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志信息网-创作、查重、发刊有保障。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题目怎么选

发布时间:2024-07-08 11:16:18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题目怎么选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题目

参考答案   唯一能伤我的射手

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  论中国品牌的政策法规环境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竞争法的重构  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的知识管理问题研究  试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特征的变异及管理  试论我国行业管理法的地位与体系  中小企业无形产权管理的法律分析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思考  当今企业法人代表违法违纪的原因及防治对策  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问题探讨  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企业法人的经济犯罪与赔偿责任研究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企业文化建设  试析清末移植西方法律失败的原因  试析革命根据地的法制特征及其对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特征及其影响  从中国法制历史分析中国缺乏宪政传统的原因  (本回答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背景

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  论中国品牌的政策法规环境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竞争法的重构  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的知识管理问题研究  试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特征的变异及管理  试论我国行业管理法的地位与体系  中小企业无形产权管理的法律分析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思考  当今企业法人代表违法违纪的原因及防治对策  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问题探讨  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企业法人的经济犯罪与赔偿责任研究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企业文化建设  试析清末移植西方法律失败的原因  试析革命根据地的法制特征及其对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特征及其影响  从中国法制历史分析中国缺乏宪政传统的原因  (本回答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一、官方意识还是民间信仰 “清”,不仅构成中国古代官吏的一个基本政治品格和职业道德要求(注:有关官吏的“清”,历代史书多有记载。参见王子今:《权力的黑光——中国封建政治迷信批判》,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174~185页。),而且成为法律竭力加以维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古代法律不仅严格禁止官吏“犯赃”,而且对于官吏“犯赃”的处罚尤重。在某些特定时期,对于惩治官吏的贪赃枉法往往毫不优容,例如明代朱元璋就是一个显例(注:关于这一点,我们只要读一读由朱元璋亲自编定的著名法典《大诰》以及由他亲自发动的一些著名大案要案,便可见一斑。有关的材料,参见杨一凡:《明大诰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杨一凡教授指出:“明《大诰》的矛盾所向总的来说是对着全体臣民的,其侧重点则是打击贪官污吏”;(第80页)又说朱元璋的这一做法,“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上是前无古人的”。(第93页)杨一凡《明大诰研究》书后附有《大诰》全文,亦可参考。另外,概括的讨论,可以参见吴晗:《朱元璋传》,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55~265页。)。当然,要求官吏必须保持“清”,就是到了现代社会仍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故而,我们现在祈盼清官与崇敬清官,也就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对于社会政治与司法现状——主要是普遍存在的贪污腐败等犯罪与现象的一种自然反弹和回应。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其一,百姓大众盼望清官出世,这本身就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中国古代政治领域里,赃官墨吏充塞,吏治腐败,政治黑暗,贪赃枉法是其最为显著的表现形式。“清”的对立面就是“贪”,而一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实乃“一部贪污史”(注: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7页。 王亚南指出:“官僚的政治生活就一般地体现为贪污生活。” 详细的分析,可以参见该书第117~122页。也可参见刘泽华等:《专制权力与中国社会》,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148页。)。可见,对比是非常强烈的。其二,百姓大众崇敬清官,奉之若“神”,这本身又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清官之少,有如凤毛麟角(注:李白华先生指出:明代地方官约3万人,而清官数目, 在《明史》卷281《循吏传》和卷161未标循吏传的循吏传中,略计170 人左右,“加以散见其他各卷的,估计至多亦不能上250人。有明一代,275年,平均每年不到1人。3万人中仅有一人,真是少数!”而贪官,则“滔滔者天下皆是!”参见李白华:《从阶级本性看清官》,《学术研究》1966年第3期。); 百姓大众对于清官的祈求也就只能是一种无谓的心理“幻想”,一种无谓的心理“补偿”,说得直白一点就是“画饼充饥”。其三,百姓大众对于清官的迷信,更说明了这样一个政治制度的深层的结构性事实——政治国家与社会组织的严密整合,民众政治力量的极度薄弱,百姓大众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此情景之下,他们的唯一希望,就是盼望有朝一日能有一位体恤民情和为民作主的清官出现,以便获得“拯救”。所以,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政治制度的结构性改造,清官意识和清官迷信是不会自动消失的。故而,诚如学者所谓“清官行政(注:这里所谓的行政,从本文讨论的角度讲,还应包括司法。因为在中国古代,司法只是行政的一种自然延伸,或者说行政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里没有我们现在所谓的“分权”,也即司法与行政是“合一”的,乃是一种“全能型”的衙门。)历来被看作非理想政治形态的一种补充,在某些历史条件下,也是有益于纠正政治弊病的一种调节方式”二、有限理性还是无限理性 必须首先说明的是:这个问题实际上并不仅仅涉及到清官司法的问题,而是关涉整个中国古代司法领域的一个普遍的问题。之所以要在清官的话题下进行讨论,基本的理由是: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所谓俗吏、酷吏以及贪官污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分青红皂白,以先人之见(清官于此也不能例外,只是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大肆刑讯逼供,进而造成冤假错案,实乃司空见惯的事情。而清官,则被视为救国救民的楷模,而且往往成为平冤昭雪的象征,乃至法律的象征(注: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公俨然是封建法律的化身”。参见余宗其:《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春风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因而他们的司法方法也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换一句话说,如果把清官司法的特点研究清楚了,则对整个中国古代司法的特征也会获得比较深入的理解和把握。 虽然从哲学上讲,关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还是无限有过种种说法,现今更为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津津乐道的话题之一。但是,现在人们一般都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从而普遍赞同有限理性说。这里,我们关心的是,从法律文化史的意义上,是否同样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呢?根据笔者的粗浅研究,可以确认,在人类法律文化史上,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与“无限”同样困绕着数千年的人类法律文明史。 我们知道,早在远古时代,曾经存在过一种被称之为“神判”的制度,这种“神判”制度的存在至少表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人一旦遇到疑难案件而无法准确无误加以判决时,就会诉诸神灵。因为古人相信,神灵具有明察秋毫的全知全能的本领,也即无限认识能力;反之,人的认识能力则是有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神判”乃是古人以神灵的无限理性的认识能力弥补人类有限理性的认识能力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反映。当然,这里包含着古人对宗教的普遍信仰与对神灵公正无私的秉性的确信。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史上,也曾经有过“神判”这样一种司法制度。对此,只要我们研究一下“法”字的古体写法,即可了悟(注: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参见徐忠明:《皋陶与“法”考论》,《政法学刊》1995年第2期。)。 中国古代清官的司法,同样存在有限理性与无限理性之间的紧张。原因何在?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讨论。 首先,从法律制度层面看。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的判决,必须依据被告的“口辞”(口供)以及众证来定罪量刑;如果没有被告的“口辞”,则可以依据众证来定罪量刑。但是,在实际司法活动中,没有被告的“口辞”往往无法定罪量刑(注:日本著名中国法律史家滋贺秀三指出:中国古代法律规定“断罪原则上以口供为据,仅仅例外地才根据证据来断罪”;又说:“只要没有获得这样的罪行自供状,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和问罪。”参见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笔者以为, 这里实际上牵涉到中国古代法律的道德趋向,因为被告在道德上的知罪认罪,是其将来服法改过的一个重要前提,而判决只是被告“口服心服”的结果。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问题由此成为一个道德问题。道德贵在“内心自觉”,而“口服心服”便是它的重要表现,从而致使判决在道德正当性和法律合理性方面“功德圆满”,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紧张也可自然消解。这样,被告的“口辞”也就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与此同时,获取“口辞”的方法同样受到特别的关注。 那么,如何取得被告的“口辞”呢?基本方法就是所谓“五听” (注:《周礼•秋官•小司寇》载曰:“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一做法为后世所继承。)。这种听讼方法重在察言观色,故而看似客观,实际则不然。对此,只要我们稍稍深一层探究就可以发现,其中蕴含着司法官吏非常强烈的主观偏见,(哲学解释学所说的“前见”,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审讯及判断事实方面——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都离不开司法官员的这种“前见”。)而且这一听讼方法实际上也并不总是管用的。“五听”不成,便用刑讯逼供。原因在于:其一,中国古代没有“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原则;其二,惯行“蓄成见而预定罪”(注:钱钟书:《管锥编》第1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33页。)的风气;其三,刑讯逼供不仅在中国古代始终合法,而且成为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注:《礼记•月令》有所谓“毋肆掠,止狱讼”之说,实即表明刑讯的存在;其后历代王朝的法律莫不以刑讯为合法。)。这样,刑讯逼供必然无法避免,俗吏与酷吏固不能免,清官也不例外(注:在民间流传的各种清官断狱故事、小说和戏曲中,我们可以屡屡读到清官折狱大肆刑讯逼供的事情。例如,著名的“包公审郭槐公案”,这里包公不仅私造惨毒刑具,反复刑讯,且最后导致郭槐身死。参见石玉昆:《三侠五义》第19回,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96~99页。)。更有甚者,即使刑讯逼供也不一定奏效,所谓“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而不能忍痛者吐不实。”(注:转引自钱钟书:《管锥编》,第333页。) 如之奈何?似乎在制度设计上,如何取得被告的“口辞”已经没有其他良策了。换言之,这种制度已经把设计者自己逼上了“绝路”。 然而,案件必须了结。因为审判案件是需要成本的,无休止的审理显然是极不经济的,虽然古代并无所谓“法律的经济分析”一说,但是内中的道理则是非常清楚的。从法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基本目的看,久拖不决也是不合利益要求的。再者,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既然被告,必有不是。这是中国古代“道德本位”法律文化的一种必然反映。既有不是,就必须处罚。怎么办呢?法律规定:对于这样的案件,轻者,一般司法官吏可以自行决断,它的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所谓“诸不应得为而为之,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注:参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第450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22页。)。如果是大案要案,则必须上报皇帝裁可。从程序上讲,这是权力的顶端,所以审判必须到此为止;从道德上讲,皇帝是圣人,当然耳聪目明,自然也就“明察秋毫”,从而也能保证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透现的是有限理性的思想。这,就是清官司法的法律前提和制度背景。 其次,从清官司法层面看。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实际看,非常清楚的是,冤假错案比比皆是;尤其是对于百姓大众来说,在司法过程中被公正地对待者,恐怕更是寥寥无几。如果再考虑到中国古代社会的权力特殊配置和等级身份结构的话,那么情况就更加可悲。换一句话说,在制度安排上,百姓大众是无法据以切实保障个人权利或权益的。于是,他们渴望清官出世,希望清官具有全知全能、明察秋毫的超凡能力,来为他们伸张正义、平反冤狱。从清官司法的众多“公案”故事和传说来看,一方面他们依靠常人一样的智慧和理性判断能力,运用各种手法——诸如“察情、据证、用谲”等方法(注:参见郑克:《折狱龟鉴》 卷6;简要的讨论,参见梁治平:《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47页。)——来侦破案件,取得定罪量刑必需的有关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在百姓大众的清官意象中,清官则被赋予了全知全能的“神性”品格,他们能够一叶知秋,达到身临其境的程度,一如西谚所谓“正义女神明察秋毫”。虽然案件有时也会几经波折,但是,终于还是水落石出。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古代有关清官的司法故事,首先肯定清官是“清耿耿水一似,明朗朗镜不如”(注:无名氏:《包龙图智赚合同文字》,吴白陶主编:《古代包公戏选》,黄山书社1994年版,第255页。);进而相信他们“问的事就如亲见一般”(注:李潜夫: 《包待制智勘灰阑记》,前揭吴白陶书, 第191页。)。这样,他们也就把希望完全寄托在清官身上。但是,人的理性认识能力毕竟是有限的,就是清官听讼断狱,实际上也是能审则审,审不明白就装神弄鬼和求助于刑讯逼供。这样的故事并不少见。所以,笔者认为,清官意识和清官崇拜仅仅是中国古代社会百姓大众的一种聊以自慰的“幻想”罢了。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观察,这种情况便构成了法律制度与人(司法人员)之间的紧张。因为司法官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他们的司法活动,既然制度不完善(注:当然,如果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本身着眼,本着“同情理解”的态度来看问题,那么我们也就很难说这一制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不完善”的。),便把希望寄托于并不存在的所谓全知全能的清官,通过只具有有限理性的人(清官)来完成必须具有无限理性的神灵方能成就其事的“公正”司法,实际上也就回到了“人治”轨道。所以,这既关涉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与“无限”问题,也关涉“法治”与“人治”问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方向

回答 您好,这道题由我来解答,我是百度问一问合作的老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我这边正在为您查询,请稍等片刻,请不要结束咨询,[作揖][作揖]给您整理好的答案等下就到[开心][开心][开心] 亲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法学论文选题哪方面好答: 法学论文选题需体现哪些特性学术性,即指论文对法学学术理论问题具有科学的论证性;理论性,即指论文运用充分占有的材料,经过严密论证将法学中某个或某几个问题“升华”到理论高度,从而找出带规律性的东西的思辩性。创造性,即指论文论述的法学问题“发前人所未发”,探求法学中前人没有发现的规律或匡正通说的独创性。专业性,即指法学论文对法学学科中的某个或某几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具有供法学专家、教授、学者研讨和交流的专业性。法学论文选题有哪些要点一、 论文的题目要规范 ,言简意核选题应简明、具体、确切,能概括论文的特定内容,有助于选定关键词,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题目是论文内容的高度概括、力求简括、高度浓缩。二、论文的选题要有实用价值,不能脱离实际有些大学认为,学问越深越好,选一些别人陌生的领域去研究。其实不然,论文的选题要和实际生活紧密联系,要和大众关心的话题中去挖掘,引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去解决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有助于进一步论文整体面貌和特点。三、论文的选题包括的范围要小、要具体一般来说宜小不宜大,宜窄不宜宽,题目太大把握不住,考虑难以深入细致,容易泛泛而论。四、论文的选题还要从自己感兴趣的方面着手对于自己感兴趣的选题,自己平时有所关注和积累资料,才能比较好的去掌控和把握,去潜心研究和挖掘。论文写作是一个时间相对较长,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又很辛苦,没有兴趣或有反感的情绪是很难顺利完成。五、 论文的选题要新颖,要有独到见解一篇成功的毕业论文,选题要有新意。论文中要有新观点、新看法、新见解,标题是一篇论文的灵魂,好的标题可以吸引人们的眼球。只有这才能达到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六、 建议关注热点,切入点要新颖从何处入手,怎样选择一个恰当的切入点,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也是每一位大学生特别注重的问题,因为选题的切入点恰当与否、准确与否,将直接决定毕业论文的质量。研究的重点、难点要鲜明地列出,研究内容观点新颖、重点突出、难点明晰,创新见解要基本形成,不能让观点淹没在内容中 。  一、从学术空白中选题一个选题,要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它必须尚属学术空白,有待创新。它或者是在本领域无人播种、无人耕耘的题目,或者是没有从新的角度去论述的题目,或者属于交叉综合性、边缘性的题目。已有人撰写但是没有从新的角度去论述的题目,具体包括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本领域无人播种,无人耕耘的题目。法律工作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过去没有的法律问题,今天可能会有;今天没有的问题,明天可能会出现。但是,任何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的出现,都必然有它的端倪。如果能敏锐地捕捉这些端倪,法学论文的选题就能开拓出一块全新的领域。比如有些地方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年降雨量不断减少,一刮风就到处尘土飞扬,且影响工农业正常生产,人工降雨技术应运而生。相应的法律新问题也随之产生:人工降雨时,开发商正在盖楼房,农民正在晒麦子,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赔偿?谁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权?权利主体应如何行使该权利?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又是什么?从人工降雨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中选题进行研究,无疑是对法律研究学术空白的填补,此选题不题不仅会有较高的学术价值,而且还有很强的应用价值。二是老题新论或旧题新作的题目。已有的法律法律学术理论或研究成果反映了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人们对法律问题的认识水平,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任何真理性的认识,既具有绝对性,也具有相对性,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及研究视野的拓宽,某些法学理论观点在新的时空条件下,就可能有失偏颇,或显现出漏洞、疑点,甚至由真理变成谬误。研究者如果注意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就容易发现其中有意义的研究论题。把原有理论中的遗漏、破绽、谬误作为研究的突破口,或补充,或修正,或从新的角度,或用新的方法去论证,便能得出新的见解、新的结论。在法律学术研究上,许多论题是古老而又常新的,选题时只要把握住老论题的新意义,那么这种选题也值得进行深入挖掘和研究。比如,关于商业贿赂,笼统地谈这方面的选题就比较陈旧,但是在这个老题目中仍然有具体的东西可挖掘出新的题目。如收受象牙、恐龙蛋化石,如何进行量刑?象牙、恐龙蛋化石的价值如何认定?这方面的选题研究既有实践意义,也不乏理论价值。 三是交叉综合性、边缘性的题目。比如关于刑事和解,现在很多地方已经开始实际操作了,如果还就其可行性进行选题,就未免过于落伍。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从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的视角,确定一个关于刑事和解成本收益分析的题目进行研究,这个选题不仅不落伍,而且还会有―定的创新,对丰富和发展刑事和解的理论也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因此,法学论文的题目要有新意、有创见、有特色,从法律与其他学科交叉地带选题,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恩格斯就曾说过,科学在两门学科的交界处是最有前途的。二、从本人专长,兴趣爱好中选题论文选题无论具有多大的应用价值或者理论价值,但如果作者力不从心,无法完成或无法圆满完成,也是不合适的。因此,在选题时,除了考虑其价值需要的必要性外,还要考虑其撰写的可能性。一方面要考虑本人专长和学术素养。对于一般的法律研究者而言:要对庞大的法学理论体系都有精深的研究是不太现实的,而只能在普遍了解的基础上有所侧重,专注于某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法律学科领域以形成自己的研究范围或专攻领域。通过自己对某个领域的知识积累和深入钻孰悉,而且对遗留、争论的问题也较为清楚。在本人研究的领域中,存在哪些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和问题的症结是什么?论争各方的代表性观点是什么?现行的法律有无漏洞?哪些法律制度已不适应社会需要应该进行更新?哪些内容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是空缺的,需要弥补?当前法律领域中有哪些研究的薄弱环节及尚待开拓的领域?在哪些方面仍有研究的必要和广阔的前景?等等。对这些问题,都应心中有数。这样,才能头脑清醒,方向明确,避免选题的盲目性,发挥对相关信息掌握的优势及自己的学术潜力和能量,研究也才能深入下去。相反,如果去搞自己不熟悉的东西,即使很有价值,也只能是事倍功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知难就退,对于虽有一定难度,但通过努力又有成功可能的选题应有知难而上的进取精神。另一方面,要考虑自己的兴趣爱好。兴趣爱好是最好的老师,是促使人进行某种活动的重要内部动力,能使人产生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激发出潜在的创造力,能引导人不辞劳苦地去探索自然和社会的奥秘,以苦为乐,满腔热情地从事创造性的活动,保持旺盛的斗志,直至完成任务达到目的。因此,兴趣爱好是论文选题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同是研究法学的,可能有的人喜欢钻研理论性较强的问题,有的人则更关心实务性的问题;有的人喜欢钻研微观问题, 三、从社会热点中选题社会热点,是指社会需要解决的普遍问题,或是社会成员普遍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促进社会的进步。选题能否急社会之所急适应社会各领域之所需,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作者的学术良知。撰写法学论文,不是为写论文而写论文,从根本上说,是为了解决社会现实中的法律实践问题。理论的力量存在于对实践的指导之中:有价值的法学论文选题,应该能够回应法律实践提出的难题,解决司法、立法实践部门未能解决的问题或者能够为其解决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思路。因此,顺应社会需要是法学论文选题的重要依据,选题越贴近现实社会的法律生活,其意义与价值越易于突出。当前我国立法部门面临立法技术立法方法等大量的立法难题,司法部门也面临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实践上不仅要求法律研究者做出相应的理论回应,而且要求提供具体的解决办法。法制实践的这些迫切需要,给法律学术研究及法学论文选题既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量,也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有时代感,关注中国法治实践的人,是有充分的条件来选择有意义有价值的法学论题进行研究的。比如,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日渐活跃,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法律案件明显增加,农民就土地流转问题上访的现象也日益突出。如何运用法律规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土地流转中如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等等,就可以成为法学论文中很好的选题。这些选题既有利于维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保持农村的稳定和谐。社会热点很多,还有如食品安全、群体性事件平息、突发灾害救援、生产安全等问题中都涉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从这些社会热点中选题,将会直接推动法律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从社会热点、时代呼唤中选题,要强化选题的严肃性,摒弃随意性这一原则,要求我们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符合政策法规。违法违规的文章不能写;二是具有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好文章能陶冶情操、鞭策后进,催人奋起;三是要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好文章气势如虹、立足现实、着眼未来、高瞻远瞩、胸怀全局,或治愈社会痼疾,或培养社会新松,或强盛社会脊梁,最终影响、造就一代甚至几代人,迎来一个新的时代。否则,撰写的论文就会为社会所摒弃。 希望能够帮到您,如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您可继续咨询,多多包涵。[大红花]~[开心][开心][开心][开心] 更多4条 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2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1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2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二、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三、中级法院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四、如果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效用;第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的。 1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2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 4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5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题目及答案

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  论中国品牌的政策法规环境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竞争法的重构  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的知识管理问题研究  试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特征的变异及管理  试论我国行业管理法的地位与体系  中小企业无形产权管理的法律分析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思考  当今企业法人代表违法违纪的原因及防治对策  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问题探讨  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企业法人的经济犯罪与赔偿责任研究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企业文化建设  试析清末移植西方法律失败的原因  试析革命根据地的法制特征及其对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特征及其影响  从中国法制历史分析中国缺乏宪政传统的原因  (本回答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同学,我不清楚你们最近学习的重点,我想还是你自己找资料写的会更好一点~要侧重你们老师最近讲的重点。我能帮你的是,建议你去 中国知网上 搜“中国法制史”有关的已发表论文,找其中的精华为你所用~

相关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