理沟通制度的执行力,企业领导和员工应当严格按制度办事,确保制度得到有力执行。

参考文献:

[1]要仲华.企业管理沟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经贸,2014(12):99.

[2]蒲玉,武亚斌.中国企业管理沟通问题与对策[J].商情,2013(48):234.

家事调解制度研究论文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00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 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调解范围 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 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 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一是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如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代理权,公开审理案件未经法庭公开调查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等。 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三是调解依据的重要证据系一方当事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调解结果的。 四是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五是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原则的。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六)补充完善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要求的法律规定。 过去,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虽然达成协议签字了,但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按说这个签字协议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然而等到法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都收到且不反悔时才生效。往往双方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差较大倒不说,遗憾的是往往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按照调解协议行事,而后收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悔,导致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如此结果,制作调解书、还有调解协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如此调解程序和文书改革,不但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二是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三是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编辑:王艳婷)

调解原则: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不成要及时判决;调解一般应当双方自愿同意。但离婚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1、调解内容不受诉讼请求限制,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应予准许。但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4、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5、自愿的话还可以把法院对未调解部分的处理写入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并记入调解书。6、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7、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浅论家庭暴力----对“李阳家暴”的关注与法律思考摘要:随着李阳家暴事件的愈演愈烈,“家庭暴力”这个冷酷残忍的词又再一次走入公众的视野。当前,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并且使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从法律的角度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全球性课题。关键词:家庭暴力 成因 法律保护 法律思考9月4日是个疯狂的日子,“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对外籍妻子KIM实施家庭暴力的消息,在微博及多家论坛疯传,引起众多网友围观。微博中,“丽娜华的Mom”如此解释李阳的名言“我热爱丢脸”: 我热爱丢脸= 我热爱打我老婆的脸。署名“丽娜华的Mom”的网友发微博称:“李阳,你需要帮助。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我担心我丈夫和我家庭的未来。你孩子需要她们的爸爸。我不知道怎么办!”微博中还附有一个外籍女子额头被打肿的照片,以及膝盖、耳朵受伤的照片。在微博上,“丽娜华的Mom”多是用英语在写微博,翻译成中文后,言语比较哀怨,如“It would beeasier if love had just disappeared the minute that your hand struck my face,but it did not. Seeing that you were having make up applied for TV appearancewhile I was in hospital hurts more than your slamming my head on the floor.”(如果爱可以消失在你的手击中我脸的那一分钟,一切将会简单得多,可惜没有。当我在医院的时候你却涂脂抹粉为了在电视上亮相,看到这样的你比你让我的头撞击地面更让我受伤。)“李阳妻子遭遇家暴”的消息引起众多网友关注。同时又引发了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深刻思考。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球公害而为世界各国所关注。有资料显示,中国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美国每年有4百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泰国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我国台湾地区有20%—30%的上层家庭存在暴力行为。在我国国内,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城市1389个家庭进行入户抽样调查表明:有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郑州市妇联在近3年所接待的上访投诉中,近1/3是家庭暴力案件。只有了解了家庭暴力的成因和现状,才能对症下药,防治并最终根除家庭暴力。一、 家庭暴力的成因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多种多样,结合中国的国情,其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几千年的封建残余的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思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夫权”观念却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而且“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要担起养家的重担,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同时重男轻女思想也在家庭暴力中凸现出来。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2、婚姻家庭个性方面的原因婚姻质量差,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和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如第三者插足、二奶现象。当其他家庭成员难以容忍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时候,可能采取极端的行为。由于心理变态而发生的家庭暴力,这种情况可分为:无情型变态人格,子女往往成为家庭暴力侵害的主要对象;偏执型变态人格,容易怀疑配偶不忠,并采取暴力行为“教育”。3、法制观念淡薄,受害者软弱,不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们的法制意识不强,与家庭暴力形成有很密切的关系,他们通常认为夫妻之间打架不犯法,一般公民认为俩口子打架是私事,说什么:“天上下雨地上流,两口子打架不记仇,白天同吃一锅饭,晚上睡觉同枕头。”往往在夫妻之间打架时,邻里朋友劝上几句了事;而基层干部则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夫妻打架报警,警察来了也是一样,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处理问题上有法不依,缺乏公正力度,导致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有效制止,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威风。4、我国的法律救助略显薄弱我国现行法律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处于消极和被动状态,虽家庭成员遭受到遗弃、虐待或伤害已纳入犯罪范畴,但这些案件仅是自诉案件,司法机关是不告不理,只有造成重伤或死亡时,司法机关才主动追究,那么,出现重伤以下的案件,由于受害方慑于强者的威性不敢告发,司法机关就决不多管“闲事”。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告到基层司法部门,均认为“家务事不好管”一劝了之,侵害方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和制裁,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司法保护,回家之后,反遭之报复,迫使受害者忍气吞声,致使侵害者更加有持无恐。二、 我国目前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现状我国目前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婚姻法》中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民法中处罚和赔偿条款依据不足,刑法中没有“家庭暴力罪”等罪名来惩治,以致伤害未达到轻伤以上的无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三、关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健全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2、发挥警力在家暴中的特殊作用。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机构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配合的不协调,从目前看,为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对已有杀人动机但未着手实施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实行边拘留边教育。3、促高社会道德水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笔者认为,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以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认真对待家庭暴力的产生和激化,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对待施暴者,并加强对施暴者和受害者的法律教育,家庭暴力就会得以制止,社会也会更加和谐。参考文献:1、江珊:《家庭暴力缘何阴影不散》,《兵团工运》,2006年第一期2、丁海霞:《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及预防》,《解放军健康》,2006年第三期3、李思奇:《论家庭暴力的特征原因及解决方法》,《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三期4、张秀玲:《农村家庭暴力探析》,《甘肃农业》,2007年四月版5、赵丽葳:《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思考》,《理论研究》,2005年第二期

调解中的伦理道德问题论文

一、调解的伦理道德基础

法律与伦理道德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并以道德为基础形成、发展和完善现实中具体的法律规则几乎都是伦理道德的产物调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然具备伦理道德的相精神,例如人性、正义以及和谐等。

(一)人性

人性是社会科学都会谈到的问题,不同的人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马克思认为应当从“人的需要,,去把握人性,卢梭认为“人性是维护自身的生存的首要法则,亚当.斯密认为人最大的不幸是名誉上不应有的损失,帕特利克.亨利更是强调自由的重要性。实际上,他们所提到的生存、名誉、自由等都是人的最基本需要。除此之外,尊亲if、发展等也同样属于人的基本需要,可以说,&些都k基本人性。任何制度的设计,只有在满足这些需要的情况下,才是理性的、科学的。当然,调解作为法治社会的一种重要制度,就应当符合人性,因为“只有符合人性,规则才具有可行性”a要做到符合人的本性,就要对他们给予充分尊重,尽量满足他们各自合理的基本需求。然而,由于资源的稀缺性,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同时获得最大化的利益。所以,就有必要利用调解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进而解决纠纷。

(二)正义

法律所追求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伦理道德中也包含有正义的理念A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概念。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统一的原理,正义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正义也是一致与不一致的统一。正义在不同的时空中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但正义精神的基本底线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现代社会是建立在共同的价值底线之上的,正义只有通过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得到实现。调解作为非讼纠纷解决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可以通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和保障正义。

(三)和谐

和谐是人和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最高价值目标。历史经验证明,社会在经济、文化上的进步必须以一个稳定祥和的社会秩序为基础传统社会中的“和而不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理念一直影响至今,说明了人类社会从未停止对和谐的追求。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不仅需要各项法律制度等显性规范,也需要道德和习惯等隐性规范。我们所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和谐的社会。调解所蕴含的in谐精神&现实的纠纷解决中显得尤为突出,不仅表现在形式上,更表现在最终的处理结果中。调解作为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意义重大。

二、调解中的伦理道德要求

(一)调解员的职业伦理

(1)保密

保密是指作为调解员,他(她)应该依据调解的具体情势及当事人的意愿,合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调解员不能泄漏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是秘密的、应该保密的资讯,除非这种秘密和资讯是依据法‘必须公开的调解员应该和当事人双方讨论他们对于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程度的要求和期待;应该约定好用i可种规则?决定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有关事宜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利自行订立保密条款,或者接受调解员或其所在的调解机构所订立的涉及保密的相关规则。任何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保密信息在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都不得被披露或者作为证据使用。

(2)公正

调解员的公正性,即调解员不应倾向于争议的任何一方,也不应对争议任何一方有偏见,或者与争议的任何一方有任何利害关系。调解员对所有当事人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具体调解行为中都应该保持“等距离”,在任何时间,如果调解员不能保证自己在调解过程中的作为是公正的,那么他或她有义务及时退出调解值得一提的是,公正这一标准不可能被简单化地统一为单一的行为标准,而必须在具体语境和依据个案情况来具体分析、处理和对待。

(3)称职

所谓称职,是指负责和完成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必须具备必要的资质来满足当事人对调解品质的合理期待。如果当事人满意该人员的资质,任何人都可以被选任为调解员当然,只有称职的调解员,能够更有效地完成调解并符合当事人以及公众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有效方式的预期调解员也应该让当事人了解他或她自己的专业训练、教育背景以及从业经验方面的信息,以让当事人i根据判断该调解员对于特定的纠纷案件是否足够称职和训练有素这些有关调解员的信息应该向公众公布以便于人们参阅和査找。

(4)其他要求

除了前面三个重要的职业伦理要求,调解员还应当遵守如下准则:丨)中立中立原则是指调解员在调解的纠纷中不能有利益的牵涉;2)诚实在向公众介绍其调解水平、教育背景、培训以及调解的专业知识时,调解员应该诚实;3)自决。调解的发生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和开展的,调解员应该在当事人自决的基础上开展调解;4)合理。调解员应该透明地公布和解释薪资水平、各种费用以及对当事人的要价;5)协调调解员i该注意建立与其他专业顾问和其他调解员及专家的良好关系,这将对他们的调解实践大有裨益;调解员应该程序公正地操作调解过程。

(二)双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

调解中的伦理道德问题不仅包括调解员的伦理道德问题,而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如下: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底线要求,同时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具体到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调解的进行必须以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善意为前提,禁止以欺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调解状态^其次,既然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调解,他们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只有双方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才能得以澄清,争议纠纷也才能最终得到解决世界上的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但却有真实义务的相关规定最后,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调解的承诺,就不应出尔反尔。既然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不能恣意反悔,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当然,该调解的进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必须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

(2)互谅互让原则

互谅互让原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原则,也是处理人际矛盾的主要途径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调解,就意味着放弃了过于激烈的对抗,转而愿意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具体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要秉持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争议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其在政治上的地位和经济上的优势,迫使对方接受严重不公平的调解协议。为了最终解决纠纷,在必要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应该放弃一些个人利益,否则,如果双方互不让步,那么纠纷的`解决就无从谈起(互谅互利同时要求当事双方在调解中要尊重对方,不得恶意中伤,争议只有在相互尊重中才能得到圆满解决。

三、目前我国调解中存在的伦理道德困境

(一)部分当事人缺失诚信,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我国素有礼仪之帮之称,有着广泛的传统道德基础。但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利益的追求,部分人甚至发生价值观、道德观的扭曲,凡事必追求利益最大化。表现在d解实践中,往往是争议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相互对抗,不肯让步,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出尔反尔,导致调解工作费时费力,也严重地影响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之一,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本身并无过错,但不当追求利益最大化,则是缺失伦理,甚至是违法。主要表现为:第一,被告人过度追求自身利益,导致调解的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调解实践中也往往以牺牲原告的部分利益作为达成调解的条件W;第二,双方当事人恶意调解,以便于顺利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逃避义务、获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集体和国家的利益。

(二)部分调解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偏低

在我国具体的调解实践中,部分调解员轻视调解工作,缺乏耐心,认为调解工作技术含量低,没有身份和地位;再者,人民调解坚持免费的原则,调解员报酬普遍偏低。这导致部分调解员敬业意识不足,工作主观能动性不强,面对新形势不愿意学习提高,影响了对纠纷的处理。存在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一,我国缺乏调解员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和定期培训制度,导致一大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该领域。门槛过低直接造成调解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调解作用在实际工作中的充分发挥。第二,我国缺乏调解员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待遇偏低,导致人们从事调解工作热情不高,不能吸收优秀人才进入到调解员的队伍当中,严重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第三,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无法充分保证调解员认真履行职责,进而影响调解员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

(三)部分法官片面追求诉讼结案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部分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和认识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及其在化解社会纠纷中的重大作用,调解意识淡薄,调解率低下同时,法院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也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近年来,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越来越高,但部分司法人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对司法的理想化倾向,内心渴望通过对抗制庭审弘扬正义,因而并不过分热衷于调解y。特别是刚刚进入到司法系统的新人表现得更为突出,越年轻,这种倾向越明显

四、解决我国调解工作中的伦理道德问题的具体建议

(一)加强对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首先,要完善资格准入制度,严把准入门槛,注重定期培训。相关部门必须制定科学、合理、公正的招聘程序,提高调解员的准入条件,修改和完善相关调解规定,争取把那些具备较高科学文化知识、受过比较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或者具有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熟悉法律和政策、掌握一定的调解程序、具有一定^调解技能并且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人S任到调解员队伍中来。对于部分法官调解纠纷的能力不强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伦理道德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使他们在案件调解中能够怡当地运用社会伦理道德针对当事人的内心进行问题的分析、善恶的判断、纠纷的解决。

其次,就是要对法官、人民调解员以及承担调解工作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向他们灌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道德原则和规范,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修养良好的道德修养不是人天生所具有的,也不是自发形成的,是因教成德,通过教育的途径逐步形成的。鉴于现今调解员的伦理缺失问题,进行伦理道德教育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必须的。

(二)强化对当事人诚实守信的要求和制度化

在现代社会,诚实守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大家彼此讲诚实,守信用,才能保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具体到调解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主要是:其一,当事人不得以欺诈等方式达成协议,不得在调解中弄虚作假,恶意欺调解者和对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其二,调解双方能以服从调解、体谅谦让、达成共识、信守承诺、解决问题为出发点i卩落脚点,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针对恶意调解,一方面,可采用道德约束的方法,即在调解程序中,采取具体的措施加强对诚信的要求,如借鉴社会上普遍采用的签署诚信承诺书的方法促使当事人的诚信自律;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增设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以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法可依,同时对参与恶意调解的法官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三)为调解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职业保障的程度应当和该种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职业的风险性以及工作环境等的状况相适应。要ir造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就要为他们提供可靠的职业保障,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为此,可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第一,充分保障调解员的职业身份和地位,确保调解员在录用之后非经法定程序或事由不被辞退、降职、辞退或处分;第二,充分保障调解员的职业权力,确保其正常调解工作不受外部或内部的行政干扰;第三,确保调解员拥有相当的职业待遇调解员的职业待遇理应包括基本的生活保障、福利以及良好的职业发展前景良好的制度环境对于保障调解员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提高其在工作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五、结语

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其之所以能够长存不衰,是因为其兼容了情、理、法,将法律的刚性与情理的灵活性完美地结合在一起,既顺应了我国重视“人情,,的传统习惯,也顺应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潮流。我国的调解工作中纵然存在诸多的伦理道德问题,但立足国情,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和道德进行规范并使其逐步发展与完善。

制度机制研究论文

企业风险与内控机制关系研究会计论文

摘要: 内控机制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化解各种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目前,我国企业的内控机制并不健全,还存在着诸多亟需改革的问题。为此,我们要采取各项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企业内控机制建设的实效性。

关键词: 企业风险 内控机制 理论 问题 对策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风险与内控机制的关系问题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广泛地关注。近些年来,金融操作风险案件频繁发生,不仅给金融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内控机制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化解各种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的内控机制状况直接关系到企业风险的高低。因此,企业要想避免或者化解风险,必须建立健全自身的内控机制。这就是企业风险和内控机制的辩证关系,在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两者的关系,将是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和难点课题。本文从企业内部控制的相关理论阐述、存在问题、应对策略三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希望以此能为该项事业的发展贡献自身的力量。

一、企业内部控制的相关理论阐述

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了合理保证企业各项资产的安全、促进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合理保证企业经营方针的贯彻与执行、合理保证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正确性与可靠性、合理保证企业各项经营目标的实现,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而在企业内部采取的计划、调整、控制、评价等各项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五个相互联系的要素。内部控制的内容非常丰富:在控制要素方面,它主要包括风险评估、环境控制、活动控制、沟通、监控五种要素;在控制程序方面,它主要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三项程序;在控制种类方面,它主要包括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两种。在实践中,内部控制的作用非常突出,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它有利于保护企业财产的完整与安全;第二,它有利于保障企业生产和经管活动地顺利进行;第三,它有利于增强会计信息资料的可靠性与正确性;第四,它有利于保证企业方针的贯彻与执行;第五,它有利于为审计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在企业内部牵制制度的基础上,内部控制理论逐渐发展起来。然后,该项理论先后经历了内部牵制、内部控制制度、会计控制与管理控制、内部控制结构、内部控制整合框架、风险管理框架六个发展阶段。近些年,随着企业各类风险的不断发生,内部控制理论得到了人们的进一步重视和发展。

二、目前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如今,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法规,用以规范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然而,总体而言,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并不健全,还存在着诸多亟需改革的问题。本文对目前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以下几项归纳和总结:

第一,企业内部控制的内部环境欠佳企业内部控制

只有具备了优良的内部或外部环境,其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目前,总体而言,企业内部控制的.内部环境较差。这种内部环境的内容有很多,如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内部审计制度、人力资源政策、企业文化、治理结构等等。在这些内部环境不存在或者比较恶劣时,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即使再完善,其作用的发挥也无从谈起。由此可见,良好的内部环境是企业内控机制功能发挥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实践中,企业的内控机制建设必须与企业内部环境建设同时进行,决不能避开内部环境建设谈内控机制建设。

第二,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

对于企业的发展而言,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是一项必然举措。然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给企业带来了实际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它给企业增加了相应的内部控制成本。在实践中,企业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给企业发展带来致命的打击。因此,企业应当严格地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办事,分析出最佳的内部控制点。一个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能降低企业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保证决策目标的实现,这就是内部控制效益的重要表现形式。企业内部控制成本有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组成。

一般而言,在建设的初始阶段,内部控制的边际效益会逐渐增加,此时,各类间接成本相对较低。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内部控制建设达到一定水平以后,内部控制的边际效益会逐渐减少,而各类间接成本会不断增加。纵览我国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状况,它存在着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原因就在于它们违背了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规律。因此,企业必须对目前的现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设。

第三,企业的风险防范系统比较缺乏

现如今,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所面临的经营风险也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风险防范系统。然而,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还将风险防范系统建设停留在口头上,风险防范管理意识较为薄弱,对风险缺乏敏感性。同时,大多数企业的风险管理也不够到位,未能建立健全一套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系统。除此之外,在风险发生以后,大多数企业也缺乏有效的应急机制。由此可见,在风险防范系统建设方面,企业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三、目前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问题的应对策略分析

针对目前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项应对措施:

第一,要积极优化企业内部的控制环境

在实践中,企业内部控制环境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企业组织结构、预算与财务报告、职工胜任能力与忠诚度等等。因此,我们要想优化企业内部控制环境,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做好这样几项工作:首先,我们要完善企业的组织结构。一方面,我们要完善企业摘要:内控机制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化解各种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目前,我国企业的内控机制并不健全,还存在着诸多亟需改革的问题。为此,我们要采取各项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企业内控机制建设的实效性。

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司其职,形成各有分工、职责明确、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

另一方面,我们要强化董事会的主导地位,发挥董事会在内控机制建立上的核心作用。其次,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员工与管理者的素质。内控机制是由人来执行的,而人的执行效果又是由其素质决定的。企业的内控机制需要全体员工的共同参与。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员工与管理者的教育与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这是增强内控机制效果的必然选择和必要举措。最后,我们要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是影响内控机制功能发挥的一项重要因素。因此,我们要想充分发挥内控机制的功效,必须培育一种良好的、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在培育企业文化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培育企业的价值观,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又要积极地确立企业文化的创新机制,从而营造出一种安定、和谐、健康、有序的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要建立健全企业的风险防范机制

建立健全企业风险防范机制是完善内控机制的重要制度保障。为了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我们应当做好这样几项工作:首先,我们要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完善的风险应对机制。在现实中,企业要及时了解外部环境及自身业务的变化状况,特别是经济形势、产业政策、融资环境、资源供给等方面的变化,分析出自身的优势和劣势以及外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然后做出科学有效的评估报告,并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应对机制。其次,我们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机制。在实践中,企业除了要承受各类无法控制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外,还必须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机制,通过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措施,来实现规避和降低各类企业风险的目的。

第三,要加大完备性检验力度

内部控制建设是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企业要依照全面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制衡性原则、适应性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原则,加大完备性检验力度。这样做,有利于企业及时地弥补各项制度空白或者完善各项制度缺陷。进一步讲,企业要依据环境或业务的变化情况,不断修改或完善企业内控制度。同时,企业要依据新业务及其功能衍生的特点,重新梳理各项业务管理办法或业务操作流程,并积极地开展业务流程再造,保证内控体系的及时更新。重点关注企业的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使企业的内控机制与企业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相适应。除此之外,企业要强化岗位监督,从而保证内控机制的完备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企业内控机制建设是一项非常系统的工程。要想将该项工作做好,必须做好这样几项工作:首先,要对内部控制的相关理论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其次,要对目前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有一个准确的分析;最后,要采取各项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企业内控机制建设的实效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企业内控机制的作用,才能切实地降低和化解各类企业风险。

参考文献:

[1]刘晓东.我国企业内部控制问题及其对策[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05期

[2]黄齐朴.企业风险与内部控制[J].东方企业文化.2007年09期

[3]杨晓勇,孟波.企业风险与内部控制模式的构建[J].绿色财会.2009年10期

员工激励机制探究论文

就企业而言,激励机制是企业为有效激励员工而建立的一套有机的激励制度和措施的集合,看看下面的员工激励机制探究论文吧!

摘 要 本文阐述了员工激励机制的内涵,分析了供水企业现行激励机制存在的问题,结合员工激励机制的原则,提出构建现代供水企业员工激励机制的策略及实施注意的问题,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供水企业 员工 激励 机制

大批外资企业在中国加入WTO以后进入我国,加剧了市场竞争,尤其是人力资源竞争。供水企业虽然属于资源型国有企业,但同样面临激烈的人才竞争。目前,由于绝大多数企业在引进西方先进管理思想起步较晚,建立有效的员工激励机制方面尚有欠缺,影响了员工的积极性,人才流失与不能有效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壮大,因此建立适合本企业的员工激励机制及如何运用好激励机制是现代供水企业面临的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激励机制内涵及供水企业现行员工激励机制现状

它包括目标激励体系、工资福利激励体系、企业文化激励体系、员工培训体系及相关制度体系等。其本质在于通过科学、系统的制度建设,对员工的各种需要进行不同程度的满足和限制,推动员工沿着组织期待的方向作出持久的努力。同时,通过系统、持续不断的正反两个方面的强化和塑造,使员工产生努力工作的内在动力,将组织目标真正转化为每个员工的个人目标。

近年来,绝大多数供水企业在激励机制建设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目前激励机制的建设并未真正在深层次上取得实质性突破。主要表现为:第一,分配制度基本仍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资模式,经营成果与员工的切身利益没有真正挂起钩来,从总体上看仍是一种保障型而非激励型的工资制度;第二,缺乏严格而系统的绩效考评体系,薪酬没有和个人绩效紧密挂钩;第三,激励形式单一,过分依赖物质激励,缺乏有效的长期激励手段。第四,员工缺乏再培训,缺乏对企业广泛的认同感等。

二、建立企业员工激励机制的原则

(一)组织目标和个人目标相结合

组织与员工都在追求自己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两者往往存在矛盾,所以,目标设计不仅要充分体现组织目标的要求,而且还要注重员工的个人目标取向,使企业与员工的目标一致。

(二)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

与其他企业相比,供水企业肩负着更多的社会义务,这决定了供水企业员工应具有更高的行为动机和社会使命感,精神激励应成为企业的鲜明特征,要想在更高的层次调动员工积极性,需合理结合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运用目标奖励、荣誉奖励、参与奖励等精神奖励。

(三)长期激励与短期激励相补充

过于偏重长期激励或短期激励,最终都会降低企业现实生产效率,企业可以建立员工职业生涯设计机制,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推行员工持股计划,将员工利益与企业利益融合在一起,建立长期激励机制。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企业可适当提高短期物质激励的实际支付,实现短期激励的实效化。

(四)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约束和激励是有机结合、缺一不可的,约束机制包括科学系统的规章制度和严格规范的业绩考核制度等。通过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实行优胜劣汰,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三、构建企业员工激励机制的策略

(一)制定激励性的员工薪酬制度,实现报酬激励

合理的薪酬体系具有明显的激励效果。研究发现,从企业内部来讲,员工对薪酬差别的关心程度要高于对薪酬水平的关心。这说明,企业的薪酬体系要具有激励性,就必须保证外部公平和内部公平,即企业的薪酬水平与本行业的`薪酬水平相当,企业按员工的贡献定薪酬。第二,企业设计薪酬体系时要保持固定部分的比例,使员工产生一定的职业安全感,同时适当拉开薪酬层次。岗位工资制较适用于供水企业一般员工,较全面考虑了员工对企业的投入,加大了薪资结构中“活工资”部分解决了职工薪酬水平与劳动力市场脱节、工资水平不反映劳动差别等问题。第三,薪酬与绩效挂钩,绩效薪酬在实施过程中要以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为依据,如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设立奖励基金,按员工的贡献和考核结果发放。

(二)建立有效的绩效考评机制,实行考核激励

绩效考评是在明确岗位职责和要求以及工作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员工在任职期内的总体表现进行考核,确保员工工作结果与企业目标保持一致的手段。供水企业绩效考核不能只局限于德能勤绩等简单的定性指标,而应建立一种能量化、测量、易于操作的综合性考核指标体系,包括职责履行程度、业绩表现、工作态度、团队精神等相关因素的考核。考评者由单一性向多维度转变,从多个角度对员工进行评价。考核技术要实现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如应用模糊数学和排序方法将定性的考核结果进行定量化处理。企业在运用绩效考核中要遵循PDCA循环改进完善绩效管理。

(三)建立员工发展体系,实现发展激励

员工发展体系包括员工培训、员工素质架构分析、员工职业生涯设计等。企业要关心员工的个人发展,制定培训规划和培训管理制度,进行严谨的员工需求分析,根据汇总的员工培训计划进行总体协调与实施。根据不同岗位的职位设定和发展途径,企业基于员工个人兴趣、技能、潜质作出员工发展规划和设计,如运用“教练型”的领导方式帮助员工纠正偏差;运用开发性训练科目不断增强员工的知识技能;运用学习型组织的环境满足员工终身学习的需求。

(四)塑造有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实现精神激励

企业可以通过举办“企业之星”评选活动,把在服务、创新等方面表现出色的员工评选为“企业之星”,员工将会把获得这份荣誉作为自己的目标,努力进取,逐步使企业员工形成一种精神振奋、开拓进取的良好风气,发挥出其他管理制度无法比拟的激励力量。

(五)提供员工参与管理的平台,实行政治激励

建立和实施合理化建议制度,鼓励员工从供水设施运营维护、水质监控管理、水厂设施优化等方面提出合理的建议,对经过实际应用能取得明显成效的,根据贡献大小实行奖励。企业内重大性的决策以及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敏感问题交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讨论的提案付诸实施。

(六)树立人本主义思想,实现情感激励

通过多种途径扩展情感激励的范围,如为员工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帮助员工缓解心理压力增强合作,使他们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工作当中;提供带薪休假等福利,为员工身心调整提供便利,帮助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里更高效地工作;加强与员工双向沟通缩短双方距离;解决他们工作、生活中的困难来增进彼此的情感。

四、实施企业员工激励机制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激励要有针对性和差别性

由于个体差异,激励过程中要针对不同类型员工选择合适的激励方法。激励群波斯顿模型较贴切地反映了国有企业人力资源的基本分类,它根据每个员工的利益期望、工作经历、等分类标准将员工分为新星群、骨干群、老黄牛群和问题群。企业在根据员工的需求及其变化来调整和选择有针对性的激励方法时可以借助该模型。

以一间员工平均年龄不超过32岁,本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占40%的大型供水企业为例,企业以新星群为主,他们自主意识比较强,对工作条件等各方面要求比较高,更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企业要充分了解员工的职业发展意愿,结合企业实际,为员工制定职业生涯规划,为员工提供适合其要求的发展道路,力求使新星群向骨干群转化,保持他们的进取精神。企业对骨干群的激励要保持长期与稳定,降低他们向老黄牛群转化的速度,同时要注重问题群的关注、培养和激励,使他们向新星、骨干群转化。这样最终使员工的个人发展与企业可持续发展得到最佳结合。

(二)营造公平公正的实施环境

激励机制首先要体现公平原则,企业要在广泛征求职工的基础上出台一套大多数员工认可的制度,并且把这些制度公布出来,在激励中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并长期坚持。尤其是在非物质激励中,企业要系统地搜集、分析与非物质激励相关的信息,全面了解员工的需求和工作质量的好坏,将非物质激励与绩效考核有机结合起来。

(三)适度使用激励的正反两个方面

对于任何激励机制而言,都具有奖励和惩罚两种对立统一的基本强化手段。企业应该完善内部奖惩制度,在实施积极奖励的同时,还必须辅以约束措施和惩罚措施,将员工行为引导到特定的方向上。两者相结合,才会达到最佳激励效果。

五、结论

制定真正有效的激励机制则成为吸引和留住人才的关键因素,现代供水企业结合本身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内外先进优秀的经验,运用好员工的激励机制,使员工对企业产生归属感、认同感和休戚相关的利益感,让员工与企业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供水环境,必将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徐兆铭.企业绩效与激励机制:战略的观点.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第1版)..

[2]杨和茂,高效激励:打造常青企业.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07:81.

[3]袁宜斌.国企人力资源激励的探讨.包钢科技.20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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