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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唐监察官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6 20:32:58

汉唐监察官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西汉监察制度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的,是汉武帝对地方实行的刺史出巡制。 监郡御史的做法不灵验 西汉对地方的监察最初沿用秦朝的做法。汉惠帝在位时,一度在部分地区恢复了监郡御史制度。监郡御史两年一任,要求他们每年的10月到朝廷奏事,12月再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去。后来又扩大范围,在中央所辖各郡都设置了监察御史。但这些御史的任务比较杂,在秦朝时的监察效果就不理想。比如当年刘邦做泗水亭长时(泗水亭在江苏沛县,秦以十里为亭,亭是最基层的组织),已有许多不轨行为。他在押送壮丁去骊山为秦始皇修墓的途中擅自放人,然后躲进芒砀山(在江苏砀山县东一带),聚集了100多人,并与县里的文书萧何以及管监狱的曹参等人互相串联,刘邦就是在这里起家造反,最终成就帝王之业的。泗水监的名字叫平,他对这么严重的政治动向竟然无动于衷,没有举报,这不是失职渎职吗?西汉初年的监察御史也同样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于是,汉文帝时就派丞相史出巡地方,但丞相史的监察只是临时性的,很难整体改变对地方监察不力的局面。 天下分为十三部 情况的根本变化发生在汉武帝时期。元封元年(公元前110年),汉武帝撤销了在各郡设置的监察御史,4年之后又下诏将全国分为十三部(习惯上也称州)即13个监察区,分别是: (1) 冀州(约在今河北中南部、山东西端及河南北端) (2) 幽州(约在今辽宁大部分地区,河北、内蒙古、吉林一部分及朝鲜半岛北部大部分地区) (3) 并州(约在今山西大部分地区及河北、内蒙古一部分地区) (4) 兖州(约在今山东西南及河南东部地区) (5) 徐州(约在今江苏长江以北和山东东南部地区) (6) 青州(约在今山东大部分地区及河北一部分地区) (7) 扬州(约在今安徽淮河和江苏长江以南及江西、浙江、福建等地。不是今天江苏省的扬州) (8) 荆州(约在今湖北、湖南及河南、贵州、广东、广西一部分地区) (9) 豫州(约在今河南东部、安徽北部及江苏的部分地区) (10) 益州(约在今四川、贵州、云南大部分地区及湖北西北部等地区) (11) 凉州(约在今甘肃、宁夏、青海等地区及陕西、内蒙古一部分地区) (12) 交趾(约在今广东、广西大部分地区和越南北部、中部) (13) 朔方(约在今宁夏银川至壶口的黄河流域地区) 刺史可由御史推荐 十三部刺史归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府管辖,由御史中丞具体领导。刺史的产生,可由御史推荐,皇帝任命。当时有个绣衣御史名字叫暴胜之,为人就像他的姓一样很残暴,他督促地方官镇农民起义,十分卖力气。他每到一地,那里的守令就得急忙围剿造反的农民,大开杀戒。沿路的州、郡听说他要来了,没有不害怕的。有一次,暴胜之到了勃海(今河北沧州等地),听说当地有个知名人士叫不疑(,音juàn,姓;不疑,名),就把他请了出来。不疑衣冠楚楚,样子很庄严,叫人望而起敬,暴胜之见了,也一改往日的威风,装成一副恭顺的模样。不疑告诉他:“做官的人不能太厉害,太厉害了,人们无法忍受,自己长不了;但也不能软弱,太软弱了,没有威望,也不行。要是能在威严中加一点恩德,在恩德中带一些威严,就好了。”实际上是劝他要学会软硬兼施。暴胜之觉得很有道理,就照此去做了,结果人们就说:“姓暴的不残暴了。”而不疑呢,由于暴胜之的推荐,汉武帝让他做了青州刺史。 “六条问事”抓住了监督的重点 汉武帝给刺史规定了明确的监察职责,叫“六条问事”,具体内容是: 第一条,豪强恶霸侵占田地,以强凌弱; 第二条,二千石的郡守对抗中央,欺压百姓; 第三条,二千石的郡守贪赃违法,乱杀无辜; 第四条,二千石的郡守任人唯亲,不举贤能; 第五条,二千石的郡守依仗权势,乱拉关系; 第六条,二千石的郡守勾结豪强,不奉政令。 六条中除第一条外,其余五条都是针对二千石郡守的。著名历史学家范文澜在《中国通史简编》中说:“六条外还有不成文的一条,就是考察国王有罪状便奏闻。不法的国王因此受到惩罚。”不把监察国王的内容载入明文中,是因为这个问题已不显得十分迫切了。前面说过,汉初在地方上实行的是郡国并行的双轨制。平息七国之乱后,诸侯国的实力已被削弱。汉武帝登基后,还是先拿诸侯国“开刀”。他规定国王除嫡长子继承王位外,其他子弟可在国中分侯,这样一来从诸侯国中分出几个小侯国,使诸侯国的直属领地不断地缩小。后来又借故夺了106个王侯的爵位,并且禁止诸侯国的官吏在朝中任职,防止他们插手中央事务。经过一系列的整顿,使诸侯国大伤元气,已构不成对中央政府的严重威胁。于是,汉武帝又腾出手来整治州郡。二千石的郡守是一郡之首,相当于我们今天的省委书记兼省长。安邦先安首,督吏先督王,“六条问事”主要就是冲着这批“高级干部”来的。解决这个层面的问题,也是抓重点,比如他们是否能认真执行中央的方针政策,是不是滥用刑法、欺凌百姓等等。 刺史的工作方式是流动的 刺史的秩级仅为六百石,只相当于中下级的县令。那时的县比现在的范围广,县令以及刺史相当于今天的地厅级干部。刺史每年8月起巡察自己部内的郡国,年底回中央报告工作,只有监察权,没有处置权。据史书记载,刺史出巡时“乘传周流”。乘传,指乘坐公家驿站的马车,即送信的邮车。这种邮车是什么样的?出土文物中还没见着,但我想应与一般的邮车有别,或者说是装饰过的邮车。当时食禄二千石的官吏,所乘车的车厢两边屏障都涂成红色。屏障的质地是席子或皮革。六百石的官吏,所乘车的车厢左边涂成红色。涂左边不涂右边,是因为古人尚左。刺史秩级六百石所乘的车子至少是这种规格的。别看这么简陋,在当时可就是“奥迪”车了。他们每到一处,那里的郡守或国王都要派专人到边界上去迎候,如果刺史乘坐普通的邮车,那多寒碜。周流,就是在自己的监察地盘上到处转。比如冀州刺史的监察区有10个郡和诸侯国,冀州刺史就在这10个郡国之间巡行,进行监督检查。刺史的任期为9年,如果能较好地履行职责,到时候可以直接升为二千石的郡守,而其他六百石的官员就很难有这样的机会。 分级负责 归口办理 对刺史的工作有严格的要求,比如不允许他们管“六条问事”以外的事,不允许他们监察二千石以下的官吏。《汉书·朱博传》记载了这么一件事:朱博初做冀州刺史时,到他的监察区去工作,在一个县里遇到一大群上访的官员和老百姓,足足有四五百人,把县衙的院子都挤满了。朱博的随从官员试探着劝他就在这个县里留下来,处理完上访人的事再出发。这名随从官员说完就用眼睛瞧着朱博,看他如何反应。朱博心里明白,他命手下人赶快驱车往前走,但上访的人围住了朱博的车马。朱博只好下车,通过随从官员明确地告诉上访人:“本刺史不负责监察县丞、县尉这一级的官吏。如果反映他们的问题,请到郡里去;如果反映二千石郡守的问题,也不能在这里接访,请到本刺史的办公地点去;如果是老百姓申冤以及遭盗窃之类的事,可以找有关人员去反映。”说完,就登上车执意地向前走,几百名上访者只好散去。朱博所说的县丞、县尉一级官员的问题,属于郡一级分管。当时在郡这一级设置督邮,负责对县级官员的监察。督邮的工作方法与刺史类似,同样是采取巡视的形式,就像现在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派出巡视组到省里,省里再派出巡视组到地市级去一样。不同级别的干部由不同的监察官进行监督,体现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刺史出巡也是一种“异体监督” 刺史定点出巡,汉武帝的改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秦代的监郡御史不是纯粹的监察官,很多时候扮演的是行政官员的角色,西汉的刺史只负责监察,定位准确。秦代的监郡御史没有明确的工作章程,西汉的刺史要严格遵循“六条问事”。更为重要的是,刺史工作的特点是流动式的,这一做法的实质就是割断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战国时期在秦国实行变法的商鞅,曾从官吏之间的利害关系入手,说过一段很精辟的话,大意如下:虽然官员众多,但他们担任同类的职务,站在同一个立场上,让他们彼此监督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利害关系一致,容易互相包庇。比如让马夫监督马夫,就行不通,他们利益一致,会互相串通,不会彼此监督。假如马儿能够说话,那么马夫就无法掩藏其过错了,因为马儿与马夫的利益是相矛盾的。官员与官员之间的利害关系是相同的,只有让他们互为联系而利益又相矛盾,才是帝王巩固统治的保障。 商鞅所举的马儿与马夫的例子非常形象、深刻。按照他的说法,只有确立职务相联系而利益相异的钳制关系,才能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这种理论用今天的话说就是“异体监督”。现代西方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采用的是“三权分立”的方法。我们绝不搞西方的民主政治,“异体监督”也不仅仅指“三权分立”那一套。实际上“流动的方式——割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马儿说话”,这个公式所表现的,也是一种“异体监督”。所谓异体,可以理解为不同的利益共同体。我们今天巡视工作体现的,就是这一原理。这里,“马儿说话”是关键。怎么能让马儿开口呢?机制就是割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而割断这一层关系的途径是采用流动的方式。这是监督中一条铁的法则,这个法则的发明者竟是生活在2300多年前的古人,商鞅也真是够伟大的。 监督实践中奉行的是法家理论 商鞅创立了铁的监督法则,汉武帝是这一理论的第一位实践者。或许有人会问,汉武帝不是主张“独尊儒术”吗,他怎么会实行法家的一套主张呢?不错,汉武帝是崇尚儒学的,他16岁继位那年做的第一件大事,就是下诏书网罗天下人才,并在朝廷设考场,亲自出题、阅卷,进行考查,结果相中了一位叫董仲舒的著名儒生。董仲舒也不含糊,趁机向汉武帝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最终被采纳。当时在京城长安设立了太学,专门讲授儒家经典,非儒学的诸子百家一概被罢斥。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汉武帝是哪家学说有利就用哪一家,采用多的还是法家,儒家学说只是名义上的指导思想。所以后世有人评论汉武帝,说他“虽好儒,好其名而不知其实,慕其华而废其质”,有人甚至说他是叶公好龙。汉宣帝的一句话就曾道破了天机,他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霸道为法家,王道为儒家。汉武帝对地方官的监察方式就是奉行法家思想的产物。 没有一个长效的保证机制 汉武帝设计并推行得好好的刺史制度,到了西汉后期开始走样。汉成帝绥和元年(公元前8年),也就是汉武帝死后的79年,丞相翟方进和大司空何武上奏,请求将刺史改为州牧,理由是按照祖宗的家法应该以贵治贱,不能以卑督尊。刺史只有六百石,监察二千石的高级领导干部不合规矩。成帝只好下诏,把刺史改名为州牧,增秩二千石,与郡守平起平坐。3年后,丞相朱博上书力争说:“当年设十三部刺史,职级低但赏赐重,这样可以激励他们努力工作。废除刺史、改设州牧后,激励机制没有了,收不到监察的效果,应该恢复刺史制度。”于是又将州牧更为刺史。但几年后,再次将刺史改为州牧。不要以为这样一来提高了刺史的地位,这是两种观念在进行较量。翟方进等人认为监察制度应同其他制度一样,不得违反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必须遵守以贵治贱的原则。朱博认为怎样设置监察官,衡量的标准应该看是否有利于监察的效果。较量的结果,是等级派占了上风。刺史改为州牧后,原来的监察官开始向行政官员转化,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混为一谈,利害关系由相异变为相同,“让马儿说话”的制度被破坏了。汉武帝在生前找到了一条行之有效的监察方法,但却没有也不可能找到保证它的长效机制。斯人已去,其政也息,这是那个时代无法避免的悲剧。

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 沿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监察制度。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作用与特点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①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基本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②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③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元世祖时明确规定:“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1)汉代察举制(举孝廉)和皇帝征召制度;唐代科举制.(2)汉代主要由地方推选人才为官;唐代主要由中央用考试的方法选官.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3)标准变化:西汉至东汉前期以才能和品德(声望)为标准;东汉后期注重出身门第;唐代以才能(主要是考试成绩)为标准.(4)变化原因:东汉后期,豪强地主势力发展,选官逐渐被官僚家族支配.隋唐时期,士族门阀衰落,庶族地主兴起,要求冲破世家大族垄断仕途的局面;国家统一,也要求把选官权力从地方豪族手里集中到中央政府.

中外警察执法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中国警察争着干,美国警察无人愿意干。归根到底是人治与法治的区别。

美国私人警察(保安)是执法领域中另一支生力军。它是美国一些公民自己出钱开办的警察机构,在美国具有合法性。尽管公共执法机构普遍向群众提供服务,但是某些公民和私人企业还嫌不够,他们出钱雇请保镖或保安人员为他们提供额外的治安服务。一些公民还同私人警察机构签定巡逻服务合同,以补充当地警察的预防巡逻力量。 县级警察在美国警察机构中所占的数量最多,有上万个,人员规模却并不大。其中多数分布在广大的乡村地区,每个机构的警员大多不超过10个人,很多村或镇只有一名警察。县警察局根据美国各州的法律而成立,各州的法律对于县警察局长的任期和产生办法都有明文规定。在美国的50个州里,除了罗德岛的警察局长由州长任命,夏威夷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外,其他各县的警察局长都是选举产生。一般来说,只有那些在县里享有较高声望的人才能当选为局长。由于是通过选举产生的,警察局长比其他政府官员具有更多的自主性,因此,在许多地方,警察局长被人们看成是一个很好的职位。

国外警察保障制度的研究现状从以下层面解析。警察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整体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1、福利国家模式,模式起源于英国,发展在北欧各国,丹麦、罗蔚、芬兰、瑞典。2、社会保险模式。起源于德国,此模式在美国、法国、日本深受影响。3、国家保障模式,起源于前苏联,前东欧国家、朝鲜、蒙古实行此制度。

警察临检是日常警察勤务活动的一种,通常是有计划并事先准备,采取突击性,而对公共场所、指定处所或路段所实施的临场检查,具有强制性、依法性、限时性、行政与司法兼合性。依法行使警察临检权是各国通行惯例,但基于各国的司法传统和社会环境,各有不同。

德国

德德国具有浓厚的行政立法传统,往往出现以行政手段来达司法之目的,德国警察临检大多数时候都是“行治安警察防止社会危害之名,而行刑事警察侦查犯罪之实”。听起来似乎有些矛盾,实质上就是运用警察职权行使法,实施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德国警察临检的目的在于危害的预防,此处的危害即包括行政法上的危害也包括刑事犯罪,因此其临检行为兼有刑诉法和行政法的强制性。

日本

日本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警察临检即不能归入纯粹的行政调查行为也不能归入纯粹的刑事侦查行为,而是一种"中间职务行为"。在执行治安警察的盘查等任务时,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的规定可拦停、盘问、留置、以及进入公共场所搜查;在执行刑事警察侦查任务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逮捕,搜查等。两种类型的警察在执行各自的任务时,应严格遵守各法律对其职权的规范。

但是,在实际案件中,经常出现以"职务质问"的方法,来达到发现犯罪,甚至进一步达逮捕、搜查的目的的情形。日本警察在1998年1月至11月,共计破获刑事案件24万件,其中有11万件,就是以"职务质问"的方式所破。

美国

美国没有具体的警察临检立法规定,而是以判例的形式据以规定。特点在于当警察执行临检任务,首先必须经过依据刑事诉讼法事先取得令状的程序,否则只有具有"相当理由"的时候,才能有可能在未取得法官的强制令状前,使用强制力,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措施。

美国对警察临检的规定是基于其维护宪法对人民自由权利保障而设置的,严格依据令状主义予以限制,从而达到防止警察权力滥用之目的。

司法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我手里有一篇我用过的 关于我国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分析 是原创的 你需要的话找我吧 当然了 付些辛苦费你是要的哦

香港警察升级制度是非常严格的,在每次升职时都要进行面试,笔试和体能测试。不过澳门警察澳门警务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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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__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 F of Goods by Sea(Seventh 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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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官制研究论文

会影响到百姓,也会影响到当时的制度,还会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会出现新的系统,也会出现新的方针,权利划分会出现变化,担任的职位不同。

三省六部制。

唐代是中国统一时间最久的一个王朝,综合国力最富强的时期之一。618年由李渊建立,建都长安(今西安),设东都洛阳,武周阶段洛阳神都,北都太原等陪都。唐朝文化兼收并蓄,接受各个族与宗教信仰,开展沟通交流结合,对外开放交流。那么唐代的官衔也是怎样区划的呢?

唐代官制分中央官制,地区官制,少数名族政党的职官制好多个层面。

唐代的官制基本上是承袭隋制。《新唐书·百官志》云:“唐之官制,其称号禄秩虽因时增损,而大多皆沿隋故。”

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社会国家体制,在唐高祖武德阶段就较为完善地创建起来。皇帝把握着我国的最大权利,操有对一切百姓生杀予夺的实权。法律法规和法案都以皇帝的为名施行,皇帝有权利改动法律法规和法案,并可以不会受到法律法规和法案的管束。在皇帝下,有三省,六部,九寺,五监等职官管理体系。在中枢机构中,制令机关,封驳决议机关与事务机关是职责分工而又协作的。政务服务机关和事务管理机关的岗位职责是很明晰的,监督组织也很完善。除此之外,也有一套非常完善的品级爵位规章制度。《新唐书·百官志》说:其辩高低贵贱,叙劳能,则严选,有爵,有勋,有阶,以时考覈而升降机之,因此任群材,治百事可乐……方唐之盛时,其制这般。

伴随着社会问题的快速发展和国内形势的转变 ,唐代的职官规章制度也发生了转变 。“使职派遣”慢慢侵夺了原先职官的权利,新产生的一些使职,促使原先的一套官僚体系发生了混乱。她们拥有了地方与地区的绝大多数权利。那时候的局势,如同李肇《唐国史补》常说的“为使则重,做官则轻”。这类情况对宋朝官制也是有一定的危害。

三省六部编写唐沿隋制,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一样是国家最大的政务服务组织,各自承担管理决策,决议和实行国家的政务服务,与此同时把原尚书省诸曹正式确定为吏部,户部,礼部尚书,兵部,刑部,工部六部。六部下有司,部的首长称尚书,副首长称侍郎,各司正,副责任人称陪王,员外郎。

隋朝三省六部制的建立,是秦汉至今封建社会国家中央官制持续演变的成果。其机构较完善,职责分工较确立,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完善环节的一个标示,一直沿续到清朝,大部分没有更改。但有一点与明朝清代不一样的,唐朝的尚书省有一个总组织,名叫“都省”,都省当中以左右丞及左右司郎中、员外郎分管吏、户、礼左三部,兵、刑、工右三部。左右丞处于行政监督地位,而左右司则兼有总务管理的性质。

这样的话可以加强中央集权,可以带动政治经济发展,可以让更多人在工作岗位上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之后可以扩大领地面积。可以带动社会进步。

公开选拔检察官制度研究论文

国外许多检察官制度都规定:检察官是检察权的行使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检察官对检察事项拥有独立处置权。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世界特有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被赋予太多的行政性使命使其难以做到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实现严格执法,检察官缺乏独立性。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庭审模式的改变,我国检察体制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缺陷严重制约了检察工作的发展,检察改革势在必行。由此,为改变长期以来行政权与检察权不分的局面,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将检察权的行使由集体转向个人的过渡性措施——主诉检察官制度应运而生。该项制度是从基层检察机关的探索开始的,后得到了高检院的认可并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实施强化了检察官的权力与责任,促进了检察官的精英化,是一种新的办案机制和用人机制的结合体。

公开选拔主要适用于选拔地方党委、人大党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其他适和公开选拔的领导成员。公务员法还明确规定,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公开选拔。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选拔一些层次较高的专业技术类非领导职务人选的需要。从职务层次看,公开选拔适用于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从保密工作考虑,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不宜进行公开选拔。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即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选拔。公开选拔工作的主要程序:一是公布公告。二是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公开选拔要注意在调查研究和分析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选拔职位的层次、任职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合理确定报名人员的地域范围。三是组织统一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面试的测试内容要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加强针对性。笔试、面试测试内容也要各有侧重。四是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根据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察对象。五是党委(党组)讨论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用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六是办理任职手续。选拔结果要向社会公布。与竞争上岗不同的是,公开选拔没有将民主测评列为主要程序,这与公开选拔人选来自于不同的地方和单位有关,但在考察中也要发扬民主,广泛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群众意见。此外,公务员法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公开选拔作出了规定。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过去的做法是,法官、检察官出现空缺,一般都是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进行选拔。公务员法中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人选,检察官的选人渠道,引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机制。公开选拔的对象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这一方面坚持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标准,保证法官、检察官队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水平,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公开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要按照公开选拔的规定程序进行。

初任法官、检察官职位的报考条件为:(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三)年龄在23周岁至40周岁之间(1972年3月15日至1990年3月15日之间出生);(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或b证)。对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并已经通过律师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可以视为已经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具有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符合上述条件的已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科级以下干部,经所在单位推荐、党委组织部门同意,满最低服务期限的,可以报考。已经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包括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的,不得报考初任法官、检察官职位。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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