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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论文4000字

发布时间:2024-07-06 18:00:59

人工智能时代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论文4000字

大规模的失业。人工智能的发展,导致很多工人失业。人工智能可以代替很多职业,如此便会导致大批大批的人失业,大批大批的人整日无所事事。高新技术型人才争夺战导致垄断,贫富分化再度加剧。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将引发空前的人才争夺战。同时这会导致巨头的垄断、贫富分化加剧。机器人具有很大危险性。机器人类人化之后就会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这也是人工智能的弊端之一。曾经就发现过机器人杀人的事件。人工智能是一个以计算机科学为基础,由计算机、心理学、哲学等多学科交叉融合的交叉新兴学科,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

目前,军事理论界对智能武器和智能作战问题谈论渐多。虽然对于智能武器的表述基本只有描述性定义而不是种加属差定义,有的广义一些,有的狭义一些,但大致将其理解为把计算机技术应用于各种武器装备上,具有部分人脑(特定)功能,不用人的直接操作就能自主完成搜索、识别、瞄准、攻击等各种军事任务的高技术武器装备。智能武器的特点这种武器之所以比精确制导武器更先进,就在于它可以“有意识”地寻找、辨别需要打击的目标,有的还具有辨别自然语言的能力,是一种“会思考”的武器系统。例如,智能导弹是在巡航导弹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能在敌方上空自动搜索、识别、跟踪目标并进行优化处理,根据目标特征选择最佳战斗部位实施攻击,消灭一个目标后立刻转向另一目标继续攻击,可在目标区上空持续战斗60分钟。又如,广域智能引信地雷带有多功能传感器,可对目标的各种物理场进行判定。当坦克进入距地雷半径100米范围时,即由微机控制发射智能子弹药,先以35°仰角将子弹药射出,尔后子弹药在空中主动寻找目标,攻击坦克薄弱的顶装甲。而智能化作战,则是运用智能武器手段、广泛实现高效指挥控制和灵巧精确打击的高技术作战形式。军事理论界普遍认为,智能武器将在未来军事领域占有重要地位。据统计,装有智能系统的制导武器,在战场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弹药的命中精度将提高3倍;智能化的辅助指挥系统,由于熟知敌我双方的指挥官思维习惯、性格脾气和行为特征,因而能在瞬息万变的战场上帮助指挥员判断情况、定下决心、下达命令。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在建设21世纪军队的计划中,都高度重视智能武器的开发和智能化作战的研究。例如美国列入研制计划的军用机器人达100多种,并且一些部队已经开始小批量装备应用型军用机器人。智能武器和智能化作战的战略化但是更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由于现在大国和大军事集团之间的全球军事竞争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大国和大军事集团之间的“规模化战争”是一种军事、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相连动的总体战,因此在智能武器和智能化作战方面明显出现了一种战略化的动向。战略智能武器是更高层次的人与各种技术手段的有机结合,其中“软性智能武器”占有很大比重。主要目标是在使己方尽可能“隐形化”的同时使对方“全透明化”,从而从根本上掌握战略主动权,既可以争取“不战”而屈人之兵,又可以在需要时打不对称战争。 这种动向首先表现在对目标方军队全建制编成的全方位行为模拟。前述智能化的辅助指挥系统,还只是战役战术层面的东西。其实大国和大军事集团在智能化指挥方面已走得很远,完全具备了对目标方军队各级指挥员、各军兵种、各作战单元的心理活动、行动特点、装备和训练程度、作战预案及其调整、开进路线、集结和展开方式、联勤保障、人员和装备与作战地域的气象地理环境和民风民情的结合状况等等的宏观-微观模拟,并且在最高指挥层智能化“兵棋推演”中加以演绎。这种涵盖面很广、渗透性很强、集成度很高、连动性很灵的全方位模拟,既仰赖强大的经济实力、计算机技术海量处理能力的发展、以及大量智能化硬件的布署,也得益于长达数十年的跟踪研究和经验积累。通过这种使目标方军队“全透明化”的全方位模拟,智能化作战的内涵就提升到了很高的战略层面上了,完全超出了一般的首长司令部演习和敌情分析的范畴,它是大战略与物质手段的高级结合方式。这一点是军事大国与中等发达军事力量之间的重要区别,也是历史上的战争与现代战争之间的重要区别。一般的实兵演习和模拟演习也要设置各种复杂情况,历史上的战争也有许多深入分析作战对手特点从而有针对性作战的杰出范例,现在即使是友好国家也会相互分析对方军队、尤其是指挥官的特点。但它们与这种全方位模拟相比,仍是很有限、零散、或然的,原因就在于智能武器和智能化作战手段的使用密度已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例如,只有具备全时空解析各级思维活动与各单元微观行为之间内在联系的能力,才使得掌握对方核心密码成为一种带有因果必然性的事情,而核心密码智能破译系统又使前者更加“透明化”。又如,由于有了不仅能扫描物体、而且能看到对方雷达群怎样扫描和处理这些物体的智能雷达,才使得对方的雷达网全面“透明”。其次表现在对目标方军事、经济、政治、意识形态动向的全方位实时监控和作用。如前所述,大国和大军事集团之间的博弈,总体战的特征尤为突出;现在军事大国与中等发达军事力量之间的重要区别,也表现在对目标方经济、政治、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动作用能力上。因此,军事大国的全方位模拟和博弈并不限于军事系统,而是进一步延伸到经济、政治、意识形态领域,在战略层面上掌握、作用它们与军事行为的连动。人们谈得较多的是现代战争在空间上不分前方和后方,但也要充分注意更宽泛地理解它在时间上的不分平时和战时,并且对经济与军事等等的关系也不应仅从战争潜力的角度去把握。事实上,现代战争不仅造成了逐步攻击和渐次防守的战役战斗程序的改变,出现了先纵深、后前沿、“中心开花”由内向外打的逆程序和战场的各种非线性特征,而且也使经济战与典型军事作战的时空特征和界限划分发生了变化。现在,对目标方经济活动的全面掌控和战略遏制,已成为一种更隐蔽、更复杂的战争。而这种战略行动离开智能武器和智能化作战手段的高密度使用,显然也是不现实的,相反更需宏观、深入的全方位模拟来保障。现代智能武器同样可以使目标方的所有显性经济活动“全透明化”,同时也能全方位实时分析各利益群体、投资和消费阶层的心理曲线等等。再次表现在一些超常的、战略性的宏观巨系统超级智能武器的隐蔽使用,它们将“不宣而战”、“不接触打击”和“总体性压制”引向了一个超级新阶段。战略智能武器和战略智能化作战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超级智能武器在宏观巨系统中隐蔽地释放巨大的能量。比如超大范围地人工改变气候,它已远远超出了以往制造局部干旱或洪涝的程度,但同时又不能影响全球的基本气候平衡。这是一种复杂的系统工程,并且决不能用常规的物质能量代换的方式去实现,因为在经济上是无法承受的。由于用于智能气象战等的超级智能武器是在绝密状态下开发的,而它的使用又与人们对传统战争的理解隔得很远,所以就可以隐蔽地形成一种新型的“不宣而战”、“不接触打击”和“总体性压制”,帮助实现很大的战略企图。因此,这是一种以“软杀伤”的外衣包裹着的强烈“硬杀伤”。现在人们注意到了喜马拉雅冰川近年突然加速融化及其将对中国、印度和东南亚地区的灾害性影响,这是不是由于自然界本身的活动或仅仅由于二氧化碳排放增多所引起,值得思考。又如,“星球大战”计划和外层空间军事化的开启,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宏观巨系统中密集布署智能武器的行为,它的“不宣而战”、“不接触打击”和“总体性压制”含义将远远超出反导本身,并且会通过一些超级智能武器的最终现身而更充分地表现出来。智能化作战只是一种作战手段智能武器和智能化作战方式的发展正在极大地改变着军事活动的内容,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也应看到,无论是在战略的层面还是在战术的层面,它们仍然只是一种手段,并不能代替作战意志、作战经验等等,也改变不了民心。未来战争并不是只有“高端战争”的空间,可以以“高端”和“低端”并行的方式“各打各的”。像越南战争中发明的子弹雷(以一颗子弹垂直固定在硬物上,下边用一枚铁钉做撞针,人踩上去就被击穿脚掌)等作战手段和作战样式,因其廉价、简便而永远不可能从人类军事活动中开革出局。

有7000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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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论文想法不对

呵呵,希望成为全国人大代表,为刑事诉讼立法建言献策,为推动中国法制进步作贡献啊!制度立法层面,个人感觉有不健全之外,但这是与当前公民法治理念与社会各层矛盾关系,即中国特色因素造成,需逐步完善。但更重要的应是实践中严格落实现在法律规定的问题,其实现实中很多不良执法或社会不公很大程度上是以权代法、不严格依法办事造成的,解决这一问题,也许一方面要唤醒民众法治理念,一方面要加速现代科学立法步伐。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正义的意义和价值正义的实现有两种途径,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前者通过配置权利、义务的内容,而后者则通过设计获得正当性结果的步骤与方式。实体正义是一种结果的正义,其正义是由事物的因果关系决定的;而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的正义,其正义是由程序建立或保证的。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需要重视程序正义,是因为:首先,程序正义是以保护人权为追求目标,凡是被怀疑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有权要求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职权,以避免有权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刑法作为实体法,因社会情况变化等,自身存在着导致结果不确定性的主观和客观因素,而通过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实现,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判决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再有,程序正义也有助于增强法律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从而最终实现司法正义和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应该以程序正义为先。正义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正义的结果,其只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推定出实体结果的正义。因此,在追求刑事诉讼价值时,难免要发生冲突,由于程序正义要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此在个案中,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有时是以实体正义的丧失为代价的。我们必须认识到,一般情况下,正义的程序比不正义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正义的结果,因为如果放弃程序正义而追求实体正义的话,没有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可能就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这样就会使受到惩罚的无辜者和知情的民众必然会对法律的正义产生质疑,法律的权威也受到挑战,这对于人们树立法律信仰是极其不利的。而如果优先追求程序正义,有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但侦查机关仍可继续追查,一旦有新的证据发现,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错误地追究了无辜者的刑事责任,一旦发现错误,将会出现两难选择:纠正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纠正错误,来掩盖当时的错误追究,这样也许能够维护部分人<对冤假错案有责任的人)心目中的所谓的“法律权威”。我们应该牢记法律权威是建立在神圣的正义基础上的,这种知错不改的行为,只会亵渎法律正义和权威,一旦为公众所知,后果不堪设想。

1、论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缺失与实现2、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4、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5、论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6、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7、论死刑复核制度8、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9、证人保护制度研究10、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在改革开放三十年和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方面,应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应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内容予以合理吸收和采纳,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设计理念的三个“相结合”  首先为了有效的实现保障人权的理念,明确地吸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就应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赋予追诉机关一系列的特殊侦查手段和措施;就应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地位和权利。其次,要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要避免过去“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程序工具主义”所导致的程序虚无主义。实体公正主要是要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作出公正处理;程序公正主要是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取证合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而程序公正本身就直接体现着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正是因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才能真正凸显“案结事了”的实质意义。  目前存在的突出的实践问题依旧是“重实体、轻程序”,应当进一步确定程序法定原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坚决防止为了所谓的迅速“破案”违反法定程序,不择手段地“发现”事实和打击犯罪。再次,要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相结合。只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防止冤枉无辜的现象,才能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而要让案件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就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原则、质证原则和交叉询问方式,对所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二、证据应从“事实说”走向“材料说”  由于理论界对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在逻辑上的质疑,如果证据必须都是“真实的”,不真实的“事实”不属于证据;那么,一是通过何种方式或渠道才能知道或确定某一“案情”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不得而知;二是既然证据是“真实的”,为何还要“查证属实”,二者之间的逻辑顺序应当如何演进;三是证据与“定案根据”两个概念间的种属关系应做如何理解。而证据的“材料说”则很好的解决这一逻辑悖论。首先,“证据材料”可以真,也可以假,真实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案件事实,而假的证据材料则可予以排除;其次,从证据种类的角度来看,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鉴定只能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鉴定意见可以真也可以假,而不应称其为“结论”越俎代庖取代或否定法官的认证;再次,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到“定案根据”符合正常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最后,程序上只有“用于”证明案件的材料才可称为证据,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是“材料”,并非证据,即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证明和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明责任的强化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条金线就是:主张者必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如果在审判结束后,没有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即说明控方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被告人就有被宣告无罪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抗辩,或者抗辩证据不足,或者根本没有抗辩证据,而证明负担转由被告人承担。辩方如果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罪或罪轻,这是其享有的基本辩护权利,而不是法定的举证义务。这就要求在制度上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通过控方提供证据,使得法官内心确信控方的主张是真实可信的。当然,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来承担。  四、证据规则的法定化  首先,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就要求严禁司法人员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要求侦查机关的讯问方式正当、合法、文明、人道,并且可以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讯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处于正常的陈述环境,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和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在陈述之前有被充分地告知有罪陈述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这就要求作为诉讼主体依法享有辩护权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并受法律保障。  其次,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问题在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下都可能发生,而设立排除规则的目的旨在排除通过酷刑等手段获取的不可采证据,从性质上属于针对滥用侦查权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措施,从而使得证据的取得方法的正当性决定证据可采性有了实质性的程序意义。我国在法律上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单独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程序。《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机关、程序、后果和措施。建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能够予以合理的吸收并可稍作扩大解释,不应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将排除规则的适用期间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法庭上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控方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果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处理。以保障任何人,特别是被追诉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并抑制将来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维护程序法治与正当程序价值。  五、证明标准的具体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证明标准是对定案证据充足度在宏观上的要求,如何具体把握和认定什么是“清楚”、“确实”、“充分”,并没有具体地说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上述几项具体条件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质证原则、逻辑法则、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基本的证据法原理,应当将该证明标准具体化的合理成分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当中,并将其作相关调整后,作为一般原则性条款来规范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认定。  六、证人的保障机制  依照质证原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展开质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要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通过交叉询问,才能攻讦对方证据的弱点或缺陷。而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极少出庭作证已是公开的事实,证人不出庭作证显然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为了保证证人毫无顾虑的参与庭审,必须制订相关的保护措施来保障和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如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遮身不遮音”的方式作证;庭审期间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对于证人因出庭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予以解决;对于证人在诉讼期间请求予以保护,公检法机关应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等等。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

中国刑法与外国刑法比较论文

你直接去知网搜篇论文,或者从英美法系的特点作答

中国是成文法,英国是不成文法。

本质区别就是一个是社会主义,一个是资本主义的。如果满意,希望采纳!

这样的论文也不是谁能随随便便就能写出来的哦,要查很多资料多看点书才行的。。。

人工智能时代论文

大规模的失业。人工智能的发展,导致很多工人失业。人工智能可以代替很多职业,如此便会导致大批大批的人失业,大批大批的人整日无所事事。高新技术型人才争夺战导致垄断,贫富分化再度加剧。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将引发空前的人才争夺战。同时这会导致巨头的垄断、贫富分化加剧。机器人具有很大危险性。机器人类人化之后就会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这也是人工智能的弊端之一。曾经就发现过机器人杀人的事件。人工智能是一个以计算机科学为基础,由计算机、心理学、哲学等多学科交叉融合的交叉新兴学科,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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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与医药卫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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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  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实际上医疗科学是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之一,医疗行业在目前仍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到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闪失就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从业者必须接受良好的训练,并在从业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力,而长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造成行为人的心理负荷较重,精神高度紧张,又加之我国现存的许多其它负面影响(如教育水平、医疗设施及管理、外界干扰等)的交互作用,我国医疗事故的高发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我们不支持因上述特殊风险而取消医疗事故的观点,但更不同意扩大刑事制裁的范围。我们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我们主张应该将b的情况划到过失范畴中去——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这种心态下发生的医疗事故,行为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行为人的处罚尺度应主要参考本文在前面犯罪构成中介绍的“客观反面的内容”。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 作者: 日期:09-03-14  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医患矛盾是越来越大,医患纠纷也日渐增多。医疗事故越来越多的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话题,对于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及司法者的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改革,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本文拟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医疗机构在从事其医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形式、归责原则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确认和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加以探讨。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定义和责任形式  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共分为三个等级。 医疗事故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民事学理上的概念,而狭义一般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在我国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  而对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的责任。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而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多以经济赔偿为主,解决医疗事故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与行政责任一般同时适用,其对患者具有极大的经济补偿性质,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内容致意,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单列章节对其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文所讲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的医院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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