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志信息网-创作、查重、发刊有保障。

券商权益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7 05:20:35

券商权益研究论文

浅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目前已初具规模,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世纪之初,我国证券市场既面临挑战,又面临机遇,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条件。因此,我们要抓住机遇,从扩大股票和债券发行规模、丰富证券交易品种加快发展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队伍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努力培育运行有序的良好市场环境等方面。推动我国证券市场迈上新的台阶。证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初具规模,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展望21世纪,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把我国证券市场推上一个新的台阶,这是亟待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的现实课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关键词:金融 证券市场 1 回顾中国证券市场的十年奠基阶段,我们主要取得了如下成就 ①初步构建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的资本市场制度架构。②市场发展初具规模。截至2001年10月,在沪深两市上市的公司(包括A、B股)达1152家,市价总值为亿元,流通市值为亿元,这一市场规模表示: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开始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者。③培育了一支规模较大、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内的投资者队伍。截至2001年10月底,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开户数已经达到万户,有44只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商业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投资于股市,开放式基金已经推出。虽然投资者队伍还需进一步发展,并有待成熟,但是不可否认,整个社会的金融投资意识已经大大加强。④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相对独立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经过十年努力,信息披露规则已经建立。市场参与各方尤其是上市公司,大都能在这个规则框架内及时披露其相关信息,从而使交易市场具有一个基本的规范。⑤建立了一个科技含量较高、富有效率的证券交易体系。沪、深证券交易所从起步阶段就注重发挥后发优势,整个交易、清算、登记、过户系统是世界上技术水平最高的交易体系之一。经过10年的不断改进,我国的证券交易体系运行稳定、效率较高。⑥证券监管体系基本建立,对风险的防范、控制水平显著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是市场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的前提。只有监管的理念、水平有了切实的提高,创新化的市场行为才不会成为新的“风险源”。 2 我国债券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充分肯定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成就的同时,也应认识到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规模小,尚处于不完善阶段。总的说来,这个市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债券市场多头监管,宽严不一 从西方各国经验看,一个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是债券市场发展的首要条件。各国将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监管整合在证券监管机构之下(除了国债的发行一直由财政部负责之外),形成了统一、高效、互联的债券监管体系。 而我国债券市场的监管构架十分复杂,存在多头监管。债券发行、交易监管以及结算分别由不同机构负责(见图)。最为突出的多头监管在发行监管环节,有限的四种债券分属四个监管机构审批,其中国债的发行审批由财政部负责,金融债(包括央行债)由人民银行负责,企业债由国家发改委负责,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的审批权在证监会。债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分离造成各类债券在审核程序、发行程序、发行标准和规模、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监管宽严不一,严重阻碍了债券市场的快速协调发展。比如企业债券的发行自2000年以来都是由发改委每年严格控制规模,发行名单和规模指标要报国务院特批,存在审批程序冗长、审批标准太严、发行方式陈旧、信息披露和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企业债券市场只能在这种严格控制下缓慢发展,2004年底余额仅为1232亿元,占到债券余额的区区,远远低于发达国家10%以上的水平。 我国股票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建设,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证券法制法规框架初步形成,证券专业化监管队伍(包括发行监管和公司监管)业已具备,证券执法力度空前加强。目前的监管环境已经今非昔比,企业债券监管模式应该到了彻底反思和调整的时候了,否则这一债券市场重要分支的发展将远远落后于市场的需求。 债券品种单一,非公部门债券带发展 西方发达国家债券市场产品多样,国债以外的非公部门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债、资产证券化债、公司债都占有一定的比重。债券市场在企业(包括金融机构)融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非公部门债券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金融严重依赖银行。过去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风险没有暴露,非公部门严重依赖银行贷款,债券融资的需求被掩盖。在近年银行改革未实施之前,储蓄不断增加,银行贷款不断膨胀,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大企业的融资需求。二是长期以来机构投资者队伍不足。大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有足够的机构投资者参与投资,在2001年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出台之前,我国机构投资者发育不足,进入证券市场的机构资金也显不足。三是债券监管体制压抑发展。这一点上面已分析得很详细,不赘述。 交易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合债券交易的需要 从国外的经验看,做市商制度在发达证券市场已有很长的历史,在许多成熟债券场外、场内市场中广泛采用。 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有做市商制度雏形。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运行后,债券交易不够活跃,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人民银行于2001年3月发布《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双边报价商的准入条件、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要求,确立了做市商制度的基本框架,随后批准中国工商银行等九家金融机构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批双边报价商,并在2004年7月将双边报价商正式改名为做市商,将其数量增加至15家,同时引入市场表现活跃的两家证券公司,丰富了做市机构的类型。但是双边报价商制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由于目前的双边报价商制度对做市商各项政策支持不到位,实际上是只要求其履行做市义务,而忽略了其做市权利。具体表现在:一是融资融券便利不落实。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对做市商进行融资支持,但没有具体落实措施:对其融券尽管有具体措施,但由于质押券种和折算比例对做市商比较苛刻,很少使用此便利。二是没有承销和配售便利。做市商在承销各类债券时没有得到非竞争性投标一定数量配售等优惠,没有把二级市场做市和一级市场承销配售管理统一起来。三是没有费用优惠。 3 对发展我国债券市场的政策建议 建立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体系 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和直接融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监管体系应该是统一的,在我国应该由证监会来统一管理。这样做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有利于专业管理。证监会作为资本市场监管部门,在证券发行审核、发行主体监管、流通市场建设、信息披露监管、中介机构监管、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具有组织保障和专业经验,将债券市场纳入其现行的管理框架,有利于债券市场的专业管理。第二,有利于资源整合。证监会所具有的组织保障可以使债券市场的规范管理建立在不增加更多成本的基础上,在资源整合方面具有优势。第三,有利于我国债券交易市场的全面发展。对于公司债券、市政债券等急需发展的品种应在现有市场构架下尽快安排,从而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全面发展。 大力发展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债券等非公债券 目前我国除了少量可转债以外,还没有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公司债,公司债的发行也受到严格的行政管制。最近刚刚修订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债发行主体的限制已经放开,公司债发行的审批也改成了核准制,这些都为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提供了良好基础。 大力发展公司债,首先必须理顺发行机制,根据市场化得要求制定发行条件。其次要完善信用评价体系,为债券市场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基础环境。目前,我国缺乏权威的信用评级体系,机构,不能客观、实时地根据发债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评定发债主体的信用,这严重阻碍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再次,要加快公司债券品种和市场规模。最后,在法律方面尽快完善《破产法》和债权人信托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创造法律条件。 交易所交易引进做市商制度 我国证券交易所还没有实行做市商制度,交易所债券交易与场外债券交易相比市场流动性强的特征并没有体现出来,交易量差距还越来越大。交易所应该借鉴银行间市场做市制度的经验教训,尽快在优势品种上推出做市商制度。企业债券一直是交易所上市的传统品种,目前与银行间市场相比在托管量和交易量方面还占有一定优势。应在企业债券产品上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配合融资融券、承销配售便利、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巩固交易所企业债券份额,在监管体制理顺的条件下快速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交易所推出做市商制度时应该注意不要成为大宗交易平台的副产品,而是应该在真正的交易体系进行改造。

【摘要】本文对目前我国证券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进行了中肯的分析,并结合实际探讨了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一些构想。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已引起了监管层的高度重视和业内的普遍关注。2006年7月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来加强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管之后,市场各方都充分意识到健全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其风险管理制度,以有效防范和控制券商风险对整个证券业规范、稳健、高效、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是一项非常迫切的任务。一、我国证券公司主要风险分析(一)国外证券公司冲击的风险1.资本方面。我国证券公司规模小、资本实力弱,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低,尤其是在市场波动变化较大的调整时期,稍有不慎,将会面临破产倒闭的重大隐患。据证券业协会统计,截止2004年年末,全国114家券商资产总值亿元人民币,而同年,国际一流投资银行的每一家总资产均达到3000亿美元以上。2.人才方面。国外证券公司大多采用鼓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制度,大部分采用了期权或持股计划。如果外国证券公司以这种优厚的收入待遇参与中国人才市场的竞争,国内证券公司将面临非常严峻的人才流失问题。3.市场占有率方面。国外证券公司逐步抢占境内股票、债券承销业务的市场份额,加之其对企业在国外上市推荐工作的垄断,使得他们能够处于极度有力的竞争地位。在经纪业务方面,国外证券公司早就采取网上交易,在系统维护与安全技术方面拥有比较成熟的技术,而网上交易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4.拓展业务范围方面。国外证券公司对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使用日益广泛,能够最大限度的进行套利和规避风险。而我国券商的业务单一,创新能力不足,仅限于一级市场的上市推荐与承销、二级市场的经纪与自营,对于项目融资、企业并购、理财服务、财务顾问等业务的开展都十分有限,对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运用还没有深入涉及,在争夺客户上很难与国外证券公司竞争。5.二级市场方面。国外证券公司携其雄厚的国际资本而来,依托其资本、人才和成熟的市场经验及高超的资本市场运作技巧,无论是出于追逐中国作为新兴市场的潜在利润还是出于全球性的风险规避,来则可能是泰山压顶,去则可能是釜底抽薪,或兴风作浪,或助涨助跌,将加剧中国证券市场的波动,给二级市场的股价变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二)发行市场的风险在新的核准制下,发行风险有可能成为证券公司承销业务风险的主要来源。证券公司的发行风险可以细化为等待风险、定价风险和促销风险。等待风险主要由发行人承担,定价风险和促销风险完全由证券公司承担。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壮大,一级和二级市场的差价将进一步缩小,甚至会出现倒挂现象,证券公司承担的发行风险将会越来越大。(三)业务创新的风险业务创新必然导致风险的产生,风险始终伴随着业务创新的全过程,表现在政府、法律关系及技术的成熟度等不同方面。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一味扩大业务规模,往往有一些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风险,在市场持续疲软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危机。(四)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据证监会统计,2006年上半年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交易量约为亿元,占沪、深两市2006年上半年股票(A、B股)、基金总交易量亿元(双边计算)的。网上交易的迅猛发展,对证券公司传统的经纪业务以及原有的风险防范手段提出了严峻考验,增加了客户对服务的选择余地,造成客户的流动性大大增强;涉及信息安全、知识产权、隐私权、数字签字和认证等许多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网上交易的政策和法律环境远远落后于网上交易的技术水平,监管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管,监管的技术手段也比较落后,一旦发生事故和纠纷对证券公司会造成时间上和资金上的损失。 (一)强化风险管理意识倡导“全员的风险管理文化”理念,将风险管理意识贯穿到每一个员工、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在员工中营造“全员重视、积极参与、献计献策、齐抓共管”的风险管理文化。(二)实现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通过混业经营迅速做大做强、提升综合竞争能力已成为国内券商迅速发展的必然选择和当务之急。它有利于金融机构取得规模经济优势;有利于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多方面的不断变换的金融服务;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能力;也有利于金融机构增强抗风险的能力。(三)建立合理的风险管理体制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按《公司法》的要求执行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完整的决策机制和监督体制,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股东对公司经营领导层的监督作用,有效解决大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问题。2.构建有效的激励机制。人才和机制是辩证统一的,证券公司必须要下大力气改革激励机制,一般包括:改革用工制度,完善考核办法,设计合理的薪酬结构,拉开收入差距,建立岗位工资和效益挂钩,制定重要业务部门的特殊奖励办法,丰富激励方式等。3.健全风险管理机构。建立由高层、中层和基层相互交叉、相互制衡的风险管理体系,主要包括:高层管理机构应由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下设的有关部门组成;中层由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和专门的风险管理小组组成;基层主要是指公司一线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确保公司对各种风险能够识别、监管和综合管理。(四)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新修订的相关规范文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应包括:横向业务管理类制度、纵向机构管理类制度和纵横决策管理类制度。很多证券公司的制度汇编成套,不可谓不全不齐,但风险案例仍层出不穷,关键原因就在于制度的落实和执行上,所以落实和执行制度比编制制度条文更重要。(五)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1.科学运用数学模型。通过研究运用现代化的风险管理技术,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和公司实际的风险控制模型。目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风险管理数学模型是风险值模型,用于公司本身的内部风险衡量与管理。与传统的风险管理方法相比,风险值模型提供了更明确的数量与概率分析,并可定期提出风险报告。2.建立和完善实时风险监控系统。建立基于风险控制模型的风险管理系统,将所有分支机构联网,对各联网业务点的交易过程、交易结果的数据进行采集、处理、提炼,转化为各种风险信息。一方面可对所属部门出现的决策风险、管理风险、技术风险、操纵风险、自营风险等进行定量、定性的分析。另一方面可为公司决策层和管理层提供多层次的风险揭示、风险报告及风险控制机制。仅供参考

帮不了你,还得看你有没有真才实学

一般来讲,证券投资管理行业是一项实践性极强且紧贴社会市场的一种现代化专业,它同金融行业自身发展、国家巨集观经济政策以及其它因素息息相关。下文是我为大家蒐集整理的关于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管理

摘要:随着我国基金数量的增多,相应的问题也伴随产生,这引起了人们对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呼吁 *** 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控。基于此,本文从投资基金的概念出发,了解我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并分析了投资基金评估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 绩效评估

从巨集观上来看,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成为了中国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对稳定中国资本市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从微观上看,我国基金的数量伴随着基金管理公司规模和数量的增加而不断增长,这些新基金为市场中普通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投资渠道。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在基金数量爆炸式增长的同时也势必会出现一些良莠不齐的基金,正确地评估和比较不同基金的业绩表现能够为投资者选择良好的基金品种提供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特优势

一专家管理,产生规模效应

证券投资基金实行专家管理制度,这样可以减少投资者承受的风险和避免投资的失败,而且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将小额基金汇集而成大规模投资资本的金融机构,因此他可以广泛吸引社会闲散基金,从而不断扩大资本总额。理论界达成共识:参与投资时,所拥有的资本越雄厚,其表现出来的优势越明显,这样就能够不受市场的任意摆布,从而拥有独立的投资决策权。

二经营多元化,分散投资风险

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本总额庞大,并拥有多元经营的条件,资产组合的多样化可以轻易的实现,从而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通过多元化经营,投资基金一方面可借助于资金庞大和投资者众多的优势使每个投资者面临的投资风险变小,另一方面又可利用不同的投资物件之间的互补性,将投资机构的投资风险分散。

三经营稳定性,收益可观

证券投资基金是按股划分为若干“基金单位”,投资者可以根据其持有的的份额享受证券投资基金的增长收益。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多元化、资产组合的方式,其风险比较分散,一般要低于股票的风险;另一方面,其收益很客观,较企业债券等要高。此外,证券投资基金除了自身增长所获得的收益之外,一旦基金上市还可以获得供求差价,同时,在基金经营期满后,基金投资者还可以获得其剩余资产权利的分配。

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估概况

一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估的内容

1.基金投资收益率。在进行证券基金投资时,投资者追求的目标是获得高收益,因此在对投资基金进行评估过程中,其首选指标就是基金的收益率。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一方面,基金的投资回报率方便计算;另一面,投资回报率是没有量纲的指标,非常方便进行横向和纵向对比。因此,收益率在很长时间内都是评估投资绩效的唯一指标,而且从其产生至今,仍然是很多人关心的唯一衡量指标。

另外,收益率是一个相对指标,它不仅和风险水平相关,而且和市场平均收益率、市场利率水平和基金所在行业与经济背景相关,也就是说我们应该用机会成本思想来进行分析。

2.基金投资风险。马科维兹的现代投资组合理论认为投资过程中,风险可以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是市场共有的,任何投资者采用任何投资途径都是无法规避的,而非系统风险是可以通过投资组合来有效的规避和分散的,不同种类的投资对系统风险反应的灵敏度不同。对于投资总风险,现代投资学中常用收益率的方差或标准差来表示,它反映了投资收益的不确定程度。

3.投资基金管理者的管理能力。投资基金管理者的管理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证券选择能力,即其识别价格被低估的能力;二是时机选择和机会把握能力,即基金管理者能够准确的判断市场行情和发展趋势的能力;三是风险分散能力,即基金管理者在进行证券品种选择和时机选择时能够清醒的意识到其一次失误所导致的后果,其通过投资组合发挥其投资才能,使其所选择的组合能够优于市场表现的能力。

二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估的意义

第一,证券基金投资对于投资者来说,其评估可能只限于资产净值的增长率,然而限于我国目前的市场条件,更多的投资者仅仅关注的是基金的短期市场价格表现,从而忽略了基金长期的趋势,这对于基金长期评价来看有一定的局限性。我们知道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其市场上的基金其实是作为银行储蓄的替代品出现的,对其进行业绩评价时,就不能够简单的与常见的银行储蓄品种进行比较,针对投资基金的评价还要充分考虑其风险水平,因为其中涉及到基金的超额收益情况。

第二,针对投资基金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价体系进行合理的评价,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假使广大的基金投资者在对其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时,并没有一套合理有效地评估体系,那么其就无法进行非常全面和理性的分析,这样基金市场就会非常容易出现偏差。

第三,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是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制相当不完善,很多基金管理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管理费用和部分业绩回报,也就是说投资者的利益与投资公司之间并不是一致的,那样投资公司就很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投资者的利益,从而对投资者造成很大的损害。基金管理公司能够很轻松地通过利益输送等方式获得自身利益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基于此,一套有效、合理的基金投资评估体系能够加强这方面的监督和管理,从而可以对此进行弥补。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评估存在的问题

1.第三方客观和公正的评估主体的缺乏。可靠的投资基金评估主体应该具备两个基本条件:要有专业的知识,从事基金评估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该行业最前沿的技术工具;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主体必须保障客观、公正。然而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独立第三方投资基金评估主体仍然比较缺乏,极少数评估主体能够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2.科学权威的评估意见未能形成。在我国,投资基金评估往往偏重其净资产的增长,却忽视其对基金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市场风险防范等指标进行评估。而且,正是缺乏一种被市场广为接受的科学、合理评估体系,市场中更多的基金公司往往只重视简单的净值增长,亦即只重视收益性指标而忽视对基金所承担风险的评估。 3.评估标准有缺陷。在国际上,基准指数的编制和公布已经非常成熟和完善,著名的基准指数有标准普尔指数和道琼斯指数等等,这些基准指数经受了时间的检验,得到了广大投资者普遍的接受和认同。我国在这方面的指数显然不大标准,所做得远远不够,国内很多评估公司简单利用国外单一指标法对基金表现进行的实证研究中,也将股票市场指数作为相应公式中的基准投资组合的替代物。由于没有考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这种做法将导致评价结论的偏差。

4.资料的收集不完备。作为基金评估最基础的一步,资料收集是我国相当薄弱的一环。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专业机构。这种专业机构既要有基金评估的专业知识,又要有资料收集处理的能力;目前基金资讯释出存在不少缺陷,使资料不完备,不足以进行基金全面分析;国债和现金未分开披露或者披露频率不够、资讯披露存在较长的滞后期等等,国外通常利用3至5年的资料进行研究,至少也不应短于一个完整的市场周期。

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估的建议

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完善的基金绩效评估体系

基金的评价方法。作为银行储蓄的替代品和一种有效的投资工具,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始终是保证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之间的双赢,基金管理者不能仅仅看重和赚取管理费用,投资者也不能简简单单地只看重资产净值的比较。因此,基金类别、业绩的稳定性、风险收益特性和运营规范化等,甚至是各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偏好和特点都应该成为投资人关注的指标。这一切的实现都要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评估体系,这样才能够为投资人和管理者进行参考。

基金业绩评价基准。例如指数基金应与所跟踪的指数进行比较,行业基金则应与能够代表该行业整体状况的行业指数进行比较。目前,我国深沪两市都有各自的综合指数、分成指数以及分类指数等,且每个交易所要求编制的标准都不相同,然而我国基金的组合又并非仅仅局限于某个市场,往往投资是交叉的,这样就会造成对基金的收益评价缺乏统一的标准,让很多评估者选择指标的时候容易混乱,造成无法进行对比的现象。因此,深沪两市应该统一各类指标,或者由国家专门的机构编制,从而可以作为全国评估基金业绩的基准。

独立的基金评估机构。基金业绩的评价还需要专业的基金评估机构,而且这个机构必须是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美国的基金业的快速发展与基金评估机构的配套发展密不可分,当前美国基金业绩评估机构与股票评估机构、债券评估机构一起成为资本市场信用评估的三大支柱,并以严格、客观、公正保持投资人对资本市场的信心。目前我国尚没有经认可的独立的基金评估机构,对基金的评价大多都由证券公司的研究机构完成,由于现阶段基金大多由券商发起,基金的管理人也大多来自券商的各个部门,而且基金持有的证券都在券商所属证券部交易,券商与基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络,其研究机构所做出的基金评价的公正性就要大打折扣。这样我国就迫切需要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投资基金绩效进行综合评价,为投资者提供有力的参考。

二加快建立我国投资基金发展的品种结构模式

根据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基金投资现状,我们了解到我国投资基金受系统风险的影响并不大,但是这仅仅是因为我国基金的经验操作和低投资比例。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证券投资工具仅限于债券和股票,针对基金并没有有效的做空机制,基金管理者没有好的规避风险的手段。作为一个高储蓄的国家,尽管我国公民的投资意识在不断增强,但是我们的储蓄率仍然高达60%,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人们对投资产品的缺乏信任,找不到稳妥的投资工具,对现有的投资品种缺乏足够的信心。金融市场投资基金的推出将改变资金单向流动的局面,稳定资本市场中的投资者,从而构造固定收益证券的基准利率。同时,它还将促进固定收益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以及促进利率市场化,进而实现汇率浮动和资本专案的开放。

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日益成熟,适合金融市场基金投资的短期国债、票据和回购等短期金融工具己经并进一步的丰富,而且货币市场基金的市场环境已经成熟,这样推出货币市场基金是众望所归。

三 要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机制

必须切实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基金被认为是专业理财,基金管理公司具有资讯优势和研究优势,但如果它不能为投资者带来高于无风险投资的回报,那我们就有理由认为基金没有存在的必要。我国证券市场在现阶段虽然存在政策多变和上市公司缺乏信用的问题,但基金管理公司不能以客观原因作为基金业绩不佳的借口,而应切实提高自身把握政策变化的能力和挖掘优质股票的能力,否则基金管理公司与普通投资者将没有任何差别。

要有完善的监督机制以降低基金管理公司的道德风险。目前我国投资基金的监督机制非常薄弱,这很容易造成基金管理公司发生道德风险。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费用一般采用按照某个期间的平均资产净值收取固定比例的费用,只要基金管理公司能够募集到一定的资金就能够获得相应的管理费用,这样容易造成管理公司降低对基金的管理力度。因此,非常有必要引进一种基金管理奖惩机制,当基金收益出现低于某个水平的情况时,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返还部分收益给投资者,这样做可以约束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行为。

参考文献:

1.李耀主编.证券投资基金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周志中,郭燕,周志成.影响中国基金短期业绩的市场因子分析.预测,

3.丁文桓,冯英浚,康宇虹.基于DEA的投资基金业绩评估.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

4.吴启芳,陈收,杨宽,张汉江.基金绩效评估中的证券选择和市场时机选择.预测,

>>>下页带来更多的

保险受益权研究论文

我去,5毛钱就想打发了,中心建议你还是问度娘吧!

浅谈案例教学在保险学课程教学中的运用的教育论文

关键词:

案例教学 保险学 运用

摘要:

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

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

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

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

[3]杨敏。关于保险学课程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的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4)。

[4]曹红欣。浅析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学原理课程中的应用[j]。中国科技信息,2009,(16)。

寿险受益权的保护——债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合法受益人(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我们知道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遗产有请求权。现实中许多保险纠纷案例都存在以下现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经常要求法院对基于被继承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受益人为第三方的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金采取保全措施并享有追索权。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是将保险金与遗产混同。笔者在下文对二者进行了对比分析。(一)遗产和保险金的区别1.二者性质和包含内容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钱,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权利。在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由于自然、生理、道德、社会等因素,人身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譬如早亡、衰老、疾病、伤残,为了转移这些风险,人们往往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这些可能发生的伤害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获取一定的保险金,尤其是死亡保险金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其遗属的生活而订立。而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行遗产继承的客体为财产和各种财产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图书、文物等其他收藏、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各种证券、票据等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遗产包含的范围要大于保险金。2.二者从属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金及相应的受益权都是基于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依据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也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指定,所以人身保险金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调整的 。而遗产涉及的是继承法律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包括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和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有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占有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3.二者的接受人和接受时间不同。保险金是由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领取。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与被保险人不一定有亲属关系;保险金的领取是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当然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而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按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和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无亲属关系的人只能作受遗赠人;继承开始的时间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二)遗产和保险金的联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金具有了遗产的性质,受继承法律关系调整,债权人可以针对相对债务人的遗产享有处分的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金和遗产有着明显的区别,债权人虽对被继承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追索权,但在受益人非被继承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处置保险金。(同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不能将本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与保险金和遗产相对应的权利——受益权和债权,债权为什么不能对抗受益权呢?笔者作了如下分析。(三)债权和受益权的比较分析1.性质比较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受益权有以下性质:(1)受益权的定义表明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2)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受益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3)保险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转化为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享有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能随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撤消而随时被取消,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不仅要求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还必须具备被保险人死亡时合格的受益人尚生存的条件。而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有如下性质:(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 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2)债权为对人权,只能请求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3)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效力一律平等;(4)债权为财产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可见保险受益权和债权性质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保险受益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1)同为请求权但请求的对象不同,受益权为保险人,而债权为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基于的原因不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债权产生的原因有多种,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缔约过失所生之债;请求主体不同,受益权的请求主体是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而债权的请求主体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2)保险受益权,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2.内容比较保险受益权的内容有(1)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部分保险金通常对受益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起着保障性作用;(2)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点,有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现金价值应归于投保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至于债权,从债权概念可以看出其构成要素为“相对权+请求权+他人行为” ,(这里的请求权包括了财产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综上所述,受益权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偿地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的宗旨;否则若债权人可以任意处置保险金,那么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设置根本就没必要。而且保险契约中事先约定受益人的,一旦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受益人就合法拥有这笔保险金,根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债权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受益人自愿替被保险人履行偿还义务。二、寿险受益权的限制(一)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规避法律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合同尤其是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较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接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对这种情况,法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在保护受益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中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需注意的是:(1)如果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2)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范围,若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内死亡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3)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如果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情况;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之权利仅已未偿还债务的数量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偿寿险保险金,起决定因素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这样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及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民法中规定债权人有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予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赠予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若投保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故意将财产借寿险机制赠予受益人,从而导致无力偿还债务,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保险法可以仿效此做法,对受益权进行限制。但是在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债权人的标准,还需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前提是建立健全我国的个人信用体制,这样才能较好并能较方便地实施法律相关规定。(二)债务人在没有故意规避法律情况下对投保人(受益人)订立的寿险合同的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及扣押权我们先看一个日本案例,Y(投保人,被告)和A(保险公司)之间签定了“个人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保险的种类是“个人年金保险”;2趸交保险费为497万日元;3开始领取年金的年龄为60岁(投保时年龄为35岁);4基本年金为每年100万日元;5支付期限为10年;6如果在开始领取年金之前死亡的话,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万日元。在9年后,由于Y负债颇多多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 境地,因而Y的 债权人X(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收回债款。为此,X向奈良地方裁判所请求将Y所拥有的保险合同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扣押,并要求取得解约权。一审奈良地方裁判所驳回了X的请求。X不服,遂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诉,并胜诉;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在扣押该权利好,X可以取得解约权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取得偿还债务的金额。对这一案件,有人认为只有投保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在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中,对保障本人最低生活的财产,法律是禁止实行扣押权的。个人年金保险主要是养老金制度的补充,其作用是保障老年人在晚年有一个稳定的收入,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解约权,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取得解约返还金(现金价值),这将对其将来的生活不利。还有人认为个人年金保险实际上并非当事人将来养老时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必不可少的生活来源,当事人还享有企业养老金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众多保障;该商品的保险费是趸缴的,具有十分浓厚的储蓄性质,因此可以认定该商品是储蓄性保险。而且根据该年金保险契约的规定,在年金给付开始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请求并非正在给付中的年金,而是年金给付之前(离给付年金尚有16年)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请求权。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法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规定在实行扣押权时要保障债务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也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从该角度来讲,对保障性的寿险合同债权人无权解除债务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法契约。本案不同,其涉及的债务债权问题的关键点之一是个人年金保险是属于储蓄型的商品还是属于保障型的商品。从当事人的年龄来看,离领取年金尚有16年的时间,那么在这段比较长的期间,该保险合同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功能没有得到体现;另一方面,作为期待将来能升值或保值的储蓄性功能则在保险合同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关键点之二是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民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当然民法中的“代位”与保险法中的“代位”有很大不同,笔者在此只是借鉴其立法意图,对于储蓄成分较大的人寿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尚未到期,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但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通过其他手段不能偿还债务,且解除储蓄性寿险合同不会对其将来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如案例中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尚有16年时间,那么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可以请求法院对该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进行扣押并被允许解除该寿险合同。需补充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若债权人行使解约权不得对抗上述《规定》中权利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保险金和遗产不能混同,债权人不得侵犯对属于受益人(非债务人)依保险契约合法取得的受益权;但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完善对避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而故意将财产转赠于受益人及债权人对储蓄性保险合同的解约权及现金价值请求权的扣押权相关立法。参考文献:1. 中文书目(1)钱建娣编著:《保险学理论与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2)沙银华著:《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3)史学瀛 郭洪彬著:《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4)史卫进 孙洪涛编著:《保险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5)Mark 著 齐瑞宗等译:《当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第七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7)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8)张玉敏著:《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9)朱有彬主编;《保险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中文期刊(1)偶见:《论债权人对储蓄性保险金的追索权》,载于《中国保险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总第45期。(2)韦生琼:《保险金与遗产不能相提并论》,载于《财经科学》,1995年第2期。(3)计红:《保险受益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5月。(4)刘文宇,周怡萍:《浅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载于《行政与法》,2003年12月。

要]理论上保险受益人是由指定和法定两种方式产生的。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是否有权变更,我国采取直接主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文在论述保险受益权设立与变更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保险实务中在保险受益人的设立与变更方面存在的五个特殊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看法和建议。[关键词]保险受益权;设定与变更;一般规则;特殊问题一、保险受益权设定与变更的一般规则(一)保险受益权的产生保险受益权因受益人的产生而产生,可以说,受益权的产生问题也就是受益人的产生问题。理论界认为,保险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一是指定,二是法定。所谓指定,是指受益人的产生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中的明确指定。我国5保险法6第61、62条对受益人的指定和指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作了规定。指定受益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指定权的主体在指定时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但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是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地位不同,二者在指定受益人方面享有的权利也有所区别。如我国5保险法6第61条的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指定第三人包括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的,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事先未征得同意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取得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对已指定受益人的书面认可,否则,指定无效。而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同意,也可以变更,甚至可以对原来已同意的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变更,并且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不需要投保人的认可。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独立决定受益人,他会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对自己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独立决定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可能为了自己利益的考虑,而忽视对被保险人生命的关注。但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所以应当赋予其享有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受益人既不承担交纳保费的义务,又不必具备管理保险金的能力的纯受益地位,决定了其行为能力或财产状况如何对于成为受益人毫无意义。所以各国对受益人一般都无资格限制,任何法人、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既可以一人独享受益权,也可以多人共享受益权。能否成为受益人或者享有多大份额的受益权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意思。所谓法定,是指当被保险人身故后因各种法定事由的存在而不存在任何合法受益人时,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充当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我国5保险法6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多数学者认为可以将第64条理解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法定受益人。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时,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遗产,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做法在英美国家中可以看到,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很少见到。[1]笔者认为,对第64条应理解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保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应当在受领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却没有此项义务。如果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然的认定为受益人,将会引起遗产分配纠纷,所以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起来。所以,我国5保险法6应引入“法定受益人”概念,明确规定以5继承法6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法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受益权的变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是否有权变更受益人,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一旦指定了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再无权变更受益人了。美国、法国、德国等都采此种立法例。第二种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明确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可以通过合同或遗嘱对己经指定的受益人直接进行变更。[2]如台湾5保险法6第111条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权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瑞士、日本等国也采用此种模式。[3]我国采取的也是直接主义。我国5保险法6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1.按照保单的规定变更。变更受益人大多会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保险实务中,保单一般载有受益人变更条款,对受益人的变更加以规定。原则上变更受益人应当符合保单规定,但当变更不符合保单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如何?在美国,投保人必须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才发生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但“实质一致规则”是例外。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只要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按照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已经向保险人提交了要求变更受益人的书面申请,并且穷尽了一切可能仍然无法提交保单用于批注,而保单明确规定必须在保单经过批注后变更受益人才能生效,那么,法院就会适用“实质一致规则”,确认该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有效。[4]“实质一致规则”可适用于保单丢失、被损毁、盗窃或被他人扣押等情形。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应当符合保单规定,但对于其他变更受益人的方法一概否定不够完善,应该借鉴美国法院在判断采用其它方法变更受益人的效力时采取的“实质一致规则”。2.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是转让保险单利益的一种方式,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处分保险单上产生的利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后,以合同的方式使保险合同上产生的利益归于受让人,会产生与变更受益人相同的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离婚,在离婚

农民权益保障研究论文

我的学校在泉州市中山北路,面对着中山公园。我们学校的大门是由石柱和三个大小铁门组成的,石柱上还写着:“泉州市实验小学”几个金色的大字。一走进大门,就可以看见许许多多五颜六色的花草,还有仙人掌。校园里有几棵比办公楼还高的大榕树,就像几把大雨伞。大门的右边有个运动场,动动场上有四条跑道,跑道围成的中央有一块绿色的活动场,是用塑胶铺成的,像一块绿色的草坪。运动场边上还有各种各样的运动器材。走过学校的主通道,就看见左侧是学校的办公大楼。办公大楼有许多玻璃窗,被太阳光一照,就发出耀眼的光来。办公大楼的外墙上还挂着一个比黑板还大的屏幕,这个屏幕经常播放些新闻和各种各样的节目。通过办公楼的一条天桥,就可以走进教学楼。我们的教学楼共五层,我的教室在二楼。教学楼前面是一个操场,操场上有一个围着树身的公开栏,还有两个篮球架、还有石桌石椅、还有个小喷泉,喷出来的水像一串串透明的珠子。顺着学校的主通道往前走,就可以来到学校后操场。后操场有一个篮球场,还有许多乒乓球桌。对了,我们后操场旁边还有一座实验楼,我还在那里学过毛笔字呢!我们学校有个特点,办公楼、教学楼和实验楼都用天桥连在一起。我的学校就这么美丽,我喜欢我的学校!

我国农民工权益及保障问题研究摘要 2-3 Abstract 3-4 1 引言 7-9 研究背景 7 文章结构及写作思路 7-9 2 我国农民工的兴起及其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9-27 农民工的兴起 9-12 社会结构与社会分化 10 中国农民与农民工人 10-12 我国农民工群体的形成原因 12-23 西方学者对农民工的分析 12-20 我国农民工流动的特殊原因 20-23 我国农民工对社会经济的贡献 23-27 3 我国农民工权益的缺失 27-40 我国农民工权益的界定 27 我国农民工权益缺失的现状 27-40 政治权益不平等 27-30 经济权益受侵害 30-36 社会权益得不到保护 36-40 4 我国农民工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40-51 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外在因素 40-46 历史原因:制度因素 40-42 社会现状:集体排他和劳动力供求失衡 42-44 经济法律政策 44-46 农民工权益缺失的内在根源 46-51 低下的文化水平和职业素养 46-47 薄弱的维权意识 47-48 陈旧的思维方式 48 现实的压力和自卑的心理 48-49 较低的的组织化程度 49-51 5 我国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思路 51-66 改革相关制度 51-55 改革户籍制度 51-52 构建平等的社会保障体系 52-53 改革现有的土地制度 53-55 完善现有法律体系 55-61 国外经验介绍 56-59 对我国的启示 59-61 平衡城乡经济,加快城市化进程 61-66 提高农业效率 62-63 加快城市化发展 63-66 6 结论 66-67 参考文献

内容摘要: 本文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与原因、必要性及现实意义、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有利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基本思路和对策建议。 关 键 词:农民工 社会保障问题 农民工,一个不同于而又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群体,具有农民身份的产业工人。他们为城市的繁荣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及其固有的经济社会制度,就使得农民工游离于城市和农村之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一个急需破解的难题。 一、 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与其原因 (一)现状 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人员大约有亿人,进城农民工约为1亿,长期以来他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其社会保障程度较低。一项调查结果表明,到2003年底,中国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分别只有、、、和。而农民工的企业补充保险、职工互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的参保率就更低,分别只有、和[i]。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份最新调研显示,在“五大社会保险”中,已有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左右,医疗保险的平均参保率为10%左右,此外,绝大多数农民工未参加失业保险,而生育保险农民工也基本未参加[ii]。 除社会保险外,农民工的社会福利也很差,最突出的表现在住房和子女的教育福利等方面;在社会救助方面,现行城镇社会救助体系只覆盖城镇户籍人口, 诸如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权益,农民工根本享受不到。 许多地方政府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一些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如2000年,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农民工应参加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2001年北京市颁布了《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02年上海市推出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综合保险;2003年成都市下发了《成都市非城镇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农民工可以享受工伤补偿或意外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等几项综合社会保险。然而,在各地制定的法规中,有不少规定的险种不完整,这就很难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同时,由于这些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二)原因 本文认为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障程度低、权利缺失的主要原因可以总结为主客两大因素。 从主观方面来看,首先,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农民工的保护,同时一些政府搞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没有从农民工的真正需要出发,而是为了完成上级政府的规定,层层向企业安排,许多地方政府把养老、失业、医疗三险“捆绑”推行,由于农民工的缴费能力较低,导致参保率较低。其次,大部分的企业雇主对农民工缺乏自觉保护意识,认为支付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加大了企业成本,这就导致他们对农民工参保采取消极应付的行为。最后,由于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其社会保障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应有的社会保障权利的缺失。 从客观方面来看,首先,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及其相关的体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利缺失的根本原因,农民工和市民虽然共处一个空间,但二元结构所折射的二元社区导致他们在收入、保障权利等方面存在着很大悬殊。其次,农民工作为一个群体,具有规模庞大、构成复杂及流动性强的特质,对社会保障的需求差异性较大,并且保险基金的区域统筹与农民工的跨省流动存在着冲突,于是导致农民工参保中断、退保现象频繁。 二、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在已有的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研究的文献中,专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总结起来无非是从社会整体和农民工个体两个大方面来进行论述的,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概括: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建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农民工就可能放弃土地保障,让渡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就可以实现产业化、集约化经营,从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市场经济要求经济活动按市场来运行,建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建立一个对所有生活在城镇中的人具有一个公平、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供了制度保障;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可以提高农民工自身抗风险的能力,这样不仅可以促进农民工的消费行为也可以加大农民工对自身投资的力度,从而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内需;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能够更好地维护农民工和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企业的成长发展和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如果采取适时有效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政策,保持农民工的人力资源优势,将对我国新型工业化产生积极影响。 从政治稳定和发展的角度来分析,建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是加快城镇化发展的制度保障,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突破口,“三农”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人地矛盾和城乡矛盾,而农民工的形成和发展,实际上为缓解“三农”问题开辟了一条现实之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是一个弱势群体的民生问题,是任何一个崇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必须正视的问题,只有解决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才能体现社会的公正性,体现政府的全民性和公共性;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也是改变二元结构下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结构性失衡的需要,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长期目标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 2020年我们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就意味着要把数以亿计的农民转化为市民,只有高度重视维护这些未来城市新市民的权益保障,这一战略目标才会顺利实现。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分析,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转型的需要,体现了公平与效率,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整合和稳定;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衔接,阻碍了农村人口的城市化进程,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是农民工进城的保障,也是城市化战略实现的需要;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社会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和谐不仅是人与自然的和谐,更是人与人的和谐、城乡的和谐,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建立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最后,从农民工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可以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减轻其心理压力,从而提高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质量和发展需求;有利于引导农民工的消费行为,使他们在满足目前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兼顾自己的长远利益;同时,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也是保护农民工中妇女、儿童这种生理与社会双重弱势群体的需要。 三、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有利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就,这就为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确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 首先,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了二十多年,国家财力和政府承受能力已逐步增强。虽然国家还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为全部农民工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但是我国已经具备为农民工建立初步社会保障的经济条件。并且农民工社会保障建设在于制度设计和政策引导,充分调动雇主、企业和农民工等社会资源,过分强调国家财力不足和过高估计农民工社会保障建设的代价是一种思想上的误区,理应将其摒弃。 其次,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政治条件也是具备的,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写入《宪法》,而农民工作为共和国的公民,理应与市民一样享有对

农民工权益保障研究论文

浅议城市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内容提要: 本文从目前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的入手,分析了形成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现状的原因所在,主要和我国当前的户籍制度、法规缺位以及思维惯性密切相关,并由此提出了解决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近期和长远两方面的对策。关键词:农民工 社会保障 原因及对策由于我国社会和经济体制固有的“二元结构”,使得我国在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上,也实行了城乡有别的格局。当前,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使建立健全城乡衔接的社会保障制度更为迫切,就业形式多样化使更多的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城镇,这就是所谓的城市农民工。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如何解决就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目前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一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过窄。在现有的户籍制度下,民工进城后没有正式身份,在婚嫁、幼托、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着一系列困难,而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都要求有本地户口。另外,在日常谋生过程中,还有名目繁多的暂住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增加了农民工的务工成本。几乎没有任何用工单位像对待城市工人那样,为民工办理基本的社会保险。在陕西的一份调查中显示,265位被调查者当中,只有21人参加了劳动或医疗保险,而其中劳务单位代为缴纳保险费的仅有1人 .这使民工在遭遇疾病等天灾人祸时只能束手无策。二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危险度大。很多城市人所从事的工作,农民工不是不能干,而是因为他们没有户口而不允许干, 大量农民工只能从事收入低、工作环境差、福利低劣的工作。民工主要集中在城市的非传统就业部门,即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险、差及一些社会排序低、收入低的职业,有的学者概括为“3D”(险、脏、难的英文第一个字母)职业岗位,农民工每天工作的时间较长,月平均收入也较低。三城市农民工经常面临失业的窘境。 76%的农民工在城市中都有没活儿干的经历,从“失业”时间上看,失业在3个月以下的居多,占89%。当然,一部分民工的失业情况还非常严重,在有失业经历的民工中,失业4个月以上的占13% .就业过程突然中断对于农民工的打击比下岗对于城市职工的打击更为沉重。因为下岗职工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家庭的直接支持,而农民工几乎一无所有。农民工可能会因为突然失业而出现全面生活危机。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在这种情况下,相当数量的私营、民营、“三资”等企业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范用工行为。同时,这些企业主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少数经营者唯利是图,有意克扣、拖欠工资。近几年来,各地农民工因工资被拖欠而上访、投诉的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二、形成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现状的原因首先,从就业保障方面看,保障制度执行不力。《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许多用人单位根本不与外来的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调查取证的后果。另外,大多数的城市民工由于就业受到限制,没有平等的就业权,很难伸张基本的权益要求,劳动力市场上巨大的供过于求的压力迫使他们明显地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不敢对自己的工资、劳保等权益提出意见,而不得不接受极低的劳动力价格的现实,和诸多的“不平等条约”。城市有关劳动监察、城管、公安、工商等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对农民工存在歧视,时常出现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或面对民工权益损害时的行政不作为,使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其次,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规范。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中,至今没有一部综合的关于民工社会保障的全国性专门法律、法规或规章,全国性立法中对民工社会保险的规定也很少且很笼统。如1991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对民工社会保险作了较为具体却不完整的规定;1999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了(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首次将非公有企业职工和外来劳动力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劳动法》颁布后的一系列全国性劳动立法中,在适用范围上大多未对职工作明确列举,缺乏可操作性。而各地关于民工社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也差别很大。2000年,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了民工应参加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的问题;2001年,北京市颁布了《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民工签订用工合同,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2年,南京市出台了《失业保险办法》,也对民工的养老保险作了明确的规定;同年9月,上海市推出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综合保险;2003年,成都市下发了《成都市非城镇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这是各省市迄今为止已出台的所有相关条例和办法中针对民工内容最全面的社会保障条例。其中,明确规定民工可以享受老年补贴、住院医疗费报销、工伤补偿或意外补偿等几项综合社会保险。然而,有的地方则还没有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各地制定的法规中,有不少规定的险种不完整。由于这些法规和规章效力的层次较低,也很难保障民工的权益。第三,思想观念上的惯性思维作祟是民工社会保障缺位的深层次原因。长期以来,在工业化过程中形成的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歧视农民的政策在民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上存在惯性作用,使得城市社会考虑得较多的是城市居民利益的获得与保护,出于对既得利益的维护,城市管理者还没有切实地考虑和解决这些“新来者”的权益问题,并且还会对这些“新来者”采取一些限制和排斥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城市民工各方面的基本权益自然就难以落到实处。城市社会由二元社会结构所形成的就业、医疗、教育、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制度也不可能立即得到改变。虽然政府管理部门也作出了相关反应,进行过一定的改革,但这些有限的改革与国家工业化对城市化的要求来讲仍然十分不够。以户口身份为准入条件的就业、就学、人事、保险、福利、医疗等相关制度仍将民工拒之门外。三、改进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现状的对策当前,理论界关于建立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把农民工纳入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二是建立新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就是说既不同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同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一种另起炉灶的做法;三是把农民工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于这三种办法中,笔者不同意第二种做法,这样会形成一个新的“三元结构”问题,把问题复杂化。而第一种和第三种做法,似乎是在固化目前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上提出的办法,这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的战略目标不符,也不是解决问题最终的办法。笔者认为,就好像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一样,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也不是马上就能建立起来的。所以,目前当务之急是解决城市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不受侵害,要有步骤,分阶段的解决当前能够解决的问题,循序渐进的完成这一关系到亿万农民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立工作。具体设想是:就近期工作而言,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⒈建立健全城市民工登记制度。目前,农民工进入城市务工,需要办理城市暂住证,应该把暂住证登记与社会保障登记联系起来一并完成,这样可以把基础工作做实,对于各地务工的农民工人员情况做到心中有数。⒉对城市农民工实行分类管理。这一工作的意义在于可以首先把流动性相当较小的、已经长期留住城市的农民工和经常处于流动状态的农民工进行划分。对于在长期在城市工作,并且已经在城市已经有固定住所的农民工,可以在达到规定的年限之后,给予其享受城市居民权益的资格,包括转为城市户口,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流动性较大而且今后不一定在城市安家生活的农民工先不予考虑。这项工作比较细致,并且有一定难度,但这应该是目前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应该抓紧做好。⒊建立农民工的工资保障制度。农民工进城的首要目的是要增加收入,这比给他们提供社会保障来的更加直接和实在。现在的问题是农民工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却无法得到,再让他们参加社会保障、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就显得勉为其难了。如果要在当前的形势下保障农民工的切身利益,那么保障农民工能够如期得到他们应得的工资是最现实的。因此,必须坚决贯彻、严格执行《劳动法》,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和个人要下大力气整治。从长期目标看,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工作:⒈抓紧制定有关民工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可考虑制定综合性的面向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险法》或针对民工的综合或单项社会保障的法律与法规。目前区域性的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章制度已经陆续出台,而农民工流动是一个全国性的现象。所以要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到全局的角度,提高立法的级次和权威性。⒉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针对民工制定的限制性就业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制度。笔者认为,户籍制度的“二元结构”是目前妨碍城乡统一的制度性障碍,必须从源头解决。⒊最终的解决办法还是要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是解决农村和城镇社会保障差别的根本途径。如果做到了社会保障体系的统一,所谓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就不在是问题了。参考文献:⒈翟从海:《我国民工社会保障现状与立法建议》【J】,《社会保障制度》,2004年第6期。⒉杨立雄:《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可行性研究》【J】,《社会》,2003年第9期。⒊周倩:《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探析》【J】,《律师世界》,2003年第5期。⒋刘承英:《“三农”危机和我国面临的第三次农村大变革》【J】,《经济界》,2002年第5期。⒌《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

二楼的朋友太了才了,支一下

简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所谓农民工权益,是指暂时或长期离开农村土地到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而身份或户籍仍是农民的劳动者,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与社会等基本权利及其依法获得的利益。农民工权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宪法确认并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作为公民所不可缺少的权利。二是农民工作为城镇非农产业的劳动者,还应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以公民基本权利和劳动者的劳动权为核心,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根本出发点。一、农民工权益受损原因的法学分析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农民工权益保障受损和缺失的现象,其原因大体有以下几方面。1、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给。第一,缺少保护的基点和制度支撑。导致农民工权益的法益缺位、权利受损、救济不畅,表面上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作为限制公民流动的户籍制度的合法存在。没有法律保障下的迁徙自由,使农民工成为城市中的二等公民。农民工即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存在诸多限制。第二,法律条文的制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劳动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给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也使劳动法的许多规定难以落到实处。有关违反《劳动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偏轻,对违法行为惩处不够严厉,使《劳动法》在许多严重违法行为面前显得执行不力。第三,从法律体系上来看,目前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和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由于与《劳动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欠缺,涉及到劳动关系运行的重要领域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导致劳动者权利受损后寻求救济困难重重。2、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首先,执法体系的城市主位倾向使一些城市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制定出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对农民工流动、进城就业实行限制。近几年,情况虽有好转,但在一些地区和某些环节仍然存在问题。其次,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往往尽不到依法查处的职责,更少有事先预警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3、阻滞的司法救济渠道。司法保护是农民工权益实现的最后保障手段。但目前我国农民工权益的司法保护却存在诸多弊端,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保障功能。其一,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争议处理的需要。其二,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农民工大多数文化素质不高,取证、质证能力有限,使农民工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其三,法律援助手段乏力。4、缺位的工会维权组织。农民工权益之所以被侵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农民工权益代表主体缺失。农民工由于缺少一个真正代表自己利益、能为自己争取并维护自身权益的组织,使得农民工权益保护中话语权较小。目前我国各类企业的工会只有少数农民工得以加入,大多数农民工并未被发展入会。正因为缺乏有效的组织,农民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各谋其策,各行其是,一盘散沙,难以形成维权合力。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路径选择与机制完善第一方面:立法保护——加快制度创新。首先要改革户籍制度,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体系。当前,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已成为农民进城的一道门槛,户籍世袭制度不仅限制了农民自由迁徙的权利,也使农民失去了平等就业的机会和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因此,要改革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打破城乡壁垒,使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体系。要将农民就业纳入整个社会就业体系通盘考虑,有关部门要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如以居住地登记制度或身份证管理制度替代户籍管理制度,把进城农民的职业培训、子女教育、劳动保障、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等,清理针对农民在城镇就业、上学、医疗等方面的歧视性政策等,让农民逐步融入城市。其次是构建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一些规定相当笼统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而给有些用人单位留下可乘之机。解决的途径就是在具体的劳动立法中加以细化。其中如下几方面迫切需要解决:一是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禁止包括劳动力城乡歧视在内的一切与能力无关的就业差别待遇,保证农民工平等的就业权。二是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三是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建立企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四是尽早制定《社会保障法》,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纳入城市社会保障的范畴。第二方面:执法保护——制约行政权力。要确立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我国法律对行政权力制约的乏力,造成一些人滥用行政权力,行政工作人员侵犯农民工权益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必须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要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加强劳动处罚力度。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力是导致农民工权益问题不断的重要因素。所以,应加大劳动执法力度,明确劳动部门的责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第三方面:司法保护——确立司法特护制度。设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专事劳动审判。借鉴国外劳动争议司法机构的做法,设立由专业法官和兼职法官组成的特别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按照特殊的劳动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律关系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劳动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用民事程序解决劳动争议并不恰当。建立专门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有利于提高法院处理案件的专门化程度。同时加快案件审理的节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逐步建立相关案件的快速裁判机制。规定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不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因此,应在现有的诉讼制度基础上制定特殊的规则。第一,改变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制度,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制度,以便节约成本,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第二,扩大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第三,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以法定方式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改由判决时由败诉方一并承担。尽量降低农民工获得司法救济的门槛,从而降低诉讼成本,使农民工能够切实、方便、快捷、经济地获取公正的司法保护。搭建法律援助通道。解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共同承担。第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给农民工更多的事前法律援助。第二,政府要为农民工维权提供财力保障。第三,建立公益基金等民间慈善团体。通过广泛的社会捐助,解决法律援助资金不足问题。第四,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受理农民工的申请,支持农民工权益的司法救济行为。第四方面:组织保护——完善维权组织。在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必须增加农民工的自治组织和博弈能力。首先是工会保护,由于工会是保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合法组织机构,而农民工属于半工半农的身份,也由于他们的权益受损主要发生在工作场所,可以试行将农民工的权益保护纳入工会组织的保护之下。同时修订现行《工会法》,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其次是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协会,从而实现农民工享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及其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体。农民工协会主要由当地政府拨款,用人单位在农民工的工资中按比例上交一部分经费,建立一个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民间组织,专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农民工被侵权事件的咨询和调解。

《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方面的这方面有很多哦。 不知道你指哪方面 这个不难写的。你不会的话 找WO替你搞定。。

消费权益保障研究论文1500

第一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参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重述与裁判研究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区域性或全球性金融危机的频发,世界各国普遍达成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改革重中之重的共识.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市场消费空间持续拓展以及消费层次不断提高,生产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市场争夺过程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在金融市场领域,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因为力量、信息的不对称,侵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日益增多,但是由于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等,这导致金融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积极性和金融业的良性发展.本文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除了绪论以外,主要从七个章节展开讨论.第一章为绪论,主要阐述本文的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写作思路、写作方法和主要贡献.第二章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述.从消费者保护运动谈起,回顾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起源和背景,指出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意义和紧迫性,这不仅是金融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鼓励金融创新和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随后,梳理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的立法,并分析其特点:金融消费者基本政策处于有法难依的局面、传统民商法难以实现倾斜保护、专门金融法律直接规定稀疏和层级较低,从而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最后,归纳出我国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几种表现:金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及信息安全因金融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侵害;金融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不适当销售行为,诱使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金融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并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状况进行评价.第三章介绍和评价域外国家和组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以期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依次介绍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国际组织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立法内容,并分别作出评述.这些国家和组织共同的特点主要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逐渐加深,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适时加重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适当性销售义务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要求赔偿权;结社权 ;获得有关商品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1、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2、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4、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5、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7、保证质量的义务;8、履行“三包”的义务;9、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经营者如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民事责任;2.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责任;3.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刑事责任。二、看法1、从法律上保护消费者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2、为消费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3、仍需要完善修订,适应社会发展的今天,因为这是10多年前的民法之一,制定时相对粗放;4、要与《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结合执行,更能发挥法律条文的严谨。三、对社会的作用 从产品打假、反对垄断、价格欺诈、广告欺诈、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对社会发挥了重要的、积极地作用。 消法”实施以来,中国的消费者保护事业有了长足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很多方面有了重大突破。在又一个“3·15”来临之际回顾这些年来发生在消费维权领域里具有标志性的事件和现象,让我们对未来满怀信心:尽管仍然存在种种问题,尽管某些地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总有一天,中国消费者会成为市场里真正的强者。

要啥权益?现实中哪个商家不是黑心鬼啊?有钱就是爷,要那东西干嘛?没钱的人在权益面前屁都不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定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碰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假如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要害词]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纠纷 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治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楚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假如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老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假如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假如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碰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假如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假如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经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老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治理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治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假如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实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假如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治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解决。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治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假如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假如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假如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 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非凡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非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相关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