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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反垄断期刊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6 21:10:36

最新反垄断期刊论文

根据相关的新闻媒体报道,知网涉嫌垄断已被立案调查,预测该案件将会朝着以下三个方向发展:

知网垄断落实,立即整改或作出处罚规定。这是大多数网友,特别是在校大学生非常期待的一件事,知网每年向各大高校收取高额的费用,毕业生在写论文进行查重时也需要向知网缴纳高额的查重费用,这样的经济压力无论是学校还是学生都会承担不起。只要该案件被落实以后,知网确实涉嫌了垄断,将会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一定的罚款资金,并要作出责令整改。整改以后,可能知网的收费会降低,会更好的服务于大众,这也是人们最愿意看到的结果。

知网垄断没有落实,继续向学校收取高额的费用。这就需要相关的部门进行一个非常彻底的调查,知网在平时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哪些问题,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同时还要采访各大高校对知网的看法,如果有证据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提交。但只要知网最终的判决没有涉嫌垄断,就意味着知网仍然像以前那样,每年向学校收取上千万的费用,学生在写论文的查重费用也是非常高的。

知网立案案件可能会淡出网友的视线。这是最后一个比较大的方向发展该案件,由于涉及的人数比较多,涉及到网站比较重要,在短时间内不会出来案件的评判,结果随着时间的越来越长,网友可能已经淡忘了知网涉嫌垄断被立案调查的事件。而通过内部人的回访和一些关系的调动,很有可能该案件就会石沉大海,不会再出现。

总而言之,知网涉嫌垄断一定是有所根据的,该新闻已经在网上发酵,引起了很多大学生的不满,也有很多高校表示将会采取其他的学术性网站。

知网涉嫌垄断被立案调查,该案件将会朝着怎样的方向发展?知网的可恶之处在于,一方面是收取极高的价格。在学校等机构端,收费动辄数十万乃至上百万,以至于一些大学都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在个人端,对查重等服务也是收取高昂的费用,查重费对每个毕业生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花费。另一方面是对知识产权的漠视与践踏。知网未经许可随意收录期刊作者的文章,被老教授维权后,还装可怜说如果按照权利人的索偿标准,知网赔不起。一个本应大力维护知识产权的基础科学文献服务公司,到头来成为了损害知识产权的重灾区。

作为企业,不是不可以挣钱,但对于这些具有基础设施性质的服务,应该要有价格管制,应该要有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知网向下载者收取费用,却为什么存在下载上千次 作者没收益现象?论文稿费与论文售价为什么有天壤之别?甚至让提供大量论文色高校叫苦不迭?为什么论文查重费用如此之高,而且只此一家?很明显,知网利用了垄断地位获取了高额收入,该查,早就该查了。

记得一年前一位朋友在这个平台上面下载论文,中文进去的话,无法直接下载PDF,只能下载caj阅读器。但是如果你从英文模式进去,直接可以下载一模一样的PDF。每一代人都有自己的长征,我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能给子孙后代建立一个规范化的,健康的版权市场。让每一位用户,充分享受互联网的信息通信和资源共享。路虽远,行者将至。这个世界有太多的黑暗,太多的无力,假如我们每个人都勇敢一点,发一点光,我们可有十三亿呢!这是多少光亮?希望维护知识产权,维护科学尊严,从这一次反垄断开始吧!

知网涉嫌垄断被立案调查, 该案件最终会朝着应该发展的方向发展,如果知网被判定存在垄断行为,那么知网不仅面临需要整改的状况,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大笔罚款。目前知网的低投入和高收入的经营模式是存在着问题的,知网的这种利润是靠着压榨学术的剩余价值压榨出来的,否则也不会弄得众人皆怒。

知网对于学术文章的压榨是极为严重的,我们从知网的毛利率来说,这一毛利率比很多上市的A股公司都要高。再加上知网在收录文章的时候本来就是存在着问题的,随着赵德馨教授起诉知网之后,知网有一段时间在官网挂了一个让作者联系知网要稿费的通告,但这样的通告真的有人会去要吗?要了真的要得到吗?这都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随着知网因为涉嫌垄断被立案调查,该案件只会朝着两个方向发展,在被认定是垄断的前提下,要不知网就进行整改,要不知网还得面临巨额罚款。

该案件的发展方向:知网整改

假如存在垄断的行为,那么知网肯定是要整改的,知网目前的模式是贩卖学术文章,这种贩卖学术的行为为人所不齿,但只要没有被法律认定存在违法行为,那么知网还可以继续贩卖。由于知网对于文章收录的经过是存在着问题的,不仅没有给作者发放稿酬,同时还要作者去看文章都收费,这种就必须得改一改,否则真的很难平民愤。

该案件的发展方向:知网被处罚

另一个发展方向无疑就是知网被处罚,知网每年的净利润能达到差不多两个亿,同时的利率也让人震惊,按照这种盈利水平来看,如果存在垄断行为,那么罚个三四个亿是很正常的事情。知网对于外网浏览者很友好,外网浏览的人是不需要收费的,对知网进行处罚是理所当然。

我认为知网确实做得不太合理,毕竟他们受益了很多,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应该被严厉禁止。

经济法反垄断论文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题目·《对经济法概念、对象、体系的再认识》·《论经济法体系》·《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兼议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要有自己的责任理论,否则,就会影响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导致经济法理论不能自足。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经济法的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关于经济法的论文题目(一) 1. 特别清算制度研究 2.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3.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4. 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5. 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保护 6. 论公司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7. 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8. 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法律政策研究 9. 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10. 公司董事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浅析 11.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法律研究 12. 公司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13.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14. 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15.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 16. 独立董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17. 论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 关于经济法的论文题目(二) 1. 电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2.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3. 公司发起人问题研究 4. 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5. 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6. 公司资本管制改革趋势研究 7.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 8. 要约收购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9. 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研究 10. 中美比较广告之比较研究 11.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12. 论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13.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14. 经济转型时期寻租行为的法律规制 15. 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研究 16. 论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及反垄断法规制 17. 循环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研究 18. 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 19. 循环经济法制相关问题研究 20. 反垄断法中的中小企业保护与规制研究 关于经济法的论文题目(三) 1.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理论研究 2. 论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设置 3. 公司董事会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4.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5. 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研究 6. 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关改造论 7.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研究 8. 论设立中公司 9. 船员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10. 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11. 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12.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13.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 14.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 15.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16. 一人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17. 上市公司合格证券发行人制度研究 18.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19. 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中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 猜你喜欢: 1. 2017经济法的论文题目 2. 关于经济法方面的参考论文范文 3. 有关于经济法的免费论文 4. 有关经济法方面的论文发表 5. 有关经济法方面的大专毕业论文

关于反垄断的文献论文

美国思想家杰罗米·霍尔(Jerome Hall,1901~)认为,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 的一种特殊结合。”(注:Jerome Hall,living Law of Democratic Society,Indianapolis,1949,.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 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反垄断法“作为行动的法 律”(Law-as-action)(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 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正是这一结合的最好范式。它是正义 的制度形式、效率的内在价值与市场竞争的现实事实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草拟中国反 垄断法时,尤其需要注意这三要素的有机结合。在传统意义上,立法者往往比较注重实 体法的制度完善,而涉及程序法时则偏重于法律救济中的司法程序规范设计。然而,反 垄断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反垄断法律程序规范的制定,决非仅仅表现于反垄断法 执行机构的设置与制裁的落实。它具体地要求:应有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应有明 确、具体、相互衔接的行为启动模式,应有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评价规定;同 时还要求:应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规定,应有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 程序结果。在此意义上,反垄断法是通过法律制度的程序形式,体现市场竞争的内在价 值。企业集中(或合并)控制制度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上较为完整地展现了这一法律模 式。鉴此,中国反垄断法在草拟这一制度时尤须注意其程序内容的设计。 一、合并的法律启动程序在各国很多市场上,企业都会试图收购其竞争者。这一方法应该首先被看作是增强竞 争优势的一种方式,因为经营者即企业,其集中(或合并)可以使企业降低成本,增加市 场份额。但是在市场上的竞争被削弱以后,有些合并就可能阻碍竞争。与此同时,在市场竞争中,大多数合并因不严重损害竞争,而构成竞争机制的一部分 。对这类合并,竞争执法机关必须进行快速审查,特别是在合并完成之前必须作出决定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1992年水平合并指南中指出,“良好的合并 执法是我们自由企业制度必不可少的要素,有益于美国企业的竞争和美国消费者的福利 。良好的执法必须防止反竞争的合并,而要避免大量的促进竞争的和竞争中性的合并。 ”(注: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9页。)为此,对 企业集中(或合并)的控制方面,各国反垄断法中均规定,达到了一定规模的集中(或合 并)必须进行申报的义务。这,即是一个法律启动的程序。美国有关合并申报程序的规定,主要是1976年的《哈特—斯考特—罗迪诺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这是对《克莱顿法》第7条补充了 一个条款7A。这一新增加的条款要求涉及大企业的合并在合并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 法部反托拉斯司进行申报。具体地说,就是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在一亿美 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或者反过来取得者的 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1000万美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的纯销售额在1 亿美元以上。但是,当被取得者为非制造者时,仅以其资产总额超过了1000万美元为要 件。其申报合并的一般流程是,拟合并的当事人在达成合并协议后,须立即向联邦贸易 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填写申报表和提交基本的合并文件。在两家执法机关决定由 谁来负责处理该合并是否具有反竞争的后果之后,被确定的机关就着手进行初步调查。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其不熟悉所涉及的行业,就会收集资料,并向当事人的代表以及该 行业的竞争者和客户进行调查。该执法机关可以作出不可能具有反竞争后果的结论,并 提前结束30天的等待期,从而允许当事人完成协议。一般而言,具有反竞争后果的合并至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在合并后大幅度 地集中;二是在近期内新企业不能进入该市场并进行有效的竞争。第二个条件是非常必 要的,因为如果新企业可以相当容易地进入该市场并降低价格,合并后的企业就不可能 将价格提高到反竞争的水平。(注:FTC,“Promoting Competition,Protecting Consumers:A Plain English Guide to Antitrust Laws”.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因特网网站资料。)又如,日本的合并申报程序有如下规定,根据《商法典》(1899年第48号法案)的规定 ,合并分为两种:一种为一家公司整体吸收另一家公司,并继受其所有的资产和债务。 另一种为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新的公司取得现存公司是的所有资产和债务。由于第 一种方式存在着税收优惠,日本99%的合并均是采取这种方式。(注:[日]舟桥和幸:《 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合并控制》,载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 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根据《禁止垄断法》第15、16条规定,在特定合 并、业务收购以及建立合营企业的情况下,应进行事前申报。如果参与合并一方的总资 产(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总资产,如果该企业是一个外国公司,则仅限于其国内的营 业收入)达到了100亿日元或以上,另一方的总资产达到了10亿日元或以上,这个合并计 划必须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申报。就企业收购而言,如果被收购企业的总资产( 外国公司则仅限于其国内营业收入)达到10亿日元或以上,收购方的总资产达到100亿日 元或以上,则这个关于全部或重要营业部分的收购必须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然 而,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合并则不需要申报。再如,欧盟竞争法中的合并申报程序又是另一模式。根据《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控制 企业之间合并行为的4064/89号法规》第4条有关合并行为的先行申报的规定:(1)本法 规定的具有共同体意义(community dimension)(注:关于“共同体意义”的标准及其示 例分析,详见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第223 页。)的合并行为应当在签订协议、宣布决标或者获得控制利益的1周之内向委员会申报 。一周期限应当从上述事项中第一起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2)合并行为,包括第3 条第(1)款(b)项规定的合并或者获得共同控制的当事人共同向委员会申报。除此之外, 应当由对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获得控制的个人或者企业向委员会申报。依据欧盟合并条例的1997年修正案,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合并主要符合下列要求:(1)所 有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年度销售额总和在25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2)至少在三个成员 国中的各个国家,所有企业的年度销售额总和在10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3)至少在三 个成员国中的各个国家,包括第(2)种情形,至少当事企业中的两个的年度销售额总和 在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4)当事企业中至少两个企业各自在欧盟范围内的年度销售 额在10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此外,有一个但书,即“除非各自在同一个成员国中达到 其在欧盟范围内的年度销售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这表明,即使符合了其他标准,如果 不符合但书的要求,也不具有共同体的意义。就上述三大不同的法律程序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术语的使用以及适用的范围等方面,三大法律程序存在着一定 差异。但作为最基本的内容均包括了:成为申报对象的企业集中(或合并)及其范围、申 报义务人的基本要件、申报的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与情报的范围等项内容。显见,企 业集中(或合并)的法律启动程序,其核心规定是实施何种形态的企业集中以及实施多大 规模的企业集中,才有可能承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报的义务。通常地说,判断企业集中的当事人是否应当于事前提出申报,衡量的具体标准是否同 时满足以下两个具体的条件,即第一,以规制对象作为标准的“对象要件”;第二,以 当事人及其进行的交易规模为标准的“规模要件”。(注:王为农:《中国反垄断立法 的若干基本问题》,载于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3年版,第140页。)“对象要件”取决于各国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所作的界定。如前所述,在美国成 为事前申报对象的是股份(voting securities)及资本的取得;日本的事前申报程序仅 适用于企业实施的合并和受让营业行为;欧盟竞争法强调的是所有达到了“共同体意义 ”的“企业集中”。在中国商务部2004年2月26日的《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就“对象要件”则作了最为 宽泛的规定。其中,第四章第27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1)经营者合并;(2)经营 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委 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4)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 者的业务或人事。”也就是说,经营者(或企业)间以合并、控股以及合营等方式形成的 结合。这一概念的法律界定,实际上是借鉴了西方的成功经验。但这一规定几乎涵盖市 场竞争中企业集中(或合并)的各种情形,中国反垄断法对集中(或合并)的法律控制显得 过分的严厉。为此,第二个要件“规模要件”的法律规定,更显必要。所谓“规模要件”,是各国或地区旨在减少企业集中当事人以及规制机关的负担,降 低规制上的运行成本,同时也是为了使其规制机关能够更好地集中精力核查那些被认为 具有重大违法嫌疑的“重点”个案,而普遍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将申报限定在具有一 定“规模”的规制对象范围之内。(注:王晓晔、伊从宽主编:《竞争法与经济发展》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在此,“规模要件”主要由“当事人的规 模”和“交易规模”两个部分构成。“当事人规模”主要以当事人的资产总额和年度销 售总额作为基准。例如,美国以当事人的资产和年度销售总额合并在一起作为基准;日 本以当事人的资产总额作为其基准;欧盟则只使用“年度销售总额”这一基准,设定如 前所述的“共同体意义”标准。“交易规模”,主要是以当事人准备实施的企业集中计 划中作为最终结果所核定的金额数作为基准。这一构成部分,仅在美国采用,基本上是 与“当事人的规模”要件一并规定,详见《克莱顿法》第7A条的规定。那么,中国的合并申报法律程序在“规模要件”上应如何设置,才较为科学合理,更 符合中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竞争格局呢?《反垄断法(送审稿)》第28条采纳的是美式做法。具体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 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元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 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且并购交易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2)集中交易额超过2亿人民 币的;(3)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4)集中将导 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这一条款规定之详细,是迄今为此国内第一次最为量化的标准条款,大大地缩小了合 并个案法律控制的范围。且毋论是否合理,仅就立法技术而言,应该算是一个大胆的尝 试,有助于竞争法的实际运作,克服了原有法律的简约而招致无法践行的弊端。同时, 该条款也充分体现了,竞争法律程序在规范竞争主体在承担合并申报义务方面的具体落 实。该条款还从反垄断执法机构——商务部的角度,规定“商务部反垄断法主管机构根据 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计算第1款规定的销售 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 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 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这一适用于实际案件具体计算方法的 明确规定,为竞争主体——经营者(或企业)提供了一个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将有利于 企业进行自我评判,也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实际操作。但是,将标准的具体计算工作交给反垄断主管机构——商务部,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 业务水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果反垄断主管机构不能从专业上和法律上胜任这一 职责,那么将给这一法条的执行留下一个巨大的难题。况且在“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 算”问题上,强调“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 资料为准”,则排斥了其他市场主管机构(如工商管理部门)记载资料的合法性或可适用 的空间,有悖于机构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送审稿未强调,反垄断法关于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小企业的兼并 ,这是一个未充分考虑中国特殊国情的突出症结。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关于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不应当成为小企业接受兼并的法律障碍。(注:王晓晔:《入世 催生中国反垄断法》,载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3年版,第180页。)因此,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应当明确规定:“一定小规模的经营 者之间的集中或者兼并一定小规模经营者无须向反垄断主管机构进行申报”。至于何谓“小规模的经营者”或者“一定小规模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应当由反垄断 主管机构予以解释或制定相应的标准。也不妨可以参照财政部有关“小规模纳税人”的 标准,予以法条衔接与保持操作的一致性。最后还须指出的是,国外反垄断法在规定合并前申报程序的同时,设置了另一种程序 制度——合并后的申报。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除了对大企业的合并实行合 并前事先申报的制度外,其他绝大多数的合并原则上实行合并事后登记的制度。根据该 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一个并非第36条第2款意义上的从属企业,且在上一届营业年度的 销售额低于2000万德国马克的,与另外一个企业合并,或者在所涉及市场上,至少5年 以来有商品或服务供应,且上届日历年度的销售额低于3000万德国马克。(注:《各国 反垄断法汇编》编选组:《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 83页。)又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就公司控股而言,虽没有事先申 报的规定,但有事后通告的要求。如果一个企业的单个总资产至少达到了20亿日元,且 总资产至少达到了100亿日元,如果拥有另一总资产至少达到了10亿日元的企业的10%、 25%或者50%甚至更多的股份,该收购公司必须在收购后的30日内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 通报。在日本,由于公司合并后如果存在着法律争议,公司将会遭受相当大的损害,参 与并购的经营者一般在正式申报之前,会与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会商。这实际上是一个 非正式的程序。从理论上说,合并前申报与合并后申报相比较,合并后申报有一定的制度缺陷,但合 并后申报的好处也是不容小视的。特别是在企业濒临破产或存在其他危急的情况下,合 并可以作为一种救助手段,及时挽救一些处于困境中的企业。尤其在中国现行的破产法 律制度不甚完善的情况下,对合并后申报的规定,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而这一程序 制度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未得到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从某种意义上说,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不仅要学习借鉴西方反垄断法的长处,同时,也应该结合本国的市 场竞争现状与法律制度的不足,制定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 二、合并的法律受理程序竞争中的合并核准,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法律受理程序。经济是非常活跃的,任何市场都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因此,根据各国企业合并的核 准法律制度与实践经验,即使对一些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也不应当绝对 地予以禁止。任何事物都有双重性,任何一个合并也都同时有着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 个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机构应当对合并的好处和坏处进行比较和衡量,如果其 积极方面大于其消极方面,合并应当得到批准,以保护合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更科学地作出判断,核准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它的运作直接关系到豁免 制度的设置与效用。综观中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在对企业核准法律程序的规定方 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有关“等待期间”的规定;二是有关“公共 利益”的规定。第一,“等待期间”的法律规定。所谓“等待期间”,指的是参与企业集中的当事人,自其提出的事前申报被受理之日 起,原则上不得实施其集中计划的期限。这一期限,在日本被称为“合并的禁止期间” ,在美国的“FTC规则”中被称为“待命期间”(The duration of waiting period), 而在欧盟竞争法的企业集中规则中,则被称为“集中的停止”(Suspension of concentrations)。在此所说的“不得实施”,不仅意味着企业集中的当事人不得进行 有关集中的法定登记活动,而且还意味着禁止其实施任何可以使相应的经营组织进行融 合的具体行为。(注:[日]实为谦二:《独占禁止法(新版)》,有斐阁1992年版,第128 页。)

《中国法院网》:QQ与360纷争引发的法律思考没有完善的反垄断法,互联网永无宁日 —— 谁都知道“任何一个商人,都不会拿他的客户利益去开玩笑,更不会为了所谓的竞争去牺牲公众的利益,因为他们都懂一个理,客户是他生存和发展的衣食父母!”因为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和诚信道德经济,三位一体,不可或缺,尤其是腾讯这样的大企业,是承担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的。相信马化腾懂这个道理,相信他的商业头脑和智商应该不低,腾讯不会是为了自取灭亡而去绑架亿万网民,他也同样不会拿腾讯和自己的利益开玩笑,他这样做一定有自己的理由,这个是他的一个在现有法律背景下的一个商业决策。当然这个决策是不是正确,需要市场来检验和裁判,商业重大决策不好,是有风险的,所以这么做之前一定要进行好商业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一旦失策可能会给企业利益带来损害,甚至灭顶之灾导致破产,这个是常理。当然,如果腾讯一定要自取灭亡玩自杀,那也是他的权利,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不能禁止自杀,只禁止他杀,自杀是人的自由。所以笔者只从法律的层面上对这场纷争做法理性分析: 首先,腾讯如果跟亿万网民有为网民提供无条件免费QQ服务的契约,就不能阻止QQ用户使用“扣扣保镖”。如果有,腾讯就不能未经网民同意单方面为此设置条件,否则就是违约,也就是说,腾讯强迫网民在使用QQ和360“扣扣保镖”之间做出排他性选择,是违约的,是绑架强迫网民的行为;如果没有,腾讯设置网民卸载“扣扣保镖”才能使用QQ的强制条件为法律所不禁止(除非我国反垄断法上有禁止性规定,据笔者孤陋寡闻,是没有的),那么法不禁止的商业行为是可以为的,也就是说合法的。进一步说明:假设有一天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和情势变更,腾讯公司经营QQ工具不能赢利了,亏损了,腾讯告知网民,要取消腾讯QQ即时通讯业务,那也是腾讯的商业自由,我不干了总行吧?我们总不能要求腾讯亏本经营,直到他资不抵债了也不能申请破产死亡,马化腾举债也要持续不间断地永久性给亿万网民提供免费QQ服务。据说QQ是抄袭模仿的国外即时通讯软件ICQ,当时ICQ也是有很多用户的。现在ICQ退出了,死了,他的用户自然不能再使用ICQ了,ICQ网民总不能说你不能死,你死了给我的聊天造成了不方便,是侵害了我的用户权益。现在QQ没有死,只是因为商战,给网民设置了一个条件,不使用“扣扣保镖”,因为腾讯也有自己的防盗号木马、清理不需要冗长垃圾文件、防止QQ设置被恶意修改等的软件“QQ医生”和“QQ管家”。 其次,“扣扣保镖”和“QQ管家”都要扫描用户硬盘和隐私。 “扣扣保镖”要做到“QQ医生”或者“QQ管家”的上述功能,也同样必须扫描用户硬盘,那么谁来保证“扣扣保镖”和360杀毒不扫描QQ用户硬盘和隐私呢?为了杀毒、防毒、杀木马、防木马,扫描网民硬盘是无可避免的,现在木马、病毒这么多,几乎无孔不入,我们要使用网络和QQ,都必须接受这个“被扫描”的现实,否则我们的系统随时面临被病毒侵袭导致系统崩溃而无法上网的风险,我们的QQ账号和照片、日记、好友、其他账号、手机号码等等个人其他信息等也随时可能被黑客或别人盗走和窃取。要是我们害怕扫描,那就只好不上网了。 再次,扫描用户硬盘和隐私,与披露、出卖用户隐私是不同的概念。如果腾讯扫描到了QQ用户隐私披露出来,或者用来卖钱,如果有证据,那就是侵犯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网民可以对腾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因侵害网民隐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我们的手机号码中国移动和联通公司都知道,我们总不能说他们不该知道吧?但是如果移动和联通或者他们的工作人员,把我们的手机号码和通讯记录披露出去,拿去盈利卖钱,那才是构成对我们的侵权,我们可以起诉他们。 第四,“扣扣保镖”提供给QQ用户拦截、过滤QQ软件广告、去除QQ插件的“自主选择”功能严重侵害了腾讯公司的经营权益和商业利益。腾讯和360都是商人,是做生意的公司,腾讯以免费为主为网民用户提供QQ即时通讯服务为主的一系列服务,那不是做社会公益事业,那是要有利可图的。如何图利,就是广告收入,包括弹窗广告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广告链接,藉此向做广告的商人收取广告费,这个跟电视台插播广告是一个道理。如果电视观众不想看广告,就只能去收看无广告的收费电视或者买影碟看,是要自己花钱的。所以腾讯也有收费服务,你不想看到腾讯QQ的广告,那就花钱向他购买各种花样繁多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360今年推出免费杀毒,击退了各路收费杀毒软件,360这么做不是在学雷锋,“全心全意为网民服务”,他占领个人用户杀毒软件市场后,是要靠做广告赚钱的,换了赚钱的方式而已。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360同样也不是在做社会公益事业,否则360公司那一大家子吃啥呢?360提供过滤QQ广告的软件给QQ用户“选择使用”,实际上是逼腾讯退出即时聊天市场,这个跟360逼其他收费杀毒软件退出个人杀毒软件市场是一个道理。我作为QQ用户,能有过滤QQ广告的软件,我当然会使用,因为这样方便啊,而且等于是免费享受了以前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待遇,多好呢!——人都是趋利的,如果有免费的午餐,谁不愿意吃呢?但这样一来,我们就被360利诱而不自觉的“被合谋”阻止QQ发布广告赚钱了,360成功地利用我们断了腾讯的财路:只准向网民提供服务,不许他打广告赚钱!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就将因此被剥夺丧失殆尽,360对其构成严重侵权,腾讯公司只能被迫奋起反击,没有退路。 第五,免费QQ用户过滤QQ广告同样构成对腾讯的侵权。市场上真正免费的服务是没有的 ,除非是做慈善事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政府的社会保障服务(那也是纳税人纳税交换来的)。商人和商业公司做慈善那也只是一种回馈社会,返还利润的方式。前提是他要有利润和多余的财产,我还没有看到有商人和公司做慈善做到自己破产,把自己的老本和家底全部都捐赠出去的,因为这个是违背人性的。比尔盖茨捐了几百亿,但是他并不是什么都捐了,他还是能保证自己既有的生活质量不下降。这个世界上也没有真正的绝对的“裸捐”——捐到自己连衣服都没穿的,老婆孩子和企业雇员饭都没吃的,工资都没有。为什么捐,这个是与社会、企业文化、法律制度设计和个人的道德价值取向有关:我只需要花这么多钱,相对于我的心理和精神需求而言,我愿意捐出去,换取精神上的收益和平衡啊,即便是雷锋做好事,那他也是感到精神非常欢愉的,没有人逼他这么干。前些年,欧盟起诉微软垄断,要求分拆微软,比尔盖茨也没有说,那分拆就分拆吧,反正我钱多了花不完——市场不是这样的逻辑,比尔盖茨要对自己的名誉、地位和员工的利益负责,所以他花钱请律师应诉,最后赢了——否则他现在有这么多钱捐吗?捐是一种大公司大企业大老板主动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不是法律责任,不捐也是可以的,“强捐”和“被捐”不是捐,否则就不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自由的社会。而且捐的前提是有赚,没有赚,哪来捐呢?——除非是马上死去捐献自己的器官!所以,我们免费使用QQ的同时不阻止QQ的广告弹出来也是我们对腾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否则我们就出钱购买收费的“赤橙黄绿青蓝紫”钻QQ,因为我们不能剥夺腾讯公司获取广告收入这个合法商业利益的机会;我们也不能说使用QQ的亿万网民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我们就能代表国家代表人民剥夺腾讯公司的法人利益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大众利益也要保护腾讯公司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如果腾讯公司法人利益和马化腾的个人利益可以被360“代表”亿万网民所“代表”掉和剥夺,那么我们每个网民的个人利益也同样可以以国家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名义加以剥夺和代表,这个是唇亡齿寒的逻辑。 第六,网民已经被360绑架两次了。第一次是被360绑架使用360的免费杀毒软件,这次绑架是很隐性的,没有引起这么大的风波,因为那些被卸载的收费软件商没有腾讯这么强大,是互联网的相对弱者,发不出多大声音,也没有“反绑架”的能力。于是我们顺利卸载了瑞星、金山等收费杀毒软件,安装使用起360的免费杀毒软件,固然一开始感觉很不错,有苦大仇深后“翻身得解放”的感觉。但等到收费杀毒软件被击退了,现在我们就必须看360的越来越多的广告了;如果360现在如果不打广告,又免费给我们杀毒,他也会破产的。现在360举一反三,绑架我们使用“扣扣保镖”,不让我们能看到QQ广告,我们同样感觉很好,再次感到“翻身得更大的解放”了,于是我们觉得360是亿万网民的大救星,但是腾讯足够强大,有能力“反绑架”,于是我们很多人站到了360一边为360呐喊助威,再次被“愿意”,而且是“狠愿意”。我们怎么如此不理性呢?等到QQ被击退了,360就会推出(据传现在已经推出)IM即时聊天软件。如果推出来,自然一开始在没有击退QQ之前会没有弹窗广告,360会让我们过上几天没有广告弹窗的清静幸福日子,因为360有杀毒软件的广告收入源源不断提供支持与腾讯竞争打消耗战,而腾讯QQ却只有QQ广告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现在被掐断了,没有了粮草,腾讯又不太可能开发免费杀毒软件去抢占360的市场和广告收入资源,三军未动,粮草已断,必败无疑——这个就是360的如意算盘和要独霸互联网天下的“雄才大略”:腾讯尽管现在强大,但是360有统一互联网天下的可能。等到QQ被击退了,360一统互联网个人杀毒和IM及时聊天市场,360的IM一定也会做广告的,甚至更多......到那时,我们只能听任360摆布,还不知道360会对亿万网民做出些什么来,也许组织召开个“听证会”,然后对我们开始即时聊天收费也不是没可能!因为360垄断市场后总是要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这个是垄断资本的本性和危害,与个人品德无关!于是我们只有逆来顺受,忍气吞声了,于是亿万网民又只能盼望出现“361”来拯救我们了——亿万网民永远处于被拯救的弱势当中无法真正站立起来——这个就是互联网社会的“周期律”。广大网民被360绑架后还集体无意识地跟着360起哄搞互联网群众运动,最终的结果是:亿万网民总是过不上几天好日子,受害的永远都是亿万广大网民,在互联网上网民永远都成不了上帝,永远都没有真正的发言权,始终逃脱不了互联网大鳄和寡头控制和摆布的命运。 第七,没有完善反垄断法,互联网就没有公平和宁日。诚然我们现在是在受腾讯这个处于IM即时通讯市场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压迫着,很多的软件公司被腾讯利用自己在IM即时通讯市场的垄断和支配地位被腾讯山寨后死去,如很多的游戏软件,联众等等,他们的利益就这麽样被腾讯这个垄断“山寨”大鳄吃掉了,黯然退出了自己开创的市场,对自己的利益拱手相让,这个大家都知道的。而现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很难说马化腾的腾讯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马化腾确实也是不道德的,但是在一个严重缺乏法制制约的互联网市场,竞争又这么你死我活的激烈,我们很难去非难马化腾一个人,因为大家都是在互联网这个无法无天的虚拟天地里肆意妄为,不择手段,只有强者为王,败者为寇,没有公平和正义可言,我们冷静想一下,那些被360和腾讯击退出市场的瑞星、金山、可牛、联众等公司以及他们的员工,他们才是互联网真正的弱势群体,他们因为互联网的垄断而让出了自己的所有利益和市场,他们的利益有谁为他们呐喊呼吁维护过?如果我们因为这场纷争只要腾讯和马化腾对亿万网民承担道义责任,私下认为也是不公平的。腾讯固然是垄断地位,但是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垄断的还少吗?我们至今不都还在“享受”着移动通讯的双向收费和石油公司的高油价吗?我们为什么要为了腾讯那点弹窗广告给我们带来的那点不便而被360绑架利用去为难腾讯和马化腾,充当360的炮灰和推手呢?这对我们连蝇头小利都算不上,QQ我们不是可以照样使用吗?我们为什么这么样不近人情?我们又为什么不去奋起非难我国的网速只有国外的几十分之一,那给我们上网造成了多大的不便?!难道因为腾讯是我国数百垄断特大企业中的“弱者”,我们就去“捡软柿子捏”吗?我们亿万网民的道德和公平意识又在哪里呢?所以,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还不完善是导致这场纷争的原因和关键所在,在完善前,腾讯只要不违法,马化腾再不道德,那也是他的权利,他不要面子不爱惜自己的名声和荣誉,那是他的自由,不道德是人的自由,只有违法犯罪才应该受法律制裁!反垄断是国家责任和义务,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部门依据反垄断法启动对腾讯和360的反垄断调查和诉讼。让我们回归理性,呼吁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广大消费者和亿万网民合法权益的反垄断法尽快完善起来吧!

关于各大电商反垄断对策研究

论文格式

摘要 ;

短短数年时间,各大电商利用中国十四亿人口红利产生的收益不断壮大、发展行业、占领市场、瓜分资源。他们拥有一般企业难以达到,或者拥有的资金、公民信息、大数据收集整合优势。如今,各大电商进军各个行业的同时,还在不断持续发展。从 历史 发展的角度和老龄化、人口增加、消费经济流动、智能化替代人工和 社会 素质整体文明发展考虑,需要有更好的商业模式来阻止各大电商持续不断的垄断市场和资源。

关键词: 互联网 移动互联网金融 电商统筹管理 利益共同体

—— 正文

发展,永远是生物为生存与面对一切不确定性因素完善自己的主题。人类也是生物。因此,人类在此基础上还为追求“幸福与认同感”而努力。(这两个概念,或者一个概念几乎能概括人类努力的动力)

现代化 社会 发展进程中,每一个环节的发展都离不开其他环节的支撑。而且这一切都得以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努力作为主力。现代化 社会 发展过程中,利弊相互依托。然而,大头的利益集中在少部分人手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伤害、疾病、留守儿童及空巢老人关系到千万个家庭,产生的一切环境与空气污染关系到所有人的 健康 。

然而,毫无怨言的广大人民群众在不久的将来,有六成的劳动力将会被智能化替代。二胎政策的开放让人口增加,老龄化 社会 日益明显。但是人们相应维持生活的工作却在减少。各种应对低收入群体消费产生的仿冒劣质品泛滥,劣质食品及药品电器不仅仅关系食用者,流入到环境又会产生污染。

各种功利的教育让孩子和学生们否定素质和内涵的心智发展,进而膜拜功利。

一年前,谁也没有想到会有这次疫情事件的发生。而且!号称最发达的国家还是死亡最多的国家。任何事物都是在向前发展,病毒也是如此。即使是再发达的国家也不是一劳永逸。很多事物的发展都特别复杂,只是人们没有看到,所以才忽略。但它牵一发而动全身。大家想想;疫情,金融,生产,外贸,保险,医疗,教育,养老, 旅游 业,服务业,政治问题,难民,股票,重大活动, 体育 运动,经济往来与流通,食物链的供给与价格都受到影响。战争也能带来这些影响,金融危机也能带来这些影响。除开这些大事件,以上这些都会因为一方面的波动而影响其他一些方面。抛开政治较量与贸易战不说,即使是石油的供需发生变化都会影响到货币与硬通货的波动。

人类是强大的。但话说回来,人也是物。是由分子原子组成。这就摆脱不了它的局限性与可破坏性。所以, 大国之间可以不谈战争。但是,没有人能够断言将来会发生什么样的灾难与事件。

因此,我建议国家建立一个如阿里巴巴性质的电商平台,让所有中国人民用手机在一个平台上购买保险、存取融资、浏览广告、交友、买卖交易及支付。当人们借贷融资、浏览广告、网购交易和购买的保险费利润达到一定程度之后,这些钱全部集中在这个平台上。又经过计算机的分配以不高不低达到保障生活目的为准,每两个月一次返还到平台上每个人的账户上。这些人是所有中国公民。不管是教师、医生、军人、所有公务人员、商业老板、留守儿童、空巢老人、残障人士和妇女儿童都参与分配。而且是每一代子女从出生就开始分配。

不管有没有参与网购交易、浏览广告、购买保险和存取融资,只要是中国人都参与分配。

没有购买保险者,其遭遇不测之祸时得不到保费。但是其与别人有同等的分配权利。

该平台管理人员由人们在手机上投票产生,所有人民是其支持者,也是监督员。

如此一来,任何灾难、战争、金融危机及天旱自然灾害,都会因为所有人都参加投保而把所有人连在一起承担这些责任。这样,每个人出的责任少(责任就是金钱),落难的一方又能得到更好的救助。

本来保险公司及银行卖的就是责任。但是,当大的灾难和金融危机爆发的时候 ,很多公司很难承担它应有的责任。然而,所有人民能承担这一切。如此, 社会 上的不文明现象及伤害,都能得到他人的帮助而避免。毕竟,人人都是投保人,也是保险受益人,更是保险赔付责任人。

战争能影响很多方面,这些影响都代表着人民的利益,人民不会眼睁睁看着战争发生而影响到自己的利益。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导人也不敢发动战争,因为他的敌人是所有人民。而且,这些收益分不完的零头可以存在平台,也可以用来救助福利院、养老院、公共事业、奖励 社会 上做出重大贡献的人。

国家领导人一直提倡命运共同体,经济利益共同体。然而!这些都要人民来做,而且得到利益的是人民。毕竟,这是为我们的每一代子孙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保障。

样一来,其它此类平台都会失去它资本占领的地位。因为,人们在一个与其它电商平台一样的电商平台上交易与活动产生的收益,自己与其它人都有收益,就不会去其它电商平台。如此,这个电商平台将拥有各大电商的总收益,在将这些收益平均分配给所有中国公民作为生活保障。

而且,政府总局能更好地调控电商经济权,所有中国人民“从下地开始,到入土为终”都能得到不高不低的生活保障。

结语 ;从 历史 角度说,不管十年后,百年后还是千年后,这种商业模式迟早有实现的可能。它的性质是“将最顶端用来当作所有人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于是,移动互联网就提供了命运共同体,经济共同体。

相关文献 ;王淑瑶.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相关问题研究,《法制与 社会 》2019 . 21

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王华

有关反垄断的文献论文

本期的关键词是 反垄断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是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所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 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中国自加入WTO以后也积极担负反垄断的责任。近日推出的互联网反垄断政策就是中国政府防止资本垄断互联网行业的有效举措。 本期分别从法律、行政、马克思主义、新闻传播、体育等多个领域,遴选代表性选题若干篇。让大家通过大家、名家的选题,对“反垄断”这一选题方向有明确的了解,供自己开展学术研究作参考。1.经济方向 消费者隐私管理与垄断平台个人化定价福利效应 摘 要 消费者隐私管理对算法个人化定价的福利效应具有重要影响。通过动态博弈模型分析表明,在消费者具有隐私管理能力且隐私管理成本适度的情况下,个人化定价会实现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的提高。 因此,对垄断平台个人化定价不应一刀切地加以禁止,而应采用合理推定原则进行个案分析。政府需谨慎直接介入平台个人化定价,赋能消费者的隐私管理能力是最佳的反垄断政策。 同时,应通过立法强化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赋予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和自主决策权,并鼓励增强消费者隐私管理的技术开发和应用。 [1]唐要家.浙江财经大学经济学院[J].消费者隐私管理与垄断平台个人化定价福利效应,产经评论. 2021,12(04):5-212.新闻传播学方向 基于反垄断规制视角的互联网闭合生态发展与路径研究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迭代发展和平台垄断广度和深度上的持续演进,互联网生态逐渐从开放转向闭合,并最终形塑为当下互联网的一种生产方式和文化形态。 闭合生态与互联网"双轮垄断"的这种耦合共轭在提升经济效率和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同时,也带来了互联网治理和产业发展的双重挑战。 本研究基于互联网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建构需求,通过对闭合概念、互联网"双轮垄断"与闭合生态的耦合轨迹、动力的分析和研究,展现了互联网底层闭合形态和应用闭环形态的当下面貌及其逻辑体系,并揭示了该生态轻微化、协同化和竞合化的发展路径。 [2]许俊义.河南工业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J].基于反垄断规制视角的互联网闭合生态发展与路径研究,编辑之友. 2021,(10):56-623.法律方向 平台反垄断的法律标准 ——美国“运通案”的反思与互联网市场界定 摘 要 美国"运通案"是近年来美国和全球作出的关于平台反垄断的最重要案件之一。对美国"运通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案件的争议集中在合理规则的适用、双边市场的界定以及反转向规则的竞争效应。美国"运通案"给我们带来若干启示:首先,应注重反垄断中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程序设置,以提高反垄断执法的准确性,降低认知错误成本。 其次,平台反垄断应引入双边市场理论,将双边市场视为同一市场对待,但应降低原告证明存在平台垄断或危害竞争的责任,要求平台承担更高的反证与说明责任。 再次,对于双边市场理论在互联网市场中的界定,应当结合具体商业场景进行分析。最后,平台与互联网企业不仅具有市场主体的性质,而且具有组织市场与重构市场的性质,而传统反垄断法则假设了企业的市场主体身份与市场本身的完善性。简单套用传统反垄断法进行执法,可能会产生平台的反垄断悖论。 [3]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J].平台反垄断的法律标准——美国“运通案”的反思与互联网市场界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39(04):77-924.马克思主义 马克思企业竞争理论与数字经济时代的企业竞争 摘 要 马克思的企业竞争理论是我们理解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竞争的基础和前提。马克思对企业竞争策略的考察和市场竞争趋势的判断揭示了企业竞争的一般规律,但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变化也凸显了进一步推动马克思主义企业竞争理论发展的必要性。 在数字经济时代,产品创新竞争和注意力时间竞争成为企业间争夺剩余价值最重要的两种方式,而"多重竞争结构"的出现也改变了市场从竞争趋于垄断的发生机制。 为了解决当下面临的一些关键性的竞争与垄断问题,必须立足于市场竞争结构的新变化,为企业竞争与市场运行提出更具针对性的应对策略。 [4]刘皓琰.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J].马克思企业竞争理论与数字经济时代的企业竞争.马克思主义研究. 2021,(10):83-925.管理学 数字平台垄断趋势的博弈分析及应对 摘 要 针对大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已成为当下急需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通过构建博弈论模型,模拟数字平台垄断形成的特征,揭示出数字平台自我发展有走向垄断、实现资本无序扩张的趋势;同时,与传统工业时代的垄断相比,数字经济时代的垄断的危害除了损害消费者福利外,还包括抑制创新、侵犯个人隐私甚至威胁国家政治安全,因此数字平台领域反垄断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数字平台反垄断的重点并不在于遏制平台发展,而在于引导其回归推动创新、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本原。数字经济时代的反垄断需要兼顾多元价值目标及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综合协调各部门从多维度对数字平台的运营进行规范,同时对反垄断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进一步修订完善并构建数据产权制度,实现对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规制。 [5]胡继晔、杜牧真.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J].数字平台垄断趋势的博弈分析及应对,管理学刊. 2021,34(02):38-546.出版方向 数字时代文化遗产机构资源保存版权例外规则:困境与解决 摘 要 由于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文化遗产机构资源保存版权例外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出现了适用上的困境,有必要予以完善。 许多国家已经明确地将文化遗产机构的保存行为纳入其版权例外的范畴,并应数字时代的要求而对受益主体和使用对象、使用的目的和方式、合同条款和技术措施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值得借鉴。 为了使我国文化遗产机构的资源保存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应扩大目前著作权法中文化遗产保存例外各要件的范围,并完善文化遗产机构保存例外的其他相关制度。 [6]王文敏.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J].数字时代文化遗产机构资源保存版权例外规则:困境与解决,国家图书馆学刊. 2021,30(04):39-487.行政学方向 基于加强国有经济视阈的我国政府反垄断监管改革研究 摘 要 企业的垄断行为一直为西方经济理论所诟病,但纵观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反垄断监管的阶段性特征可以发现,政府监管并没有完全按照经济理论进行实践,而是依据不同的经济环境、经济主体展开"双重标准"。 伴随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化水平的提高,国际资本与跨国公司占据我国的市场份额日益增多,对我国反垄断监管机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要保证中国企业守住阵地,实现"走出去"的政策目标,必须辩证地认识反垄断监管的"双重标准",以实现经济效率为反垄断监管的目标,通过相机抉择保证我国政府反垄断监管的适度性与灵活性。 [7]唐永军.吉林大学经济学院[J].基于加强国有经济视阈的我国政府反垄断监管改革研究,当代经济研究. 2017,(07):90-968.体育方向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垄断问题及应对策略 摘 要 通过文献资料、专家访谈、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探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垄断问题。研究发现我国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主要存在使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集中销售与联合购买,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主要原因为我国特殊国情、体育赛事转播的经济性、赛事媒体转播机制以及反垄断法律法规的缺失等;提出健全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反垄断法律法规,重构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收益分配制度,规范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相关市场行为等应对策略。 [8]刘亚云.湖南工业大学体育学院[J].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垄断问题及应对策略,体育学刊. 2021,28(02):54-59

1 反垄断法概述垄断的法律概念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矛盾日益激化,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损害,迫使各国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来对这些占有市场优势的市场主体阻碍竞争的行为规制而形成的。因此,一般都认为反垄断法是禁止行为人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或统称为反竞争行为)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反竞争行为有购并、联合行为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力量行为等。从形式意义上讲,反垄断法是调整反垄断法律关系的法典,也即是指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是指调整反垄断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的内容横向联合横向联合主要是指卡特尔,即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 相互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企业在市场竞争方面的自主权。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把卡特尔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出现这类卡特尔即视为违法,无论其造成的具体后果如何,一般包括价格卡特尔、限定生产数量的卡特尔和划分销售市场的卡特尔;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卡特尔应适用"合理原则",即根据订立卡特尔的目的和后果判断是否严重损害了竞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条至第8条就以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一系列适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包括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等九类,又根据它们的影响程度分为登记卡特尔、可驳回卡特尔和需批准的卡特尔。这些卡特尔增强了企业的生命力并创造了较高的经济效益。[1]纵向联合纵向联合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间所订立的协议,主要表现为限定转售价格、垄断用户后向一体化、独家销售协议、知识产权协议以及纵向非价格约束等。其中限定转售价格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其他的纵向联合可适用合理原则。禁止滥用独占地位(支配地位)的行为 企业通过正当竞争或者法律规定等合法取得独占地位,是在所难免和合法的,法律一般对此不予干涉。但如果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滥用其独占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如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权益,则为反垄断法所禁止。控制集中或者并购 控制集中或者并购。"集中"(concentra-tion)主要是欧盟竞争法的用语,是指企业通过合并、收购或者联营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控制集中的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包括符合竞争法规定条件具有限制竞争可能的集中的核准制度等。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技术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知识产品的使用许可协议因其独占的特征而可能成为损害竞争的威胁。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技术所有者的反垄断诉讼。本文从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冲突入手,分析了两者的立法宗旨及其共同协调发展的平衡原则。 关键字: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利益冲突,平衡原则一、微软公司案件1 、关于Windows 系统的反垄断诉讼美国微软公司研发的Windows 操作系统在全球市场占90%以上的份额。1998年5 月18日,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与20个州的总检察官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控告微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其他软件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2000年4 月3 日,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微软通过捆绑销售,将IE浏览器强加给用户,在Windows 操作系统中安装了源代码,排斥了竞争对手。[1]2 、第一屏条款的争论“第一屏条款”(the first screen provision)是微软公司同电脑设备生产商(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s)在许可合同中规定:要求已经安装Windows 操作系统的用户最初启动计算机时,屏幕上必须显示关于Windows 统一特征的(如图标、图标的设计风格和尺寸等)画面。原告称微软通过“第一屏条款”滥用了其对Windows 操作系统软件的独占权利而损害了设备生产商、消费者、其它软件生产者的利益。[2]在这两个不同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都认为微软公司滥用了Windows 系统在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的优势地位,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和整个市场的长远利益。而微软公司则坚持自己的权利受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这反映了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独占性这两种法律价值的冲突,是否有一个更好的平衡方法呢,也就是说,在反垄断的视野中,如何能够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保护?二、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的利益冲突1 、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 给权利人以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实践性、可复制性五个方面。以本文关注的角度来看,对市场竞争最有影响的就是其专有性。“专有性揭示的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所具有的垄断性或排他性。”[3]就微软案件来说,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版权的所有者微软公司就拥有了对Windows 操作系统使用的独占性的权利,这是从权利的来源说。在权利的行使方面,由于知识产权以推动社会进步的技术成果为保护对象,因此,大部分的权利人会通过使用许可协议来使其成果社会化。[4] 在这种技术利益最大化要求的驱使下,法律赋予权利所有者以特权,即通过合法交易成为独占者。这种“独占性权利”的行使所获得的价格和合同与在充满竞争的市场条件下的获得是不同的。知识产品一旦被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就意味着排除他人同样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最终与“非通过竞争而获取的独占”地位联系起来。[5]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进而破坏技术的传播和创新。例如,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经济联合,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进入;获取技术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或者在许可使用合同中不合理的对被许可人漫天要价,对到期合同之后的技术使用进行限制或者通过索取高价来变相延长合同的期限……这些行为无疑已经偏离了知识产权推动社会进步的本意,也正因为这样,处于相对方的其他竞争者只得借助反垄断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 保护市场竞争结构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最为重要的机制就是竞争机制,一旦竞争机制被扭曲,市场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就会遭到破坏。源于自由竞争的垄断就是扭曲竞争机制的重要力量。但是,市场机制本身并不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的功能,因此,需要建立保护竞争机制的法律制度体系。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交易公平,以实现充分、有效的竞争。对于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来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反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6] 在法律层面上,垄断是行为和状态的规定性。垄断首先是一种行为的规定性,反垄断法关注的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只要该行为的目的是限制竞争,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垄断也是一种状态的规定性,它关注市场的集中度,垄断状态实质上是市场已达到或超过法律所界定的企业集中度的下限。因此,即使没有明显的垄断行为,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变垄断行为为竞争状态,垄断状态本身成为国家强制力的介入点。[7]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使它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承担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任。虽然大多数情况反垄断法和其相关政策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但反垄断法自身却是以自由竞争的最佳状态为实现目标。因此,市场经济离不开反垄断法。3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冲突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冲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一、竞争政策关注短期效率分配或长期效率的程度。如果关注短期利益,则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较为宽容,而如果是注重长远发展则会较为严格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二、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是因为知识产权而取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知识产权权利必然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三、知识产权自身的经济特性(边际成本很低并容易被盗用)。这一点说明在用反垄断法来分析许可协议条款时,也要注意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性;四、许可协议是否应该被认定为横向或纵向限制竞争的协议。[8]在本文列举的两类有关微软公司的案件中,原告无一例外的认为微软公司借助对Windows 操作系统许可使用权的独占,破坏了他们的“竞争权”,因此,应该由反垄断法对微软的行为加以制裁。其中最主要问题是:对于知识产权法特别是版权法中最为核心的商业性为- 许可他人使用被保护的作品究竟应该适用怎样的法律原则。诚然,在技术已经成为市场竞争力核心因素的今天,知识产品所有人独占权的保护范围已经越来越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如果在契约自由的理念下,完全保护个人的知识产权,就会更多的“微软”案件发生。而如果用反垄断的利刃劈开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对于技术所有人来说,就无疑陷入了一种“无法可依”的危机感,甚至丧失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导致加重社会发展成本。简而言之,一个是反对独占而另一个是授予独占。[9] 对于这样的问题,司法实践做出了不同的回答,理论中也没有定论。三、如何实现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协调发展1 、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反垄断法的意义在于塑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结构,使竞争主体可以展开公平竞争,从而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尊重,它呈现出灵活性,不同时期对同一性质的行为态度不同,这是一国之内;而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中,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也就是保护本国的商业利益,这时反垄断法又会支持知识产品的独占性。总之,反垄断法背后的标准就是经济发展需要,从国内市场来说,是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世界范围内,就是在和平发展的基础上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面对形形色色的竞争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都确立了“合理原则”。[10]根据合理原则,反垄断法并不是禁止所有的经济联合,禁止的只是那些能够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因此,将合理原则作为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使反垄断法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情况,避免机械的执法可能对正常经济活动造成的消极影响。[11]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范中,“合理原则”也同样适用。因此,有几个基本的原则不容忽视:首先,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源于竞争制度而非知识产权制度。社会的进步和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本意,所以,并非知识产权的每一种制度都要适用反垄断法。其次,竞争政策应承认知识产权法体系下认可的权利;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技术创新者的热情。最后,尽管存在一些限制竞争的协议,但如果这种协议比没有协议更能促进竞争,则它也是可以容忍的;在没有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没有任何规定而导致效率的混乱,而且没有许可协议这种推广方式,技术成果的社会化也就成为空谈了。[12]这三个原则表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承认知识产权的基本调整是基础,进而再与反垄断法衔接。2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观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法律界的关注。实践中,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 之后,围绕知识产权的诉讼不断增多,在全球贸易一体化的今天,知识产权和国内国际经济发展相关联是法学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特别是在技术许可中,随着专利申请数量的增多和保护范围扩大,许多企业和研究机构陷入一种尴尬处境,本来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落入他人的专利保护范围,成为进一步开发研究和生产经营的障碍。甚至鼓励创新的专利制度成为某些人恶意设置“诉讼陷阱”的工具,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例如一台DVD ,从部件到零件,其有效专利达1500件之多。我国的生产商要想顺利的将产品打入国际市场,首先要获得外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并要支付相当的费用。面对这样的情况,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必须本着既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利用的原则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13]因此,在知识产权自身的体系中,有很多针对性的规定来协调公共利益。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强制许可。最重要的是,知识财产的保护是有期限的,一旦到期,产品进入公有领域,就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所以,从根本上来说,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都着眼于社会的长远发展。3 、平衡原则- 协调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从我国目前看来,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纳入反垄断的案件并不多,相关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标准,但其实二者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引起竞争的失衡进而被反垄断法所不容,其次,反垄断法事无巨细的前后审查又会破坏竞争主体意思自治和创新积极性。所以,要寻找一个恰当的标准,就是以竞争利益最大化来进行个案分析,在合同双方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并非可以通过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来确立,而基本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我评价和法官的个案认定。第一,首先明确知识产品的管理更多需要由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来规范,以保证个人意志和社会创新。“许可使用应该使版权所有者获益:这是设计版权法和合同法的部分原因。在市场上的成功并不能剥夺一个公司通过版权法和合同法的获益。”[14]因此,反垄断并不是反对大企业。大企业由于创新和技术进步形成的垄断不是真正的垄断,创业利润中包含的垄断盈利可以看作是成功者的奖金。这种具有“技术意义上的垄断”的企业由于一方面要同原有技术和产品的企业竞争,另一方面受到潜在竞争的威胁,因此实际上仍处于竞争之中。[15]这段话说明,垄断地位的形成并不一定是消除竞争,垄断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地位,就要更加努力的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消费者将会最终受益。这一点从IT行业的发展就可以得到证明。另外,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矫正。这种矫正应该是发生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例如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不合理的义务或价格,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超出了正常竞争可以接受的界限,这才是反垄断法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微软与电脑设备生产商的“第一屏”条款中,微软公司并没有对“第一屏”的画面设置和显示做出过分不合理的约束,也没有限制制造商、消费者对“第一屏”之后画面重新设计。正如COPYRIGHT ,LICENSING , AND THE“FIRST SCREEN”一文中作者的观点,在合同自治的原则下,许可协议不可能仅仅保护许可人的利益。整体看来,许可使用合同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因为双方的利益平衡必然会反映到合同的价格上。取得的权利越多,支付的价格也就越高。德国的瓦尔特?欧根说:契约自由“是不可缺少的,没有来自家庭和企业经济计划的个人的自由契约,就不可能有通过完全竞争来对日常经济过程的调节”。[16]而且,这种“第一屏”条款可以通过降低培训成本、进行质量控制、明确商标标识等方面的作用使消费者得到稳定、低廉的服务,最终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社会利益的增加。在“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认为“第一屏”条款并不是完全权利滥用的结果。如果一定要将反垄断的审查引入此条款,就会破坏合同的合意,破坏在竞争环境中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进而会付出损害社会技术进步的代价,这是反垄断法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因此,用经济学的方法具体分析合同条款,权衡多方利益,才能找到反垄断法的作用空间。第二,反垄断法不能完全退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只要这种“保护”成为破坏竞争的保护伞,反垄断法就应责无旁贷的对此加以规范,以确保竞争结构的健康发展。事实表明,契约自由有时不能保护市场供求双方的竞争,甚至可以用来消除竞争,卡特尔和其他垄断组织的建立就是例证。企业利用契约自由来建立垄断组织,垄断组织又用契约自由导致强制性的契约。“契约自由”常常成为垄断集团证明他们受到法律保护和享有相应权利的籍口。[17]正因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对于意思自治的过分推崇,才使权利滥用有可能成为合法现象。在知识产权法中,法律赋予了权利人的特权,给知识产品的收益划定了一个闭合空间,只能由权利人独享,自然引发和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的矛盾。正如本文开头的第一个案例,美国和欧洲的法院针对反垄断诉讼,分别认定微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做出了不利于微软公司的判决。从这样的事实可以看出,反垄断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独占现象,是完全有理由介入并进行规范的。这是因为反垄断的性质决定。因此,尽管有“排他性”的“私权”壁垒,又有合同自由的说辞,但从社会长远利益出发,还是应该承认反垄断法介入的合理性。第三,本文的结论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不再单纯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垄断豁免之列,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方面寻求一个平衡点;对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应列入反垄断规制的范围中。在对一家公司进行反垄断时考虑的已不只是规模,更主要的是看它是否利用自身规模来限制竞争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18]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Dell公司案件中表达的看法:“客观的格式标准,通过公正的过程被认可,有一种‘实质上促进竞争的优点’。通过设定标准,可以提高产品的适用性,进而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还可以通过投入及经济指标的标准化来降低生产成本。使新的进入者可以根据当前标准生产产品,降低市场准入障碍……”????总体看来,知识产权和竞争政策都关注技术进步和消费者的最终利益。企业希望进行技术改造但至少要防止搭便车行为,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是必不可少的。而市场主体只有在面对竞争时才有充分的动力进行改造,因此营造一个良性竞争的环境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所以要平衡不断加剧的竞争和进一步技术改造之间的利益。面对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同领域之间的交叉问题越来越普遍,这时就需要我们正确把握不同部门法的立法深意,推进社会的整体利益发展。注释:[1]2000 年6 月微软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做出判决,基本确认了微软采用反竞争手段维持其在电脑操作系统软件上的垄断地位,但否定了初审法院试图将垄断地位扩展到浏览器软件领域的判决。11月6 日,微软与司法部和原告中的9 个州和解。由于和本文论述关系不大,故不作详细介绍。徐杰、时建中主编《经济法概论案例教程》第204 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9 月版。??? See Ronald A. Cass : COPYRIGHT, LICENSING, AND THE“FIRST SCREEN”,资料来源:美国社会科学研究网站 [2] 刘平周详《知识产权与物权比较研究》载于《知识产权》2003年第4 期[3] “In keeping with the basic approach of the copyright law ,copyright owners are given great freedom in deciding the terms on which to license their products. After all , the value of the copyright is the ability of the right owner to set terms expected to maximize the return from licensing. ”See Ronald A. Cass: COPYRIGHT, LICENSING, AND THE“FIRST SCREEN”。[4] 笔者并不否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有期限并且受合理使用的限制。因此,此处讨论的独占也是相对的而并没有过于偏激的意思。本文全文都是建立在已有的知识产权的制度基础之上,并不是对知识产权本身的质疑,而主要是从反垄断角度和整体社会发展的角度进行一些思考。同时,我也并不否认,知识产权取得的最初,也是在市场公平竞争的情况下权利人创造性的劳动的结果。[5] “有效竞争”是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目标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竞争被视为实现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提出这种模式是为了建立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市场结构。作为法律上可操作的目标模式,关键是如何确立一个标准,以评价市场上的竞争是有效竞争。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主要是从规范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按照德国康森巴赫的理论,优化的市场结构,市场上要有多个竞争者,他们的商品有适度的差异性,且市场的透明度高。王晓晔:《竞争法研究》出版社99年版第73-90页[6] 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9 月版第7 -9 页[7] “To the extent there has been a perceived conflict , however,it seems to stem from four principal areas of uncertainty :(a ) the extent to which competitio policy is about short-run allocative efficiency or long-run dynamic efficiency,(b ) whether market power should be inferred from the existence of an IPR ,(c ) certain distinctive economic characteristics of IPRs , and(d ) whether a particular contract, license,or merger should be regarded as horizontal or vertical. ” See“competition polic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OECD , committee on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DAFFE/DLP(98)18 [8] “Discussion of the overlap between antitrus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requently observes that the former opposes monopoly , while the latter confers monopoly rights. ” See Ronald A. Cass :“COPYRIGHT,LICENSING, AND THE”FIRST SCREEN“[9] “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反垄断法的两个基本原则。“本身违法”适用于那些已经被确定为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的行为,因而只看是否有行为的存在,无需对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后果进行调查。一般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等。“合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些行为构成了对竞争的限制,但又不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是否构成违法须在慎重考察企业行为的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之后,才能做出判断。[10]“Normal competition law, applied under a rule of reason standard,seems entirely adequate for distinguishing between”pro “and anticompetitive tying in cases where the requisite market power is conferred through IPR. “ See”competition polic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OECD , committee on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DAFFE/DLP (98)18[12]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载于《知识产权》[14]刘兵勇《试论反垄断的理论基础》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 期[15]刘兵勇《试论反垄断的理论基础》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 期[16]刘兵勇《试论反垄断的理论基础》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 期[17]马洪雨《从“微软”案看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兼论给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启示》载于《兰州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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