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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广告利弊分析论文题目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4-08-02 09:18:50

明星代言广告利弊分析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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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处:1、明星可以获得巨额的广告收入,并且让公众更加熟悉自己;2、厂家可以快速的提高自己的知名度;3、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选择所需要的商品;4、给广告公司创造利润;弊端:1、缺乏有效的制约,现在的明星代言达到了泛滥的地步,消费者有点审美疲劳了;2、明星无法深入的了解产品质量,就贸然代言,容易误导消费者,是不负责任的;3、明星代言无法保证商品的质量就一定好。这样的案例太多了。明星代言这类广告类型,它所起的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会逐渐被其他广告方式所代替。

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代言广告,这种现象早已存在,国外早已有之,然而,近年来新兴医院事件、亿霖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使得公众熟知的明星们站到了风口浪尖上。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事件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使他们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笔者不怀疑媒体有炒作之嫌,但基于职业习惯,更有兴趣将明星“代言门”问题引入法律场域加以思辨。  一、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的占有份额往往成为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也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是:品牌借明星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然而,由于代言广告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与品质,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由于给部分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在谴责商人无良、政府失察之余,我们更须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我们知道,明星代言产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费的,而这笔代言费并非像明星们认为的那样:是商家自己出资给付的。而事实上, 这笔费用最后会计入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之中,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埋单。因此,虽然,代言明星没收消费者钱,也没做产品,更没卖产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从技术上分析,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既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引起公众指摘,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乃是法律基本原则,高额代言费对应几近于无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法律技术的适用结论与法律原则的内在精神发生了背离,不能就以此表明纯粹根据法律技术推理的合理性。  这首先关涉到法理学上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不是无界限的,法律必须尊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此固有理,但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领域,一些重大的、关乎公益的道德问题往往也上升为法律问题。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可知,这不但是起码的商业伦理,也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不能仅仅放任处于彻底的商业逻辑支配之下,更应该将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利益与责任的平衡,在明星广告泛滥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  二、明星代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  基于此,笔者主张再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具体审思。民事主体之间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和侵权两种主要类型。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合意,但明星代言的本质与合同迥异。首先,明星与特定的消费者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明星代言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因素, 更没有与消费者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意图;再者,明星代言通过媒体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这与要约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征不符。那么明星代言是否适用侵权法那?毒奶粉致婴儿肾衰竭,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特定侵权类型,法定责任主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从字面上看,代言明星并不在责任主体之列,根据“法无明文不加责”的原则,法律上似乎无从非难明星。  笔者以为,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征,仅仅靠道德来调整是不足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不能让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们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责任的藩篱之外。但是,侵权的救济手段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问题:若为一般侵权,那么即使存在问题产品,存在对公众的致害后果,但是这种后果与明星的代言行为似乎毫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一般侵权,而在几种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显然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  然而不问良莠唯利是图的代言行为已经使得伪劣产品大行其道、流毒更广,从损害控制的目的出发,明星代言需承担一定的“准侵权责任”。而法律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通过扩张解释来实现。  1、主体上的扩展解释。在如潮水般的代言广告中,我们发现不仅仅是明星,在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甚至所谓的专家、学者也不乏之,如果仅仅局限于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引导、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  2、通过对产品责任规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言行为视为“准销售行为”。这种主张绝非荒谬。其一,收代言费时依据商业规则,代言产品出现事故时却援引道德庇护,这种双重标准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二,高额的代言费意味着明星对产品瑕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星在代言时即应当对可能的产品责任有一定预见。其三,明星代言行为属于间接致害行为。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以来,明星借助各种媒体已深入社会生活,吸聚公众信赖,其代言行为对消费行为的诱导或强制作用不容否认,社会观念上已逐渐认定明星代言与产品损害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合理公信力的中介行为,明星代言也应与时俱进地纳入侵权法视野。  3、对于明星代言行为实行差异性的归责原则。根据法学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若明确规定代言问题广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过重。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产品责任中,明星与制造者、销售者所处的角色、地位毕竟不能一视同仁。认为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该不同于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可能导致让明星去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因此承担“差别责任”。  这种“差别责任”应当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扩大到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不仅仅是“过失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上“过失责任”的范畴。  首先,依笔者之见,应当区分明星的主观心态并依据广告代言人他或她所代言的产品与人的权利的密切程度的不同或广告对象的不同来详定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般说来,食品和药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些偏轻,而不是过重。这样做是不是太严格了呢。一点都不严格,在有些国家,食品代言就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国家干脆规定严格禁止代言药品广告。  其次,还应当从广告对象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实行差别责任。比如对象为儿童或老年人的广告,其责任就应当加重。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就是这样适用的。这种差异性也应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对应。比如代言内衣广告的责任应当重于代言外衣广告的责任。与此类似,代言与皮肤密接触出的化妆品广告的责任就应当重于代言其他与人身没有接触的产品的责任。  如果确无过错,则应当在实际取得代言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在制造者、销售者或保险公司(如有责任险)无力赔偿情况下始引发这一责任。从合理分配责任的角度来看,较之比照产品责任的思路,也更为合理。

1、 名人广告的优势:就目前来看,名人广告主要有一下一些显著的优势:1、将受众对名星的关注转移到对产品的关注,提高产品关注度和知名度:就现在看来,名人广告对产品的宣传作用是其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名人通过其本身的广泛的知名度来引起观众的注意,利用人们喜欢明星、崇拜明星、模仿明星的心理,吸引广告受众。2、利用受众对名人的喜爱,让消费者爱屋及乌,增加品牌的喜好度:很多消费者因为对代言的名人的喜爱而选择该产品,这便是名人广告的另外的一个重要作用,影响消费者的观念和行为。3、通过名人的形象魅力,强化品牌形象,从而有效增加了品牌的信誉度和名誉度:由于明星的特殊地位和富足的生活水平,其日常用品被理所当然的定义为高档消费品,从而对产品的信誉度和名誉度有很高的提升。2、名人广告的弊端:1、由于名人有较高的夺目率,往往会分散人们对广告商品的注意力,容易喧宾夺主:调查结果发现,在名人广告中,记住名人形象地占82%,记住产品商标名称的占49%,记错或混淆商品形象的占45%。数据表明消费者更容易记住明星的个人形象,而却忽略了商品本身。2、如果名人与广告产品无任何内在的或明显的联系,会形成牵强附会、不可信的感觉:一些企业经常会找一些与之毫不相关的明星代言,使得名人广告的可信度和影响力下降。3、名人的不良形象波及企业:明星个人形象参差不齐,一旦其社会名声不好,可能会波及产品,因而对商家来说,选择合适的名人很重要,否则可能会存在隐患。4、名人广告容易本末倒置,广告质量差强人意,广告内容缺乏新意:名人广告将重心都花在了名人身上,对广告的创意等方面关注不多,广告质量很可能不高。5、每个名人都有喜欢者和讨厌者,因而,名人广告也有可能导致一部分讨厌该名人的消费者不愿意再选择该品牌。

明星代言广告利弊分析论文怎么写

近年来,名人代言的广告整体呈现上升趋势,其广告投放的频次不断增长。虽说,名人代言广告本无可非议,但凡事都要有个底线。不能只要商家给钱就什么话都敢说,甚至明目张胆地说假话。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底线不仅是选择代言产品的底线,更是做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人所必须有的底线。 保健食品、药品作为特殊商品,无论是医疗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还是食品,全都关乎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在欧美发达国家,名人代言广告都被视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一旦广告不实,消费者可以据此担保索赔。如美国明确规定名人代言广告必须是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名人对于代言广告往往是谨小慎微,不敢越雷池一步。如英国巨星贝克汉姆每年都要接拍大量广告,但在接每个广告之前,他都会聘请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团队对相关产品进行严格地调查和检验,对调查结论不理想的产品广告,他绝对不接。其理由是“支付不起声誉的损失”,因此可以说,名人在为产品做广告的同时,也是在为自己做广告。而在国内,名人代言广告则主要是依靠简单的诚信或道德来维持的,难免有时显得软弱无力。 有鉴于此,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角度考虑,必须对名人代言广告加以规范。虚假广告不仅要从诚信、道德角度来规范,更要加大违规成本,关键是要用法律来惩罚杜绝此类现象。

理论上,利用明星广告代言有三大优点: 1、将受众对明星的关注转移到对产品的关注,提高品牌的关注度和知名度。 2、利用受众对名人的喜爱,产生爱屋及乌的移情效果,增加品牌的喜好度。 3、通过名人的个性/形象魅力,强化产品及品牌的个性/形象。 但现实中,充分利用明星代言的优点,结合企业本身品牌策略并成功的明星广告并不多见,类似“成龙――小霸王”“方太-厨具”“刘翔-耐克” 堪称经典的明星广告屈指可数。 要真正发挥明星代言广告的效应,企业实践中必须得同时面对并跨越明星代言所带来的六大风险。 1、对明星代言人的选择判断风险 利用明星广告代言,所选择的明星个性/形象必须与品牌及产品的个性/形象高度一致。但是人们对明星个性/形象的判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没有在目标顾客中进行客观严密的调查,受决策者的个人喜好等非理性因素影响,企业往往对明星的个性/形象做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 善用广告策划的养生堂首次利用李英爱明星代言就很有问题,养生堂认为李英爱个人代表着“美丽、善良,优雅如茶”,但是大众认知的李英爱是励志剧大长今中的“聪明,奋发,进取,不怕挫折”个性形象。影星不同于歌星/体育明星,其个性形象多数源于荧幕,难道“聪明,奋发,进取,不怕挫折”的大长今能代表者农夫茶的品牌个性? 活泼、搞笑的娱乐明星何炅(虽然其另一身份是大学教师,但是几个人知?)代言E百分学习机,这明显与学习机产品本身隐含的“认真、刻苦,学习至上”的本质属性相违背,有几个望子成龙的父母愿意买? 大名鼎鼎的奢侈品牌“CHANEL”(香奈儿)竟然选择李玟广告代言,更令人惊奇。“CHANEL”品牌代表着“高贵,优雅”,而李玟的个性形象是“活力、性感、大胆”,两者的个性形象根本无任何关联度。这能得到香港上流社会名媛的共鸣? 连深度熟悉品牌/广告运作的养生堂、“CHANEL”的著名公司都错误的判断选择明星代言人,至于国内一般的连自己产品的品牌个性都不清晰甚至没有定位的公司,所犯的选择判断则更多。

明星代言任何广告,对于形象增减所要承担风险是双双正比的,所以,既然已经是明星啦,就请好好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做三栖,把广告事业留给新人,多培育些新的接班人。个人认为接些公益广告对自己形象提升意义还大些,比接拍商业广告强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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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处:1、明星可以获得巨额的广告收入,并且让公众更加熟悉自己;2、厂家可以快速的提高自己的知名度;3、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选择所需要的商品;4、给广告公司创造利润;弊端:1、缺乏有效的制约,现在的明星代言达到了泛滥的地步,消费者有点审美疲劳了;2、明星无法深入的了解产品质量,就贸然代言,容易误导消费者,是不负责任的;3、明星代言无法保证商品的质量就一定好。这样的案例太多了。明星代言这类广告类型,它所起的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会逐渐被其他广告方式所代替。

明星代言任何广告,对于形象增减所要承担风险是双双正比的,所以,既然已经是明星啦,就请好好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做三栖,把广告事业留给新人,多培育些新的接班人。个人认为接些公益广告对自己形象提升意义还大些,比接拍商业广告强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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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代言广告,这种现象早已存在,国外早已有之,然而,近年来新兴医院事件、亿霖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使得公众熟知的明星们站到了风口浪尖上。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事件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使他们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笔者不怀疑媒体有炒作之嫌,但基于职业习惯,更有兴趣将明星“代言门”问题引入法律场域加以思辨。  一、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的占有份额往往成为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也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是:品牌借明星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然而,由于代言广告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与品质,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由于给部分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在谴责商人无良、政府失察之余,我们更须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我们知道,明星代言产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费的,而这笔代言费并非像明星们认为的那样:是商家自己出资给付的。而事实上, 这笔费用最后会计入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之中,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埋单。因此,虽然,代言明星没收消费者钱,也没做产品,更没卖产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从技术上分析,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既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引起公众指摘,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乃是法律基本原则,高额代言费对应几近于无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法律技术的适用结论与法律原则的内在精神发生了背离,不能就以此表明纯粹根据法律技术推理的合理性。  这首先关涉到法理学上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不是无界限的,法律必须尊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此固有理,但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领域,一些重大的、关乎公益的道德问题往往也上升为法律问题。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可知,这不但是起码的商业伦理,也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不能仅仅放任处于彻底的商业逻辑支配之下,更应该将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利益与责任的平衡,在明星广告泛滥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  二、明星代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  基于此,笔者主张再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具体审思。民事主体之间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和侵权两种主要类型。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合意,但明星代言的本质与合同迥异。首先,明星与特定的消费者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明星代言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因素, 更没有与消费者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意图;再者,明星代言通过媒体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这与要约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征不符。那么明星代言是否适用侵权法那?毒奶粉致婴儿肾衰竭,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特定侵权类型,法定责任主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从字面上看,代言明星并不在责任主体之列,根据“法无明文不加责”的原则,法律上似乎无从非难明星。  笔者以为,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征,仅仅靠道德来调整是不足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不能让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们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责任的藩篱之外。但是,侵权的救济手段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问题:若为一般侵权,那么即使存在问题产品,存在对公众的致害后果,但是这种后果与明星的代言行为似乎毫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一般侵权,而在几种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显然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  然而不问良莠唯利是图的代言行为已经使得伪劣产品大行其道、流毒更广,从损害控制的目的出发,明星代言需承担一定的“准侵权责任”。而法律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通过扩张解释来实现。  1、主体上的扩展解释。在如潮水般的代言广告中,我们发现不仅仅是明星,在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甚至所谓的专家、学者也不乏之,如果仅仅局限于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引导、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  2、通过对产品责任规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言行为视为“准销售行为”。这种主张绝非荒谬。其一,收代言费时依据商业规则,代言产品出现事故时却援引道德庇护,这种双重标准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二,高额的代言费意味着明星对产品瑕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星在代言时即应当对可能的产品责任有一定预见。其三,明星代言行为属于间接致害行为。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以来,明星借助各种媒体已深入社会生活,吸聚公众信赖,其代言行为对消费行为的诱导或强制作用不容否认,社会观念上已逐渐认定明星代言与产品损害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合理公信力的中介行为,明星代言也应与时俱进地纳入侵权法视野。  3、对于明星代言行为实行差异性的归责原则。根据法学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若明确规定代言问题广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过重。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产品责任中,明星与制造者、销售者所处的角色、地位毕竟不能一视同仁。认为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该不同于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可能导致让明星去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因此承担“差别责任”。  这种“差别责任”应当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扩大到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不仅仅是“过失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上“过失责任”的范畴。  首先,依笔者之见,应当区分明星的主观心态并依据广告代言人他或她所代言的产品与人的权利的密切程度的不同或广告对象的不同来详定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般说来,食品和药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些偏轻,而不是过重。这样做是不是太严格了呢。一点都不严格,在有些国家,食品代言就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国家干脆规定严格禁止代言药品广告。  其次,还应当从广告对象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实行差别责任。比如对象为儿童或老年人的广告,其责任就应当加重。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就是这样适用的。这种差异性也应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对应。比如代言内衣广告的责任应当重于代言外衣广告的责任。与此类似,代言与皮肤密接触出的化妆品广告的责任就应当重于代言其他与人身没有接触的产品的责任。  如果确无过错,则应当在实际取得代言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在制造者、销售者或保险公司(如有责任险)无力赔偿情况下始引发这一责任。从合理分配责任的角度来看,较之比照产品责任的思路,也更为合理。

明星代言产品利:能把产品更好的介绍给群众,让更多的人了解产品,从而达到宣传目的弊:由于某些人的追星,盲目跟风,使得某些不好的产品也进入了人们的生活,就打乱了社会秩序(全文完)

年轻人喜欢的周杰伦;为过争光的跨栏健儿刘翔;05年超女冠军李宇春……除了在电视节目中一展他们的风采,在电视节目间隙中的广告时间也打下了一片天地一时间,大街小巷随处可见,明星代言的广告铺天盖地,被耳濡目染的社会公众可谓是火眼金睛,并尖锐地指出了--利弊共存其利有:第一,明星代言广告使广告产品引人注目明星发出的光亮总是能夺人眼球,明星也将自身的能量传递到了被代言的产品上,使产品也散发出耀眼的光和热可口可乐代言人之一的刘翔,一个在全世界都叫得响的名字,一个创造记录的英雄在可口可乐的广告中也是一展他跨栏的风采所告诉人们的是可口可乐也会象刘翔一样,跨过每一个砍,创造奇迹第二,明星代言广告可加深人们对品牌的认知明星代言广告可将自身头顶上的光环照亮在所代言的产品上使产品也如同星星一般,带着灿烂走进了千家万户,在消费者心中熠熠生辉台湾品牌休闲服”美特斯邦威”请二十一世纪当红歌星周杰伦代言后,把他诱人的歌声的魅力移植到了”美特斯邦威”该品牌上,在周杰伦的带领下,成功进军大江南北第三,利用明星提升销售量大家都喜欢的明星在代言的产品广告中表示赞同会使消费者更加认同该产品其销量也随着明星的人气而上升之前蒙牛酸酸乳的形象代言人张含韵,以她纯洁,清新,自然的风格形象征服了无数的消费者,给人们留下了过目不忘的形象,也成为了蒙牛的主题,走进消费者的心里,倡导了消费者,从而创造蒙牛酸酸乳销量史上的神话其弊有:第一,明星的负面信息影响品牌在明星绚烂夺目的身后也有狗崽队钟情的鲜为人知的生活,媒体的追踪,一旦不良信息暴光反面信息不断传播于街头巷尾明星在大众心中的地位下降,影响到消费者对于产品的选择著名影星赵薇的”军旗事件”遭尽了中国人民的辱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接着的”殴打孕妇事件”使赵薇的人气巨降其代言的”好吃点”也无人问津,在一些省市已经销声匿迹因为赵薇个人的原因而影响到了整个品牌的未来发展第二,部分明星做广告处于名利做广告收取广告费也是理所应当,但如果把名利看成是代言广告的唯一标准,那么广告的性质就变了在许多的欧洲国家,法律上规定,明星只可代言用过并有效果的产品中央电视台主持人刑质斌代言某品牌的减肥药时,将该减肥药的效果说得天花乱坠,功效十足但是不久顾客服用后因无效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此类欺骗消费者的广告比比皆是不负责任的明星也是不堪盛数,在赚钱的同时也出卖了人格出于名利而代言产品,最后只能是两败俱伤第三,明星代言一些广告误导了消费者明星受到万众瞩目,是大众的焦点而人们的潜意识里对明星都有较常人更多的信任但往往是这个信任,让在消费者在挑选时迷失了方向,失去了明确理智的判断能力”番茄胶囊”没有效果,刘晓庆代言被告上了法庭并且做出了惨重的经济赔偿因为明星代言一些无用的产品而使众多的消费者盲目地购买可到头来还是陪了夫人又折兵因此,明星代言广告依然和大众所说的一样—利弊共存,好坏各掺一半商家脚踏实地的研究,心安理得的出售;明星首当其冲地尝试,问心无愧的代言如此一来,不管是品牌还是明星,都能从骨子里散发出永恒不灭的光辉,也使明星代言广告有更高更广的一片天地

明星代言广告论文

名人广告代言利弊说在当代这个信息社会里,明星们自然也就有了代言产品广告的广阔天地。   明星代言广告究竟对不对呢?我认为利弊共存。  其利有以下几点:  第一,明星代言广告,可以使广告产品更加引人注目。明星有一般人不可企及的人气与知名度。他们身上的光亮总是那么夺人眼球,用明星代言广告,就能利用他们在传递产品方面,使产品也散发出耀眼的光芒。你看刘翔代言的可口可乐,仿佛刘翔走到哪里,哪里就是可口可乐的天下,也似乎在告诉人们:可口可乐也会像刘翔一样,跨过每一个坎,创造世界奇迹。  第二,人们可以通过明星的代言,加深对广告品牌的认识。明星代言广告可用自身头顶上的光环照亮所代言的产品,使产品也如同他们一般,带着“星味”走进千家万户,让消费者如同崇拜明星一样,喜爱他们代言的产品。周杰伦代言的台湾品牌休闲服“美特斯·邦威”,就好像也植入了周杰伦诱人的歌声,从而具有了一种特殊的魅力,让这种品牌拥有了很多“粉丝”。  第三,明星代言产品,确实可以提升产品的销售量。消费者们也普遍认同明星代言广告,越是大牌的明星代言,也就越让消费者信任,其产品的销量也就越是能够增长。如果明星的人气在不断上升,往往他们所代言的产品销量也会随之而上长。你看看成龙代言的“霸王”洗发水,在  哪个商场不可以看见?  其弊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商家来说,请明星代言广告也是要担风险的,因为有时明星也会为产品带来负面影响。比如,某些明星的绯闻、丑闻被曝光,甚至有的明星聚众吸毒,如此反面影响就会不断传播于街头巷尾,随着明星在大众心中地位的下降,就会影响到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与选择。  第二,明星做广告收取广告费也是理所应当的,但如果把名利看成是代言广告的唯一目的,那么广告的真实性就时常会出现问题。许多的欧洲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明星只可代言用过并有效果的产品。可是,我们中国在这方面的法纪法规很不健全,因此,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代言广告的明星会被指责代言假广告。对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的一些当事人,虽然已经有了一些处罚与制裁,但总体上来说,中国在这方面的管理还要大大地加强。  第三,有些明星代言的广告误导了消费者。明星是万众瞩目的公众人物,在人们的潜意识里,对明星都有一种崇拜与信任感,但是,不是每个明星都珍惜这份信任,甚至为了钱和利而去利用这种信任,在代言中只看到钱,而不问产品质量好坏,于是让消费者在挑选时迷失方向,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严重的还损害身心健康。  总之,明星代言广告好坏参半,利弊共存。希望明星为了对消费者负责,一定要慎重接受广告代言,兴利除弊,使明星代言广告有一片更高更为洁净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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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美国,形象代言人广告必须"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意思就是明星们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否则就会被重罚。在日本,如果明星代言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代言人可能会因此受到巨大影响,本人会向社会公开道歉,会长时间得不到任何工作。在欧洲,代言产品受到严格规定的限制,如果代言了虚假广告,代言人身败名裂不说,还可能会遭受牢狱之灾。法国一位电视主持人吉尔贝曾经因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罪名是夸大产品的功效。2.法律专家认为,虚假广告之所以屡禁不止,与代言人的不实代言有着密切关系。目前,社会名人、明星为企业产品代言的现象很普遍,而现行广告法并没有明确代言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他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同时加快立法工作,出台相应的企业代言法或细化广告法的相关条款,明确代言人的相关责任和处罚条例。此外,还应建立代言诚信档案,对代言不实者应取消其代言资格。3.央视"3·15"晚会以郭德纲代言某药品做反面典型报道,称该药品有虚假广告之嫌。工商部门开始立案调查该产品,并勒令下架。而在2005年3月1日,因使用SK-II化妆品后脸上出现瘙痒、灼痛的南昌消费者吕萍,以涉嫌虚假广告和有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将SK-II销售商、进口商和广告代言人刘嘉玲等告上法庭,却因无法证明SK-II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败诉。同年9月30日,她向南昌市中院提出了重审申诉,同时把刘嘉玲和莫文蔚这两位代言明星告上法庭,成为国内"SK-II违禁门"状告明星第一案。4.不少中国粉丝把对自己心仪明星的追捧扩及所有领域,包括商品消费。据说,许多购买了"藏秘排油"的消费者,就是因为看了郭德纲的广告,才下决心掏钱的。许多力图推出新产品的中国厂商,恰恰是看准了追星族的狂热,才肯大笔洒钱,聘请明星代言。在国际标准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消费者也要注意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要盲信、盲从。5.名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社会影响力是通过在某个领域为社会作出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公众信任他们的言行,正是因为他们曾为社会作过贡献。如果名人以此为资本不惜牺牲公众利益牟取私利,显然是对公众信任的蔑视和践踏,公众不仅有权收回对他的信任,让他名声扫地,而且有权追讨他借公众信任对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害。在这一点上,法律应成为公众的坚强后盾。

其实这在一定程度只是对一个产品知名度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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