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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课程论文3000字高清图片集

发布时间:2024-07-06 07: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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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与依法行政论法治与依法行政体现了与时俱进,承前启后和开拓进取的理论品格,渗透着注重世情,注重国情,注重党情,注重民情,紧扣时代脉搏的求实精神;通篇闪烁着顺应时代,顺应时势,顺应民意,注重民本,注重现实、注重生活的理性光辉,无疑是领导和指引中国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行动纲分,为我国在今政水平,提升党的领导艺术,加设进程,为实现础,勾勒出了民定不移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有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提,同时也是法制建设和法制健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主的思想,充分抒发人民的愿望、意志和要求,充分发挥人民富、勇于创新的聪明才智,才能丰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涵,巩固和壮大民主政治的群众基础,序,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党的主张,政府的行政,宪法与法律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相吻合。也只有这样方能巩固我们党的执政之基,扩大力量之源,改善执政水平,提升执政艺术,同时也为党领导的政府依法中既宏观、又微观,既综合又具体,既概括又可操作的科学规划,值得民民主为己任,历来以重视和积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坚证,又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一)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人政治参与,保证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员的结构,特别是来源的代表性,知识结构的现代性,人员素作,防止立法腐败,防止名为.依法立法,确保立法工作的透明-遍性、实用性和规范性,并造成’公开行政权力的真空,出现政策、‘行政命令胜过法律、法规的现象,.府依法行政,更不用说其他依法。(二)依法决策。决策程序的.决策有利于实现科学决策,科学决·分割、区域分割,实现决策权与实‘施和监督相分离,充分发挥社会公·制度,实行决策的依法性,论证制:和责任制,防止决策的部门化、个’主化、专家化、程序化的依法决策,(三)依法执政。依法执政的’执政方式,这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全局性作用。要做到依‘法执政,关键是执政党要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组织上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进行思想宣传,发.宪法和法律的模范作用;基础是党‘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构和工作机制,按照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并使这种关系依法界定,使之规(四)依法行政。在今后一个和战略规划,建立和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好各项应对入世的工作,最关键的一环是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实现依法行政。为做好依法行政的工作,还必须重性工作,如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展的体制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弊端都要坚决革除”的要求,依法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按照精简、统督相协调的要求,继续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科学规范部门职能,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实现机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重多头执法等问题:按照政事分开原则,加大改革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能按产业化、市场化发展的事业部门,如文化和教育单位,要不失时机地进行改(五)依法用权。任何党政机有的权力,也不可自己派生权力,更不可能出现“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既是裁判员,又是监督人”人民赋予、委托的,所以就必须建机制,从决策、执行和裁判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依法配置和监督,民谋利益,为社会提供最优的公有这样,才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依法用权,并尽快走向社会主义配置权力资源,有效制约权力应用,必须在制度建设方面加以完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人财物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完善重大事项和重要干部任免的决定程序;二是改革和完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建立比较完善的巡视制度;三是大力发挥能部门的作用;四是实行多种形式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质询制和民主评议制度;五是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确保依法行政,依法用权的透明度;六是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社会舆论的道德监要通过依法立法,依法决策,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和依法用权的法治建设,实现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国家,还应在依法司家安全等方面加大配套改革力度,做好相应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在民为因果的状况下,形成相互补充、良好关系,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入世的新环境、新形势,加快全 请采纳

浅谈企业合法避税 摘 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最终目的。合法避税(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利用税收优惠和税收惩罚等倾斜调控政策,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纳税地位的选择,在纳税约束法规和市场环境下,获取税收利益,使企业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企业经营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 合法避税 偷税 债务筹资 关联企业 转移定价 避税港  “合法避税”又称“税收筹划”。它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合法避税的规范化定义得以逐步形成,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随着观念的不断更新,合法避税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认可。 各国在经济发展上都存在不同的倾向性,在各个地区和各个行业之间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及各国税收政策的差异也为合法避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条件。而对于避税,世界各国众说纷纭,看法不一。严格来讲,避税有正当避税与不正当避税之区别。正当避税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它又称税收筹划。而不正当避税则是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为违背的。如有的国家对烟酒征收较高的税收,有的人采取少喝酒少抽烟的方法,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行为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因此它是一种正当避税,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综合性、整体性、目的性和普遍性。可见合法避税不但可以为企业提供很大的税收利益,而作为执法部门,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为国家所鼓励和倡导。1 概念及特点  合法避税(税收筹划),是指应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其真正的目的是在纳税约束的市场环境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2 合法避税与节税、避税、偷税的异同  对于“偷税”,世界各国认识比较一致,而对“避税”的合法性,由于在区别上有难度,因此各国对两者在概念及法律界定上分歧较大。有的国家认为对税收不能以道德名义提出额外要求,钻税法空子也好,不钻税法空子也好,只要合法一概是允许的,所以不必划分什么是避税,什么是节税。有的则对避税比较严厉,规定的防范避税的条款较多。有的国家主张避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避税包含节税,把避税划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把属于正当的合法的避税称之为“税收筹划”或“节税”,在法律上不予反对。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这样两点含意:一是避税不同于偷税,前者手段是非违法的,后者是非法的;二是避税似乎有悖于道德上的要求,比如利用税法漏洞,钻税收空子等等。因此,把“避税”与“合法避税”相区分,主要的区别是:前者虽然不违法,但属于钻税法的空子,有悖于国家的税收政策导向;后者是完全合法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也许有人会说,作为一个纳税人他并不需要清楚地辨别什么是“避税”,什么是“合法避税”,而只要关注是否可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且采取的手段不违反税法就可以了,因为偷、逃税一旦败露要受法律惩罚。但是对于立法者或政府税务部门,准确地判定“避税”和“节税”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对这两种行为执法部门对待他们的态度是不同的。防范避税关系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法律漏洞的堵塞和税制的完善;另一方面利用好“节税”这个重要的利益驱动器,则是政府运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3 合法避税是纳税人应有的权益  现代意义上的税收,应该是在税收法律规范下的税收。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现实。这个阶段,税收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调控作用更为明显,并且税收通过税收法律规范后,明确界定了纳税人应尽的纳税义务,为合法降低税收成本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在法治社会中,企业权利应是具体的设立权、发展权、人权、财权、物权、借贷权、经营决策权、产品开发权以及税务筹划权等。这些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是企业权益的实实在在的内容,是企业权益的外在形式得以体现的质的规定性。  合法避税是企业对社会赋予其权利的具体运用,纳税人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税收筹划所取得的收益应属合法收益。它不该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经营状况、贡献大小不同而不等。反对企业正当的避税活动,恰恰助长了偷税、逃税及抗税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因此,鼓励企业依法纳税、遵守税法的最明智的办法是让企业(纳税人)充分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合法避税),而不是剥夺其权利,促使其走违法之道。合法避税,对完善税法,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涉税犯罪,提高纳税人乃至全民的税收法律意识都有重要的意义。4 合法避税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从根本上讲,避税应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决定的,即实现企业所有者财富最大化。也就是说,在设计避税方案时,不能一味地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该方案的实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必须综合考虑采取该避税方案是否能给企业带来绝对的收益。因此,决策者在选择避税方案时,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保证合法避税目的实现。   可以说,任何一项避税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避税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该避税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避税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避税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避税方案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我们不能认为税负最轻的方案就是最优的避税方案,一味追求税收负担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的下降。比如,某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必然要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如果向他提供一份避税方案,可以让他免予缴纳任何税款,只要他把经营业绩控制在起征点下就可以了,但这项税收避税方案是合理的吗?当然不是。这位个体户的税收负担虽然为零,但其收益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种方案自然不是令人满意的避税方案。牺牲企业整体利益换取税收负担的降低明显是不可取的。 可见,合法避税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方案才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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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气候变化的碳税立法框架研究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8-19 点击: 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首要路径是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减缓气候变化,因此为世界各国设定减排任务就成为国际气候谈判的主要方向。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目前不承担强制性的减排任务。但是,中国自2008年超过美国成为温室气体排放最多的国家,并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排放量还将进一步增加,承担更多减排责任的国际压力越来越大。这一点在哥本哈根会议谈判中已经充分显现。美国和欧盟在2009年先后提出要针对来自不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国家的商品设置“碳关税”,则进一步表明这种国际压力的现实可能性。同时,中国国内也需要对现行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进行转变和升级,低碳化、生态化的经济发展目标也强烈要求加大节能减排的力度。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就是对当前“内忧外患”严峻形势的积极回应。那么实践中应如何采取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呢?基本上有两条路径:一是命令控制型的直接管制路径,其主要方式是自上而下将减排任务进行层层分解,通过行政强制的手段进行碳减排。我国近年来推行的节能减排行动主要采取这一手段。二是市场驱动型的经济刺激路径,其主要方式是利用市场化手段,设置经济激励与约束机制,诱导市场主体主动进行碳减排,形成自下而上的动力机制。①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均已证明,第一种路径强调行政管制手段的作用,这一被动性的方式手段容易发生“政府失灵”问题,运行中暴露出机制僵硬、效率低下的弊病。第二种路径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力量,作为一种全新的尝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并采用,而碳排放交易和碳税征收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手段。相对于总量控制下的碳交易而言,碳税(Carbon Tax)的开征较为简单易行,可以依托现有税政机构,无需新设机构;制度政策也比较公开、透明。②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北欧一些国家如丹麦、芬兰、瑞典、挪威等国家就开始了碳税立法,并将这一制度手段广泛运用于实践。随后德国于1999年发起的生态税改革中包含了碳税的内容,英国于2001年开征了碳税性质的气候变化税, 2007年10月1日、2008年7月1日加拿大魁北克省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先后开征二氧化碳税。此外,美国正在酝酿开征碳税;③日本也在考虑开征碳税,环境省2004年正式提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碳税方案。因此,通过对二氧化碳排放进行征税以减少排放量,在前述国家中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对于碳税立法问题我国一直未能予以充分重视,税法与环境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尚未真正和有效地确立。碳税立法在中国尚属空白,碳税手段还未成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选择。立法上的缺漏在相当程度上昭示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我国理论界对碳税立法的研究虽然近几年不断增多,但总体仍然薄弱。对于碳税立法的理论基础、实施方案、总体思路等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尤其缺乏对碳税立法的框架研究。基于此点,本文以碳税法律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为切入点,对我国的碳税立法进行框架式分析和讨论。一、征税对象的合理选择一般认为,碳税的征收对象是在生产、经营和消费的过程中,因使用含碳能源而排放的二氧化碳气体。代写论文由此可以看出,尽管碳税是以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为制度宗旨,但并非所有的二氧化碳排放行为都应纳入征税范围。比如,人类及其他生物基于基本的生理活动而排放的二氧化碳就不应成为征税对象。有学者提出的针对个人普适性征收一定额度的碳税的观点,显然不具合理性。由于二氧化碳排放主要是由含碳能源的消耗而产生,故征收范围的确定往往是具体到各类能源及其产品的消耗行为。根据能源结构的情况,传统能源主要是含碳能源,即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化石燃料。据此又可以划分为三个主要税目:煤炭、石油和天然气。从碳税立法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碳税征收范围主要集中于石油及石油类能源产品(包括柴油及各类成品油)、天然气、煤炭和电力。其中,电力是作为含碳燃料(主要是指煤炭)的终端产品而被纳入征税范围的。各国在征收对象的选择方面,差异较大,一般都是根据本国能源结构状况加以确定。总体考察,石油及石油类能源产品一般都会被纳入征税范围,但煤炭和电力则未必,尤其在对电力是否征税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比如挪威就对电力行业实行豁免,不予征收碳税。这一方面是基于对双重征税的担忧,即许多国家主要是火力发电,其原始燃料就是煤炭。如果既对煤炭征税又对电力征税,可能构成双重征税。另一方面是由于对电力征税会影响到整个工业体系的成本,导致过重的税负。毕竟,碳税的开征还应到考虑到社会经济的可承受性。对于我国来说,煤炭在能源结构中占有重大比例,不仅是电能等的主要燃料,也是我国北方农村的主要供热能源,它“贡献”了最大份额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所以应当纳入到征收范围。对于电能则目前不应征收碳税,如果在初始阶段就把征收范围定得过宽,将会遭遇较大的阻力,不利于碳税的顺利开征。我们可视碳税实施后的具体发展,再进一步讨论是否对电力征税的问题。因此,我国碳税立法应将征收范围初步界定为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含碳能源的消耗行为。二、征税方式的科学确定碳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是指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计算数量的单位不同,计税依据可分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对于碳税而言,由于其征收目的是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因此其计税依据当然应选择从量计征的方式,这一点在各国碳税立法上没有任何争议。但是,从量计征是否就是当然按照能源消耗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为税基进行征收呢?理论上似乎应当如此。然而,实践中对二氧化碳排放量的监测和计算十分困难,虽然没有技术上的严重障碍,但对于征管机关来说十分不便,成本相对高昂。因此,大部分国家实际是按碳含量征税,用燃料的含碳量和消耗的燃料总量计算二氧化碳排放量(丹麦、瑞典和挪威等),只有少数国家(波兰、捷克等)是直接对二氧化碳或一氧化碳的排放量征税。④此外,还有一些国家碳税的计税依据不仅仅是能源燃料的含碳量,还会根据含能量,比如荷兰,其碳税计税依据是含碳量和含能量各占50%。从严格意义上看,这已经不属于标准的碳税,可能会偏离了碳税制度的设计初衷,使其在减排二氧化碳的功能方面打了折扣;但从实际操作上看,这样做的确大大方便了碳税的征收工作,降低了征管成本。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相对较低,在征收碳税时应当尽可能采取简单易行、成本较低的方式。这就要求我国立法中应当按照能源燃料的含碳量而非二氧化碳实际排放量进行征收。而且,除非我国采取将碳税和能源税混合征收的模式,否则不应当将能源燃料的含能量也纳入到碳税的计税依据中。至于碳税和能源税混合征收,虽然为欧盟一些国家所采用,但总体而言不符合税制简化的基本原则和方向,也不利于碳税的减排功能在实际运行中的清晰传导。我国现阶段还是应当将碳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种单独征收。碳税的纳税环节如何选择也是立法框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纳税环节的选择同样需要考虑促进碳减排的效果和征收的便利性问题。根据碳税的征收对象,可能的课税环节主要为生产阶段和消费阶段,即“上游”征税与“下游”征税。选择“上游”征税就意味着直接纳税人是含碳能源的开采、加工企业,这些企业数量相对较少,且成点状分布,征收起来较为方便。但由于其远离能源产品的消费终端,碳税的价格信号传递效果呈递减状态,促进碳减排的效果相对较弱。选择“下游”征税则意味着能源产品的最终消耗者———使用能源的企业和居民是直接纳税人,这些企业和居民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征收起来十分困难。但由于直接向二氧化碳排放者征收,碳税的价格引导效果最为显著。在实践中部分碳税的征收往往会采取折中的方法,即在批发和零售环节征收,我们称之为“中游”征税。我国应当根据不同的含碳能源产品选择不同的征收环节,从而兼顾征收成本和减排效果两方面的目标追求。对于一次性能源产品,包括原油、煤炭和天然气等,可考虑在上游的生产环节进行征收;对于成品油、煤油及液化气等二次能源产品,则考虑在中游的销售环节进行征收。至于下游的消费环节,一般不应考虑。三、税率的灵活设置税率无疑是碳税立法中最敏感也最重要的要素之一,税率的高低决定了税负的轻重,也影响到碳税的实际效果。碳税税率水平的设置十分复杂,一方面要考虑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目标任务,另一方面也必须关注纳税主体的税负承受能力。除了这两方面的基本要求外,税率设置的技术和策略也相当重要,直接影响到碳税的实施效果。加之碳税尚未被所有国家采用,如果考虑到其对本国企业出口产品竞争力的不利影响,税率问题更应当谨慎考虑、灵活设置。从瑞典、德国等国家的做法看,在征收的起步阶段应采取较低的税率,给纳税主体留有一定的缓冲期,然后再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升高。当碳税征收进入到成熟阶段后,也要根据具体实施情况灵活调整税率。比如,瑞典在1993年基于工业部门国际竞争力下降的问题,对税率进行了下调。同时,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含碳能源产品对碳税的敏感度也不大相同,这也要求立法者应在税率设置上予以分别考虑,比如实行差别税率,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针对行业差别,通常的做法是,对于适应能力较强的领域,设置正常或较高的税率;对于适应能力较弱的领域,比如能源密集型工业,设置较低的税率。针对产品差别,一般对含碳量较高的能源产品课以较高的税率,对含碳量较低的能源产品则课以较低的税率,从而加大碳税的调节力度。以英国为例,其气候变化税的税率设置是灵活多样的,它虽然并不直接与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关,但可以折算成二氧化碳排放单位。具体是根据能源的种类而设置不同税率,比如电能是 43p/kWh,天然气是 15p/kWh,煤炭是17p/kg,液化石油气是 96p/kg。其折算成二氧化碳排放单位就是04—77£/tCO2。⑤中国在设置碳税税率时应当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本国的特殊国情。重点应注意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在碳税初征阶段,应对其社会可接受性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采取低税率的做法,逐步提高税率水平。当然有学者认为较低的税率在实践中碳减排效果可能不佳,不如不征。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一方面税率设置是一个逐步加大力度的过程,不应毕其功于一役;另一方面,碳税并非唯一促进碳减排的手段,只是减排机制中的重要一环,还需与行政的、碳交易等手段相结合,因此碳税制度不应承担碳减排的所有任务。二是在碳税征收过渡期结束后,应建立动态的税率调整机制,根据碳税实施效果进行及时调整。三是要区分不同的行业,实行差别税率。对于能源密集型行业,比如钢铁业、电力行业等,其低碳化转型的压力较大,应当适用较低的税率。最后是要重视我国能源结构的现实情况,针对煤炭能源占比较高、大部分为中低收入阶层所消耗的问题,对煤炭能源征收的碳税税率不应太高。四、税收优惠措施的适当考虑从碳税优惠的国际经验看,虽然不同国家间的区别很大,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减少对能源密集型工业和面临较强国际竞争的企业的负面影响,或者是对低收入居民进行保护,也有一些是出于同其他减排政策综合使用的考虑。⑥在税收减免方面,多数国家基于效率的考虑会对能源密集型行业进行减免,比如瑞典对采矿、电力行业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免征碳税,对能耗较高或国际竞争力受到较大影响的部分工业部门则减征50%的碳税。另外,许多国家还会根据税收纵向公平原则的要求,对生活成本受到碳税严重影响的低收入阶层进行税收减免,确保其生活福利不因碳税征收而产生大幅下降。在税收返还方面,对于那些减排效果显著、或者大幅增加节能减排投入、采用了先进的碳减排设施和技术、提高了含碳能源的利用效率的企业,给予税收的全部或部分返还。也有一些国家比如荷兰,对教育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等公益单位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高达50%的税收返还。我国的碳税立法也应当按照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制定有效的税收优惠措施体系。基于税收公平原则,由于能源密集型行业(比如电力行业)和收入较低的阶层(比如广大北方农村居民和城市低收入居民)承担税负的能力较低,应当给予税收减免或返还。基于税收效率原则,国际竞争力受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应当享受到一定的税收减免或返还。而对于采用先进的节能减排技术和设施、积极主动进行碳减排、减排效果比较显著的企业,无论是基于公平抑或效率原则,都应当给予税收减免或返还,这也正是碳税调节效果的重要体现。

从“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税法解释如何实现税法的生命力 (1)利益法学在税法解释中的指导意义。   20世纪初期之前的经典科学认为:现象世界的复杂性能够和应该从简单的原理和普遍的规律出发加以消解。经典科学的这一思想反映在法学研究中,便是与其他学科的经典模式一样,法学学者单纯地将自己封闭在法学的学科范围内,知识领域相对片面。(---[法]埃德加-莫兰《复杂思想:自觉的科学》陈一壮译2001)因此这一时期,概念法学在法学领域占据支配地位,其缺陷是为了维持法律逻辑的一贯性和体系性,而忽视社会事实,无视社会的或法律的目的。在法律解释学上的具体体现就是日趋僵化和保守,丧失了创造性,无法适应社会和经济的新的要求。   利益法学就是在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撕开了“法律是逻辑自足的体系”理论的缺口,其依据是加达默尔所主张的人们做出某种理解时必然受到传统、历史性等“前见”的制约,而且不同的法律解释者所持有的不同的政治目的和利益衡量,导致实际中可能不存在众人认同的解释的目标,同时也难以找到保持一致意见的理性手段。基于以上认识,直接关注在具体纠纷中使用法律的后果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基于利益法学,就要求法官在做出解释性判决时要考虑不同的判决会有什么不同的后果,解释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具体解释的目的,而不必纯粹进行概念上的演算,不是单纯追求“逻辑上”正确的解释,其解释过程也不完全取决于单一的一个逻辑过程,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税法一般原则和税法目的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002)。如果为了维护税法的安定,而将税法理性、客观、公正的理想和目的加以牺牲,会必然使税法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自然难以促成税收正义的实现。税法解释的实质是解释者活化税法的过程,其解释活动并不是一种主观意志活动,而是建立在对税法规范进行整体性的认识和阐释的基础上的,它并不违背税法的目的及基本精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种解释是符合税法具体规范的一般文义的。(---齐延平:《法律解释:法律生命化与法官职业化的过程》)   同时应当意识到,法律解释与其他解释不同,它主要是面向未来的,解决的是法律颁布后适用于具体纠纷的问题,并且是严格以法律文本为依据的。因而只有其客观性能被合法性所肯定时,才能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所以,不能认为有权解释者对税法做出的修正和发展是一种变更税法的行为,其性质仅仅是完善税法的行为。在税法的解释被税法所吸收,并成为税法的组成部分之后,由此,成文税法就能够迅速反映税收制度的变革和经验,克服其滞后和僵化的缺陷。(沈敏荣《我国法律解释的五大悖论》2000)所以,税法解释必须兼顾维护税法的安定与税法的理想,然后税法的功能才能充分发挥。   另外,波斯纳提出了“交谈合理性”理论,以缓解税法解释中“平衡论”与“法治论”之争。它一方面通过引入解释者的自由裁量,以寻求妥当的税法解释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对解释过程和理由的合理性的强调,保证对税法妥当性的追求不会蜕变为解释者的主观任意性,从而消除税法解释中自由裁量因素对税法的确定性(即,税收法定主义)的冲击。(---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1998) (2)税法解释的经济学基础   税法解释的过程上是一个创造和发现的过程,税法解释到何种程度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既取决于人们对税法解释的态度、过程及方法,也取决于相关信息的搜寻和决策制度。由于人们无法“理性地”估算出支付多少税法解释信息成本才是合理的和最为效率的,所以只能承受一定水平以内的税法解释信息成本,并且在凭借经验判断认为已收集的信息足以作出合理的税法解释时,便不再付出成本搜集信息。(--[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2000)换言之,税法解释不是在既定的构造性前向无知和横向无知的条件下产生出“完备知识”的过程,而是将无知减少到解释者易于控制的程度的过程。当无知被降低到易控制水平时(即,有限理性时)解释者就试着作出决策了。(---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002)(这里,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解惑了我对经济性税收政策的评价非精确性的疑问)   本体论的解释学已经表明,解释学经验的本质就是对人类自身有限性的认识,从而我们对于世界的变迁和实践采取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洪汉鼎《理解的真理》2001)加达默尔指出:“经验就是对人类有限性的经验。……也就是说,有经验的人明白一切预见是有其界线的,一切计划具有其不可靠性。……真正的经验就是这样一种使人类认识到自身有限性的经验。”([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1999)   这种解释学的观点还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冯-哈耶克将“知识问题”引入经济学,他将“构造性无知”称为人类存在的一个基本方面,虽然人类一直努力运用现存知识和开发利用更多的知识以促进经济增长,但是有限知识这一问题依然是人类存在的核心苦恼和稀缺的构造性因素。([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 2000)人们在获取信息之前不可能了解获取某信息的预期成本和效益,所以他们不可能从尚未到手的知识中获得最大化的收益。个人在获得某信息之前是需要它的,这就是的所谓的“信息悖论”。另外,知识搜寻成本必须被视为“沉淀成本”。实际上,在知识搜寻成本高昂而成果又不确定的情况下,人们只获得特定的部分信息并保留对其他信息的无知是合乎理性的,此即是“理性的无知”。奥地利经济学派强调这一过程是复杂的、无止境的试错过程,所以,在不确定条件下为搜寻有用知识而付出成本的人仍往往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经济行动大都具有很多出人意料和难以预测的效应。对此,理性的人们必须作出相应的预期行为。 5、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   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是在税法的解释过程中应遵循的具体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既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课税合法性,必然要求禁止在税法解释上采用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不仅在有关税收债务发生的规定上,而且在有关税收优惠方面的规定上,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如果对税收债务发生的有关规定,加以限缩解释,或者就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加以扩张解释,纵然对于纳税人有利,但因其违反了课税合法性的要求,应为不允许。同样,课税的合法性要求,对于所谓补充解释或反于文义的反对解释,当然也予以禁止。(这里,可以结合我国的税收优惠泛滥,加以评述)这一原则保障了税法的安定性,符合法律的预测可能性。   (2)类推禁止原则。对于税法的漏洞可否适用类推原则,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必须禁止类推原则的适用,因为税法作为侵权性规范,必须保持其稳定性,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得作出任意的扩张或类推解释。赞成的观点认为,在一般行政法上,除行政处罚法外,即使在行政干预领域也多承认以类推适用来填补法律漏洞,在税法上没有必要排斥类推解释。这种观点以德国科隆大学教授Tipke为代表,他认为,法安定性并未要求法律适用止于“可能之文义”,实际中纳税人信赖的基础不在于个别的法律文字,而是“法律状态”,所以放弃基于法安定性推导出来的税法类推禁止理论,并非意味着放弃法的安定性,而只是为了更接近现实。在行政法理论中,很多人都赞同全部的或部分的“控权论”主张,但是税法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它一方面强调要“限制”政府的权力或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如何适度分权,以及如何适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努力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2004)税法由此必然会存在一些有特色的方面,并因而不传统的行政法。   (3)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一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实质课税原则主要是在利益诉求多元化、经济生活多样化、交易手段复杂化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税收征收而提出 的一项解释原则。 (---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2003) 根据法律规定,节税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节税与避免之间只一墙之隔,例如在一些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中往往以节税为名掩盖避税之实。所以,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税法解释可以防止对法律僵化地、形式上地理解“税收法定原则”,从而避免了违背量能课税的原则。因此,实质课税原则是对形式课税原则的补充,尽管这种补充作用非常有限。(---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仅是私法上的基本原则,而是公法与私法共通的一般法律原则,于具体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上也有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道德性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上的强行规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上适用的补充。(---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1994)尤其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由“税收权力关系说”向“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转变,税法成为整个公法领域中与私法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则诚实信用原则更具有实际意义。 6、我国税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1)我国税法的渊源。   我国税法的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授权,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有关税收的规章和规范性的命令、指示,也是税法的渊源),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和地方政府)、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际条约和协定。   我国税法的非正式渊源主要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征管的“通知”、“决定”、“函”、“批复”、“有关规定”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此类文件称为“解释函令”,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规则(职权命令),是行政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所制定的命令。解释函令为保证税法的统一公平实施、减轻税务人员适用法律的疑义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中对纳税人来说关于税法解释的通知是极为重要的。在我国,税法解释数量较多,并具有实质上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实务中,适用更多的是这些关于税收的“通知”、“决定”、“函”“批复”“有关规定”等,而作为这些文件权力依据的税法反倒被冷落。 (2)税法解释函令的法律地位。   解释函令其本质是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事项,在税务行政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但从“法源”上看,解释函令仅是行政规则而并非税法的法源。这一点不同于行政法规、规章,不能直接对国民生产约束力,法院也不受其约束。但是,恰恰因为税务行政机关内部受其约束,所以,日常的税务行政行为(例如,关于税法的解释、适用等问题)必然会依据函令而进行,其效力便及于一般的纳税人,产生了实质的、间接的对外效力,使得解释函令具有了与税法相同的正式法源的作用。与中国大陆做法相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各种解释函令构成了税收征管机关日常行我职权的重要依据。(---黄源浩《税法上的类型化方法----以合宪性为中心》台湾大学1999)   法社会学认为,解释函令也属于税法的正式渊源。这种观点的后果是,会导致通过行政而对法律进行了修正或者补充,会严重侵害国民的立法权利,所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但这样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解释函令的不具有渊源性,司法机关难以对其进行审查,纳税人也缺少有效途径对其提出异议。北野弘久认为,解释函令在法解释学上不具有法的渊源性,但是,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内,则应当赋予解释函令具有一种行政先例法的效力或法的渊源性,可以把这看作是一种反射性效力。这属于法定主义的适用例外。(--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2001) 四、评价税收的调控功能的主要标准 ------效率和公平。   (所以在论述所得税的调控功能之前,有必要阐述一下效率和公平的相关理论。) 1、效率。   (1)税收效率的概念。税收效率是指以尽量小的税收成本取得尽量大的税收收益,即用最少的征税和纳税成本获得最多的税收收入,国内学者认为属于行政效率。税收成本包括税收的征收和管理费用,还包括税收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各项负效应,即“间接成本”。税收收益包括政府取得的财政收入,还包括因税收对资源配置的改善,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等而产生的正效应,即“间接收益”。 (2)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演变:   第一阶段,亚当斯密《国富论》的“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即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强调国家对经济自由不强干预,税收负担尽可能轻,对经济的影响尽可能小。   第二阶段,福利经济学基础上的税收效率思想。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税收中性原则占据主导地位,主张适度配置生产资源,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力量,使国民收入最大化,认为只有社会经济福利增加了,税收才是有效率的。   1890年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首先提出税收中性的概念,利用供需曲线与消费者剩余概念,首次详细地研究了税收可能带来的效率损失,提出 了税收的“超额负担”概念,(即,税收的经济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款本身对纳税人的负担,通常被称为正常负担;另一方面是超额负担,是指征税过程中可能会干扰经济主体的经济决策,使本来有效率的选择发生扭曲;或是由于对信息的把握不全面、不准确,政府制定的宏观税收政策不反映客观实际,未起有效的调节作用而是起负作用,造成经济运行的紊乱和低效)。并且,证明间接税的超额负担超过直接税,如果被课税的消费货物价格需求弹性愈大,则超额负担也愈重。因此,他主张增加直接税,减少间接税,使税收保持“中性”。   第三阶段,凯恩斯学派以实现宏观经济均衡为目标的税收效率思想。20世纪30年代末到70年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宏观经济中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失衡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行消除,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主要受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左右,认为税收应在市场失灵时保持“非中性”,即主张运用税收纠正市场存在的缺陷,调节经济运行。凯恩斯学派提出了一个需求管理型的治税模式,要点是发挥所得税的自动稳定器作用,税收对需求的影响可以通过税制本身自动地调节经济,同时,当自动稳定器无法解决宏观经济失衡时,就需要采用相机抉择的需求管理型治税模式。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情况制定相应的税收措施,并使之与其他财政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工具相配合,控制总需求。   第四阶段,到了70年代中后期,在政府干预经济也出现失灵的情况下,货币主义、供给学派、合理预期学派、新自由主义学派等崛起,主张尽量减少国家干预,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力量来维护经济运转,因此,税收中性思潮复归并现再度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起,税收中性成了这一时期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代名词,主张通过减少税收对经济的扭曲程度,提高整体经济效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中性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西方经济学家又利用无差异曲线研究税收的超额负担,认为直接税也会扭曲价格,有干扰市场的不良影响。当劳动者的所得被课税之后,其所得会减少,并产生两种效应: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这两种效应对劳动供给的影响是相反的,彼此可以互相抵消,但最终影响结果如何,还取决于对劳动的需求弹性和需求价格。不过,无论怎样都会损失一定的社会福利。理论上认为,比较理想的税收制度应使这种超额负担减至最小。至此,税收中性被解释为:国家在征税时,除了让人民因纳税而发生正常负担外,最好使税收对种经济活动所发生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   90年代以来,新古典经济学、最优税制理论对税制改革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新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政府应缩小活动范围,尽可能减少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影响。在支出方面,应缩减政府开支,避免财政的挤出效应;在税收方面,主张税收中性和减税。对于税收优惠,认为不能地过分相信税收的功能,税收在投资决策中只是一个影响因素,要吸引和鼓励投资,关键要看软环境如何,因而主张减少税收优惠,保持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最优税制理论同样也崇尚自由主义。在符合假定的条件下(完全竞争市场、行政管理能力和标准福利函数),该理论认为政府不可能不费代价地征集所需要的收入,这种代价集中体现在税收干扰资源配置产生的经济效率损失,即超额负担。西方学者使用“帕雷托最优”理论描述效率,即,如果资源配置已经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任何重新调整都不可能在使其他人情况不变的情况下而使任何一人的情况更好,那么这种资源配置是最有效率的。如果达不到这种状态,就说明资源配置不是最优的,还可以继续调整。把“帕雷托最优”引入税收领域,就形成了税收的经济效率理论。税收的经济效率可表达为用尽可能少的税收经济成本获得尽可能多的经济收益。所以政府应致力于寻找一种最优税收工具,这种工具在能征集到既定收入的前提下,产生的超额负担最小。 (3)对于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评论。   应当意识到,不同类型的国家的税收经济效率的涵义不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市场相对成熟,市场经济的各项机制比较健全,所以可以实行税收中性,减少税收对市场的干预。但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发育不健全,仅仅依靠市场无法完成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失灵”和“市场缺位”等问题都比较突出,就不应该片面仿效发达国家实行税收中性,所以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经济效率的涵义应该是,积极、适度地运用税收调节经济,促进总体经济效率的提高。 2、公平。 (1)公平的概念。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平是与分配有关的概念。解学智教授在《所得课税论》(1992)中认为,从理论上而言,公平是一个分配的范畴,对公平的判断可归结为对分配结果和分配过程的判断。公平的分配是分配结果与分配依据相一致,即,个人获得的社会财富分配额与他所贡献的社会财富是对称的,而分配结果是否均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之间的差别应是合理的。   但事实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天赋能力、劳动数量质量的差别,以及出身、特权、垄断所导致的差别,使人们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必然有区别,就使得不均等的分配缺乏公平的理由。因此,应当排除社会历史和偶然、任意因素对人们的影响,或者给予补助,把保障机会平等作为实现公平的前提。 (2)西方税收公平思想的演变。   西方学者对税法的公平的认识 中最早的且最有影响的是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的观点,认为税收是一种利益交换,主张对个人得自国家保护下的利益,根据个人能力,按比例纳税的原则,尽量不干涉社会财富的分配,即税收中性的态度。亚当斯密的公平,是一种按比例纳税的公平。   由于亚当密斯同时强调了利益交换和按个人能力两个因素,后来在西方经济学的发展中,税收公平思想先后产生了“受益说”和“负担能力说”。其中,“负担能力说”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当前世界税制改革浪潮中的“宽税基、累进税率”都是为了能够尽可能真实准确地衡量出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体现负担能力说,以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但“受益说”的理论实质仍显见于部分税种的税制设计中,如对公路的课税、社会保障,及许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   西方学者认为,税收公平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哲学问题。其中,又以从伦理学的角度探讨的学者为多,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经济学家布坎南在其公共选择理论中都从伦理的角度对税收公平有所论述。研究最优税制理论的学者还提出 ,由于事实上税制很难达到最优状态,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从次优的角度或状态来探讨税收公平。福利经济学派的穆勒等人,引入福利经济学的观点,使公平的涵义与福利观念相结合。 3、税收的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   (1)从宏观而言,公平是效率的基础,效率与公平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但对于单个税种而言,其公平和效率目标经常存在冲突。最合乎公平原则的税种,可能超额负担较大,不符合效率原则。(例如,所得税,符合公平原则,但对经济会产生复杂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可能会扭曲各经济主体析选择,不符合中性原则。)   而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某些税种,反而符合效率原则或是更具中性。(比如,人头税,从效率角度看,征纳费用低,并且完全符合中性原则,但累退性强,有悖于公平原则。)   (2)通常认为,不同税种之间,商品课税------较有效率,但收入再分配能力有限,对公平的促进不大;所得课税-----能够较好地促进公平,但缺乏效率。   不同税制的所得税也存在着差异,比例税率比累进税率更有效率;累进税率较比例税率更能促进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及对策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高收入的个人逐渐增多,过去单纯的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转向多样化、多渠道取得收入,在分配上出现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过分悬殊的问题和个人所得税流失问题。不但直接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而且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对社会经济的调节、稳定功能。这是当前在税收方面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一、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主要困难及问题个人所得税历经两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现代政府公平社会财富分配、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并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较晚。1980年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在过去的20多年中每年都在高速增长,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为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以及调节个人收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面小,收入比重过低,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妨碍了个人所得税整体功能的有效发挥。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主要困难及问题是:第一、公民纳税意识差,基层征收机构认识滞后。广大纳税人受长期以来我国对个人所得不征税的传统影响,没有形成自觉申报纳税的习惯,纳税意以淡薄,不能主动地承担纳根义务,偷税漏税的现象相当普遍。第二、个人所得税制自身的特点直接产生弊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选择在收入分配环节,是对纳税人经济利益的直接扣除。因此,容易引起税收对抗,增加了征收的难度。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一个典型特点是分类所得税制,不能累进税,有背于税收的公平原则。第三、个人所得税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很不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结构、内容都较为简单,对纳税人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详细,如缺乏对纳税人权利的基本规定。税务部门无法获得个人收入的准确信息,对漏税、逃税行为也就不能进行强有力的打击。第四、管理方式落后,征管信息不畅通。我国的征管机构是根据行政区划和管理级次,进行的多块结合式管理,同时配以专管员管理纳税户制度。征管机构第一线力量相对不足,信息传递不准确,且时效性差,甚至不能跨征管区传递、接受,致使信息在内部机构间受阻。第五、对个人的各项所得缺乏有效的控制。我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和个人收入申报登记制度,这些都给税务部门的监控带来了困难。第六、现行模式对扣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合理。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每个纳税人为取得相同数额的所得支付的成本费用所占比例各不相同,而规定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例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我国的税收征管理论相对薄弱;对个人收入调节的税制体系尚待完善,这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一定制约作用。二、解决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对策面对个人所得税的大量流失,寻求对策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对个人所得税有一个完整的认识,清楚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环境和现状,立足现实,树立积极推进意识,层层深入,重点突破,制订可操作方案,确立具体的征管目标,其可分为近期和长期目标。(一)近期目标是加大力度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大量流失,堵住漏洞。就目前来看,应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特点,制订出具体的申报纳税方法,同时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强法律约束。二是建立并完善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查制度。把开展经常性检查和定期专项检查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强化《个人所得税》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是搞好对高收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各征收单位应根据本地区的情况,明确征税对象,对重点纳税户跟踪审核,同时加快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申报纳税的进程。四是尊重、保护纳税人的权力,优化征收机构的服务。税务部门要以提高优化服务为前提,为纳税人创造更便利的纳税条件,体现对纳税人的尊重与保护。(二)长期目标是解决个人所得税中出现的问题。要树立现代化的管理思想,依靠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科学、严密、高效的税制体系和征管体系,这就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一支拥有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高素质队伍,有效协调国税、地税征管,沟通内外部信息,指导税务代理;开展税务咨询业务等。二是积极推进税务代理和计算机普及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联网,保持信息畅通,达到收入--申报--缴纳--监控--体化,实现数据、资料的共享与动态管理。三是尽快向严管重罚的模式过渡。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以增加财政收入。回答人的补充 2009-04-29 17:03 三是尽快向严管重罚的模式过渡。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以增加财政收入。四是税务部门应建立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大型信息、数据处理中心。靠现代化的管理技术,减少个人所得税的流失。五是完成向综合所得税制的过渡。逐步建立一个能覆盖全部个人收入的,以个人、家庭为申报主体的综合所得税叙,从税制上解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上的不利区素。六是建立完整的调节个人收入的税制体系。国家应在条件成事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务,建立并完善调节个人收入的税制体系,避免所得税孤军奋战的局面。总之,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开征的时问比较晚,因此,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校收过窄,收入比重偏低、个人所得税还存在缺陷,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这就严重制约了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经济运行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必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建立科学的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税制体系,同时还要建立一支强有力部征管队伍。全面而有效地对个人收入进行有效地监控,从而达到不断缩小贫富悬殊,国家的财政不断增加的目的,为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铺设一块稳固的基石。

浅谈企业合法避税 摘 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最终目的。合法避税(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利用税收优惠和税收惩罚等倾斜调控政策,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纳税地位的选择,在纳税约束法规和市场环境下,获取税收利益,使企业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企业经营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 合法避税 偷税 债务筹资 关联企业 转移定价 避税港  “合法避税”又称“税收筹划”。它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合法避税的规范化定义得以逐步形成,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随着观念的不断更新,合法避税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认可。 各国在经济发展上都存在不同的倾向性,在各个地区和各个行业之间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及各国税收政策的差异也为合法避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条件。而对于避税,世界各国众说纷纭,看法不一。严格来讲,避税有正当避税与不正当避税之区别。正当避税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它又称税收筹划。而不正当避税则是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为违背的。如有的国家对烟酒征收较高的税收,有的人采取少喝酒少抽烟的方法,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行为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因此它是一种正当避税,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综合性、整体性、目的性和普遍性。可见合法避税不但可以为企业提供很大的税收利益,而作为执法部门,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为国家所鼓励和倡导。1 概念及特点  合法避税(税收筹划),是指应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其真正的目的是在纳税约束的市场环境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2 合法避税与节税、避税、偷税的异同  对于“偷税”,世界各国认识比较一致,而对“避税”的合法性,由于在区别上有难度,因此各国对两者在概念及法律界定上分歧较大。有的国家认为对税收不能以道德名义提出额外要求,钻税法空子也好,不钻税法空子也好,只要合法一概是允许的,所以不必划分什么是避税,什么是节税。有的则对避税比较严厉,规定的防范避税的条款较多。有的国家主张避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避税包含节税,把避税划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把属于正当的合法的避税称之为“税收筹划”或“节税”,在法律上不予反对。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这样两点含意:一是避税不同于偷税,前者手段是非违法的,后者是非法的;二是避税似乎有悖于道德上的要求,比如利用税法漏洞,钻税收空子等等。因此,把“避税”与“合法避税”相区分,主要的区别是:前者虽然不违法,但属于钻税法的空子,有悖于国家的税收政策导向;后者是完全合法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也许有人会说,作为一个纳税人他并不需要清楚地辨别什么是“避税”,什么是“合法避税”,而只要关注是否可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且采取的手段不违反税法就可以了,因为偷、逃税一旦败露要受法律惩罚。但是对于立法者或政府税务部门,准确地判定“避税”和“节税”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对这两种行为执法部门对待他们的态度是不同的。防范避税关系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法律漏洞的堵塞和税制的完善;另一方面利用好“节税”这个重要的利益驱动器,则是政府运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3 合法避税是纳税人应有的权益  现代意义上的税收,应该是在税收法律规范下的税收。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现实。这个阶段,税收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调控作用更为明显,并且税收通过税收法律规范后,明确界定了纳税人应尽的纳税义务,为合法降低税收成本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在法治社会中,企业权利应是具体的设立权、发展权、人权、财权、物权、借贷权、经营决策权、产品开发权以及税务筹划权等。这些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是企业权益的实实在在的内容,是企业权益的外在形式得以体现的质的规定性。  合法避税是企业对社会赋予其权利的具体运用,纳税人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税收筹划所取得的收益应属合法收益。它不该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经营状况、贡献大小不同而不等。反对企业正当的避税活动,恰恰助长了偷税、逃税及抗税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因此,鼓励企业依法纳税、遵守税法的最明智的办法是让企业(纳税人)充分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合法避税),而不是剥夺其权利,促使其走违法之道。合法避税,对完善税法,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涉税犯罪,提高纳税人乃至全民的税收法律意识都有重要的意义。4 合法避税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从根本上讲,避税应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决定的,即实现企业所有者财富最大化。也就是说,在设计避税方案时,不能一味地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该方案的实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必须综合考虑采取该避税方案是否能给企业带来绝对的收益。因此,决策者在选择避税方案时,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保证合法避税目的实现。   可以说,任何一项避税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避税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该避税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避税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避税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避税方案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我们不能认为税负最轻的方案就是最优的避税方案,一味追求税收负担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的下降。比如,某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必然要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如果向他提供一份避税方案,可以让他免予缴纳任何税款,只要他把经营业绩控制在起征点下就可以了,但这项税收避税方案是合理的吗?当然不是。这位个体户的税收负担虽然为零,但其收益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种方案自然不是令人满意的避税方案。牺牲企业整体利益换取税收负担的降低明显是不可取的。 可见,合法避税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方案才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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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 论我国实现税法制度现代化 | [<<] [>>] --------------------------------------------------------------------------------一、实现税法制度现代化的基本目标 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现代化的目标是:在全社会确立税收法治的观念,增强民主平等的纳税意识。建立和健全统一的反映现代税制结构要求的税收法律,完备税收法律体系。建立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提高纳税人的主人翁地位,切实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形成严格统一的税收执法,做到依法行政。实行征管手段和组织的现代化,实现公平与效率。在全社会建立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 二、实现税法制度现代化的主要途径 首先,要实行税法观念上的现代化,树立四个现代化的基本观念: “企业者国家”向“税收国家”的转变,树立税收国家观念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分为所有者国家、企业者国家和税收国家。建国后,我国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即国家凭借所有权来取得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为主的财政收入,基本上是属于企业者国家类型。以后通过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现在我国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比重超过了90%,已经转变成了税收国家。 树立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观念 税收的开征与停征、税收的加成和减免以及其他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来规定。现代税收国家法治的核心之一,体现为既是民主的,又是监督的,税法的制定也必须要贯彻民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的思想。纳税人对税款的用途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并有权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树立税收征管“三服务”的价值取向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税收征管的最终目标是对纳税人的监管和完成税收任务这种单一型的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税收征管工作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服务于经济发展,服务于纳税人,服务于全社会”这种复合型的税收目标。为此,征管工作的理念应当是“法治、科技、服务、管理”。 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税法是一种义务性规范。但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必须实行由单一的义务观念向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转变,树立平等的权利义务统一观。这就不仅要求征税机关要依法征税,而且要树立起为纳税人服务的良好风气;树立起纳税人权利的意识。 其次,要建立和完善税收制度上的现代化。要始终强调税负公平和公平税负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且要在税收制度的各个要素中得到体现和落实到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税法现代化在宪法上的保障制度 我国宪法对税法现代化,包括对税收法定原则、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权利的统一,规定的比较简单。在适当的时候,对我国税法制度的基本结构和方针原则应在宪法中得到体现。 对1994年开始的我国现代税收制度的改革所迈向的税法制度的现代化的重要里程,必须完善和发展 首先,税法的现代化与国际化需要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并与国际接轨。增值税和所得税由于其自身的优点及特性,成为中国税收制度的主体税种。(1)对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实行普遍调节的增值税,必须创造条件,实行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过渡。(2)对商品经营与服务行业实行普遍调节的营业税。(3)完善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实行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相结合的关税制度。(4)尽快统一目前存在的内资和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的做法,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改变目前外资实际上享有超国民待遇的做法。 其次,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实行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转变;简化税率,并降低最高边际税率;统一减免项目规定,从严界定减免扣除权限;统一提高生计扣除800元的基础扣除标准;在税率和减免税项目、扣除标准方面与企业所得税协调等等。 完善农业税制。进一步把在部分地区取消征收农业特产税及对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试点的经验推广到全国范围,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以缓解入世对我国农产业的冲击。 另外,还要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等。 _php?xname=7DRODV0&xpos=8&dname=

浅谈企业合法避税 摘 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最终目的。合法避税(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利用税收优惠和税收惩罚等倾斜调控政策,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纳税地位的选择,在纳税约束法规和市场环境下,获取税收利益,使企业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企业经营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 合法避税 偷税 债务筹资 关联企业 转移定价 避税港  “合法避税”又称“税收筹划”。它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合法避税的规范化定义得以逐步形成,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随着观念的不断更新,合法避税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认可。 各国在经济发展上都存在不同的倾向性,在各个地区和各个行业之间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及各国税收政策的差异也为合法避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条件。而对于避税,世界各国众说纷纭,看法不一。严格来讲,避税有正当避税与不正当避税之区别。正当避税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它又称税收筹划。而不正当避税则是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为违背的。如有的国家对烟酒征收较高的税收,有的人采取少喝酒少抽烟的方法,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行为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因此它是一种正当避税,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综合性、整体性、目的性和普遍性。可见合法避税不但可以为企业提供很大的税收利益,而作为执法部门,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为国家所鼓励和倡导。1 概念及特点  合法避税(税收筹划),是指应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其真正的目的是在纳税约束的市场环境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2 合法避税与节税、避税、偷税的异同  对于“偷税”,世界各国认识比较一致,而对“避税”的合法性,由于在区别上有难度,因此各国对两者在概念及法律界定上分歧较大。有的国家认为对税收不能以道德名义提出额外要求,钻税法空子也好,不钻税法空子也好,只要合法一概是允许的,所以不必划分什么是避税,什么是节税。有的则对避税比较严厉,规定的防范避税的条款较多。有的国家主张避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避税包含节税,把避税划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把属于正当的合法的避税称之为“税收筹划”或“节税”,在法律上不予反对。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这样两点含意:一是避税不同于偷税,前者手段是非违法的,后者是非法的;二是避税似乎有悖于道德上的要求,比如利用税法漏洞,钻税收空子等等。因此,把“避税”与“合法避税”相区分,主要的区别是:前者虽然不违法,但属于钻税法的空子,有悖于国家的税收政策导向;后者是完全合法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也许有人会说,作为一个纳税人他并不需要清楚地辨别什么是“避税”,什么是“合法避税”,而只要关注是否可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且采取的手段不违反税法就可以了,因为偷、逃税一旦败露要受法律惩罚。但是对于立法者或政府税务部门,准确地判定“避税”和“节税”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对这两种行为执法部门对待他们的态度是不同的。防范避税关系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法律漏洞的堵塞和税制的完善;另一方面利用好“节税”这个重要的利益驱动器,则是政府运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3 合法避税是纳税人应有的权益  现代意义上的税收,应该是在税收法律规范下的税收。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现实。这个阶段,税收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调控作用更为明显,并且税收通过税收法律规范后,明确界定了纳税人应尽的纳税义务,为合法降低税收成本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在法治社会中,企业权利应是具体的设立权、发展权、人权、财权、物权、借贷权、经营决策权、产品开发权以及税务筹划权等。这些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是企业权益的实实在在的内容,是企业权益的外在形式得以体现的质的规定性。  合法避税是企业对社会赋予其权利的具体运用,纳税人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税收筹划所取得的收益应属合法收益。它不该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经营状况、贡献大小不同而不等。反对企业正当的避税活动,恰恰助长了偷税、逃税及抗税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因此,鼓励企业依法纳税、遵守税法的最明智的办法是让企业(纳税人)充分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合法避税),而不是剥夺其权利,促使其走违法之道。合法避税,对完善税法,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涉税犯罪,提高纳税人乃至全民的税收法律意识都有重要的意义。4 合法避税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从根本上讲,避税应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决定的,即实现企业所有者财富最大化。也就是说,在设计避税方案时,不能一味地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该方案的实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必须综合考虑采取该避税方案是否能给企业带来绝对的收益。因此,决策者在选择避税方案时,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保证合法避税目的实现。   可以说,任何一项避税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避税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该避税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避税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避税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避税方案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我们不能认为税负最轻的方案就是最优的避税方案,一味追求税收负担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的下降。比如,某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必然要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如果向他提供一份避税方案,可以让他免予缴纳任何税款,只要他把经营业绩控制在起征点下就可以了,但这项税收避税方案是合理的吗?当然不是。这位个体户的税收负担虽然为零,但其收益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种方案自然不是令人满意的避税方案。牺牲企业整体利益换取税收负担的降低明显是不可取的。 可见,合法避税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方案才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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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合法避税 摘 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最终目的。合法避税(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利用税收优惠和税收惩罚等倾斜调控政策,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纳税地位的选择,在纳税约束法规和市场环境下,获取税收利益,使企业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企业经营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 合法避税 偷税 债务筹资 关联企业 转移定价 避税港  “合法避税”又称“税收筹划”。它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合法避税的规范化定义得以逐步形成,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随着观念的不断更新,合法避税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认可。 各国在经济发展上都存在不同的倾向性,在各个地区和各个行业之间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及各国税收政策的差异也为合法避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条件。而对于避税,世界各国众说纷纭,看法不一。严格来讲,避税有正当避税与不正当避税之区别。正当避税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它又称税收筹划。而不正当避税则是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为违背的。如有的国家对烟酒征收较高的税收,有的人采取少喝酒少抽烟的方法,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行为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因此它是一种正当避税,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综合性、整体性、目的性和普遍性。可见合法避税不但可以为企业提供很大的税收利益,而作为执法部门,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为国家所鼓励和倡导。1 概念及特点  合法避税(税收筹划),是指应纳税义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其真正的目的是在纳税约束的市场环境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2 合法避税与节税、避税、偷税的异同  对于“偷税”,世界各国认识比较一致,而对“避税”的合法性,由于在区别上有难度,因此各国对两者在概念及法律界定上分歧较大。有的国家认为对税收不能以道德名义提出额外要求,钻税法空子也好,不钻税法空子也好,只要合法一概是允许的,所以不必划分什么是避税,什么是节税。有的则对避税比较严厉,规定的防范避税的条款较多。有的国家主张避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避税包含节税,把避税划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把属于正当的合法的避税称之为“税收筹划”或“节税”,在法律上不予反对。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这样两点含意:一是避税不同于偷税,前者手段是非违法的,后者是非法的;二是避税似乎有悖于道德上的要求,比如利用税法漏洞,钻税收空子等等。因此,把“避税”与“合法避税”相区分,主要的区别是:前者虽然不违法,但属于钻税法的空子,有悖于国家的税收政策导向;后者是完全合法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也许有人会说,作为一个纳税人他并不需要清楚地辨别什么是“避税”,什么是“合法避税”,而只要关注是否可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且采取的手段不违反税法就可以了,因为偷、逃税一旦败露要受法律惩罚。但是对于立法者或政府税务部门,准确地判定“避税”和“节税”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对这两种行为执法部门对待他们的态度是不同的。防范避税关系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法律漏洞的堵塞和税制的完善;另一方面利用好“节税”这个重要的利益驱动器,则是政府运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3 合法避税是纳税人应有的权益  现代意义上的税收,应该是在税收法律规范下的税收。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现实。这个阶段,税收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调控作用更为明显,并且税收通过税收法律规范后,明确界定了纳税人应尽的纳税义务,为合法降低税收成本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在法治社会中,企业权利应是具体的设立权、发展权、人权、财权、物权、借贷权、经营决策权、产品开发权以及税务筹划权等。这些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是企业权益的实实在在的内容,是企业权益的外在形式得以体现的质的规定性。  合法避税是企业对社会赋予其权利的具体运用,纳税人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税收筹划所取得的收益应属合法收益。它不该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经营状况、贡献大小不同而不等。反对企业正当的避税活动,恰恰助长了偷税、逃税及抗税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因此,鼓励企业依法纳税、遵守税法的最明智的办法是让企业(纳税人)充分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合法避税),而不是剥夺其权利,促使其走违法之道。合法避税,对完善税法,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涉税犯罪,提高纳税人乃至全民的税收法律意识都有重要的意义。4 合法避税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从根本上讲,避税应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决定的,即实现企业所有者财富最大化。也就是说,在设计避税方案时,不能一味地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该方案的实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必须综合考虑采取该避税方案是否能给企业带来绝对的收益。因此,决策者在选择避税方案时,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保证合法避税目的实现。   可以说,任何一项避税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避税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该避税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避税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避税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避税方案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我们不能认为税负最轻的方案就是最优的避税方案,一味追求税收负担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的下降。比如,某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必然要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如果向他提供一份避税方案,可以让他免予缴纳任何税款,只要他把经营业绩控制在起征点下就可以了,但这项税收避税方案是合理的吗?当然不是。这位个体户的税收负担虽然为零,但其收益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种方案自然不是令人满意的避税方案。牺牲企业整体利益换取税收负担的降低明显是不可取的。 可见,合法避税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方案才是成功的。

税收是一个古老的历史范畴,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税收,是支撑起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经济支柱。按时交税,是每个公民必不可少的义务。纳税光荣,逃税可耻。自从新中国成立以后,无论是计划经济年代还是市场经济年代,税收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成为文教、卫生、国防、科技领域资金的重要来源。税收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是共和国前进的基石,是经济平稳发展的保障。尽管税收如此重要,可还是有些人要逃税,死活不肯交。这是对祖国不负责任的表现!祖国养育了你,而你却不肯尽自己应尽的义务。这种人,是被大家所唾弃的。“税收促进发展,发展改善民生。”纳税光荣,逃税可耻,有了税收的支持,社会才会稳定进步,而发展又是为了让人民的生活更好,民生又是税收的来源。你瞧!税收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依法纳税,何乐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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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html/shuiwu

税收是国家实现政治和经济职能的一种有效的工具。对于我们的日常生活,税法的影响也无处不在。从本专业的角度来看,税收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会计的调整方向上。如果很好的了解和运用税法,对企业的成本就可以进行有效的控制。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税收的不适应性和不完善性也逐渐表现出来,所以学习税法不只在其作用上有必要性,对其的不断变化也应该时刻关注。因为国家通过税收参与一部分社会产品或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所以通过税收的变化可以看出市场经济所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方向,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的导向。  经过一年的税法课程的学习,了解了税法的本质。在税法的变动和对专业的影响方面有些许心得体会。  税法的发展是多重兼顾的,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符合人民意愿,适应多元化社会的规范。税收是工具,不可随意附加职责,所以税法的变更是可以多元化的表现出社会经济状况的。虽然税法有政治趋向性,服从于国家政策的变更,但总体上看,市场经济的影响是主要的因素。自从入世以来,中国目前已经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税法在宏观调控中起很大作用,近年来由于市场因素的复杂性,外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已不容忽视,而且针对各种性质的企业在市场上要求同等地位,税收的变更已经刻不容缓。从会计方面看来,会计是税法影响的反映者,所得税在其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所得税只是针对内资企业而言,由于其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年限、费用划定范围等和会计上相比有所不同,对企业成本控制、利润核算都有很大的影响。国内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不以所得税法核定,所以从会计的反映上面看,企业核算不能统一,在市场的竞争上也有失公平。国际经济市场的税法准则给中国市场带来范本,对中国的宏观调控也有启示作用。所以,为了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繁荣中国经济,税法的变更也是必然的。这也是税法稳定经济、维护国家利益职能所要求的。时刻关注税法变化是学好税法和应用税法的关键所在。  今年3月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此法将于08年1月1日实施。这次企业所得税统一是我国整体税制改革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制建设发展的自然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追求利润最大化。但不是税前利润最大化,而是税后利润最大化,因此,企业所得税是影响企业税后利润水平的重要因素。而“两税合一”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加成熟完善,这体现了税法配置资源和宏观调控的职能。而且“两税合一”的规定使居民在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中所占份额不断下降。通过适当降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有利于增加企业和居民的收入,提高使用效益,进一步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近阶段的“两税合一”仅仅是税法变动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代表性例子。它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法,适当降低了税率。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中国经济制度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工作之一。从此次税法变革出发,会计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也将有相应变动,了解税法动向对会计专业的学习有辅助作用。  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税务是无处不在的。作为一名公民面对这项具有政治和经济双重意义的义务时,应该持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税法、时刻关注税法不但可以维护自身的权利、提高生活质量,还能在今后的学习或工作中把握对经济动脉的敏锐度,提高信息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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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税法解释如何实现税法的生命力 (1)利益法学在税法解释中的指导意义。   20世纪初期之前的经典科学认为:现象世界的复杂性能够和应该从简单的原理和普遍的规律出发加以消解。经典科学的这一思想反映在法学研究中,便是与其他学科的经典模式一样,法学学者单纯地将自己封闭在法学的学科范围内,知识领域相对片面。(---[法]埃德加-莫兰《复杂思想:自觉的科学》陈一壮译2001)因此这一时期,概念法学在法学领域占据支配地位,其缺陷是为了维持法律逻辑的一贯性和体系性,而忽视社会事实,无视社会的或法律的目的。在法律解释学上的具体体现就是日趋僵化和保守,丧失了创造性,无法适应社会和经济的新的要求。   利益法学就是在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撕开了“法律是逻辑自足的体系”理论的缺口,其依据是加达默尔所主张的人们做出某种理解时必然受到传统、历史性等“前见”的制约,而且不同的法律解释者所持有的不同的政治目的和利益衡量,导致实际中可能不存在众人认同的解释的目标,同时也难以找到保持一致意见的理性手段。基于以上认识,直接关注在具体纠纷中使用法律的后果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基于利益法学,就要求法官在做出解释性判决时要考虑不同的判决会有什么不同的后果,解释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具体解释的目的,而不必纯粹进行概念上的演算,不是单纯追求“逻辑上”正确的解释,其解释过程也不完全取决于单一的一个逻辑过程,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税法一般原则和税法目的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002)。如果为了维护税法的安定,而将税法理性、客观、公正的理想和目的加以牺牲,会必然使税法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自然难以促成税收正义的实现。税法解释的实质是解释者活化税法的过程,其解释活动并不是一种主观意志活动,而是建立在对税法规范进行整体性的认识和阐释的基础上的,它并不违背税法的目的及基本精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种解释是符合税法具体规范的一般文义的。(---齐延平:《法律解释:法律生命化与法官职业化的过程》)   同时应当意识到,法律解释与其他解释不同,它主要是面向未来的,解决的是法律颁布后适用于具体纠纷的问题,并且是严格以法律文本为依据的。因而只有其客观性能被合法性所肯定时,才能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所以,不能认为有权解释者对税法做出的修正和发展是一种变更税法的行为,其性质仅仅是完善税法的行为。在税法的解释被税法所吸收,并成为税法的组成部分之后,由此,成文税法就能够迅速反映税收制度的变革和经验,克服其滞后和僵化的缺陷。(沈敏荣《我国法律解释的五大悖论》2000)所以,税法解释必须兼顾维护税法的安定与税法的理想,然后税法的功能才能充分发挥。   另外,波斯纳提出了“交谈合理性”理论,以缓解税法解释中“平衡论”与“法治论”之争。它一方面通过引入解释者的自由裁量,以寻求妥当的税法解释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对解释过程和理由的合理性的强调,保证对税法妥当性的追求不会蜕变为解释者的主观任意性,从而消除税法解释中自由裁量因素对税法的确定性(即,税收法定主义)的冲击。(---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1998) (2)税法解释的经济学基础   税法解释的过程上是一个创造和发现的过程,税法解释到何种程度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既取决于人们对税法解释的态度、过程及方法,也取决于相关信息的搜寻和决策制度。由于人们无法“理性地”估算出支付多少税法解释信息成本才是合理的和最为效率的,所以只能承受一定水平以内的税法解释信息成本,并且在凭借经验判断认为已收集的信息足以作出合理的税法解释时,便不再付出成本搜集信息。(--[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2000)换言之,税法解释不是在既定的构造性前向无知和横向无知的条件下产生出“完备知识”的过程,而是将无知减少到解释者易于控制的程度的过程。当无知被降低到易控制水平时(即,有限理性时)解释者就试着作出决策了。(---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002)(这里,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解惑了我对经济性税收政策的评价非精确性的疑问)   本体论的解释学已经表明,解释学经验的本质就是对人类自身有限性的认识,从而我们对于世界的变迁和实践采取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洪汉鼎《理解的真理》2001)加达默尔指出:“经验就是对人类有限性的经验。……也就是说,有经验的人明白一切预见是有其界线的,一切计划具有其不可靠性。……真正的经验就是这样一种使人类认识到自身有限性的经验。”([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1999)   这种解释学的观点还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冯-哈耶克将“知识问题”引入经济学,他将“构造性无知”称为人类存在的一个基本方面,虽然人类一直努力运用现存知识和开发利用更多的知识以促进经济增长,但是有限知识这一问题依然是人类存在的核心苦恼和稀缺的构造性因素。([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 2000)人们在获取信息之前不可能了解获取某信息的预期成本和效益,所以他们不可能从尚未到手的知识中获得最大化的收益。个人在获得某信息之前是需要它的,这就是的所谓的“信息悖论”。另外,知识搜寻成本必须被视为“沉淀成本”。实际上,在知识搜寻成本高昂而成果又不确定的情况下,人们只获得特定的部分信息并保留对其他信息的无知是合乎理性的,此即是“理性的无知”。奥地利经济学派强调这一过程是复杂的、无止境的试错过程,所以,在不确定条件下为搜寻有用知识而付出成本的人仍往往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经济行动大都具有很多出人意料和难以预测的效应。对此,理性的人们必须作出相应的预期行为。 5、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   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是在税法的解释过程中应遵循的具体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既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课税合法性,必然要求禁止在税法解释上采用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不仅在有关税收债务发生的规定上,而且在有关税收优惠方面的规定上,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如果对税收债务发生的有关规定,加以限缩解释,或者就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加以扩张解释,纵然对于纳税人有利,但因其违反了课税合法性的要求,应为不允许。同样,课税的合法性要求,对于所谓补充解释或反于文义的反对解释,当然也予以禁止。(这里,可以结合我国的税收优惠泛滥,加以评述)这一原则保障了税法的安定性,符合法律的预测可能性。   (2)类推禁止原则。对于税法的漏洞可否适用类推原则,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必须禁止类推原则的适用,因为税法作为侵权性规范,必须保持其稳定性,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得作出任意的扩张或类推解释。赞成的观点认为,在一般行政法上,除行政处罚法外,即使在行政干预领域也多承认以类推适用来填补法律漏洞,在税法上没有必要排斥类推解释。这种观点以德国科隆大学教授Tipke为代表,他认为,法安定性并未要求法律适用止于“可能之文义”,实际中纳税人信赖的基础不在于个别的法律文字,而是“法律状态”,所以放弃基于法安定性推导出来的税法类推禁止理论,并非意味着放弃法的安定性,而只是为了更接近现实。在行政法理论中,很多人都赞同全部的或部分的“控权论”主张,但是税法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它一方面强调要“限制”政府的权力或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如何适度分权,以及如何适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努力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2004)税法由此必然会存在一些有特色的方面,并因而不传统的行政法。   (3)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一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实质课税原则主要是在利益诉求多元化、经济生活多样化、交易手段复杂化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税收征收而提出 的一项解释原则。 (---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2003) 根据法律规定,节税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节税与避免之间只一墙之隔,例如在一些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中往往以节税为名掩盖避税之实。所以,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税法解释可以防止对法律僵化地、形式上地理解“税收法定原则”,从而避免了违背量能课税的原则。因此,实质课税原则是对形式课税原则的补充,尽管这种补充作用非常有限。(---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仅是私法上的基本原则,而是公法与私法共通的一般法律原则,于具体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上也有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道德性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上的强行规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上适用的补充。(---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1994)尤其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由“税收权力关系说”向“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转变,税法成为整个公法领域中与私法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则诚实信用原则更具有实际意义。 6、我国税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1)我国税法的渊源。   我国税法的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授权,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有关税收的规章和规范性的命令、指示,也是税法的渊源),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和地方政府)、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际条约和协定。   我国税法的非正式渊源主要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征管的“通知”、“决定”、“函”、“批复”、“有关规定”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此类文件称为“解释函令”,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规则(职权命令),是行政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所制定的命令。解释函令为保证税法的统一公平实施、减轻税务人员适用法律的疑义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中对纳税人来说关于税法解释的通知是极为重要的。在我国,税法解释数量较多,并具有实质上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实务中,适用更多的是这些关于税收的“通知”、“决定”、“函”“批复”“有关规定”等,而作为这些文件权力依据的税法反倒被冷落。 (2)税法解释函令的法律地位。   解释函令其本质是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事项,在税务行政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但从“法源”上看,解释函令仅是行政规则而并非税法的法源。这一点不同于行政法规、规章,不能直接对国民生产约束力,法院也不受其约束。但是,恰恰因为税务行政机关内部受其约束,所以,日常的税务行政行为(例如,关于税法的解释、适用等问题)必然会依据函令而进行,其效力便及于一般的纳税人,产生了实质的、间接的对外效力,使得解释函令具有了与税法相同的正式法源的作用。与中国大陆做法相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各种解释函令构成了税收征管机关日常行我职权的重要依据。(---黄源浩《税法上的类型化方法----以合宪性为中心》台湾大学1999)   法社会学认为,解释函令也属于税法的正式渊源。这种观点的后果是,会导致通过行政而对法律进行了修正或者补充,会严重侵害国民的立法权利,所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但这样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解释函令的不具有渊源性,司法机关难以对其进行审查,纳税人也缺少有效途径对其提出异议。北野弘久认为,解释函令在法解释学上不具有法的渊源性,但是,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内,则应当赋予解释函令具有一种行政先例法的效力或法的渊源性,可以把这看作是一种反射性效力。这属于法定主义的适用例外。(--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2001) 四、评价税收的调控功能的主要标准 ------效率和公平。   (所以在论述所得税的调控功能之前,有必要阐述一下效率和公平的相关理论。) 1、效率。   (1)税收效率的概念。税收效率是指以尽量小的税收成本取得尽量大的税收收益,即用最少的征税和纳税成本获得最多的税收收入,国内学者认为属于行政效率。税收成本包括税收的征收和管理费用,还包括税收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各项负效应,即“间接成本”。税收收益包括政府取得的财政收入,还包括因税收对资源配置的改善,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等而产生的正效应,即“间接收益”。 (2)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演变:   第一阶段,亚当斯密《国富论》的“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即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强调国家对经济自由不强干预,税收负担尽可能轻,对经济的影响尽可能小。   第二阶段,福利经济学基础上的税收效率思想。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税收中性原则占据主导地位,主张适度配置生产资源,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力量,使国民收入最大化,认为只有社会经济福利增加了,税收才是有效率的。   1890年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首先提出税收中性的概念,利用供需曲线与消费者剩余概念,首次详细地研究了税收可能带来的效率损失,提出 了税收的“超额负担”概念,(即,税收的经济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款本身对纳税人的负担,通常被称为正常负担;另一方面是超额负担,是指征税过程中可能会干扰经济主体的经济决策,使本来有效率的选择发生扭曲;或是由于对信息的把握不全面、不准确,政府制定的宏观税收政策不反映客观实际,未起有效的调节作用而是起负作用,造成经济运行的紊乱和低效)。并且,证明间接税的超额负担超过直接税,如果被课税的消费货物价格需求弹性愈大,则超额负担也愈重。因此,他主张增加直接税,减少间接税,使税收保持“中性”。   第三阶段,凯恩斯学派以实现宏观经济均衡为目标的税收效率思想。20世纪30年代末到70年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宏观经济中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失衡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行消除,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主要受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左右,认为税收应在市场失灵时保持“非中性”,即主张运用税收纠正市场存在的缺陷,调节经济运行。凯恩斯学派提出了一个需求管理型的治税模式,要点是发挥所得税的自动稳定器作用,税收对需求的影响可以通过税制本身自动地调节经济,同时,当自动稳定器无法解决宏观经济失衡时,就需要采用相机抉择的需求管理型治税模式。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情况制定相应的税收措施,并使之与其他财政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工具相配合,控制总需求。   第四阶段,到了70年代中后期,在政府干预经济也出现失灵的情况下,货币主义、供给学派、合理预期学派、新自由主义学派等崛起,主张尽量减少国家干预,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力量来维护经济运转,因此,税收中性思潮复归并现再度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起,税收中性成了这一时期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代名词,主张通过减少税收对经济的扭曲程度,提高整体经济效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中性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西方经济学家又利用无差异曲线研究税收的超额负担,认为直接税也会扭曲价格,有干扰市场的不良影响。当劳动者的所得被课税之后,其所得会减少,并产生两种效应: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这两种效应对劳动供给的影响是相反的,彼此可以互相抵消,但最终影响结果如何,还取决于对劳动的需求弹性和需求价格。不过,无论怎样都会损失一定的社会福利。理论上认为,比较理想的税收制度应使这种超额负担减至最小。至此,税收中性被解释为:国家在征税时,除了让人民因纳税而发生正常负担外,最好使税收对种经济活动所发生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   90年代以来,新古典经济学、最优税制理论对税制改革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新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政府应缩小活动范围,尽可能减少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影响。在支出方面,应缩减政府开支,避免财政的挤出效应;在税收方面,主张税收中性和减税。对于税收优惠,认为不能地过分相信税收的功能,税收在投资决策中只是一个影响因素,要吸引和鼓励投资,关键要看软环境如何,因而主张减少税收优惠,保持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最优税制理论同样也崇尚自由主义。在符合假定的条件下(完全竞争市场、行政管理能力和标准福利函数),该理论认为政府不可能不费代价地征集所需要的收入,这种代价集中体现在税收干扰资源配置产生的经济效率损失,即超额负担。西方学者使用“帕雷托最优”理论描述效率,即,如果资源配置已经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任何重新调整都不可能在使其他人情况不变的情况下而使任何一人的情况更好,那么这种资源配置是最有效率的。如果达不到这种状态,就说明资源配置不是最优的,还可以继续调整。把“帕雷托最优”引入税收领域,就形成了税收的经济效率理论。税收的经济效率可表达为用尽可能少的税收经济成本获得尽可能多的经济收益。所以政府应致力于寻找一种最优税收工具,这种工具在能征集到既定收入的前提下,产生的超额负担最小。 (3)对于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评论。   应当意识到,不同类型的国家的税收经济效率的涵义不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市场相对成熟,市场经济的各项机制比较健全,所以可以实行税收中性,减少税收对市场的干预。但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发育不健全,仅仅依靠市场无法完成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失灵”和“市场缺位”等问题都比较突出,就不应该片面仿效发达国家实行税收中性,所以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经济效率的涵义应该是,积极、适度地运用税收调节经济,促进总体经济效率的提高。 2、公平。 (1)公平的概念。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平是与分配有关的概念。解学智教授在《所得课税论》(1992)中认为,从理论上而言,公平是一个分配的范畴,对公平的判断可归结为对分配结果和分配过程的判断。公平的分配是分配结果与分配依据相一致,即,个人获得的社会财富分配额与他所贡献的社会财富是对称的,而分配结果是否均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之间的差别应是合理的。   但事实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天赋能力、劳动数量质量的差别,以及出身、特权、垄断所导致的差别,使人们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必然有区别,就使得不均等的分配缺乏公平的理由。因此,应当排除社会历史和偶然、任意因素对人们的影响,或者给予补助,把保障机会平等作为实现公平的前提。 (2)西方税收公平思想的演变。   西方学者对税法的公平的认识 中最早的且最有影响的是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的观点,认为税收是一种利益交换,主张对个人得自国家保护下的利益,根据个人能力,按比例纳税的原则,尽量不干涉社会财富的分配,即税收中性的态度。亚当斯密的公平,是一种按比例纳税的公平。   由于亚当密斯同时强调了利益交换和按个人能力两个因素,后来在西方经济学的发展中,税收公平思想先后产生了“受益说”和“负担能力说”。其中,“负担能力说”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当前世界税制改革浪潮中的“宽税基、累进税率”都是为了能够尽可能真实准确地衡量出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体现负担能力说,以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但“受益说”的理论实质仍显见于部分税种的税制设计中,如对公路的课税、社会保障,及许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   西方学者认为,税收公平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哲学问题。其中,又以从伦理学的角度探讨的学者为多,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经济学家布坎南在其公共选择理论中都从伦理的角度对税收公平有所论述。研究最优税制理论的学者还提出 ,由于事实上税制很难达到最优状态,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从次优的角度或状态来探讨税收公平。福利经济学派的穆勒等人,引入福利经济学的观点,使公平的涵义与福利观念相结合。 3、税收的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   (1)从宏观而言,公平是效率的基础,效率与公平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但对于单个税种而言,其公平和效率目标经常存在冲突。最合乎公平原则的税种,可能超额负担较大,不符合效率原则。(例如,所得税,符合公平原则,但对经济会产生复杂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可能会扭曲各经济主体析选择,不符合中性原则。)   而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某些税种,反而符合效率原则或是更具中性。(比如,人头税,从效率角度看,征纳费用低,并且完全符合中性原则,但累退性强,有悖于公平原则。)   (2)通常认为,不同税种之间,商品课税------较有效率,但收入再分配能力有限,对公平的促进不大;所得课税-----能够较好地促进公平,但缺乏效率。   不同税制的所得税也存在着差异,比例税率比累进税率更有效率;累进税率较比例税率更能促进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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